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中文名: 麥可)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戴偉恩律師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在臺中后里馬場之馬戲團打工,伊則為馬戲團團主,兩造因互有曖昧情愫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0時、113年3月30日1時合意發生性行為(下合稱系爭性行為)。詎被告竟因伊尚未與女友分手而心生不滿,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誣告伊與被告為系爭性行為違反其意願而屬強制性交,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提起公訴,嗣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後,均認定伊與被告係合意性交而判決無罪確定。伊因被告上開不實指控遭羈押達138日而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算,共受有496,800元薪資損失。又被告誣告行為同時損害伊之名譽權、自由權及健康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496,8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主觀上認為原告對伊所為系爭性行為違反伊意願,始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屬合法行使訴訟權。伊不論在偵查中或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均鉅細靡遺、前後一致,刑案證人證述亦與伊所述相符,足認伊所述真實,並非誣告原告。原告受無罪判決係因證據不足所致,伊正當行使告訴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對於原告被羈押天數138日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3,600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查,兩造為后里馬場同事,且分別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同月30日1時許,分別在后里馬場馬戲團之後臺、原告宿舍房間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而原告均在上開2次性交行為後,駕駛車輛載送被告返回其住處。嗣被告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原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經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後,為原告無罪之諭知,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及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2頁),復經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先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強制或合意性交滋生爭議之案件,行為人固有可能偽辯係雙方合意,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不免有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或因其他動機而指稱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與行為人縱無嫌隙,但為維護自己,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可能。兩造就系爭性行為究屬合意性交或強制性交各執一詞,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指訴是否確與情理相符,及雙方之關係、背景、案發前後互動情形、事後之反應,暨其有無受外部壓力而提出告訴等情況。
㈣被告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其遭原告2次以違反意願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依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原審之指述內容(見本院侵訴字第111號卷一第216頁、第232頁至第244頁),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日,即與原告相約獨處,並一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其後於同月24、25、27、30日,雙方均有持續保持聯絡、見面吃飯等互動,甚至於第二次案發前(即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被告因與男友吵架而單獨外出跑步時,向原告吐露與男友間之衝突,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使原告得知其位置並約之見面,對原告毫無懼怕戒慎之心,反倒傾訴與男友吵架之事。又觀之當時情狀,除與第一次指述遭原告性侵之情境有所相似外,被告竟無戒備原告之意,又再次搭乘指述原告第一次性侵時所駕駛之同輛自用小客車,任由原告載往他處,實令人費解。衡諸常情,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身體上及心理上深受傷害,對於加害者理應避之惟恐不及,並展現出嫌惡感或恐懼感,倘若被告確有遭原告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行為,其遭此嚴重侵犯身體、心靈之行為,理應極力逃避與原告見面,或閃躲日後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以免再次遭原告為侵害行為,然被告卻甫於與原告為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旋即在隔日邀約原告見面並一同前往購買避孕藥及用餐,而與原告正常地互動,且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質疑、非難。更甚者,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隻身路跑時,復傳送其位置圖片,讓原告得知其單獨所在地並與之見面,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均與一般被害人遭受他人性侵之反應有所不同,而與常情相悖。
㈤被告於第一次性行為後之次日即113年3月24日,與原告一同在宿舍開派對,被告方知悉原告尚未與女友分手,而與原告就此有所爭吵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字第21466號卷第310頁),並有被告與原告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第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3頁至第279頁)。倘若被告確有遭原告強制性交,其在遭受原告侵害之隔日後,衡情應處於害怕、驚恐、難過和試圖迴避加害人之情緒,然其不僅於翌日與原告互動、參加派對,甚且於事後詢問原告親友,確認原告是否與其女友分手,並對於原告未與其女友分手表示驚訝。被告上開舉動及情緒反應,顯不合常情,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為何會有此不合理之舉動時,對此問題亦多有迴避、閃躲(見本院侵訴字第111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使得其陳述之真實性更添可疑。鑑於前述被告與原告多次一同出遊、共餐及互相傳送訊息,當時兩造之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曖昧關係或情愫,或已有相當之情誼基礎,進而發生性行為,當不無可能。
㈥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跟隨原告進入原告宿舍房間時,當時宿舍其他房間多有燈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第111號卷一第245頁),則被告應知悉宿舍內尚有其他清醒之員工,與其指訴原告第一次(即113年3月23日)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大聲呼救,但因無人在場,以致無人救助之情況顯有不同。然而,被告在指述第一次遭原告性侵時尚知應大聲呼救,但在其指述第二次遭性侵時,明知宿舍內有其他清醒之員工之情況下,反而未放聲大叫向外求援,自與常情有悖。況且,依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陳述其係與原告以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房間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11號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與常人係由大門出入等情顯然不符,則被告配合原告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進入宿舍,亦令人疑惑。
㈦再者,被告縱於遭原告性侵過程中為保自身安全,而無以言詞或肢體動作對原告表達激烈抗拒之情事,至少理應保全與原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除可以提供檢警作為追查原告犯行之證據外,亦可以避免相關友人或親人誤會其清白。然其就此自陳其與男友吵架後,男友不讓其與原告聯絡,其就於113年4月2日將後續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字第21466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侵訴字第111號卷一第177頁)。惟依被告與男友於113年4月1日至同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466號不公開卷第93頁至第109頁)可知,被告男友已明確表示希望被告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既已有聽從男友建議並打算報警,當知悉其與原告之對話訊息為本案重要證據,卻仍刪除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絲毫未留存任何可讓偵查機關及法院探知本件事件前因後果之訊息內容,被告此等自己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同樣異於情理。從而,尚難以被告之指述,遽認原告有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系爭性行為。
㈧至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被告親友C男、D男、E女雖證稱其等有聽聞被告轉述自己遭原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渠等僅係聽聞被告之轉述後而為上開證述內容,本質與被告單一指述無異。又被告縱於系爭性行為後有心情低落、驚恐、害怕、感覺後悔、想逃避現實情況,惟情緒起伏之原因眾多,綜合審酌被告自陳兩造於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兩造尚有一同用餐、出遊且互動良好,並一同購買避孕藥物,復於113年3月30日凌晨傳訊息予原告,表示其因與男友吵架,心情不好而路跑,並傳送圖片告知其位置,單獨坐上原告車輛,甚至於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時,係與原告以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且被告於系爭性行為後不僅未害怕與原告接觸,反而主動探詢原告所稱感情狀況是否屬實之情緒反應,並於決定提出刑事告訴後,仍將手機對話紀錄刪除等情,均與常理不符,可認兩造間為合意發生系爭性行為。
㈨從而,被告故意虛構其遭原告違反意願而為系爭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誣告,屬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被告對原告前開誣告之不法行為,影響原告之人格或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造成原告相當程度名譽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為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自113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27日遭羈押,共計138日,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496,800之薪資損失等語。惟查,一般行為人為誣告行為並不必然導致遭羈押之結果,自難認原告若有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誣告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況原告就遭羈押之損害,亦已聲請刑事補償,並經本院決定准予補償原告414,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堪認其損失已獲補償,原告復於本件請求賠償其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從事馬術表演,具有相當於國中小學之教育程度,113年、114年所得分別為306,018元、396,152元,名下有汽車2輛之經濟能力;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白天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113年、114年所得分別為67,176元、175,525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39頁、第15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復審酌原告遭羈押前係從事馬術表演工作,性質上屬公眾人物,其名譽、信用之良窳對工作有重大影響,應認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程度難認輕微。兼衡原告為哥倫比亞籍之外國人,羈押期間未能適時與家人聯繫、解釋,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參酌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初始均否認與被告發生系爭性行為之客觀事實,嗣後始坦承之情事。佐以兩造年紀差距10餘歲,被告於系爭性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原告隱瞞自身感情實際狀況,而與被告為系爭性行為之背景事實。綜合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原因、態樣及情節等背景事實,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及健康權,應負1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