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孝揚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 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10,109年度偵字第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00000-0000000000(下稱甲○ 、民國00年0月生)共同基於販賣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自1 07年 8月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在彰化縣○○市○○街○○ 號之同居處所,一同利用網路群眾募資平臺www.patreon.co m,建立名為「fantasy factory」之創作人專頁,以美金10 0 元之價格,供全球網友訂閱、被告乙○○拍攝已滿18歲之 被告甲○裸露胸部、陰部之無修正猥褻影像照片,被告乙○ ○再將猥褻影像照片之網路連結,寄送至付費會員之電子信 箱,供不特定之付費會員得以觀覽該等猥褻照片,所得兩人 均分,至108年11月7日止,獲利共約6萬3,986.6美金(31萬 9,933美金乘20%)。嗣於108年11月7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乙○○、 甲○(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販賣猥 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另起訴被告乙○○拍攝甲○未滿18歲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因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撥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甲○在該部分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規範之被害少年。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甲○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保密,而本判決(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一旦在本判決公 開被告甲○之身分資訊,無異使犯罪事實欄一保護被害人之 意旨落空,基於體系及目的性之法律解釋,本判決亦對甲○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加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係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 之自白、猥褻影像照片光碟、patreon.com/fantasyfactory 網頁資料、「Fantasy Factory-幻想工坊」臉書專頁截圖畫 面、「員林雪風電玩專賣」臉書專頁截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猥褻影像犯行,辯稱:我們 所拍攝者為藝術照,而非猥褻影像,而且我們已經採取安全 隔絕措施,包含:網頁路口處設有提示,滿18歲之人,才可 以進入瀏覽、需註冊登入patreon 會員、需同意參與發起之 群眾募資,並選擇100 美金之贊助方案、採取實名制認證等 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利用網路群眾募資平臺www .patreon.com,建立名為「fantasy factory 」之創作人專 頁,再以美金100 元之價格,供全球網友訂閱、被告乙○○ 拍攝已滿18歲之被告甲○裸露胸部、陰部之無修正影像照片 ,被告乙○○再將猥褻影像照片之網路連結,寄送至付費會 員之電子信箱,供不特定之付費會員得以觀覽該等猥褻照片 ,所得兩人均分,嗣於前揭時間,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因而循線查獲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起訴書記載之上開證據資料附卷可 以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所謂意 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 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 、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 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 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 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07 號、第617 號解釋參照)。是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意旨,可認定刑法第235 條所欲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 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 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 )猥 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 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 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 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查: ⒈根據被告乙○○所提供、由付費會員閱覽之無修正影像照片 顯示(此部分另行彌封存卷),此為被告甲○裸露胸部、陰 部之影像照片,並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內容, 自非屬硬蕊之猥褻出版品。 ⒉「軟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部分,依被告2 人之辯解,本件 應先審究「是否有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本院認為被告 2 人就上開資訊或物品,已設有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相關證 據及理由如下: ⑴一般人於瀏覽patreon平臺上「fantasy factory」之創作人 專頁前,網頁入口處設有確認是否已滿18歲之篩選連結,視 窗下並設有確認是否已滿18歲之篩選連結(見原審卷第83頁 ),一般人見18歲才可以進入瀏覽的網路頁面,應該可以輕 易判斷即將進入之網頁內容,涉及裸露、不適合18歲以下觀 覽之相關影像、照片,有接受意願者,才會點選進入,不會 讓無接受意願者,被迫接收該資訊、物品。 ⑵進入網頁後,必須支付美金100元,才能收到被告2人傳送之 「無修正寫真圖包」(即被告甲○裸露胸部、陰部之無修正 影像照片,相關網路頁面資料與說明,可見他字卷第105 頁 ),換言之,不付錢,就不會收到涉及裸露的本案系爭資訊 、物品。付費機制,就是一種合理的控管措施,不付錢,就 不會直接見聞,不會在公然的狀態下,突然、被迫接受猥褻 出版品,進而引發「羞恥感」、「厭惡感」。 ⑶本件係採取「實名制」認證,除了必須支付美金100 元外, 尚應提供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完成認證後,被告2 人才會 提供「無修正寫真圖包」的連結,給完成實名制的會員私人 信箱(見他字卷第105頁,原審卷第85 頁至第99頁之相關實 名制認證資料,另依據偵查卷第17 頁之網路頁面資料顯示, 該網頁資料以簡體字批評「實名制」,可見被告2 人確實使 用此方式控管,並藉此防止照片外流),此一舉動,可以有 效管控接受該性言論之人,無意願者,不會提供自己的資料 進行驗證。 ⑷公訴意旨於原審論告時認為,patreon 網路平臺上,固設有 警語,但此非被告2 人所架設,且實名制,為形式審查,無 法排除未成年人使用父母親的護照、信用卡冒名閱覽,而本 案涉及網路經營,並非大法官於解釋當時所能預見,被告 2 人利用此種新興手法,每月獲取新臺幣60萬元之利潤,自應 負擔更嚴格安全隔絕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之論告書),然而,本案涉及「猥褻出版品的言論與出版自 由」,與「免於強行接受猥褻出版品之自由」(不接受性資 訊的言論自由)的基本權衝突,過度偏袒一方,都將會不當 侵害基本權,而是否為適當的隔絕措施,重點不在於由何人 架設,而是這樣的隔絕措施,是否足夠讓一般人不會輕易見 聞,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未將此限於未滿18歲之兒童 及少年,事實上,家長對於網路使用安全,也有一定的保護 責任,不能將全部教養、保護責任,完全加諸在網路經營者 ,否則,網路的自由度與便利性,將大受影響,以本案而言 ,被告2人所使用的上開隔絕措施甚為嚴格,若要求被告2人 採取近乎完全隔絕的措施,在現實網路世界根本不可能,也 是對被告2 人施加過重的負擔,無異是對性言論自由的不當 侵害。 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震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因為 接獲民眾檢舉網頁「www.fantasyfact ory.xyz 」的網站上 (下稱xyz 網站),張貼有色情照片,我才開始進行偵辦, 而我在民眾檢舉的色情照片上,發現有patreon.com.fantas y factory的浮水印,所以我才又連結patreon的網站,發現 要付費、填寫資料,才能觀覽這些照片,而這個patreon 的 網站連結之後,並不會直接看到裸露的照片,至於有無未滿 18歲不能進入網頁的警告表示,我已經忘記了;之後我循線 查到被告2人,但被告乙○○表示,上開xyz網站,並不是他 所架設的,且因為這個網站架設在境外,我無法繼續查緝等 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5頁)。益徵被告2 人確實有上 開「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且本案是警方接獲民眾檢舉xy z網站,才開始進行司法調查,並非patreon網站涉及裸露影 像照片,此一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涉有本案犯行 ,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2人在xyz網站上,散布本案照片, 此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且卷內亦有被告乙○○曾經報案 網路存放的照片遭盜用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61頁 ),可見被告乙○○辯稱上開xyz 網站是遭盜用,應可採信 。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非硬蕊,被告2 人又在上開網路設有警告 標語,點選已滿18歲後,才會進入網路頁面,一般人應可輕 易判斷,網頁內容並不適合未滿18歲之人觀覽,有意願者, 才會點入,即便進入網頁後,還要支付100 美元,才會收到 「無修正寫真圖包」,並非進入網頁後,就可以直接觀覽, 只有對此感到興趣之人,才會付費購買,無此嗜好者,不會 被迫接受。更何況本案亦採取「實名制」,經過認證後,被 告2 人才會寄送「無修正寫真圖包」的連結,可以有效掌控 訂閱者,避免外流。可見被告2 人於本案已經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17 號解釋中 所例示之隔絕措施為「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 定之場所等」,此係針對實體之一般猥褻出版品交易所為例 示,非實體交易所採取之隔絕措施,尚須與前開釋字所例示 之隔絕措施之功效或方式相當,否則無異架空前開釋字保障 社會善良風俗之意旨。更況現今社會因網際網路發達,非實 體交易一般猥褻出版品之數量倍增,如係透過非實體交易傳 播,而所採取之安全隔絕措施之功效或方式卻未能與實體交 易相當,釋字第617號解釋形同虛設。㈡依偵查中保留之108 年11月7日patreon網站庫存網頁資料操作顯示,點擊每月10 0 美元之項目,即可以個人google或臉書帳號登入,進入付 費頁面,過程全無任何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原審判決雖認進 入「fantasy factory 」創作人專頁前,網頁入口處設有確 認是否已滿18歲之篩選連結,惟此項警語於偵查中未曾可見 ,縱認當時有此警語,亦完全無從得知此警語究係警告內容 係屬有關一般猥褻出版品或者是其他物品,使用者處於無法 辨認之情況。且供點選項目只有單一之「Yes,I am 18 or older 」選項,一經點擊即可進入內容網頁,並無其他之點 擊可供選擇,是原審判決率認此即屬於適當安全隔絕之措施 ,尚嫌速斷。況且,點選進入次頁後,有三種項目可供點選 (每月10美元之角色扮演照片、每月40美元之穿著特殊服裝 照片、及本案之每月100 美元之三點無修正照片)。點擊每 月100美元之項目,即可以個人goolge 或臉書帳號登入,進 入付費頁面,全程已無任何隔絕措施,即可付費購買無修正 猥褻影像照片。因此,購買該項三點無修正照片,並未與其 他2 項之照片採取不同之差別待遇,顯難認係屬一般猥褻出 版品之適當安全隔絕措施。㈢由上述㈡前段所述可知,在所 謂之實名認證前,任何人即可進入付費頁面並支付完畢。且 被告甲○於108年11月7日警詢時供承:「因為之前有一位訂 閱者與大陸人合購照片,被我發現之後,我將網站改成實名 制才能看到完整的照片」等語(見他字第2830號卷第114頁) ;被告乙○○於108年11月7日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們因 為patreon 的實名制政策,要求向我們訂閱照片的會員提供 護照相片作為實名認證,使部分會員心生不滿,因而惡意將 我們的照片上傳…」等語(見偵字第12510號卷13頁),足見 被告2 人於108年8月之前,原先並未採行實名認證,而後採 行實名認證係在搭配追蹤碼,目的係在避免外流盜版,以便 事後求償可鎖定特定人之用,顯非在作為猥褻照片隔絕措施 之用。㈣被告2 人所為,實與一般利用拍賣網站販售無碼猥 褻物品無異即拍賣網站需登入輸入會員帳號、密碼,且購買 者亦須填入收件人個人姓名、地址等資料,是本案與一般拍 賣網站僅係使用之平台有差別而已。㈤本案被告2 人有製造 行為,並利用網路散布之三點無修正照片,該性器官部分完 全無修正,亦未加以「馬賽克」或有其他適當隔絕措施,反 而在關於贊助與獎勵之說明中標榜「完全無修正」,並以此 牟利,難認被告2 人有依內容情節採取適當隔絕措施之舉。 ㈥本案被告乙○○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拍攝 被告甲○無修正猥褻影像照片,以供不特定之付費會員觀覽 ,已於起訴時載明於犯罪事實,此部分被告2 人意圖散布、 販賣而製造、持有上開猥褻物品,該當於刑法第235條第2項 之規定,未見原審審酌認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惟查:㈠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光碟,播拍以google或臉書 帳號登入利用網路群眾募資平臺www.patreon.com ,建立名 為「fantasy factory 」專頁,其情形依序為:網頁路口載 明fantasy factory 有性感或性的成人相片;內含有你必項 滿18歲以上之人,方可以進入瀏覽的內容;需註冊登入patr eon會員;需同意參與發起之群眾募資,並選擇100美金之贊 助方案:採取實名制認證等手續(見本院卷第 99至119頁) 。可知,進入fantasy factory 專頁於一般大眾欲見聞該網 站內容,已設有多道控管之關卡,就網路的流通而言與實體 之一般猥褻出版品交易所例示之隔絕措施為「附加封套、警 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等方式或功效,大致相 當。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1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中 對於非硬蕊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部分,係指對其他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 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 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而同條第 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 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意圖不採取適 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 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是不論刑法第235條第1項或第 2 項,均應先該當於未採取或意圖不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 施傳布,而使一般人得以見聞或製造、持有該等猥褻資訊、 物品,始有進一步探討是否該當於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本 件既已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傳布,避免使一般人得以見 聞,即不能遽論以刑法235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2 人既有前 揭安全隔絕措施,揆之說明,自亦不該當於同條第 2項。㈢ 甲○固於警詢稱經發現有盜用相片之情形,始改成實名制等 語,惟本件縱經被告2 人發現被告乙○○所拍攝甲○之上開 相片有被盜用之情形後始改成實名制,因被告2 人在此之前 的安全隔絕措施已足以排除一般人得以見聞而保障他人有免 於遭受猥褻資訊或物品之自由,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2 人 不利之認定。㈣檢察官所舉一般利用拍賣網站販售無碼猥褻 物品,係未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而使一般人得以見聞 之狀態為傳布,與本案已採取上揭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一 般人在未依前揭條件而為之前,並無法得以見聞前揭相片之 內容,兩者顯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仍持己 見爭執,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 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