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致富商學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三四六─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階梯、C部分 ,面積0.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走道之土地,均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未記載明確,嗣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上如實際測量位置、面積所示之圍牆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屬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再原告並因測量結果,於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原具狀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 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之階梯、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樓地板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紅竹巷128之23號建物 及同巷128之2號建物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建物樓地板交還原告,並應將上開B部分所示建物之 東西兩側屋內牆面砌起,且不得在B部分之樓地板上占有使 用或設置妨害通行之障礙物」之判決,後聲明求為:「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階梯、C部分 ,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走道之土地,均返還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就面積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餘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就該減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亦視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 、7款、第2項及第256條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而按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共 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依其請求之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即為85,716元{計算式:9,317元/平 方公尺×9.2平方公尺=85,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標的之價額即在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簡易程序,合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 號土地為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為原告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編號B102、B123套房(原門牌 號碼為台中縣○○鎮○○路紅竹巷128-2、128-23號建物)為 其專有部分。被告未經合法變更建物設計,擅自將兩套房面 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打掉,使兩套房結合成一空間,擺置自助 洗衣機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並占用部分走廊通道,以致影響 住戶通行且妨礙逃生。又被告為開設該自助洗衣店,另行變 更套房出入口,並於門外設置階梯,階梯因此占用原屬住戶 共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建 物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走廊及共用空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 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階梯、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之走道之土地,均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走廊通道本身即非逃生之方向,走道 末端係放置一大水塔與抽水機,反而距此一公尺處轉90度方 向,逃生樓梯口卻被管委會拿來放置洗、烘衣機營利,若此 處發生機具起火之火警,可能導致嚴重傷亡。此走廊通道基 本上僅有被告之套房會使用,其他住戶並不會在此走動,而 走道增設之牆面係為隔音並防止他棟人員出入B棟。至於占 用機車車位之部分,係因一樓樓面高於地面約70-80公分, 不得不增設此階梯,階梯設於A棟及B棟連接之小轉角,實際 上無法劃設停車位,縱強行劃位亦無法使用,且被告在該社 區亦有4個機車停車位可用,商請原告將被告之4個機車停車 位設置於該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為 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二)被告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編號B102、B1 23套房((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紅竹巷128-2、1 28-23號建物)為其專有部分。 (三)按台中縣政府民國95年工建管使623號使用執造檢附之建物 設計圖所示,被告所有2套房中間留有一走廊通道,此部分 係屬公用部分。 (四)原告曾於98年5月9日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 被告拆除走道及隔牆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應否將建物回復原狀,並將占 用之公用通道等共有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管理,通常包 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其為系爭土地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系爭土地共用部 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 實施權,是原告於本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土地請求拆除建物 ,返還土地,依上說明,其當事人為適格,合亦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 土地為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為原告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編號B102、B123套房(原門牌號 碼為台中縣○○鎮○○路紅竹巷128-2、128-23號建物)為其 專有部分,被告擅自將兩套房面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打掉,使 兩套房結合成一空間,占用部分走廊通道,並於門外設置階 梯,占用原屬住戶共用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 府函、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檢討項目簽證表、說明書、竣 工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9年7月12日清地測 字第099000994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雖被告原 所有套房之間之走道外側設置社區該棟建物共用水塔、抽水 機,再外側並以圍牆封住,無法供對外通行之事實,亦據本 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告將原走 道以牆封住,占用走道空間,固未能認有礙逃生。然按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 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 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 、2、3項、第7條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即知公寓大廈之共有走廊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並不得妨 礙其出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並應依其本來之用法,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被 告既未經合法變更建物設計,擅自將兩套房之間之走廊通道 ,以牆封住,占用走廊通道,及於共用部分設置階梯,占用 該共用部分,已違背該土地通常使用方法,並有違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違同條例第9條第 3項之禁止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占用即為無權占有。再原告就其他共用部分之使用是 否失當,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走廊通道,其他住戶是否會在 此走動,及被告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階梯得否劃設停車位 ,均無礙被告占用上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共用部 分,乃為無權占有事實之認定。被告以該事由置辯,亦無理 由。是知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土地 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即有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 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階梯、C部分,面積0.2平方 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之走道之土地,均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定,附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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