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丁○○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 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拾分之陸,被告丁○○負擔拾分之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3、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本 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移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丙○○給付管理費,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 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丁○○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 地返還於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7,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仍本於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之規定,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聲明中「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更正為「返還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再於98年7月21日具狀再均更正為「返還 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均更正為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 告並因測量結果,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本於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㈡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 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就面積 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再原告並因扣除被告丙○○ 自行繳納自97年8月至11月各200元之管理費,計800元,仍 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 管理費,聲明求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7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丙○○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丙○○並就該減縮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又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於98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丁○ ○返還不當得利,聲明求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40,44 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追加此部分,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 求被告丁○○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 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丁○○並就該追加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另原告於98年9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仍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上開聲明「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更正為「被告丁○○應給付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核亦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是原告上開更正 及補充陳述、上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7款、第2項及第256條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為中正 新第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丙○○未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之公用空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搭蓋鐵皮屋使用;況原告社區汙水口屬於公共使 用部分,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不得以之為約定專用。爰依民 法第821、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丙○○將該鐵皮屋移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丙○○為中 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18.84坪,該建物並非店面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自97 年8月至98年3月應繳交管理費7,536元 (18.84坪×50元/坪 ×8=7,536),扣除被告丙○○已繳納97年8月至98年11月, 每月按店面標準繳交管理費200元,計800元,尚欠原告管理 費6,736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丙○○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丁○○未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丁○○將該建物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另就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該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370元,參酌系爭土地周圍使 用狀況,按公告現值年息1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 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70元×24平方公尺×10% =68,088元;68,088元×5年=340,440元)。並聲明:㈠被告 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應給付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340,44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就被告丙○○占用部分,有約定由其專用,其占用部分並非 公共使用部分,且此一專用約定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喪失,被 告丙○○得繼受此一專用約定,就占用面積得為有權使用, 且其使用權僅為地上空間,並未就地下層化糞池之公共使用 部分構成妨礙。管理費部分依住戶或店面而標準不同,是否 為住戶或店面應以出入動線是否須保全門禁管理及使用電梯 為準,21號建物既不經中庭出入,即屬店面,一向每月以 200元計收管理費,該建物管理費已繳至97年11月份,自97 年12月起管委會不收管理費,自97年12月起,原告要求依每 坪50元計收管理費,惟此收費標準並無規約或決議依據。嗣 與原告以每月200元,僅以總金額打8折達成調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 當初地主有同意由其支付50萬元,即由其永久使用占用部分 之土地;且其僅占用7坪多土地,依空地租金行情價計算租 金即每月150元至200元,計每月1,050元,1年12,600元,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之土地,為原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被告丙○○為中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15、17、19、23樓 別即門牌號台中市○區○○街○○巷15、17、19、21、23號全 部都在一樓之所有權人。 (三)如原證三照片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為被告丙○○起 造,占用原告管理公寓大廈部分,現並為被告丙○○占有使 用中。 (四)原告曾於98年2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請求被告丙○ ○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丁○○清除系爭土地上之佔用物,暨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五)原告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店面每月應繳管 理費200元,非店面住戶A、B、C棟電梯大廈每月應繳管理費 以每坪50元計收。 (六)被告丙○○所有中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台中市 ○區○○街○○巷○○號房屋坪數為18.84坪,自97年8至11月起 有繳納每月200元之管理費,自97年12月起原告未收取該戶 之管理費。 (七)被告丙○○占用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部分土地有部分土地為防火間隔及第3、4號法定停車位 ,並其後面設有化糞池。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告丙○○拆除建物並 返還土地?被告丙○○有無積欠管理費?其金額為何?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丁○○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及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其金額為何?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管理,通常包 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其為系爭土地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系爭土地共用部 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 實施權,是原告於本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土地請求拆除建物 ,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其當事 人均為適格,合亦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1、返還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為中正新 第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丙○○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之公用空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搭蓋鐵皮屋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8 年6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8000764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主張有占有之權源者,就其主張即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丙○○雖抗辯:就其占用部分,有約定由其專用,其占 用部分並非公共使用部分,且其使用權僅為地上空間,並未 就地下層化糞池之公共使用部分構成妨礙云云,並據其提出 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平面圖、廣告、照片、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及規約為證。再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再依上 開規約第2條第2款固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 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 時,從其約定。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房 屋係於77年12月31日即建築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 84年6月28日始經公佈施行。故雖被告丙○○就其占用部分 如有經約定專用者,固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 制。然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 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 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 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 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6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即知縱為約定專用,其約定使用仍應依其本來之用 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地籍圖謄本、平面圖、廣告、 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規約所示,因均未載有任何有 關約定專用部分,是均未能遽認被告丙○○所占有部分業經 約定為其專用。再雖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所示,於第9 條第3款約定:「除公共使用部分外劃歸一樓之空地,屬一 樓住戶維護使用,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維護使用。」然被告 丙○○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被 告丙○○既未另舉證以證明其為真正,已難認為真正。再被 告丙○○占用部分土地有部分土地為防火間隔及第3、4號法 定停車位,並其後面設有化糞池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98 年7月6日府都建字第098016415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使用執照 、核准配置圖及一樓平面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認為真實。又雖化糞池並未設於地面上,然既為社區之 化糞池設置位置,自屬社區公共使用部分之土地無訛。是被 告丙○○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既屬公共使用部分,依上開合約 書第9條第3款之約定,亦排除於約定專用部分外。再如前述 ,被告丙○○並於占用包括有防火間隔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 ,則被告丙○○既於系爭包括防火間隔之土地上設置鐵皮屋 ,已違背該土地通常使用方法,並有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違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禁止 規定。縱有約定專用,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亦屬無效。是以被告丙 ○○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約定專用云云,亦無理由 。既未能認被告丙○○就其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約定專用,被 告丙○○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即為無權占有。被告丙○○既無 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丙○ ○應將其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即有理由。 2、給付管理費部分: 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中正新第 公寓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18.84坪,該建物並非店面,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自97年8月 至98年3月應繳交管理費7,536元,扣除被告丙○○已繳納97 年8月至98年11月,每月按店面標準繳交管理費200元,計80 0元,尚欠原告管理費6,7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計 算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為證,並為原告與被告丙○○對:原告中正新第公寓大 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店面每月應繳管理費200元,非店面 住戶A、B、C棟電梯大廈每月應繳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收; 被告丙○○所有中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台中市 ○區○○街○○巷○○號房屋坪數為18.84坪,自97年8至11 月 起有繳納每月200元之管理費,自97年12月起原告未收取該 戶之管理費等情所不爭執。至被告丙○○雖抗辯:21號建物 屬店面,一向每月以200元計收管理費,且收費標準並無規 約或決議依據云云,並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名單及收費憑單 為據。而依被告丙○○提出之上開欠繳管理費名單及收費憑 單所示,固載有系爭21號建物欠繳自95年5月至96年4月計 3,600元之管理費,被告丙○○並繳交21號建物自97年8月至 11月每月200元之管理費。然依該證物所示,尚未能遽認系 爭21號建物,究屬店面或非店面。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示,中正新第公寓大廈於94年12 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決議:店面每月應繳管理 費300元,非店面住戶A、B、C棟電梯大廈每月應繳管理費以 每坪50元計收,嗣店面調整為每月2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丙○○抗辯:收費標準並無規約或決議依據云 云,已屬無據。再查被告丙○○所有之21號建物有2出入口 ,一出入口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相通 ,另一出入口則與中正新第之中庭相通,系爭建物第一層之 用途則為「店房與集合住宅」,而系爭21號建物於建築時原 即為住房而非店舖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被告丙○○提出之使用執照及 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檢附之一樓平面圖在卷可稽。系爭21號建 物既原為住戶而非店面,並可借由中庭進出,縱嗣後被告逕 自修改門扇,並不借由中庭進出,亦未能改變該建物乃為住 戶並非店面之事實。此徵之被告丙○○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自陳:系爭21號建物其弟曾經住過,其弟住時由中 庭進出,並主動繳納非店面的內部管理費等情,亦明系爭21 號建物確係可經由中庭出入非店面之住房,此亦有該日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抗辯:21號建物屬店面,每月以20 0元計收管理費云云,亦屬無據。被告丙○○上開抗辯,即 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丙○○就21號建物自97年8月至98年3 月應繳交管理費7,536元,扣除被告丙○○已繳納97年8月至 98年11月,每月按店面標準繳交管理費200元,計800元,尚 欠原告管理費6,736元等情,即堪認為真實,並有理由。原 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管理費6,736元,亦有理由。 (三)被告丁○○部分: 1、返還土地部分: 被告丁○○雖抗辯:當初地主有同意由其支付50萬元,即由 其永久使用占用部分之土地等情,並據其提出同意書及附圖 為證。惟原告亦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則被告丁○○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 認為真實。再縱被告丁○○上開抗辯為真實。核依其提出之 上開同意書所示,僅為其與訴外人周怡君就系爭占用土地所 為約定使用之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僅於契約當事人間 發生效力,並不得拘束契約以外之人,為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被告丁○○既未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被告丁○○ 既亦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 告丁○○將其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亦有理由。 2、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 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丁○○無權占用原告所 管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丁○○占用部分,即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返還利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208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為被告丁○○占用部分土地 位於市區,鄰近中國醫藥大學、中友百貨公司,惟位於巷弄 內,被告丁○○就其占用部分並搭蓋鐵架造平房,供被告丁 ○○作裝璜工作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亦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測屬實,製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上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 值總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 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始為合理。是被告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 49,997元(24平方公尺×5,208元×8%×5年=49,9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上開49, 99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丙○○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㈡被告丁○○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丁○ ○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9,997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管 理費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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