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3號
原      告  薛宇婷  
被      告  冒險貓物語貓坊即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本院卷第95-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7日至被告處購買布偶貓(下稱系爭貓咪),價金45,000元,嗣發現系爭貓咪身體有貓癬及眼睛有分泌物等症狀,原告即於同年4月7日至獸醫處施打第二劑疫苗,經醫生表示除上開問題外尚有口炎症狀,詎同年5月16日欲施打第三劑疫苗時,竟發現系爭貓咪體溫發燒至39.9度,並引發口炎及結膜炎。迄至同年月28日,系爭貓咪活動力下降,原告將系爭貓咪帶回獸醫處檢測竟發現愛滋呈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30日照X光,發現肝腫大及腰椎第6-7節疑似椎間盤狹窄;同年6月5日中耳炎發炎指數高,肝指數偏低,重離子較低導致走路不穩,同年月13日無法站穩癱倒,全身發抖,瞳孔放大,最終系爭貓咪於113年6月20日死亡,經向被告索取最初血檢資料及健康證明,被告無法提出證明,顯然被告出售之系爭貓咪,自始即罹有疾病,而系爭貓咪死亡已致原告受有4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購買時貓咪就有生病,有瑕疵,當時看起來就不太健康,但被告說貓本來就是這樣,後來就開始生病,後續疾病如上所述。原告購買係因被告當時一直說小貓這樣是正常的。貓咪疾病有潛伏期,原告發現貓有問題,帶回去請被告處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3月7日至被告處領受系爭猫咪時,雙方在檢查系爭貓咪身體後發現有貓癬,被告提出待治療完全後再轉交予原告,或將系爭貓咪攜至被告合作獸醫院開藥讓原告帶回自行照護,原告同意後一方案,有富山動物醫院當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已告知有其瑕疵,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告不負擔保之責。況被告已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由獸醫師開立最近三個月内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予原告,開立當下系爭貓咪無任何問題。另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第3、4項之寵物責任擔保條款,已明文約定疾病之擔保期間,而原告於擔保期間内並未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是依同條第6項約定,系爭貓咪嗣後發生之疾病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㈡雖原告有於113年5月29日向被告反應,系爭貓咪有檢驗出貓愛滋,但係快篩測驗規定之時間10分鐘後,始出現弱陽性,被告於翌日接手照顧系爭貓咪,兩造亦偕同至富山動物醫院看診,看診時系爭貓咪狀況不吃、不喝、發燒、精神不好,迄至6月5日未大幅好轉,被告決定帶系爭貓咪前往富山動物醫院做基本血球、血液生化、貓愛滋快篩之檢驗,檢驗結果為貓愛滋陰性,另當日醫生發現系爭貓咪有眼球震顫,判定可能是腦部神經問題。經被告向原告說明檢查結果後,被告同意吸收檢驗款項,而後續檢驗需告知原告同意後始能進行。被告照顧系爭貓咪期間發現碰觸其耳朵時,有拒絕反應,經醫院檢查發現系爭貓咪有耳朵發炎情形;向原告詢問,始得知原告於系爭貓咪貓癬變嚴重後,未至獸醫院復診治療,而係上網購買藥劑,私自進行醫療行為,為貓咪洗藥浴。
 ㈢又被告於6月17日向原告轉達獸醫建議系爭貓咪應轉診至大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疑似傳染性腹膜炎,惟原告遲未同意轉院而貓咪狀況無法拖延,故被告於當日下午轉診至貝爾動物醫院,醫生告知傳染性腹膜炎導致腦膜腦炎之可能性很高,建議做核酸檢測,但需等待2至3日;被告同意檢測核酸,開藥後即帶回照顧。因被告於6月18日在社群得知有傳染性腹膜炎專案核准合格藥物之動物醫院,即將系爭貓咪轉診至夏洛克動物醫院,經施作貓冠狀病毒抗體力價檢查、生化單項-TP(總蛋白質)、生化單項-ALB(白蛋白)檢測,確定係罹患傳染性腹膜炎,療程費用約需4至6萬元,但未經原告同意,聽從醫生建議安寧照護。被告於6月19日晚間對原告發出病危通知,而系爭貓咪於6月20日死亡,遺體由被告進行處理,但被告經動保處建議將遺體送往動物之家始不會有爭議,即於通知原告後將遺體送往動物之家南屯園區。
 ㈣原告事後在Dcard上爆黑料,被告亦在Dcard上看到原告自帶系爭貓咪回去至送來被告處之過程,知悉原告並未盡飼主之醫療責任,3個月期間僅帶系爭貓咪看醫生,打預防針3次及貓癱軟無力打針1次,總共4次,期間系爭貓咪有問題卻未回診治療,顯然原告照顧上有所疏失。而原告為系爭貓咪之所有權人,原告並耒授權被告,且兩造未就系爭貓咪之醫療另訂契約,況原告帶回系爭貓咪3個月内私自進行醫療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另據原告Dcard上之論述,貓咪在私自洗藥浴後,活力下降又發燒時,推斷可能已經感染傳染性腹膜炎,因並非每間獸醫院均能檢驗出來,但其症狀有高燒不退、不吃不喝等,而系爭貓咪於5月間即有上開症狀,故系爭貓咪生病致死責任應歸屬於原告,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洪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冒險貓物語貓坊之負責人,專為經營貓咪活體及用品之買賣,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45,000元購買系爭貓咪,並於當日付清全部款項後將系爭貓咪帶回家中飼養;嗣因系爭貓咪身體有貓癬及眼睛有分泌物等現象,原告乃於113年5月16日、28日自行將系爭貓咪攜至東海天興動物醫院治療,於113年5月30日交由被告照顧,嗣於113年6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原告於Dcard上書寫之文章紀錄、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貓咪之死亡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即東海天興動物醫院獸醫師劉耀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貓腹膜炎死亡原因的潛伏期多久?)從幾週到一兩年都有可能。(貓會因為腹膜炎突然死亡嗎?)常會有一些症狀,會先消瘦,不會突然暴斃。據原告所述系爭貓咪本來就有食慾不振,會反覆發燒,可能已經有症狀了,所以有建議原告做快篩,但是我們做的快篩結果是另一種疾病即貓白血病,但冠狀病毒是其他獸醫驗出來的。(為何原告會隔一個月才去就診?)原告陸陸續續來過四、五次,有看過皮膚病、發燒、食慾不振 ,也有打過預防針,縱使貓有皮膚病,也和貓感染其他病毒無直接關係。(快篩放太久,是否影講判讀?)當天我沒有驗出冠狀病毒,據原告所述是被告獸醫師驗出來的,我驗出來是白血病,我有請原告與被告討論。(提示卷21頁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你開立?陽性是何意?)是。潛伏期可能驗不出來,要到後期病毒愈來愈多,10分鐘後陽性,所以報告裡才寫疑似白血病。陽性是指白血病,不是貓死亡原因的腹膜炎。(結膜炎與其他病症有無關係?)這隻貓當當時檢查時有結膜炎的情形。(貓死亡時是原告通知你,你才知道?)是。據原告所述,是原告送回原本的繁殖場,在繁殖場那邊死掉的。…(證人劉耀仁是否驗得是愛滋?)是,剛才所述白血病有誤,以上應該是愛滋。」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證人即富山動物醫院獸醫師李菁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貓愛滋和腹膜炎可否依潛伏期得知感染時間?)潛伏期時間不一定,有可能幾天、幾週、幾年,有時候感染也不一定會發病。(如何判斷貓有罹患腹膜炎?)腹膜炎在臨床症狀上不太容易判斷,是從冠狀病毒變來的,有冠狀病毒也不一定發病,有可能是因貓免疫力下降等,才有可能發病,腹膜炎有分乾性和濕性,乾性在臨床症狀是不明顯,濕式因胸部腹部積水在外觀上比較明顯,所以比較容易判斷。(我113年5月帶貓去證人李菁純診所就診時,可否確定是否已罹患腹膜炎?)原告113年5月30日來的時候貓症狀不明顯,無法直接判定是腹膜炎。113年6月5日繁殖業者有帶系爭貓咪回診並做快篩,我當天沒有值班,只能依照病歷作解釋,當天並未發現有腹膜炎,是於後續檢查時,有一些神經症狀,所以我們建議原告至大醫院診斷。(貓死亡時是原告通知你,你才知道?)是繁殖業者通知我。(我買這隻貓是否有可能已在腹膜炎病度潛伏期?)腹膜炎不會被其他貓傳染,腹膜炎是從冠狀病毒突變而來,冠狀病毒沒有致命性,因為壓力等才會突變成腹膜炎,只有腹膜炎才會導致貓咪死亡。原告已經買回去兩個多月,期間貓咪會產生什麼變化無法推斷。所以無法得知原告買這隻貓是否已在腹膜炎病毒潛伏期。…(你是聽繁殖場說貓是因為腹膜炎死掉的?)繁殖場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上述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貓咪於113年5月16日、28日檢查當時,發現患有結膜炎等情形(本院卷第21頁),但無法直接判定系爭貓咪究係何時罹患腹膜炎等疾病,且腹膜炎具有相當期間之潛伏期,期間長短不一,有可能幾天、幾週甚至幾年,感染後也未必會發病,會先出現消瘦症況,但不會突然暴斃,是系爭貓咪究係於兩造買賣交易前或後遭受感染?依現有客觀證據仍無從直接判斷。又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貓咪買賣契約前,已於113年2月27日委託富山動物醫院進行系爭貓咪身體檢查,檢驗範圍包括整體外觀、精神狀態、皮毛、口腔、眼睛、耳鼻、體溫等項目,檢驗結果均屬良好或無明顯異常乙節,復有兩造各自陳報之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73頁),堪認被告於出售並交付系爭貓咪予原告時,業已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供系爭貓咪檢驗證明書予原告為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貓咪於買賣交易前即患有腹膜炎或其他疾病,嗣於買賣交易後始發病等情,顯與上述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檢驗結果不符,自難逕論系爭貓咪於買賣交易前即有潛伏上開疾病,因而導致事後死亡之結果,率爾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3.佐以臺中市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略以:系爭貓咪倘有貓傳染性腹膜炎疾病或貓瘟、貓愛滋病、貓白血及貓卡里西病毒時,原告應自系爭貓咪交付之日起5日內,經由合格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系爭貓咪)帶回照顧,或更換標的寵物同等值之寵物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頁),本件兩造係於113年3月7日簽定系爭貓咪買賣契約,並於當日交付系爭貓咪,惟依證人證述,系爭貓咪有無罹患腹膜炎尚無從認定,縱認患有貓愛滋病,亦係於113年5月28日檢驗後始發現,從而不論系爭貓咪係罹患貓愛滋病或腹膜炎,本件原告所為均與上述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條款不符,且依同條第6款規定,內容略以:若乙方(即原告)未依前5款規定辦理,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狀況正常,爾後標的寵物所發生之疾病均與甲方(即被告)無關,乙方應自行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7頁),從而被告抗辯其依約毋庸負責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又上述證人雖就系爭貓咪生前之就診狀況於審理時證稱在案,惟動物(寵物)死亡原因常涉及中毒、虐待、疾病等多元因素,單憑生前外觀或症狀無法準確判斷死因,容易導致誤判或錯失調查關鍵證據,必須透過動物解剖與病理鑑定,採用組織檢查、毒物分析等科學檢測方法,方能確認是否涉及人為因素或單純生理病變,並釐清動物買賣雙方之權益與責任歸屬。而系爭貓咪事後業已火化完畢,火化前並無進行病理檢查等情,復經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在案(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在缺乏完整病理檢驗資料為憑之情況下,實難僅憑原告描述系爭貓咪之病症及證人對於系爭貓咪之就診觀察,貿然推論其死亡原因乃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貓咪患有上述疾病所致,而強令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
 4.綜上,本院調查卷內兩造所提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出售並交付原告系爭貓咪時,系爭貓咪即已罹有腹膜炎等疾病,進而導致事後系爭貓咪死亡之因果歷程。本件原告既無從具體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5.末查,飼養寵物不僅是人類與動物之間的關係建立,更涉及個人生活自主、感情寄託與精神自由等核心價值,應被視為人格權保障的延伸。人格權作為憲法保障下自然人之基本權利,涵蓋姓名權、隱私權、名譽權及一般行為自由等。現代法理學也逐漸重視人的「生活方式選擇自由」,而飼養寵物即屬個人生活選擇之一環。隨著社會對動物權益重視程度日益提升,動物虐待、非法棄養與不明死因等事件頻傳,此非僅關係動物生命權益,更影響許多飼養民眾、寵物門市、繁殖場業者及寵物醫療院所間之權利與責任歸屬,建立國家層級的動物解剖實驗室已成為不可忽視的必要發展。目前我國雖有醫療機構率先以獸醫法醫病理方式,鑑定動物死亡原因,並建置專屬動物法醫解剖實驗室及跡證檢驗模式(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官網。網址https://tpech.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EDAAEC7EE0000000&sms=C04230CB75259A56&s=09C96FC1BED9B27C。查詢日期:114年4月22日),開創動物司法鑑定的新里程碑。然而,單一機構資源有限,無法應對全國性案件需求,故有賴中央政府支持,統籌建立國家級專責體系。此類實驗室的功能不僅在於解剖檢驗,更涵蓋毒物分析、傷痕鑑識與動物虐待案件研判,能成為動保案件司法判斷的關鍵依據,並提供警政、檢調與地方政府專業技術支援。此外,建構此系統亦有助於教育訓練與研究發展,培育專業人才,提升全國動物保護執法與鑑識能力。因此,設立國家層級的動物法醫解剖中心,對於保障動物福祉、落實動保法制、促進社會公義,及完善飼主人格權之保障,均具有重大且迫切之必要性,否則在缺乏具有權威及公信力之鑑定機關與標準鑑驗流程下,即無從明確釐清相關寵物傷亡肇因,間接影響法院審理結果與民眾訴訟權益,自非全民之福。藉由本文拋磚引玉,呼籲國家應順應民眾飼養寵物之習慣,參考美國、英國、加拿大、巴西等國家之動物法醫制度(Veterinary Forensics),儘速建立國家層級動物司法鑑定專責體系,落實保障動物權益及民眾人格權之宗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