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暨移轉商標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朱志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朱昱維,現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憑,則原告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
3 項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移
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商標專用權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乙○
○與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LEADWELL』商
標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
如附表所示國家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 、3 項先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
『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
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
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
明為:「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LEADWELL』
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69年至89年9 月20日間,擔任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詎其於即將卸任董事長職務之際,未經公司章
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即
於89年6 月12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至臺北市○
○○路○ 段○○號「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亞太
事務所)總所處,委任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荷比盧聯盟、德國、法國、英國、挪威、
新加坡、香港、日本、南非、加拿大、美國、澳大利亞(
澳洲)、CTM 歐體組織等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主要
商標「LEADWELL」,辦理勾選商標轉讓至其個人名下之指
示;復於89年7 月5 日,再赴亞太事務所,以原告代表人
及個人名義,簽妥向前開各國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所需之
申請文件、轉讓同意書及商標代理委任狀,由不知情之徐
建興於89年9 月初及10月26日分別收受被告乙○○給付之
代辦費用後,即於89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寄發被告乙○
○簽妥之上開文件,而由國外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員,持
往向各國商標局辦理移轉手續,並於89年11月7 日至90年
5 月2 日間,陸續完成商標權移轉登記,其移轉原告在如
附表所示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權
登記至其名下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
「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之13個國家或地區之移轉
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乙○○嗣自90年初起,與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力得衛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陸續將完成商標權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之在美國、挪威
、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德國、
荷比盧聯盟、CTM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等13個
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無償再移轉登記
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後台灣力得衛公司將在除澳洲以
外之「LEADWELL」商標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香港瑞冠國際
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獲香港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已陸續
完成回復登記之手續(除在美國登記者外),至在澳洲之
「LEADWELL」商標專用權人仍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而
因被告乙○○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原告不承認
,而為無效;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與被告乙○○間移轉
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行為既屬無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移轉在澳洲登記之「LE
ADWELL」商標專用權行為無效。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係
因無效之移轉行為取得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
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台灣力得衛
公司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如本院認為被告乙○○前揭無權處分
行為仍為有效,則因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前
揭商標權移轉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協助被
告乙○○隱匿犯罪所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
無效;原告自亦得訴求確認被告2 人間上開移轉登記法律
行為無效。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
司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
(三)又因被告乙○○係無償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備位請求撤銷該移轉登記行為,則被告
台灣力得衛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是被告台灣力得衛
公司應將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商標乃公司重要資產,具有表彰公司及其產品之功能
,被告乙○○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豈可能不知商標
之重要性,是被告乙○○無權將「LEADWELL」商標在
如附表所示國家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苟
經確認該法律行為不存在或無效,原告公司自得追究
其違法犯行並請求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自有訴
之利益。
2.被告乙○○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執行長,執行長乃
係公司經營及決策之靈魂人物,徵諸被告台灣力得衛
公司前董事長劉李月華乃係其岳母、現任董事長吳肇
業復與其關係密切,顯見被告乙○○應為被告台灣力
得衛公司實際負責人,如今被告乙○○為隱匿犯罪所
得,製造正常交易之假象,再次將「LEADWELL」商標
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
力得衛公司,此部分尤有確認法律行為效力之必要,
否則豈非鼓勵製造假交易獲利?苟被告乙○○及被告
台灣力得衛公司合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且惡
意阻撓原告追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含回
復原狀),從而被告2 人主張本件無確認訴之利益,
顯無足採。
(五)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
所示之13個國家或地區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
⒉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
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
②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
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LL」
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
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
所有權移轉於某甲,甲提起確認自己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
,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
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
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
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39年台上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法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
不得為此訴之標的(49年台上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在如附表所示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下
稱系爭商標權)現均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香港商瑞冠國際
有限公司非屬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故僅以乙○○及台灣
力得衛公司為被告,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香港商瑞冠國際
有限公司,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
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謂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律上利益,殊不因客體為有體財產權或無體財產權而
有不同。
(二)次按當事人於前訴訟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認知特定之重要
爭點,並就該爭點充分獲得爭執、主張、舉證之程序保障
,而由法院實質審理及判斷時,就同一爭點,法院及當事
人於後訴當中,皆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貫徹法
律安定性且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符合訴訟經濟及
訴訟誠信原則。對此,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4
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8年台上字
第2230號等判決論述綦詳,可茲參照。觀諸另案因被告乙
○○犯背信罪刑事案件,原告業於92年7 月25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347 號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事件)之全卷資
料,可知前案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能否回復原狀即塗銷暨
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原告等節,為兩造爭執之重點。而關於
上揭爭點,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全程委任律師
並參與陳述時皆稱「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商
標權,且已該等商標再轉讓人,無法回復原狀,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又法院逐一
就相關證據方法(人證、物證)實質審理調查整理得出「
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亦有明文。又被告(即乙○○)已將系
爭商標權轉讓他人,無法再轉登記與原告公司以回復原狀
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
為有理由。」(見該案判決書第2 、5 、6 頁), 此有本
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書一份可憑。換言之,在原告
受到充分程序保障情形下,法院始實質認定兩造(原告、
被告乙○○)間關於系爭商標權之紛爭,全案於94年8 月
30日判決定讞在案。職是,本件中兩造間所爭執者,既與
前訴訟之爭點同一,且原告於本案中所為陳述及證據,亦
與伊於前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立證屬一致,甚當事人皆屬
相同。是前訴訟中既已經法院實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商標
權已屬無法回復原狀,則審酌原告於前訴訟中業受有聽審
權之妥善保障,為合理平衡被告訴訟上地位,且基於誠信
原則派生之公平原則、矛盾禁止原則、權利失效原則、禁
反言原則,併參之首揭說明,前案既經原告自承且經法院
認定系爭商標權無法回復原狀,且命被告乙○○就原告因
系爭商標權移轉他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則原告何能於本訴中違反上揭原則,於受有300
萬賠償金後,再度提起本件回復原狀即塗銷暨移轉系爭商
標權之訴,其起訴、訴之聲明是否違法,且何以不於前訴
中一併提起?故本件訴訟應受前案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之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權業已無法回復原狀拘束,以避免裁
判間相互歧異矛盾,及防止原告操弄訴訟手段致影響司法
威信。
(三)次按原告自承被告乙○○係89年6 月8 日委託亞太國際商
標事務所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至自己名下云云,則在89
年9 月20日前被告乙○○既係原告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規定對外代代表公司,自有權代表原告為任何法
律行為,原告固引民法第106 條主張原告並未同意乙○○
不得為原告與自已之法律行為,然其實系爭商標專用權原
屬被告乙○○設計所有係無償借予原告使用,業經證人張
明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6336 號詐欺
案件證述屬實,故依同法同條但書規定若其法律行為係專
履行債務則不在此限,準此,系爭商標專用權既屬乙○○
所有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借
用物,因此該債權、物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效。退一步言之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 條定有明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並不知上情,被
告乙○○既為合法商標專用權人,有其提出之證明文件可
稽,故始同意出資120 萬元向其承購(分3 期款項支付90
年6 月5 日60萬元、90年12月31日20萬元、91年7 月1 日
40萬元),此不僅有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轉帳傳票、被告
乙○○所親立之收據,更有國稅局之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
及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書附狀為證
,並再以美金10萬元代價轉賣第三人瑞冠國際有限公司,
況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28條規定,係以登記為對抗要
件,而非以登記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要件,是以登記縱有
無效之原因,仍不影響實體上商標專用權之歸屬,因此原
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
衛公司間之買賣、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顯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主張被告乙
○○為「侵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移
轉登記請求權」而無償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台灣力得衛公司,則原告所述對被告乙○○之上開債權其
內容為何?應先請原告舉證之,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係
有償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自不
得以此主張撤銷被告間已移轉登記行為。至於原告主張依
同法同條第2 項認為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受益時明知有損
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事,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單純由被
告力得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為被告乙○○之岳母,僅係人
頭,實際負責人為乙○○,再以現任負責人甲○○曾參與
與本案無關之1,000 萬本票及原告公務車等案件,推論被
告台灣力得衛公司知情被告乙○○係無權取得之商標專用
權,自難足取。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69年至89年9 月20日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
事會提案討論,即於89年間,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
至亞太事務所,委任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原告公司於美
國、挪威、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
、德國、荷比盧聯盟、CTM 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
等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主要商標「LEADWELL」,辦
理轉讓至其個人名下。
(二)對被告乙○○將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其
個人名下之行為,原告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另訴請被告乙○○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
52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及自92年
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確定在案。
(三)原告在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被告乙○○已將系爭商
標權轉讓他人,無法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以回復原狀等
情(見上開案件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乙○○於90年初,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予被告台灣力得
衛公司,現在如附表所示國家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
標權中,除在澳洲登記註冊者仍登記於被告台灣力得衛公
司名下,及在美國登記註冊者登記於香港商瑞冠國際有限
公司名下,其餘商標權均回復登記至原告公司名下。
四、按當事人一經自認後,除有法定原因可得撤銷外,應受自認
之拘束,在未合法撤銷前,他造主張之事實即為真正,不容
任意否認。法院既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即得以之為裁判基
礎,上訴人於自認後既未主張其自認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其
事後抗辯各節,均可無庸審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
力得衛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抗辯被告乙○○並未將其在澳
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移轉至被告台灣力得衛公
司名下云云,亦不影響其於歷次準備書狀內及9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被告乙○○轉讓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
」商標權予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本件被告乙○○固於90年初,將
在如附表所示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轉
讓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惟現除在澳洲登記註冊者仍登記
於被告台灣力得偉公司名下,及在美國登記註冊者登記於香
港商瑞冠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以外,在如附表所示其餘國家登
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均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之
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原告已回復取
得在荷比盧聯盟、德國、法國、英國、挪威、新加坡、香港
、日本、南非、加拿大、CTM 歐體組織等11個國家或地區登
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是以原告在荷比盧聯盟、德
國、法國、英國、挪威、新加坡、香港、日本、南非、加拿
大、CTM 歐體組織等11個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之
商標專用權即無須因提起確認之訴回復其所有,原告就此部
分訴請確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訴請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LEADWELL」商標在上開11 個
國家或地區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此部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六、再按86年5 月7 日修正之商標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商標自
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第28條第1 項規定
: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
不得對抗第三人。故「LEADWELL」商標於經註冊登記前,無
論被告乙○○或原告,原無商標專用權可言,除得依法為善
意、從來之使用外,對於他人,本不受商標法之保護,更不
得依商標法有所請求,此時,自難謂已有何財產上之「權利
」,被告乙○○稱:「LEADWELL」商標係其發明設計,即應
由其取得權利等語,與商標法明定之註冊生效原則明顯相違
,自無所據。而原告分別於西元1982年2 月26日、西元1987
年7 月2 日在美國、澳洲註冊「LEADWELL」商標,有商標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在美國、澳洲登記註冊之「LEADWE
LL 」 商標之商標權即應歸屬於原告,並間接屬於全體股東
所有,而原告既曾經股權轉讓、增資等程序,已非屬被告乙
○○1 人實質獨資設立之公司,被告乙○○就公司之資產及
商標權等,自無任意處分之權。且被告乙○○於69年至89年
9 月20日期間雖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惟
其業務之執行,仍須以公司章程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或董
事會之授權為本,而其將公司之資產轉讓至其個人名下,顯
已非公司正常業務之執行,於必然欠缺概括授權之情形下,
自需經股東會之個別決議,或董事會之提案討論,始得為之
,惟其均未經此程序,自不能認已取得原告同意之表示。況
且,被告乙○○迭稱:「LEADWELL」之商標係其借予原告公
司使用,惟無法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復就此應屬
重要訊息之事項,亦從未揭示予其後加入之股東知悉,並與
商標專用權註冊生效之原則相違,自難採憑。又依公司法之
規定,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被告乙○○於89
年7 月5 日代表原告轉讓原告在美國、澳洲註冊「LEADWELL
」商標專用權予自己之行為自違背上開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
。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
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 6條定有明文。違反此一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
代理行為,雖非當然無效,惟仍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
,必須經本人事後承認,始為有效,若本人未予承認,則對
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乙○○代理自己與原告簽署轉讓原告在美國、澳洲登
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權之轉讓同意書,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則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應屬自己代理行為,
構成無權代理。次查原告對被告乙○○將原告在美國、澳洲
等國家申請註冊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其個人名下之行為,原
告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訴請被告乙○○
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2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而被告乙○○前開「自己
代理」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原告提起該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應可視為拒絕承認被告乙○○無權代理之行為,故原告
與被告乙○○間轉讓在美國、澳洲註冊之「LEADWELL」商標
權之準物權行為,自始無效。
七、又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
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查被告乙○○代
理原告轉讓在美國、澳洲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權之
準物權行為既屬無效,被告乙○○即無法取得在美國、澳洲
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故其於90年間,又分
別將在美國、澳洲之「LEADWELL」商標權移轉予被告台灣力
得衛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美國、澳洲之LEADWELL商標移轉查
詢資料及其譯本附卷可佐,則被告乙○○此等轉讓商標權之
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然原告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被告乙○○已將系爭商標權轉
讓他人,無法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以回復原狀等語(見上
開案件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
第2252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2年8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
案。顯見原告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對於經被告乙○○無權處
分之商標權,已主張不回復原商標權,而向無權處分人即被
告乙○○追索其金錢賠償,即應視為對處分之承認。則被告
乙○○轉讓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之處分
行為即為有效,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為
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所取得。準此,原告已非在美國、澳洲
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人自明,縱原告證明其與被告乙
○○間無轉讓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關係
存在,因上開商標權為第三人所有,亦無因提起確認之訴回
復其商標權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美國、澳洲登記
之「LEADWELL」商標權喪失之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乙○○之確
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要無確認利益甚明。
八、綜據上述,原告既已回復取得在荷比盧聯盟、德國、法國、
英國、挪威、新加坡、香港、日本、南非、加拿大、CTM 歐
體組織等11個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
是以原告在荷比盧聯盟、德國、法國、英國、挪威、新加坡
、香港、日本、南非、加拿大、CTM 歐體組織等11個國家或
地區登記之「LEADWELL」之商標專用權即無須因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回復其所有;另原告已不能回復取得在美國、澳洲登
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則原告訴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乙○○間就「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移轉登記
法律行為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原告此部
分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之。
九、又被告乙○○讓與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
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之處分行為既為有效,故原告依無權
處分之法律規定,訴請確認前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在澳洲之「
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無
據,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之規定。」;而在意思表示雙方均無意思
表示中之效果意思存在,卻作成外觀與效果意思不符之法律
行為時,應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意思表示雙方均有受
該意思表示內容拘束之意願,但背後有其他不良動機時,則
屬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之問題,並非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合先指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茲原告既主張被
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在澳洲之「LEADWELL」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
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此非但迄未
能為相當證據之提出,用以證明其事實,可見其此主張係空
言無據。況被告乙○○有轉讓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
標權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之意思表示,因係無權處分行為
,對原告原係屬效力未定,惟原告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2
號案件審理中,對於經被告乙○○無權處分之商標權,已主
張不回復原商標權,而向無權處分人即被告乙○○追索其金
錢賠償,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即應視為原告對該處分之承認
,已如前述,亦足徵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確有
讓與該商標權之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故,原告復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在澳洲登記之「LE
ADWELL」商標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並非可採,則其
訴求確認前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有未合。從而,原告此
部分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
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
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
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
,自不得撤銷之。而所謂有害及債權,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雖認為行使
撤銷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本則判例於90年4月
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然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
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
,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
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
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
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
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
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
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
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再者,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如債權人於行使
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者,故無保全必要;行
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
銷權之實益。本件原告上開先位之訴難認為有理由,已如前
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債權,而被告乙○○無償轉讓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
商標權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係詐害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
○○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
專用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被告乙○○
於9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781,830 元、於95年度之財產總額
為321,771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而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已陷於無資力,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撤銷權之法文要件未符,其
自無撤銷權之行使可言。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
僅得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即塗銷因贈與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
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無據。綜上,應認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此部分備位之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就「LEADWELL」
商標在如附表所示之13個國家或地區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
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
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
律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
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先位
之訴,以及撤銷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
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台灣
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
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備位之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亦應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美國、挪威、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德
國、荷比盧聯盟、CTM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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