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懋(原名江○○)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江木相
輔  佐  人
即被告江木
相之女      江明眞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7年度偵字第9365號、108年度偵字第12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原名江○○)、江木相(自民國104年2月28日起因跌倒而中風,已無行動及言語表達能力)、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等人均係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江廷寶早於35年間已存在,且坐落彰化縣○○市○於000○0○0○○○○○○○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先後為東山段745地號、西東段774地號,面積337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35年7月31日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江圳,已於24年7月1 日死亡)所有,自35年間起,系爭土地由被告江木相、江○○之父江再却占有使用,江再却於79年2月28日死亡後,續由被告江木相占用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月1日施行後,為避免祭祀公業江廷寶未履踐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使系爭土地遭到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被告江木相遂於100年間,要求事業有成之江○○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設立「祭祀公業江廷寶」,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江木相)允諾後,被告乙○○、江木相自100年間起向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子孫徵求同意,並要求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江廷寶推舉書」上簽名蓋章,以選任江○○為管理人。於101年間某日,被告乙○○、江木相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里之活動中心,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大會,並要求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江廷寶申報之意,該次派下員大會由被告乙○○或江木相擔任主持人,討論議題僅限於祭祀公業江廷寶之設立及推選江○○擔任管理人等事宜,並未討論祭祀公業之規約內容。而江○○因當時住在臺中市大安區,往來甚為不便,乃將祭祀公業江廷寶向員林市公所申報及平日運作、管理等公業業務,委由被告江木相、乙○○等人執行,其等2人係受江○○委任處理公業事務之人。詎被告乙○○、江木相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土地未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利用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子孫僅大略知道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江木相「占用」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江○○於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款擬定:「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的唯一財源」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揭規約中,再以影印方式將上述規約及簽到簿之各派下員簽名蓋章連成1紙,佯裝於上述期日到場之派下員均同意訂定上述規約內容,再於101年6月22日、27日,委任不知情之江○○持上揭內容不實之規約及選任江○○擔任管理人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民政課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選任江○○為該公業管理人之備查而行使之,致員林市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市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後,該承辦人員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101年7月3日就上述不實之規約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子孫之利益及員林市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江木相、乙○○均明知江再却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前管理人江圳、江如松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為圖其等雙方之利益,在完成上述101年6月10日之規約後,即以上述規約第4條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係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先於101年10月24日,由被告江木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被告江木相、乙○○等人因無法證明存有租佃之事實,復無租佃契約存在,員林市公所於101年10月30日駁回其等之聲請;被告江木相不服,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惟彰化地院分別於102年1月10日、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員簡字第4號、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江木相之聲請。其後,被告江木相、乙○○等人又於102年5月23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調解,員林市公所於同年5月28日再以無法證明存有租佃事實而駁回被告江木相等人之申請;被告江木相、乙○○不服,乃於102年6月19日針對上述行政處分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4 日以府法訴字第1020191510號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將員林市公所上揭原行政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員林市公所遂依上揭訴願決定書之見解,先後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4月24日調解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於103年4月24日之調解程序時,因被告江木相等人仍未能證明存有租佃事實,且江○○明確反對租佃登記,上述調解均不成立。江○○參加上述調解程序時,認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的處理意見不一,且其本人反對被告江木相就系爭土地申辦租佃登記,而與被告乙○○、江木相之利益相左,遂向被告乙○○、江木相等人及員林市公所承辦職員表明其不願繼續再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詎被告乙○○、江木相為達能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分割及買賣之目的,又分為下述犯行:
(一)1.被告乙○○、江木相於103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委由不 知情之王○○代書(已死亡)在103年4月10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第4條第2、3款擬定:「2.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按為被告江木相之妻)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等不實之規約內容,交由被告乙○○、江木相找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用章,被告乙○○、江木相為使上揭規約能夠順利通過,明知並未徵得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一舟、江○○、臺東江○○(住所在臺東縣臺東市,下稱臺東江○○)、甲○○等人之授權刻製印章及蓋用印文,竟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10日前某時,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示甲○○等人之印章後,於103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於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第14條下方之「立修定規約同意書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之欄位,偽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示甲○○等派下員之印文;另於103年間,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江○○至江○○○住處,未徵得江○○○之子即江○○、江芳城、江○○、江○○等人之意見,並利用江○○○不識字之機會,由不知情之江○○在上揭規約上盜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江○○等人之印文,被告乙○○、江木相以此方式,偽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所示甲○○等16名派下員均同意被告乙○○、江木相變更上述規約之內容,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之利益。
    2.江○○於103年4、5月間,向被告乙○○、江木相等人及員林市公所承辦職員表明不願再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後,被告乙○○、江木相為了能落實上揭規約之內容,並獲得下述利益,遂協議由被告乙○○出面選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被告乙○○、江木相為求能夠當選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明知未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江○○、臺東江○○、江一舟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江○○、臺東江○○、江一舟等人之印文各1枚,偽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江○○、臺東江○○、江一舟等派下員同意被告乙○○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足生損害於江○○、臺東江○○、江一舟等人。
    3.被告乙○○、江木相偽造完成上述103年4月10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後,旋於103年7月11日,委任王○○代書持上揭變更後之規約書、派下持分表、「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辭職書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民政課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重新選管理人及修定規約之備查而行使,致員林市公所承辦人誤以為被告乙○○、江木相受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所示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辦理規約之變更,及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辦理重新選任管理人,而於103年7月18日以員鎮民字第1030023023號函同意其等備查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員林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規約變更、選任管理人備查之正確性,及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及附表二所示江一舟等3人。
(二)被告乙○○自103年7月18日起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其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應以維護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為職責。被告江木相與乙○○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下述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江廷寶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在前述員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於103年4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調解程序不成立後,員林市公所旋將該案移送至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彰化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被告江木相、乙○○遂於103年8月27日至彰化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調處,因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約容有疑義,彰化耕地租佃委員會遂駁回被告江木相等人之申請,該府決議主文為「本案租約是否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移請法院認定」等語。隨後,被告江木相即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向彰化地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卻在彰化地院於103年10月13日審理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時,認諾略以「就我所知,系爭土地是由江木相的父親江再却承租,對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與江木相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等語,並提出不實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102年11月26日),及無法證明存有三七五租約之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號(57年10月8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號(57年9月21日)作為證據資料佐證,致彰化地院陷於錯誤,而於形式審查後,即以被告乙○○上述認諾之陳述及上述員林市公所無法認定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存證信函等資料,於103年12月24日判決被告江木相勝訴確定,判決主文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應協同江木相就系爭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告乙○○、江木相旋於103年12月30日檢附上述確定判決及相關資料,向員林市公所申辦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員林市公所、彰化縣政府審核同意後,乃由員林市○○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准許被告江木相就系爭土地取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彰化縣○○鎮○○○○00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及派下子孫之權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被告乙○○擔任管理人後,明知未徵得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甲○○等人之授權更改派下員持分比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揭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江○○等人之印章,分別於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103年8月6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第14條後之「立第二次修定規約同意書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欄位,及104年1月15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修定後)」第14條後之「立修定規約同意書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欄位,偽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甲○○等人之印文(包含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持分),以此方式變更派下員持分之比例,再分別於103年8月8日、104年1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呂○○代書將上述變更後之規約及派下子孫持分附表,持向員林市公所民政課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變更備查而行使,致員林市公所承辦人誤以為被告乙○○係受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而辦理規約及持分附表之變更,先後於103年8月13日、104年1月28日同意被告乙○○備查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員林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規約變更備查之正確性,及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甲○○等人。
三、被告江木相於104年2月間因跌倒送醫急救,自104年2月28日起已無法言語、自為意思表示,且先後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被告乙○○為了取得下述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一)被告乙○○向不知情之被告江木相之妻江○○索取被告江木相個人印章,檢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等資料,先於104年5月18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終止租約之登記及移轉登記部分土地予被告江木相,員林市公所審核後,於104年7月29日以員鎮民字第1040026639A號函核發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證明書;其後,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及處分(即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移轉登記595平方公尺土地給被告江木相),被告乙○○並未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會議,履踐上述規約第11條、第11條之1之程序(經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取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先於104年8月28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於104年9月1日到系爭土地辦理測量時,被告乙○○偽稱「已與江木相協議分割」,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乃依被告乙○○之意見繪製「租佃雙方協議分割位置圖」,並於104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8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一)、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二);復於104年9月4日前,以欺瞞之方式,向不識字的江○○○索討其子即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江○○、江芳城、江○○、江○○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復向不知情之江○○、臺東江○○等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再將江○○、江芳城、江○○、江○○及江○○、臺東江○○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盜蓋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上,再於104年9月21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及耕地租約終止之作業,員林地政事務所當日完成耕地租約終止之作業後,再於104年10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為系爭土地一、二),將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江木相,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劉于榛(嗣已改名為劉○○,該抵押權於104年11月20日塗銷登記)。被告江木相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後,被告乙○○就常至江○○、江明眞之住處騷擾,要求將系爭土地二出售給其本人,經江明眞、江○○與家人討論後,乃於104年11月27日,以315萬35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並將系爭土地二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6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770萬元)、張○○(240萬元,為下述賴○○之妻),被告乙○○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之利益。
(二)被告乙○○為了要將系爭土地一出賣予黃○○,以便獲取2%之仲介費及下述轉賣系爭土地一之價差,就系爭土地一之處分,其明知江○○業於103年10月8日以律師函告知其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在未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會議履踐上述104年1月15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第11條、第11條之1之程序(經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取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先於105年3月2日,以2795萬元之金額將系爭土地一出售予黃○○,並與黃○○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隔日(即105年3月3日)被告乙○○與黃○○書立承諾書,見證人則為賴○○,承諾書載明略以:「黃○○(甲方)於取得系爭土地一之登記名義人後,承諾事項如下:一、甲方於取得系爭土地的登記後,該土地出售之價格如高於每坪3萬3200元,該高於上開金額之部分,全部歸乙○○(乙方)取得,但乙方須依借款之金額計算支付年息25.2%之利息於甲方,同時償還張○○女士(賴○○之妻)之210萬借款及利息等事實。二、甲方契約成立後須無條件配合乙方之要求,與第三人訂約時、需協同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等語。被告乙○○又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江○○、臺東江○○、江○○等派下員佯稱:「為了分割系爭土地,需要你們提供印鑑章」等語,致江○○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乙○○取得其等之印鑑章只是為了要辦理分割系爭土地,遂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交付其等申請之印鑑章給被告乙○○;復於104年10月間某日、105年5月間某日,以欺瞞之方式,向不識字的江○○○詐稱「蓋一下印章,就有50萬可以領」等語,江○○○乃向其子即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之江○○、江芳城、江○○、江○○等人要求提供其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交給被告乙○○;另於105年4、5月間某日,在江○○、江○○○、江○○○等3人未經員林市公所公告取得派下現員資格(按:江○○等3人係於105年6月21日經員林市公所准予備查為派下員)前,向江○○訛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也都處分好了,你爸爸可以分到100多萬元」等語,致使江○○信以為真,乃通知江○○○、江○○○申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由江○○統一將其等兄弟3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呂○○在系爭土地一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上,盜蓋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江○○等人之印鑑章,並將江○○、江○○、江○○、江芳城、江○○、江○○、臺東江○○等人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日期欄之「103」更正為「『105』年3月2日,而於105年6月23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一予黃○○,甲○○等人察覺上述移轉登記作業後,旋於105年6月27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員林地政事務所乃於105年6月28日以員駁字第59號駁回被告乙○○之聲請,而黃○○認為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上述買賣契約成立後,復於105年9月10日,以3788萬41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一予蔡玉英,依上述承諾書之約定,被告乙○○因此可從中獲取993萬415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甲○○及其他派下員之利益。
四、檢察官因認被告乙○○、江木相就上述公訴意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等2人就上述公訴意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等2人就上述公訴意旨二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就上述公訴意旨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乙○○就上述公訴意旨三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貳、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依法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而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之行為,並藉以產生某種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具體以言,依行為者之屬性,可分為法官的訴訟行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例如:聲請、主張、立證、詢問、詰問、陳述等)、其他訴訟關係人的訴訟行為。至關於自然人的訴訟能力,則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或有學者謂效力未定,即可事後同意〈追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所稱「訴訟行為」依其文義言,當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然有原則,必有例外,97年5月民法創設輔助宣告制度後,翌(98)年7月8日民事訴訟法即增訂第45條之1,其第2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輔助人同意。」其立法理由四,即謂「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輔助人同意,爰設本條第2項規定,至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理。」之旨,即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或被上訴人,而被動地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也就是說在此限度內,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障,當有所退縮;而此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上,被告於審理期間,受輔助之宣告,因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停止審判之餘地,乃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同法第35條輔佐人制度之設計,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職是,本諸前揭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仍應以被告身分繼續接受審判、到場參與法庭活動,而其間所為訴訟行為,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其他諸如再審之聲請、撤回上訴、撤回抗告等訴訟(法律)行為,關涉另訴訟程序之啟閉,當回歸原則,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江木相於104年2月28日因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右側癱瘓,致其無法言語、認知能力受損,經其長女江○○向彰化地院聲請監護宣告,依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及該院法官親自訊問被告江木相時所見,認為被告江木相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程度達中度,其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江木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為其輔助人,有彰化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詳參本院上訴字第236號卷二第121至124頁)。則被告江木相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受輔助之宣告,惟因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自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江木相部分裁定停止審判。另被告江木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選任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為其辯護及陳述意見,尚不致影響被告江木相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被告乙○○、江木相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江木相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並有證人江○○、甲○○、江○○、江○○、江○○、江○○、江○○、江○○、王○○、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洪○○、黃○○、黃○○、江○○、林○○、高○○、江○○、呂○○、江○○、江○○、江○○、江○○、江○○、江○○○、江○○、臺東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詹○○、江○○、江○○、賴○○、賴○○、江○○、江○○、黃○○、曹○○、曹○○、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等人之證言、被告江木相於105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交之刑事告訴狀、現場照片、證人江○○提供之照片、被告乙○○於108年7月10日擬具之民刑事陳報狀、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員林市公所函送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人數、祭祀公業江廷寶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歷次規約、派下持分附表、補辦耕地三七五減租申請書、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02 年度員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彰化地院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8日函(含訴願書)、員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20191510號訴願決定書、員林市公所103年4月30日函及檢附之調解不成立筆錄及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9日函及檢附之租佃爭議調解(處)不成立之筆錄、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租佃爭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102年11月26日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租期自103年11月24日至109年11月23日止、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員林市公所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員林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員林市公所簽辦單、申覆書、104年5月18日申請書、彰化縣○○鎮○○○○000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換訂、註銷登記申請書(員浮字第501 號,原因:分割移轉租約耕地完成放棄耕作權)、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二之地籍異動索引、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員浮字第501號)、員林鎮新西東段763地號土地分割圖(租佃雙方協議分割位置圖)、同意終止耕地租約(員浮字第501號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及附件、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網路上調閱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彰化地院105年重訴字第100號、106年重再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103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卷宗、承諾書、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號(57年10月8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號(57年9月21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收繳田賦實物57彰實保字NO010768號收據、江和界、江一舟、江定渡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乙○○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1月22日函、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05年12月5日函檢附之取款單、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員林分行105年11月29日函附之匯款單、系爭土地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餘額證明書、員林市農會105年11月10日員市農供字第1050001198號函暨檢送之「員林市○○段000地號」申請稻穀收購查耕作錄表、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函及附件、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105員他狀145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證人高○○提供之收據、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函及檢附之該所104年收件員資字第106470號買賣登記案件及105年度收件員資字第46340號設定登記案件、系爭土地二之他項權利證明(證人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江○○提供之祭祀公業法令彙編、系爭土地空照圖、空拍照、員林郵局104年1月20日存證信函、黃○○與蔡玉英105年9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江○○提供之不動買賣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員浮字第501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被告乙○○105年10月19日提供之收據、告訴人甲○○提供之系爭土地分割價值評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江木相105年6月1日切結書、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之前,這塊地的事情我都不了解,我沒有參加101年派下員大會,不清楚那次大會的內容,所以沒有起訴書所述受江○○委託處理公業的事情,我那時候還不認識江○○及被告江木相,101年6月10日的規約是事後江○○拿給我簽名蓋章。我不清楚也沒有介入被告江木相101年間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的事情,也沒有參與調解,對被告江木相提起訴願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沒有介入103年4月10日擬定規約的內容,我那時還沒有擔任管理人,我是二房的委員之一,起訴書附表一裡面寫的派下員有二房、六房、八房的,江○○是我拿去給他蓋的,江○○、江○○、江○○、江○○是我跟江○○一起拿去給他們蓋的,江○○的章是他哥哥江定渡拿給他蓋的,江○○是我、江○○、江○○拿規約去給他蓋的,江○○是江○○拿規約去給他蓋的,臺東江○○是他叔叔江○○打電話給他,授權之後,江○○刻印章,我跟江○○拿去找江○○蓋的。甲○○、江○○、臺東江○○、江一舟都是八房的,八房是代書王○○、被告江木相去處理的,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在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租佃爭議事件的陳述,是因為101年的規約上面就這樣寫,起訴書寫的租金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都不是我提出來的,應該是被告江木相提出來的。我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之後,一樣是拿王○○、被告江木相他們做好的規約,由好幾個委員實際拿去給派下員蓋的,印章不是偽造的。我有取得派下員的同意才去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這些都有附印鑑證明。被告江木相中風後,他那塊地本來是要賣給劉○○(原名劉于榛),後來劉○○說要用錢,又不想買,所以才變成我買。公業的土地本來就有打算要賣,而且我們土地一賣掉,就打算要解散公業。黃○○是賴○○介紹的,說要買這塊地,2%仲介費是要給賴○○的,不是要給我,因為這不是我介紹的,當時因為黃○○反悔,才寫這承諾書,他不想買,我說那你錢借給我買,所以我跟黃○○借錢,付利息給他;承諾書第1點不是回扣的約定,我沒有拿到993萬4150元的利益,黃○○後來又決定要買這塊地,錢不借我,他就自己買。派下員的印鑑章沒有實際交給我,印鑑證明是他們自己申請之後交給我,同意書是他們去領印鑑證明後,我要去跟他們拿印鑑證明的時候,請他們蓋的,日期更改是因為代書王○○在103 年就擬好同意書,所以到了105年要用的時候,才會更改年度等語。
四、被告江木相因精神上之障礙(中度失智症)而受輔助宣告,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無法言語,由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江木相前於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租佃爭議事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土地租金本來就有一直在繳,祭祀公業沒有管理人的時候,我也都有繳,這塊土地,我已經在上面承租很久了,我從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就已經在該土地承租耕種,所以我應該要享有三七五租約的租賃關係等語。且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征處57彰實保字第NO010768號收繳田賦實物保證金收據,亦記載現耕人為被告江木相之父江再却、57年下期,征實數量為191公斤;員林市公所82年9月20日函受文者為被告江木相,該函主旨記載:辦理浮圳路拓寬時使用民眾無償提供之東山段745、735-2地號部分土地並配合已無灌溉之溝地,予以填平拓寬屬實等語;卷附收件人為江再却之57年9月21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所有承耕輪流耕作土地座落東山段第七四五地號……過去非有管理人及代表但現今有確實管理人及代表者應該台端所欠的租金四萬四千二百台斤需繳……」、收件人為江再却之57年10月8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所承耕土地坐落東山段745地號……台端佔耕至今廿七年……台端經舊管理人承租每年租金壹仟柒佰台斤27年間算入者四萬四仟貳佰台斤可扣除田賦等稅殘額應該一律繳入新管理人……」等語,已見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有向被告江木相之父江再却請求給付租金,則被告江木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顯屬有據。其次,經原審向員林市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原卷,勘驗結果發現:一、祭祀公業江廷寶向員林市公所提出之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為2大張A3的紙,第1張與第2張上方規約內容第1條至第15條內容均相同,第1張規約下方表格為序號01至39的派下員姓名,第2張規約下方表格為序號40至79的派下員姓名。二、上開規約第4條第2款內容為「2.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三、上開2大張規約及派下員表格都是在同一張A3紙上,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影印再將派下員姓名連成一紙之情形。且證人江○○、江○○均證稱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於簽名蓋章時,上面已有文字記載,並無起訴書所稱以影印方式將規約及下方簽名蓋章連接成1紙之偽造犯行。又綜合證人江○○、江○○、江○○等之證述,以及將本案相關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相關印文相符,並無偽造情事,此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96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證人甲○○若對使用其印章有所限制,且僅限於擔任管理人之部分,則其大可當下用印後就拿回來,實無必要將印章交付給被告江木相,而讓被告江木相可長時間使用,因此尚難僅憑甲○○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江木相在上開規約之用印係逾越授權範圍,更難認定被告江木相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被告江木相確實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之租約存在,且本案系爭「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書上之印文既難認定有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之情事,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江木相或受其委託之他人有以欺瞞方法蓋用派下員印章,且衡情一般人在同意別人蓋章之同時,應會設法理解或查看自己要蓋章之文件內容為何,若對方拒絕,即可將印章收回,斷無讓他人隨意在任何文件上用印之理。又各派下員用印之文書都是與祭祀公業江廷寶有關,客觀上難以認定派下員用印時該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本人之意思,無從逕認被告江木相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員林市公所於103年4月24日進行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時,江○○並未明確反對租佃登記,而是主張土地即將要出售,請求重新協調公業與被告江木相間之補償問題。又彰化地院審理系爭土地租佃爭議案件,並非被告江木相主動向該院民事庭起訴,卷內相關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均非由被告乙○○提出;而被告江木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一事,應屬有據,被告乙○○因此在上開租佃爭議事件承認被告江木相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難認係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被告乙○○依據該確定判決內容與被告江木相共同出具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所為係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亦難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自應為被告江木相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關於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一)被告乙○○、江木相及江○○、甲○○等人均係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江廷寶早於35年間已存在,且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9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收件日期為35年7月31日;管理者登記為江圳),系爭土地先前係由被告江木相、江○○之父江再却占有使用,江再却於79年2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江木相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祭祀公業江廷寶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款記載:「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而江○○於101年6月22日出具委託書委任江○○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申請,江○○於101年6月27日就選任江○○為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及檢送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備查,經員林市○○於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就其所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均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證人江○○、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他字1575號卷二第118至119頁反面、第127頁,他字1575號卷三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偵續卷三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66頁),並有員林市○○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委託書、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江再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參交查卷第32至36頁,他字1575號卷一第6至7、70至71頁,他字1575號卷二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係以影印之方式,將規約內容及簽到簿之各派下員簽名蓋章連成一紙,佯裝派下員均同意訂定該規約內容(詳參起訴書第2頁),且證人江○○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簽名簿跟規約沒有連在一起,蓋章時還沒印這些出來等語(詳參偵續卷三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54頁)。然經原審向員林市公所調取祭祀公業江廷寶原卷,於10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發現:「一、祭祀公業江廷寶向員林市公所提出之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為2大張A3的紙,第1張與第2張上方規約內容第1條至第15條內容均相同,第1張規約下方表格為序號01至39的派下員姓名,第2張規約下方表格為序號40至79的派下員姓名。二、上開規約第4條第2款內容為『2.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三、上開2大張規約及派下員表格都是在同一張A3紙上,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影印再將派下員姓名連成一紙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而證人甲○○雖曾指稱:我當時簽名時沒看到規約,是到公所查閱資料時,才看到上面有文字,簽名時規約是不存在的等語(詳參偵續卷三第6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10日這份規約我簽名蓋章時,它摺起來,只剩下下面給我簽名,我沒有掀去上面看,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字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366頁)。又證人江○○證稱:第一次成立祭祀公業江廷寶大會時,大部分都是江○○叫我找派下員去蓋的,所以我都有去。第一任管理人是江○○,江○○跟江○○都是派下員子孫。第一次規約的時候就有寫三七五減租的事情,江○○叫我去找派下員蓋章時就有了,也不知道這會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101年的規約我有拿去給人蓋章,是江○○拿給我的,那時他拿給我,都是我拿去給人蓋章。101年6月10日規約我有看過,這是我拿去給人家蓋章的,那時拿去給人家蓋就是長這樣,上面有字,下面也有蓋章,編號1到39那張,若有簽名和蓋章都是我去找的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312至313頁,原審卷四第45、52至57頁);證人江○○亦證稱: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是江○○拿去給我簽的,我沒注意看上面寫的規約內容,蓋章的時候上面有寫字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273至274頁)。準此以言,證人江○○、江○○均證稱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於簽名蓋章時,上面已有文字記載,堪認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以影印方式將規約及下方簽名蓋章連接成一紙之偽造情事。則上開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既非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乙○○、江木相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三)而系爭土地雖係經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後,才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詳後述)。然被告江木相於上開案號之租佃爭議事件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土地租金我本來就有一直在繳,祭祀公業沒有管理人的時候,我也都有繳,這塊土地,我已經在上面承租很久了,我從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就已經在該土地承租耕種,所以我應該要享有三七五租約的租賃關係等語(詳參他字1575號卷二第28至29頁)。依證人即員林市公所民政課人員洪○○於偵訊時證稱:「我看資料發現在100年時,租佃雙方曾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但公所要求他們提出證據,他們提不出來,公所就駁回,他們後來是走租佃爭議,向民事庭訴訟被駁回,在正式登記那一次有提供他爸繳交田賦的資料,代表他爸有耕種,才會願意繳田賦,82年浮圳路道路拓寬時,有提供農作物補償,補償對象是江木相,表示那一段時間是江木相在耕作,才會繳田賦,並且被派下員催繳租金,加上法院判決要登記,為了要滿足租佃登記的程序,才會去會勘,確認土地能否耕種,這2份公所補償及田賦的證據,在一開始是沒有的。之前有派下員來申請派下全員異動,我曾經問派下員,這塊地以前有無耕種事實,派下員曾跟我說,都是江再却他們那一家在耕種的」等語(詳參他字1575號卷二第135頁反面)。且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征處57彰實保字第NO010768號收繳田賦實物保證金收據,亦記載現耕人為被告江木相之父江再却、57年下期,征實數量為191公斤;員林市公所82年9月20日函之受文者為被告江木相,該函主旨記載:「本所辦理浮圳路拓寬時,使用民眾無償提供東山段745、735-2地號部分土地並配合已無灌溉之溝地,予以填平拓寬屬實」等語(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110至111頁);卷附收件人為江再却之57年9月21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所有承耕輪流耕作土地座落東山段第七四五地號……過去非有管理人及代表但現今有確實管理人及代表者應該台端所欠的租谷四萬四千二百台斤需繳」、收件人為江再却之57年10月8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所承耕土地坐落東山段745地號……台端佔耕至今廿七年……台端經舊管理人承租每年租谷壹仟柒佰台斤27年間算入者四萬四仟貳佰台斤可扣除田賦等稅殘額應該一律繳入新管理人」等語(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171至172頁),足見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確有向被告江木相之父江再却請求給付租金之客觀事實。由此觀之,被告江木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乙節,自非全然無憑。
(四)又證人即被告江木相之兄江○○於偵訊及原審證稱:這塊土地原本是我父親在耕作,後來交給我弟弟耕作。以前是我父親在耕作,我父親過世後就換我弟弟耕作,這塊地依我所知,是我父親在耕作,我父親沒在耕作,就換被告江木相在耕作管理,沒有租人,那時有無三七五減租都不清楚,只知道有這塊地,之後才知道有三七五減租的問題,我父親也沒去申請等語(詳參交查卷第7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41、244至245頁);證人即被告江木相之配偶江○○亦於原審證稱:祭祀公業三分多大的地,這塊地最早我嫁過來時,我公公就交給我耕作,我公公去世後,就是被告江木相管理,耕作的都是我,這塊地之後沒辦法耕作,因為人沒住在那邊,就被人家偷亂倒一些東西,被告江木相中風之前那幾年,那塊土地都是我在整理,最早之前是種水稻,我和被告江木相是62年結婚,結婚之後,就一直在那裡種田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310至311、315頁);證人即江木相之女江○○於原審證稱:祭祀公業有三分多地在浮圳路邊,這塊地從我有記憶以來,都是我們在耕作,我小時候是種水稻,也有種芋頭、玉米、種菜,一直種到沒辦法種,之後因為那塊地旁邊蓋房子以後凹下去,就被人家填事業廢棄土,有人看到才說要跟我們租,但是也沒租多久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317頁);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之前去耕種的是被告江木相的爸爸,他爸以前在這裡種田,我還是小孩的時候就認識他爸爸等語(詳參他字1575號卷二第135頁),均提及江再却、被告江木相一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至於證人高○○雖稱其有向被告乙○○承租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但承租期間已在103年12月間(詳參他字1575號卷三第193頁反面、第202頁證人高○○筆錄及其提出之收據);另上開57年10月8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雖提到江再却有「霸耕」、「佔耕」27年之事(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171頁反面),但其既已佔耕長達27年,祭祀公業江廷寶方面長期以來未向江再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除去其占有狀態,反而向其要求給付租金,顯然已有承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意思(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卷內雖有證人黃○○、曹○○、黃○○、曹○○等人指證(詳參他字1575號卷二第59至60、66至70頁)或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曾經無實際作為農耕使用之情形,但祭祀公業江廷寶也沒有主動向江再却或被告江木相表示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而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則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關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之記載,尚難遽認有何不實。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江木相就公訴意旨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六、關於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一)被告江木相於101年10月24日,有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經員林市○○○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請求本所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於法無據,且租賃事實難以認定,礙難照辦」等語。被告江木相不服,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向彰化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然因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於起訴前須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如未備此項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而被告江木相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並未經調解及調處,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因認被告江木相起訴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員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被告江木相提出抗告後,彰化地院仍認原裁定並無違誤,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江木相之抗告等情,分別有員林市公所上開101年10月30日函及所附申請書、彰化地院前揭案號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8至11頁反面)。其後,被告江木相於102年5月23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調解,員林市公所於同年5月28日以租佃雙方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申請租約訂立登記(即當事人間耕地租佃關係之有無尚未確認之前題下),因租佃爭議事件,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之適用,至於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認被告江木相所請礙難受理。被告江木相不服,於102年6月19日針對員林市公所上述102年5月28日處分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4日以府法訴字第1020191510號訴願決定書,認員林市公所否准被告江木相之申請於法未合,乃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員林市公所乃於103年4月24日進行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後再送彰化縣政府續行調處,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8月27日調處結果,因本案未依規定訂立三七五租約,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移請法院認定之事實,亦有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9日府地權字第1030296855號函暨檢附之103年8月27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員林市○○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3年4月24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4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員林市公所訴願答辯書、被告江木相訴願書、員林市○○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員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證(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131至136、138至144、146至16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員林市公所於103年4月24日進行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時,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江○○及代理被告江木相出席之代書王○○有到場調解,王○○主張:系爭土地自30年起即由被告江木相之父江再却承租耕作,於40年6月7日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已死亡,致無法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江再却亡故後,由被告江木相繼承並繼續耕作及繳納租金,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使其得以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江○○到場則表示:土地即將出售處理,請重新協調補償或其他方式處理,請求另為協調公業與申請人之補償問題等語(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141至144頁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知江○○在上述土地租佃爭議調解時,並未明確反對租佃登記,而是主張土地即將要出售,請求重新協調公業與被告江木相之補償問題,似非否認公業與被告江木相間之租約關係存在,否則何來協調補償問題?公訴意旨逕認江○○於103年4月24日調解時有「明確反對租佃登記」、「江○○參加上述調解程序時,認祭祀公業江廷寶的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的處理意見不一,且其本人反對江木相就系爭土地申辦租佃登記」(詳參起訴書第3至4頁),難認可採。
(三)江○○於103年6月18日出具辭職書,表明辭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之職,被告乙○○於103年7月11日委任王○○,由王○○代為辦理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修訂規約及改選管理人為被告乙○○申請備查等程序,王○○於同日檢送祭祀公業江廷寶修訂後規約、派下持分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辭職書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經員林市○○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備查,而該次申請所檢附之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第4條第2、3款內容為:「2.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且該規約上有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所載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一舟、江○○、臺東江○○、甲○○、江○○、江芳城、江○○、江○○等人之印文;所檢附之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派下員江一舟、江○○、臺東江○○等人之印文。嗣因祭祀公業江廷寶修訂規約第11條之2第2款並刪除第3款條文,及變更規約第13條派下持分附表,增訂第10條之1條文,被告乙○○乃於103年8月8日委任王○○檢送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備查,其後又因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修訂第4條第3項並刪除受補償人姓名,及修訂變更規約第13條派下持分附表,再於104年1月23日委由王○○檢送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經員林市○○○○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104年1月28日以員鎮民字第1040003251號函覆均予以備查,而上開2次申請備查所檢附之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上有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江○○、江芳城、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一舟、江○○、臺東江○○、江○○、甲○○等人之印文;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除江一舟外,亦有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江○○、江芳城、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臺東江○○、江○○、甲○○之印文等情,有員林市公所104年3月13日函送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名冊及回函、歷年所訂規約影本、申請書、委任書、辭職書、持分附表、員林市○○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及附表、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江○○出具之委託書、被告乙○○出具之委任書、辭職書、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在卷可憑(詳參交查卷第4至31、45至53頁,他字1575號卷一第72至78,他字1575號卷四第3至25頁反面,偵續卷一第119至127頁),足堪認定屬實。
(四)被告江木相與祭祀公業江廷寶間就前揭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係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9月9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暨彰化縣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辦法第17條規定,移送申請人被告江木相與對造人祭祀公業江廷寶間租佃爭議一案,並檢附彰化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文件移送彰化地院民事庭審理,而非被告江木相主動向該院民事庭起訴;且該案卷內所附102年11月26日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乃被告江木相於該案所提出103年10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證據,57年10月8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號、57年9月21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號是彰化縣政府於移送彰化地院時所附之文件,且依該卷第63頁被告江木相提出之訴願書「檢附證明文件之名稱及份數」欄所載,可知是訴願人即被告江木相提起訴願時一併檢送彰化縣政府之文件,因此上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均非由被告乙○○提出,有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詳參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卷宗原卷之勘驗筆錄、被告江木相103年10月13日擬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262至263、271至273頁)。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江木相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向彰化地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之民事訴訟,並且認為係由被告乙○○提出上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號、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號作為證據,均與事實不符,非無誤會。
(五)而上開租佃爭議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彰化地院審理,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分案受理後,被告乙○○當時已為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就該租佃爭議事件於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身分陳稱:「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與原告是有租賃關係存在,對於有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就我所知,上開土地就是一直由原告的父親承租」等語,有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租佃爭議事件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詳參他字1575號卷二第28至29頁)。嗣彰化地院民事庭即以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同意該民事案件原告之請求,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敗訴之判決,而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諭知祭祀公業江廷寶應協同被告江木相(即該民事案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該判決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嗣被告江木相於103年12月30日委由王○○持其與祭祀公業江廷寶出具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員林市公所於104年2月12日辦理會勘農地使用現況,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於104年3月16日以員鎮民字第1040008610號函覆認符合規定准予租約訂立登記等情,有員林市○○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9日函、員林市○○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訂立租約土地清冊、會勘記錄及照片、員林市○○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被繼承人江再却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等資料附卷可稽(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79至89、105至108、112至126頁)。而起訴書雖認被告乙○○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應以維護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為職責,卻在上開租佃爭議事件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復與被告江木相共同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所為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及派下子孫之權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在租佃爭議事件這樣講,是因為101年的規約上面就這樣寫,規約都已經明定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34頁,本院上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6頁),對照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款確實記載「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等語,堪認被告乙○○前揭所辯尚非無憑。而前揭規約此部分之記載難認有何不實,且被告江木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等情亦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因而於上開租佃爭議事件承認被告江木相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非可率謂其係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在案,被告乙○○依據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與被告江木相共同出具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其等所為均係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六)再者,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是由代書王○○幫祭祀公業江廷寶擬好稿後,交給被告乙○○,再由委員給派下員蓋章乙節,已據證人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交查卷第72頁)。該次規約第4條第2、3款內容載述:「2.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等語(詳參交查卷第25頁)。公訴意旨雖認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規約第4條第2、3款所載內容不實,然該規約第4條第2款之記載與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款之內容並無不符,而此部分關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之記載尚難認定有何不實,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101年的規約去給江○○○蓋時,就有跟她說土地要賣,就是要解散,要賣掉大家分錢,第一次祭祀公業成立時,大家就有這樣講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江○○○於偵訊時所稱:「第1次江○○是說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變、要用清,我也不知道是何意思,需要蓋章,我就拿4個小孩(即江○○、江芳城、江○○、江○○)的印章給他蓋,這是101年的事情」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266頁),亦屬相符。復佐以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條載明「本公業財產江廷寶不動產處理變賣現金後分配方式如下……」(詳參交查卷第35至36頁),及江○○於103年4月24日至員林市公所進行租佃爭議調解時,已表示:「土地即將出售處理,請重新協調補償或其他方式處理」等語(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141頁),顯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原本即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江木相之三七五耕地耕作權,若祭祀公業江廷寶欲出售系爭土地,則需先處理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而證人即被告江木相之女江○○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們之前有同意被告乙○○或呂○○、王○○辦理系爭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的登記,我們知道三七五減租終止租約後,我們會拿到一塊地,我們有同意要分割。我們有同意要終止租約,我父親在中風之前,他的事情都是他自己處理,我們不是很清楚,只是我聽我爸爸講可以分一塊地這樣等語(詳參他字1575號卷四第10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25至327頁)。又租佃雙方即祭祀公業江廷寶與被告江木相協議會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登記,經員林市公所核發104年7月29日員鎮民字第1040026639A號同意終止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租佃雙方業於104年10月21日辦竣土地分割及移轉作業,承租人即被告江木相檢附耕作權放棄書,放棄系爭土地全部耕作權,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准予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被告江木相也因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而取得員林市○○○段00000地號、面積595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員林市公所104年11月18日員市民字第1040041397號函、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40379526號函、員林市公所104年11月3日員市民字第1040039105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彰化縣○○鎮○○○○00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委託書、證件、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員林市○○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同意終止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申請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分割圖附卷可佐(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34至49、57至61頁)。綜上所述,因祭祀公業江廷寶欲出賣系爭土地,需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於被告江木相中風前,即與被告江木相協議由祭祀公業江廷寶分割移轉595平方公尺土地予承租人,以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從而,上開規約第4條第3款所載內容亦難認定為不實。
(七)公訴意旨雖認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示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一舟、江○○、臺東江○○、甲○○於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所蓋印文為偽造、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派下員江○○、江芳城、江○○、江○○等人於上開規約所蓋印文為盜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派下員江一舟、江○○、臺東江○○於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所蓋印文為偽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江○○、江○○、江芳城、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一舟、江○○、臺東江○○、江○○、甲○○等人於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所蓋印文均為偽造,因認被告乙○○、江木相涉嫌偽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公訴意旨認為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係被告乙○○單獨所為)。然查:
    1.派下員江○○、江○○、江○○部分:
  ⑴證人江○○證稱:第一次是因為管理員要換成被告乙○○,我有拿自己的印章蓋,第二次是因為2年前浮圳路旁一塊土地要蓋授權書及讓渡書,我有蓋章,但是我不知道地號。我不知道祭祀公業申請變更規約,我只有在被告乙○○第1次選任管理人時,以及申請戶籍謄本授權被告乙○○買賣土地等兩次有蓋章,其他我都沒有蓋章。我記得只有在要換管理人時有蓋印章,其餘時間沒有蓋等語(詳參偵續卷一第105、162、179頁);證人江○○則證稱:103年4月10日、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規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有同意被告乙○○當管理人,是別人來找我蓋章,我有拿印章給他幫我蓋等語(詳參偵字4729號卷第20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40頁);證人江○○證稱:103年4月10日、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規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被告乙○○多次申請變更祭祀公業規約的事情,我也不曾在規約上蓋章。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規約是我簽名蓋章,就這一次而已,之後的都沒有,我都不知道,去找我蓋章的那一次是被告乙○○要選管理人,是我大哥江定渡來找我的,江定渡來找我時,是要選被告乙○○當管理人,我蓋章就只有蓋江定渡去找我的那一次,我拿印章給江定渡蓋,我不知道蓋了幾份等語(詳參偵字4729號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偵續卷一第156頁,原審卷四第288至293頁)。綜上,證人江○○、江○○、江○○雖陳稱自己沒有在103年4月10日、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上蓋章,但均承認於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換成被告乙○○時,其等均表同意並蓋用印章。
  ⑵而被告乙○○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係以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該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江○○、江○○、江○○之印文,經送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其中江○○印文(甲1)、江○○印文(甲7)、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其中江○○印文(乙1)、江○○印文(乙7)、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其中江○○印文(丙1)、江○○印文(丙7),均分別與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中江○○印文(戊1)、江○○印文(戊7)相同;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其中江○○印文(甲6),與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其中江○○印文(戊6)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967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詳參原審卷一第387至395 、405至407頁),足認派下員江○○、江○○於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派下員江○○於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均與其等表示同意並蓋章之前述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印文相符,而非出於被告乙○○或江木相之偽造甚明。
    2.派下員江○○、江芳城、江○○、江○○部分:
  ⑴證人江○○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乙○○擔任管理人期間多次申請變更祭祀公業規約的事情,我沒有在規約蓋章,選任管理人是我母親蓋章,我有授權我母親江○○○在選任管理人時蓋章。後來管理人要更改為被告乙○○,有透過我堂哥江○○拿來蓋章,也是我媽媽蓋的章,修改規約的部分,我家4兄弟都沒有蓋章等語(詳參偵續卷一第158、180頁),僅承認其有授權母親江○○○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蓋章,而否認有在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上用印。證人江○○亦證稱:103年沒有人找我蓋印章等語(詳參偵續卷三第30頁)。
  ⑵惟依證人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是江○○拿給我蓋,再麻煩我拿給6個兄弟蓋章。被告乙○○當管理員後,我們這房沒委員,被告乙○○就叫我暫時替代一下,103年4月10日、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的規約我有蓋章,內容我是沒仔細去看,但我知道是那些土地要處理,要處理就是要同意蓋章,順便選管理人,我們這邊跟被告乙○○算同房的,江○○才拿來給我蓋章,我有把規約拿給我嬸嬸江○○○蓋章,她有4個兒子江○○、江芳城、江○○、江○○,我有拿給江○○○蓋,我說妳印章叫他們蓋一下,把土地辦一辦趕快處理掉,不要拖太久,我把規約拿給江○○○蓋章,是蓋江○○、江芳城、江○○、江○○的印章,印章一定是我那些弟弟跟我嬸嬸江○○○蓋的,我不可能跟他們拿印章來蓋,江○○○不認識字,江○○委託我,我拿給江○○○後,她一定要叫她那些兒子回來蓋章,江○○○不是蓋一蓋馬上還給我,我是要江○○○叫我那些弟弟回來看後,印章蓋一蓋,江○○會來跟你們收回去,最後是江○○去拿的,我也沒有再去拿,我把規約拿給江○○○並跟她說之後就走了,那次留下來給她蓋章的是規約還有選管理人的同意書等語(詳參交查卷第72頁,原審卷三第267至273頁),業已證稱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均係交給江○○○轉由其4個兒子自行蓋章,而非由江方彬代為用印。
  ⑶參酌證人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不否認江○○確有拿資料前來找其蓋用江○○、江芳城、江○○、江○○之印章(詳參偵續卷二第266頁,原審卷三第276至285頁),並證稱:我4個兒子,只有江芳城跟我住,我沒有讀書,不認識字,祭祀公業有人拿資料叫我兒子蓋印章,有2次,第1次是101年江○○拿給我,第2次是江○○,我有拿江○○的印章給他蓋,我沒有全部4個兒子的印章,我那邊只有江○○、江○○的印章,印章沒有交給江○○帶走,江○○的意思是回來再蓋或什麼,我有同意才蓋這個印章,他們如果有回來需要蓋章,叫他們自己蓋,要蓋的文件沒有留在我那邊,他可能還會再來,江○○、江○○來找我,我知道是要處理公業的事情,我想說這塊土地賣掉可以分錢,我就同意拿印章出來蓋,我和我兒子也想把那筆土地賣掉,錢大家分一分,家裡也沒那麼多印章,我就叫他再拿回來,或我兒子他們回來再去蓋,我有跟我兒子商量過,乾脆同意就賣一賣,反正他們來找蓋印章,我沒那麼多顆印章來蓋,我都說等回來後,我再跟他們講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276至285頁),則江○○○既然未持有江○○、江芳城、江○○、江○○全部4個兒子之印章,且江○○○又不識字,江○○、江芳城、江○○、江○○應不致任由江○○○擅自蓋用其等之印章。況證人江○○前揭所稱是將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留給江○○○,等到蓋章後,再由江○○去收回來乙節,核與證人江○○於原審所證:103年4月那次的規約,我有去幫忙找人蓋章,那時被告乙○○接管理人,我跟他去的,被告乙○○選管理人,我也有幫忙去找人蓋章,規約和管理人一起蓋章,我認識江○○,有拜託他拿規約過去給江○○○蓋,選被告乙○○當管理人的那次還有蓋規約,我有幫忙拿去蓋,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拿去給江○○○,應該是我叫江○○拿去,文件他就放在那邊,我再去拿沒錯等語相符(詳參原審卷四第45至47、54、60頁),應堪採信,足認派下員江○○、江芳城、江○○、江○○於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並非盜用。
  ⑷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江○○印文(乙2)、江○○印文(乙4)、江○○印文(乙5)、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印文(丙2)、江○○印文(丙4)、江○○印文(丙5),均與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印文(戊2)、江○○印文(戊4)、江○○印文(戊5)相同;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江芳城印文(乙3)、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芳城印文(丙3),與江芳城97年6月12日之印鑑證明上所蓋印文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前揭108年12月31日鑑定書可證(詳參原審卷一第387至393、397至403頁),益徵江○○、江芳城、江○○、江○○等4人於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亦非出於偽造而來。
    3.派下員江○○部分:
  ⑴證人江○○雖指稱:103年4月10日、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規約上面的印章都不是我的印章。我在101年有在被告乙○○拿來的表格上簽名蓋章,101年6月10日組織規約是我簽名、蓋章的,是被告乙○○、江○○、江○○一起來的。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規約上我有簽名蓋章,是被告乙○○親自去社頭家找我簽名蓋章,那時我看到就是一個A4空白格式,我的位置是在30號,我簽名蓋完章有當場跟被告乙○○講一句話「你有無覺得很簡單」,講不到三句話,我就簽名蓋章了,是被告乙○○去我家蓋的,只有101年的那次被告乙○○有拿給我簽名蓋章,那次我承認,其他都沒有,那時是被告乙○○、江○○、江○○他們下去高雄回來,才再去我那,只有101年那次來找我蓋過印章等語(詳參偵字4729號卷第205頁正、反面,他字1575號卷二第8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86至189頁)。則證人江○○雖稱其有親自蓋章的是101年6月10日的規約,但提到當時蓋章是被告乙○○、江○○、江○○等人一起過來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
  ⑵參酌證人江○○證稱:101年的規約我有拿去給人蓋章,是江○○拿給我的,103年4月那次的規約,我有去幫忙找人蓋章,臺北、高雄我都有去,那時被告乙○○接管理人,我跟他去的,我有找江○○蓋過章,我找過他蓋2次章,第一次我跟我老婆去,第二次是跟被告乙○○去,我都是找江○○本人蓋,第一次是去蓋剛成立的規約,第二次是規約跟管理人一起蓋的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45至47、59頁)。而證人江○○證稱:編號1至39算是我們這一邊的,我曾陪被告乙○○、江○○一起去找派下員,印象中曾經去過高雄、草屯。我只記得江○○管理人要換成被告乙○○當管理人時,我有陪被告乙○○他們去蓋過章。我差不多103年開始幫忙來找人蓋印章,我們四房這邊是大家一起去找人蓋章,我只有跟江○○、江○○和被告乙○○一起去找人蓋章,有去找過江○○蓋章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311至312頁,原審卷四第33至34頁)。被告乙○○亦辯稱:江○○是我、江○○、江○○拿規約去給他蓋的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31頁),足認證人江○○、江○○與被告乙○○相偕去找江○○用印之時間,應該是在103年間被告乙○○要擔任管理人之時,而非證人江○○前揭所稱之101年間,且派下員江○○於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之用印應係本人所為。
  ⑶佐以證人江○○於原審證稱:第二次我與被告去找江○○蓋章,是規約及管理人的章一起蓋(詳參原審卷四第59頁),而證人江○○又稱:印章是蓋好就收起來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188頁),而本件經送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印文(甲8)、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江○○印文(乙8)、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印文(丙8),與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印文(戊8)相同,有該實驗室108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34196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參原審卷一第387至393、409 頁),足認派下員江○○於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並非偽造。
    4.派下員江○○、江○○、江○○、江○○部分:
  ⑴證人江○○、江○○、江○○雖曾指稱其等沒有在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上蓋章,但亦提及:被告乙○○曾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被告乙○○說他要選管理人,希望我們支持他來管理祭祀公業,當時他要求我們就選舉管理人部分蓋章支持他,我們就選任管理人部分有同意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128頁)。
  ⑵再參諸證人即江○○之女江○○證稱:我這邊紀錄被告乙○○是103年7月約我們在臺北蓋章,我爸爸、連我臺北的叔叔那些也有去。他說要處理祖產的問題,就是說要分割和要成立一個祭祀公業,他要當管理人,要看如何分,好像是照他規約上的持分去分,就想說好,因為這麼多年也沒什麼動作,我爸就說在他們這一輩,如果可以處理下來也可以。我們是103年7月4日那天蓋章的,蓋很多份,只有蓋那次而已,我有拍照起來,有規約,還有選任被告乙○○為管理人的同意書。這些文件江○○、江○○、江○○和江○○他們也是都有蓋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407至415頁)。而證人即江○○之子江○○亦證稱:被告乙○○於103、104年有一次去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那邊,那時是說要蓋管理人跟一個規約,那時我們第一次碰面,是在處理這些事情,那時在土地公廟,江○○、江○○、江○○和江○○都有去,那時只講說要蓋一個管理人的委託書、還有一些規約的委託書,因為我爸跟我二叔他們屬於派下員,所以是他們約被告乙○○在那邊談的,我只是在旁聽,幫忙瞭解,到最後談一談之後,管理人跟規約的部分,大家就同意先蓋印章,就只蓋那兩份而已,那時江○○的女兒江○○也有去,江○○當場有拍照,在土地公廟,那時只是一個文件過來之後,被告乙○○當下有解釋給我爸跟我叔叔他們瞭解,這個規約的部分,大家聽一聽覺得還可以,所以才有蓋章,規約那時好像只是一般的管理規約而已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13至17頁)。證人江○○另提出當時江○○、江○○、江○○、江○○有蓋章之文件為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及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有證人江○○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詳參原審卷三第465至485頁)。顯見派下員江○○、江○○、江○○、江○○除了在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蓋章以外,其等當時亦已用印於規約上。
  ⑶而本件經送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印文(甲9)、江○○印文(甲10)、江○○印文(甲11)、江○○印文(甲12)、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江○○印文(乙9 )、江○○印文(乙10)、江○○印文(乙11)、江○○印文(乙12)、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印文(丙9)、江○○印文(丙10)、江○○印文(丙11)、江○○印文(丙12),均分別與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江○○印文(戊9)、江○○印文(戊10)、江○○印文(戊11)、江○○印文(戊12)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前揭108年12月31日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參原審卷一第387至393、411至417頁)。由此觀之,派下員江○○、江○○、江○○、江○○於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104 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皆與其等同意蓋用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所留存印文相符,自非出於被告乙○○或江木相所偽造。
    5.派下員江一舟部分:
  ⑴查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並無「江一舟」之印文(詳參交查卷第12頁),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有在該次規約偽造江一舟之印文(起訴書第7、55頁),已有未合。又派下員江一舟雖已於102年10月5日死亡,有江一舟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詳參偵續卷一第117頁),固無疑義;惟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一舟印文(甲13),與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一舟印文(丁13)印文彼此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645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詳參原審卷三第11至21頁)。上開江一舟印文字體與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上江一舟(乙13)印文字體明顯不同(詳參原審卷一第419頁鑑定分析表),顯係分別使用不同印章蓋用而成。倘被告乙○○有意偽造江一舟之印章並蓋在規約或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按理僅需偽造1枚印章即可,何須先後偽造2枚不同印章而各別用印?公訴意旨未見及此,遽謂上開書面之江一舟印文係由被告乙○○所偽造,似非全無可議。
  ⑵再佐以江一舟生前獨居,並未娶妻,亦無小孩,此經證人江○○○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參原審卷四第281至282頁),若被告乙○○知悉江一舟已死亡,大可逕以「絕嗣」為由,將江一舟自派下員現員名單中刪除,而無偽造江一舟印章並加以用印之必要。況證人甲○○曾提及:各房都是找各房的人去簽章,不可能跨房去簽章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87頁);證人江○○亦曾證稱:規約是自己房自己蓋等語(詳參交查卷第72頁),而江一舟為八房之派下員,用印部分並非被告乙○○所負責,自不能排除當時合法持有江一舟印章之人未經詳查,致未將江一舟業已死亡等情告知被告乙○○等人,即率然為江一舟蓋印之可能,尚難逕認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江一舟之印文,必係被告乙○○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
    6.派下員江○○、臺東江○○部分:
    ⑴證人江○○、臺東江○○雖均陳稱:我們不知道被告乙○○要選任管理人,也沒有在上面蓋印章,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面的章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在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修改規約上面蓋章,我們沒有在訂定規約或修改規約時蓋過印章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269至270頁)。然被告乙○○業已辯稱:臺東江○○是他叔叔江○○打電話給他,授權之後,江○○刻印章,我跟江○○找江○○蓋的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32頁);而證人即江○○、臺東江○○之叔叔江○○證稱:我記得被告乙○○有來找我蓋章,他跟我說我們祖公業有土地要賣,要趕快賣一賣,不然子孫愈來愈多,會分不到什麼,被告乙○○跟我說他沒空再去臺東找他們,我想說為了給被告乙○○方便,他說趕快辦一辦就有錢可以分,我就打電話問江○○,江○○同意,我才替他去刻印章,然後幫他蓋章,他們兩兄弟,我都有跟他們講,都有幫他們刻印章。因為被告乙○○跟我說他很忙,無法再趕過去臺東找他們兩兄弟,我才打電話去問江○○和他弟弟,我經過江○○同意,才去刻我姪子的印章,代替他蓋章,蓋一蓋,印章我當然就收起來了。蓋我姪子的印章,應該是第二次來找我的時候,第一次被告乙○○來找我時,應該只叫我蓋自己的印章而已,我要刻印章之前就打電話給他們,要經過江○○同意,我才敢去刻印章。因為被告乙○○找我時,說這些事情,我為了要給他方便,不可能讓他再跑一次,所以我就打電話問看看,江○○說好,之後我就馬上去刻印章,刻完回來就讓被告乙○○蓋了。103年4月10日規約上的江○○、臺東江○○,就是被告乙○○第2次來找我蓋章,我交給他的印章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83至84、87、91頁)。由此可知,證人江○○業已坦言先以電話詢問江○○等人後,有代江○○、臺東江○○等人刻印章,再交由被告乙○○用印一事,核與被告乙○○前揭所辯尚無不符。
  ⑵而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印文(甲16)、臺東江○○印文(甲17)、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江○○印文(乙16)、臺東江○○印文(乙17)、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印文(丙16)、臺東江○○印文(丙17)、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印文(丁16)、臺東江○○印文(丁17)均彼此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前揭108年12月31日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參原審卷一第387至393、425至427頁),堪認上開規約、選任同意書上之江○○、臺東江○○印文,均係以江○○代江○○、臺東江○○所刻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可逕認係被告乙○○偽刻其等印章使用。
    7.派下員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1年被告乙○○有帶被告江木相來,說要變更管理人,我有在同意書上蓋章及簽名,其他都沒有,我只有把印章交給被告江木相,被告江木相當時跟我說要辦理管理人變更,我才把印章交給被告江木相,之後就沒有還我了,101年6月10日規約上的這顆章是我蓋的,103年4月10日以後的資料就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同意管理人或委託的代書在規約變更同意書上蓋我的印章等語(詳參偵字4729號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其又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3日第1次被告乙○○要我去他的住處,跟我要印鑑證明及授權書,說他要處理763地號及新南東段582號(浮圳巷3號公廳)土地的事,叫我跟他配合,叫我在授權書上蓋章及給他印鑑證明,我有蓋給他及給他印鑑證明,後來我覺得被騙後,我有寫一張存證信函給他等語(詳參他字1575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甲○○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江木相帶著被告乙○○到我家,要我簽名蓋章,另外跟我拿1顆印章,說要去辦讓被告乙○○當管理人用的印章,所以當時是為了要變更管理人時,才讓我簽這1份,103年4月10日、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這3次的修改規約,我都沒有蓋過章,印章我交給被告江木相,是他跟我說要拿去員林市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用的。被告江木相跟我說江○○不要做管理人了,我拿印章給被告江木相,主要是同意他去辦理管理人變更用的,我是同意由被告乙○○來當管理人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343至344、356至357頁),足徵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均表示當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變更為被告乙○○時,其在同意書上有授權蓋用自己之印章。
  ⑵而被告乙○○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之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其上甲○○之印文(戊15),與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甲○○印文(甲15)、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甲○○印文(乙15)、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甲○○印文(丙15)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前揭108年12月31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一第387至393、423頁),足認派下員甲○○於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均非出於偽造,應係由甲○○所提供之印章蓋用而成。
  ⑶至證人甲○○雖指稱其同意授權用印範圍,僅限於被告乙○○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之部分,惟證人甲○○若對被告江木相使用其印章之用途有所限制,且僅限於處理被告乙○○擔任管理人一事,則證人甲○○大可於蓋用後當下取回印章,自無必要將印章交予被告江木相,而讓被告江木相得以長期保管使用該枚印章,徒增遭人冒用風險而無實益。是以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尚難僅憑其上開片面陳詞,率認被告江木相在上開規約上之用印業已逾越授權範圍,更難認定被告乙○○、江木相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
    8.派下員江○○部分:
    ⑴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印章寄放在我弟弟即被告江木相那邊,我不知道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經過。我只記得有寄1個印章在被告江木相那裡,我確定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的規約都沒有經過我同意蓋章,我一定都不同意等語(詳參交查卷第72頁,偵續卷三第151、155頁);證人江○○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管理人選完,之後祭祀公業的事情都是被告江木相在處理,我祭祀公業的印章都交給他,他跟我說我住那麼遠,你不交代我,要怎麼去處理這些事情。103年4月24日在員林市公所參加租佃爭議調解,我說被告江木相有在耕作,如果要分就分,如果不要分,你們去處理就好,因為我是哥哥又當管理人,他們就說你是管理人,你弟弟又在耕作,兩個不可以都是自己的人。所以我說我同意辭掉,要如何辦,你們去辦。當時要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我有把印章交給被告江木相,我就把印章放被告江木相那邊,如果有說要蓋就蓋。我只有拿我個人的印章,說辦好之後你再還我。規約需要派下員蓋印章時,都是江○○和被告江木相處理,我也沒出面去蓋,我沒授權給他,他是要如何做這些工作,那顆印章交給他,他如果要蓋就會拿去蓋,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的規約,我沒有蓋,我也不知道規約的內容。當時在辦祭祀公業時,我拿錢給江○○說什麼事情你跟被告江木相去辦就好,去過戶就好。所以我沒有回來,事情還是可以完成。我印章交給被告江木相是授權祭祀公業的事情讓他去處理,看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但是我不管事情,只是出名、出錢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241至244、247至250頁)。從而可知,證人江○○雖否認有在規約上蓋章,但承認其有交付自己之私章給被告江木相,並授權被告江木相處理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相關事務。再佐以江○○於103年9月10日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申請目的記載「江廷寶祭祀公業」,有該份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詳參原審卷二第196頁),顯見江○○對於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相關事務亦配合辦理。是以江○○將印章交予被告江木相,應有授權被告江木相在與祭祀公業江廷寶相關文件上蓋用印章之意。
  ⑵而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江○○印文(乙14),與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印文(丙14)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26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三第11至21頁)。參以江○○與被告江木相為親兄弟且同房,且證人甲○○於偵訊時亦提及:第八房應該是被告江木相去找派下員簽章,不可能跨房去簽章,各房都是找各房的人去簽章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87頁);另證人江○○曾證稱:規約是自己房自己蓋等語(詳參交查卷第72頁),足認派下員江○○於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應係被告江木相持江○○所交付之印章蓋印,而非出於被告乙○○所偽造。
  9.綜上所述,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一舟、江○○、臺東江○○、甲○○之印文,及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江一舟、江○○、臺東江○○之印文、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江○○、江○○、江芳城、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一舟、江○○、臺東江○○、江○○、甲○○之印文,均難認定有公訴意旨所稱偽造印章情事;及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江○○、江芳城、江○○、江○○之印文,亦難認定有公訴意旨所稱盜用印章之情形。而本件除派下員甲○○、江○○是直接交付印章予被告江木相使用外(此部分不能證明用印有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乙○○在自行或透過他人取得其他各派下員用印時,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乙○○、江木相或受其等委託之他人有以欺瞞方法蓋用派下員之印章;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授權他人蓋用印章之同時,應會設法理解或查看所要蓋章之文件內容為何,若無法理解文件之意涵,抑或對方拒絕供其查看檢閱,即可將印章收回,斷無讓他人隨意在任何文件上用印之理。否則,假使相關文件上之印文並非出於偽造,名義人卻能恣意諉稱不解文意,或空言推說遭人盜用,無異使印章或印文在日常交易往來或社會生活上所應具備之證明功能喪失殆盡。況且上開各派下員用印之文書,皆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規約或推選管理人密切相關,其等在文件上所為各項意思表示均足以牽動各自派下員權益至鉅,衡情更不致輕率為之,客觀上亦難認定派下員無視於該等文書內容有無明顯違反本人意思,即隨意自行或交由他人用印,自不得遽認被告乙○○、江木相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八)檢察官認被告乙○○、江木相就前述公訴意旨二之(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乙○○、江木相就前述公訴意旨二之(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就前述公訴意旨二之(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七、關於公訴意旨三之(一)部分:
(一)被告江木相於104年2月28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致其無法言語、認知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業據證人即被告江木相之女江○○陳述在卷(詳參他字1575號卷四第10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江木相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詳參他字212號卷第22頁,偵字4729號卷第105 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另被告江木相與祭祀公業江廷寶雙方協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登記,被告乙○○委由呂○○於104年9月21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並於同日檢具協議書、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印鑑證明書、同意書、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向員林地政事務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耕地租約終止,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登記分割為二筆,其中一筆土地為員林市○○○段000地號、面積2783.0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一,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另一筆土地為員林市○○○段00000地號、面積59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二,登記為被告江木相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呂○○證述在卷(詳參他字1575號卷二第125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437、441頁),並有卷附員林市公所104年11月3日員市民字第1040039105號函、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分割圖、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資料、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函送之新西東段763-1地號土地分割、耕地租約終止、買賣登記申請書含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足資為憑(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35至36、46至49、60至61頁,偵字4729號卷第53至98頁,原審卷二第75至197頁)。又系爭土地二於登記移轉予被告江木相之同日即104年10月21日,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劉○○,其後於104年11月20日塗銷登記。嗣江○○、江○○將系爭土地二出售予被告乙○○,系爭土地二所有權於10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104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二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770萬元),於105年6月20日又設定抵押權予賴○○之妻張○○(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二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員地一字第1050008318號函暨檢附之104年收件員資字第106470號買賣登記案件影本、105年收件員資第46340號設定登記案件影本、系爭土地二之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105員他狀字第145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詳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15至16頁,他字1575號卷三第141至155、203至207頁,原審卷二第198至20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595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江木相,並未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會議,踐行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第11條、第11條之1之程序(經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取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惟查,被告乙○○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分割時,係提出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該規約第11條規定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而該次申請分割登記係委由呂○○代為辦理,辦理時有檢附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印鑑證明、同意書各40份,所附派下員名冊人員共有79人,其中派下員江○○、江○○、江○○、江芳修、江○○、江芳城、江○○、江○○、江○○、江合順、江○○、江○○、江銀海、江大松、江瑞淙、江○○、江泰儒、江俊毅、被告乙○○、江鍠杰、江俊卿、江登甲、江○○、江定渡、江中歷、江和界、江○○、江美枝、江榮煌、江榮照、江○○、江○○、江朝啓、江男訓、江○○○、江明修、江○○、臺東江○○、江○○、江○○等40人均出具載有「立同意書人同意就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土地:坐落員林市○○○段00000地號、田、面積59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無償移轉予耕地承租人終止租約,並授權管理人與耕地承租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特依本公業規約第4條及第11條立本處分移轉同意書為憑」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已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函送之新西東段763-1地號土地分割、耕地租約終止、買賣登記申請書含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詳參原審卷二第75至197頁)。而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第11條之1係規定公業不動產處分出賣時,由同意處分出賣過半數之派下決定出價,此規定是關於不動產「出賣」時如何出價之規定;但祭祀公業江廷寶移轉系爭土地二予被告江木相,係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而無償移轉予耕地承租人,而非出賣不動產之情形。準此,檢察官認為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二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木相一事,有違反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第11條之1之程序規定,容有誤會,恐非允洽。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乙○○係以欺瞞方式,向江○○○索討江○○、江芳城、江○○、江○○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及向不知情之江○○、臺東江○○等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再將江○○、江芳城、江○○、江○○、江○○、臺東江○○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盜蓋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日期均為104年9月4日,詳參原審卷二第121至124、153至154頁)。然證人江○○證稱:我回去聽家人說,告訴我說土地要先分割清楚,申請印鑑證明是家人跟我講要分割土地用的,聽說祭祀公業有將一些土地分割過戶給三七五租約的佃農等語(詳參偵續卷三第36至37、39頁),顯見證人江○○及其家人應已知悉是基於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才會被要求提供印鑑證明。而證人江○○、臺東江○○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乙○○來過我們家2次,第1次談土地要割180坪給佃農,要求我們提供印鑑證明,第2次他來找我們時,我們才拿印鑑證明給他,第1次被告乙○○來臺東找我們時,他就說有一些文件要蓋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270頁);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第一次去臺東找我,有談到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要割180坪給佃農,我有同意,也有蓋章,印章我拿給他蓋的,我有給被告乙○○印鑑證明,第一次是要割土地給佃農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166、171至172頁),已明確指出被告乙○○確有告知要分割部分土地予佃農,才要求其等提供印鑑證明。佐以江○○、江芳城、江○○、江○○、江○○、臺東江○○等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均係由其等本人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函及附件、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函及附件、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函及附件、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函及附件、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函及附件、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詳參原審卷一第297至324、331至336頁),其等若非確實知悉用途,又豈會申請印鑑證明提供予他人使用。復觀卷附江○○、江○○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記載「辦理祭祀公業江廷寶財產處分及解散」(詳參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另派下員江○○、臺東江○○申請之印鑑證明則於空白處載明「本印鑑證明僅供辦理祭祀公業江廷寶財產處分及解散,不得移做他用」(詳參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甚至派下員甲○○亦於偵查中提及:被告乙○○說要終止租約,才割180坪給佃農等語(詳參偵字4729號卷第141頁反面);多位派下員如江○○、江○○、江○○、江○○、江○○、江○○、江○○等人均有提到系爭土地要分割給佃農一事(詳參偵字4729號卷第205頁,偵續卷二第268頁)。而被告乙○○於103年10月7日在員林市○○路0段00巷00號召開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大會,當時會議紀錄也載述「1021坪扣佃農補償180坪剩841坪」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詳參他字1470號卷第109頁),足見被告乙○○並無特別隱瞞系爭土地要分割部分予佃農之事。從而,被告乙○○應無欺瞞江○○○以取得江○○、江芳城、江○○、江○○等人之印鑑章擅自用印及印鑑證明之行為,且江○○、臺東江○○應係在知情且同意下,才提供其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以「欺瞞」方式取得江○○、江芳城、江○○、江○○之印鑑章、係向「不知情」之江○○、臺東江○○取得印鑑章,並盜蓋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上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情,尚乏實據,已有可議。被告乙○○被訴以盜蓋江○○、江芳城、江○○、江○○、江○○、臺東江○○等人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乙○○委由呂○○持該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及耕地租約終止,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系爭土地於被告江木相中風之前,即有與被告江木相協議由祭祀公業江廷寶分割移轉595平方公尺土地予承租人,以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向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偽稱」已與被告江木相協議分割,此部分亦難逕予認定。
(四)至系爭土地二原本係透過被告乙○○之配偶謝芳諭介紹出售予劉○○(原名「劉于榛」),但過程中因劉○○有資金問題,向謝芳諭表示無法繼續購買,請謝芳諭幫忙處理,最後變成由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二之事實,已據證人劉○○證述在卷(詳參原審卷四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江○○所證:簽約是跟一個叫「劉于榛」的小姐,被告乙○○那時跟我們講買主是她,她介紹「劉于榛」來跟我們買那塊地,我是賣方,買方剛開始是「劉于榛」,後來變成被告乙○○要買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320、329頁),尚屬相符,並有出賣人為被告江木相、承買人為劉于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詳參他字1575號卷四第113至116頁反面)。則被告乙○○最終雖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然此應係基於合法買賣關係而來,尚難遽認有何不法。
(五)準此以言,檢察官認被告乙○○就公訴意旨三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八、關於公訴意旨三之(二)部分:
(一)被告乙○○於105年3月2日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一以2795萬元之價格與黃○○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乙方(即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如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因故無法取得派下員移轉同意書時,乙方均不負違約之責任」等語,並備註:「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業已經通知無人聲明表示優先購買,於105年4月6日變更成立為正式契約」。被告乙○○又於105年3月3日與黃○○簽立承諾書,雙方見證人為賴○○,承諾書載明黃○○於取得系爭土地一後,承諾事項如後:「一、甲方(即黃○○)於取得上開土地後,該土地出售之價格如高於每坪33,200元,該高出上開金額之部分,全部歸乙方(即被告乙○○)取得,但乙方須依借款之金額計算支付年息25.2%之利息於甲方(利息以實際使用天數計算),同時償還向張○○女士之210萬元借款及利息。二、甲方契約成立後須無條件配合乙方之要求,與第三人訂約時,需協同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三、若派下員取得優先購買權,土地即登記於該派下員所有,於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設定抵押權於甲方,以保障債權」等語,有證人呂○○之證述、上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開立之支票、黃○○與被告乙○○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詳參偵字127號卷第37至40頁,他字1920號卷第25至35頁,他字1575號卷三第4至9、220頁)。又黃○○於10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事由,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一移轉登記予黃○○,因祭祀公業江廷寶現任管理人甲○○於105年6月27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乙○○無權代表公業處分土地,員林地政事務所乃於105年6月28日以員駁字第59號駁回黃○○之聲請。其後黃○○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民事訴訟之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彰化地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江廷寶應於黃○○給付795萬元時,將系爭土地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確定,嗣後祭祀公業江廷寶認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發回更審,彰化地院民事庭再以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祭祀公業江廷寶應於黃○○給付795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亦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8日員駁字第5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彰化地院106年重再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詳參原審卷二第475頁,偵續卷二第67至70、77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黃○○與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一簽立買賣契約後,於105年9月10日以3788萬415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一出售予蔡玉英,有黃○○與蔡玉英於105年9月1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詳參他字1575號卷二第98至10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乙○○依上述承諾書之約定,可從中獲取993萬4150元之利益。惟被告乙○○與黃○○雖於105年3月3日出具上開承諾書,然其2人於105年3月9日又出具協議書載明:「茲就105年3月3日成立員林市○○○段000地號(如附件影本)雙方所承諾之事項,全部無條件解除。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等語,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一第181頁),顯見被告乙○○、黃○○於105年3月3日書立承諾書後數日,即以此協議書約定解除承諾書之內容。且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介紹一筆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給我,我有買系爭土地一,買了1坪33,200元,被告乙○○說祭祀公業江廷寶決定最少33,000元,被告乙○○叫我以派下員同意的33,000元加一點價格來買,被告乙○○說他要賺仲介費2%,仲介費還沒付,因為買賣還沒完成等語(詳參他字1575號卷三第189頁正、反面);證人黃○○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買系爭土地一,1坪是33,200元,是賴○○介紹的,他知道我要找土地,我本身是做安養院,要在員林找土地建設,賴○○才介紹我買這塊地,我們後來有簽約,在呂○○代書那邊辦的,我買這塊地有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又簽承諾書,因為我跟介紹人、管理人講土地太小很難規劃,不然我就不要買,管理人就說公業已經公告出去,他很為難,就提說要跟我借錢,叫我錢借他,用我名字買的,我就考慮說好,他也有寫利息多少要給我,承諾書裡面有寫要付7分的利息給我,承諾書寫土地出售的價格如果高於33,200元,高出土地金額的部分,全部歸被告乙○○取得,現在我不買了,就換被告乙○○跟我借錢買,用我的名字買的,我不能賣掉之後,賺到錢又給人家拿走,就要歸被告乙○○,這是合理的,我算不要買了,我錢借給被告乙○○,他要付我利息7分,算起來是25.2%,寫承諾書就是要借錢,之後我又回去考慮說這對我沒保障,若賣不出去,錢就無法還我,我就考慮乾脆就自己買一買來做養護中心49床就好,最後我就自己又買回來,本來是我答應要借他,後來我要自己買,到現在也是,只是還沒過戶給我。賴○○知道我在找土地,才介紹被告乙○○給我認識,當時我不確定到底是賴○○還是被告乙○○是仲介,反正仲介我就是付2%,被告乙○○有可能是那時他幫我介紹,到底是他是管理人,還是他跟賴○○合在一起仲介,我也不太清楚,最後他們說被告乙○○是管理人,賴○○是介紹的,我就給介紹的,至於他要拿給誰,我怎麼會知道,這塊地一開始是我要買,後來覺得不適合,才跟被告乙○○簽承諾書,變成我借他錢給他買,再過幾天我就想還是買好了,又再簽協議書把承諾書取消掉,後來我賣給蔡玉英,賣多少錢都是我自己的錢,我不需要再給被告乙○○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202至205、210至215頁)。證人賴○○證稱:我看過「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是介紹人,我們介紹時有提到仲介費是2%,是我拿,承諾書我有看過,也有簽名,這個買賣的過程中,因為有些複雜,就是派下員有優先權,黃○○不一定能買得到,黃○○一下說要買,一下說不要買,後來才有承諾書,這份就是說黃○○不要買,換被告乙○○去買,被告乙○○要貼黃○○利息,因為錢是黃○○出的,變成被告乙○○跟黃○○借錢來買這塊地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118至119頁)。被告乙○○則供稱:公業的土地本來就有打算要賣,而且我們土地一賣掉,就打算要解散公業,當時因為黃○○有點反悔,才寫這承諾書,他不想買,我說那給我買,你錢借我,所以我跟黃○○借錢,付利息給他。承諾書第一點不是回扣的約定,我沒有拿到993萬元的利益,黃○○後來又決定自己要買這塊地,錢不借我,他就自己買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37、239頁)。是依被告乙○○、證人黃○○、賴○○等人前揭所為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一原本已出售予黃○○,但因黃○○又不想買,始轉為被告乙○○向黃○○借款,並以黃○○之名義去購買,雙方並簽立105年3月3日承諾書,約定如系爭土地一有出售且價格高於每坪33,200元,超過部分為被告乙○○所有,同時載明被告乙○○依借款金額支付年息25.2%予黃○○;其等之所以如此約定,是由於當時實際要購買系爭土地一者為被告乙○○,如有出售,且價格高於黃○○所購買之金額,超過部分自然屬被告乙○○所有。惟相隔數日後,黃○○仍決定自行購買系爭土地一,雙方再以105年3月9日協議書解除105年3月3日承諾書之約定,因此黃○○將系爭土地一出售予蔡玉英,被告乙○○已無法取得該承諾書所約定之差額。公訴意旨猶認黃○○將系爭土地一出售予蔡玉英,被告乙○○依該承諾書之約定可獲取993萬4150元之利益,已嫌率斷,難認可採。至被告乙○○雖曾供承:把祭祀公業的土地賣給黃○○,介紹人是我跟賴○○,如果賣成可以向買主收2%仲介費,還要分1%給賴○○等語(詳參他字1575號卷三第194頁反面),而自承土地賣給黃○○後可收取仲介費;惟被告乙○○業已改稱:2%仲介費是要給賴○○的,不是要給我,因為這不是我介紹的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37頁),另證人賴○○亦證稱是約定由其取得2%的仲介費,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一出售予黃○○是否曾約定由其取得仲介費乙節,尚存疑義,非可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固有於103年10月8日委由律師張崇哲向祭祀公業江廷寶發函告以:邇來據聞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即被告乙○○欲不顧反對派下員之意見,將公業土地出售予他人,唯出售土地後,先祖江廷寶公即無人祭祀,本人對此憂心不已,為免祖傳土地流入外人手裡,未來於土地出售時,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請被告乙○○遵照土地法規定書面通知派下員優先承買等語,此有張崇哲律師函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二第9至10頁)。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出賣人有效出賣其不動產予第三人為基礎,如無出賣行為,即無所謂優先購買權存在,因此若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一尚未與第三人有買賣行為,則派下員之優先購買權即尚未發生。又被告乙○○於103年10月7日,在員林市○○路0段00巷00號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大會,該次會議係報告系爭土地一預計以每坪底價3萬3000元以上為售價,其後直至105年4月3日,始在同一地點,因處分系爭土地一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公告派下員優先購買權內容,該次開會通知單所附公告記載:「本祭祀公業處分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783.06平方公尺(841.87坪)、權利範圍全部等一筆土地,為通知本公業派下現員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據民國103年10月7日會議紀錄辦理。該會議決議,本土地每坪出賣價格須為新臺幣33000元底價以上。若優先購買人出現二人同時表示優先承買時,則以開會公開抽籤為準(以匯款日期時間為優先抽籤順序)」、「上開土地業與第三人於民國105年3月2日完成不動產購買預約書訂定手續,價金已達出售底價以上,每坪出售價格為33200元即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萬元正」、「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享有依上開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請於本公告通知單寄出日10日內,以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江廷寶)帳戶為取得優先購買資格,如逾期限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該105年4月3日開會通知單及所附公告已於105年3月11日送達江○○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住處,有103年10月7日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105年4月3日開會通知單、公告、收件人為江○○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詳參他字1470號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613至614頁,原審卷一第199至202頁),堪認被告乙○○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於系爭土地一與黃○○成立買賣關係時,已事先以書面通知派下員得優先承購。再觀諸卷附祭祀公業江廷寶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詳參他字1470號卷第25至57頁),於105年3月間,除被告乙○○於105年3月14日匯入2筆500萬共計1000萬元外,派下員江○○或其他派下員並無匯入1000萬元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情形。又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一出售予黃○○,已取得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逾半數之印鑑證明及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詳參原審卷二第216至304頁),彰化地院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亦認定:再審被告乙○○及黃○○提出之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共45份,已超過再審原告派下現員(原79人後增至86人)之半數(詳參偵續卷二第70頁),是以被告乙○○代表祭祀公業江廷寶處分系爭土地一,應認已符合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所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書面同意處分之」之要求。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未履踐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第11條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取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之程序,尚有誤會。
(四)被告乙○○因出售系爭土地一有向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江○○、臺東江○○等人取得印鑑證明,及其等用印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詳參原審卷二第218至219、296至299頁)。公訴意旨雖依證人江○○所證:103年3、4月間,江○○帶著呂○○代書來北斗鎮斗中路的7-11找我,說要把180坪的土地過戶給佃農,我們的土地才會好處理,我就去申請了印鑑證明,1份同意書是要給佃農分割用,並且移轉分割給佃農的土地,江○○說如果佃農處理好之後,土地要買賣時,會再跟我說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268頁),及證人臺東江○○、江○○所稱:被告乙○○來過我們2次,第1次談土地要割180坪給佃農,要求我們提供印鑑證明,第2次他來找我們時,我們才拿印鑑證明給他,我們沒有同意要賣系爭土地一,被告乙○○沒有講系爭土地一要賣給別人的事情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270至271頁),而認被告乙○○係向派下員江○○、江○○、江○○佯稱:為了「分割」系爭土地,需要你們提供印鑑章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乙○○取得其等之印鑑章只是為了要辦理分割系爭土地,而提供印鑑章。惟卷附派下員江○○、臺東江○○、江○○用印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均已載明係就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面積2783.06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及授權管理人與承買人簽訂買賣契約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而立同意書(詳參原審卷二第218、296、298頁)。且派下員江○○部分,是由江○○與代書呂○○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向江○○取得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乙節,已據證人江○○、江○○、呂○○證述一致(詳參偵續卷二第268頁,原審卷三第444至445頁,原審卷四第23至24、35至42頁),檢察官認係被告乙○○向江○○取得,已有未合。再者,代書呂○○於104年9月21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分割595平方公尺予被告江木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詳如前述,而當時所檢附之派下員印鑑證明、同意書各40份,其中並無江○○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詳參原審卷二第75至197頁),參酌江○○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詳參原審卷二第219頁),已於代書呂○○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江木相之後,則江○○及呂○○前去找江○○時,是否有必要向其佯稱是要將系爭土地分割予佃農需要印鑑證明及用印?實有疑義,尚難據此認定江○○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以江○○提供其印章蓋用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自非屬於盜蓋。又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被告乙○○有到臺東找過我兩次,他就說要賣土地,要分錢給我們大家,第二次來臺東跟我們拿印鑑證明,我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他,他說印鑑證明是關於祖產土地買賣。103年9月5日及104年9月7日申請的印鑑證明都是我申請交給被告乙○○的,被告乙○○要跟我拿印鑑證明時,會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申請,他到了之後,我就把印鑑證明交給他,還拿印章給他蓋,被告乙○○第二次有說蓋這個印章目的就是要賣土地,第一次是要割土地給佃農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162至163、171至172頁)。而證人江○○、臺東江○○針對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二予被告江木相部分,所提供之印鑑證明是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3年9月9日申請(詳參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系爭土地一出售時,其2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分別是104年9月7日、104年9月9日(詳參原審卷二第297、299頁),堪認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乙○○第一次前往臺東向其取得印鑑證明之事由為分割土地予佃農,第二次前往則有告知是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要出售而需要用印及印鑑證明一事,應堪採信。況被告乙○○若前後2次前往臺東均以「分割」系爭土地為由,要求江○○、臺東江○○提供印鑑證明及用印,衡情江○○、臺東江○○又豈會輕易同意以相同事由再次提供印鑑證明及用印?因認江○○、臺東江○○應無陷於錯誤而提供印鑑章予被告乙○○之情事,則被告乙○○以江○○、臺東江○○之印章,蓋用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上,自無盜蓋之可言。
(五)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一出售時,也有向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江芳城、江○○、江○○、江○○、江○○○、江○○○等人取得印鑑證明,及其等用印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有前述江○○等人之印鑑證明及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二第226至233、272至277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以欺瞞方式,向不識字之江○○○詐稱:「蓋一下印章,就有50萬可以領」等語,致江○○○乃向其子江○○、江芳城、江○○、江○○要求提供其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又認被告乙○○係向江○○訛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也都處分好了,你爸爸可以分到100多萬元」等語,致使江○○信以為真,通知江○○○、江○○○申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交付給被告乙○○使用(詳參起訴書第10頁)。然派下員江○○、江芳城、江○○、江○○、江○○、江○○○、江○○○等人蓋印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僅係針對系爭土地一出售及授權管理人與承買人簽訂買賣契約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表示同意。而證人江○○○已證稱:江○○第一次來就有講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賣,江○○和江○○來找我,我就知道是要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我想這塊土地賣掉可以分錢,就同意拿印章出來蓋,我和我4個兒子也想把那筆土地賣掉,錢大家分一分,家裡也沒那麼多顆印章,我就叫他再拿回來,或我兒子他們回來再去蓋,我有跟我兒子商量過,同意就賣一賣,他們來找我蓋印章,我沒那麼多顆印章來蓋,我都說等回來後,我再跟他們講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266頁,原審卷三第284至285頁);證人江○○亦證稱:一開始是被告乙○○來找我,我才知道有要買賣土地的事情,被告乙○○跟我講土地要買賣,土地也都處分好了,要我配合提供一些過戶的資料給他,我才提供印鑑章給他。被告乙○○來找我,他說土地要賣掉,要蓋章,就是祖先的地要賣掉,要分錢,我們就配合。江○○○、江○○○的印鑑章,是申請好交給我,被告乙○○來找我,反正就配合,既然大家都同意,就蓋一蓋給人家,這樣買賣比較快,是被告乙○○通知我要賣土地,我負責轉告江○○○、江○○○,我有跟他們講過要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們三個都同意要出售土地的事情,才會去辦印鑑證明等語(詳參偵續卷三第176頁,原審卷四第179至183頁);且江○○、江芳城、江○○、江○○、江○○、江○○○、江○○○等人均已配合去申請印鑑證明,顯見其等確有同意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一事,並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上用印,自難認有何盜用印章之情事。至於證人江○○○雖提及:江○○來找我,說蓋一下章就有50萬元可以領。104年江○○也有拿資料去我家找我,他說要來蓋印章,蓋一蓋就有50萬元可以拿,叫我印章準備好,我有拿印章給他蓋等語(詳參偵續卷二第266頁,原審卷三第278至279頁);證人江○○也證稱:我問被告乙○○可以分多少,我記得他說我爸爸是可以分到100多萬元。被告乙○○來找我說祖先的土地要賣掉,要分錢,我們就配合,我有問被告乙○○我們可以分到多少錢,印象中好像100多萬元等語(詳參偵續卷三第176頁,原審卷四第179至180頁),均表示被告乙○○確有談及可以拿到多少錢或分到多少錢之事;惟依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所附持分附表(詳參交查卷第13頁),江○○、江芳城、江○○、江○○(編號7至10)持分比例均為781/81000,江○○、江○○○、江○○○之父為編號35江振科,其持分比例為2179/81000,該規約第4條並記載祭祀公業土地分別有建地3,157.09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3,378.0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分割後,祭祀公業江廷寶仍保有系爭土地一面積2783.06平方公尺,上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之不動產雖尚未出售實際取得價金,但被告乙○○係依江○○、江芳城、江○○、江○○及江○○之父江振科之持分比例,約略計算公業不動產處分後其等可分得之金額,此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甚詳(詳參原審卷四第474頁),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說法有何明顯不實之情況,則被告乙○○據此告知江○○、江○○,江○○再向江○○○轉達,尚難認有何欺瞞手段或施用詐術之可言。
(六)又派下員江○○、江○○蓋印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並無更正日期之情形(詳參原審卷二第226、230頁),起訴書認江○○、江○○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日期欄有被更改為「105」年3月2日,容有誤會。至派下員江○○、江芳城、江○○、江○○、臺東江○○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雖有更改日期為105年3月2日(詳參原審卷二第218、228、232、296、298頁),但參酌卷附江○○、江○○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最下方日期欄僅有年度103年之記載,月日則為空白,證人呂○○復證稱:103年更改為105年,那是我更改的,因為買賣是發生在同意書之後,時間上不太相符,就改成105年,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是被告乙○○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日期是105年以後等語(詳參原審卷三第433至434頁),可知派下員江○○、江芳城、江○○、江○○、臺東江○○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用印時,最下方日期欄應該都只有年度之記載,月、日欄位均為空白;而江○○、江芳城、江○○、江○○、臺東江○○等人在蓋同意書時,均未自行填上日期,即交付同意書,且江芳城、江○○、江○○、臺東江○○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8日、105年5月24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9日(詳參原審卷二第229、233、297、299頁),顯見其等同意系爭土地一出售之日期當無可能為103年間,此種情況下,應可認定立同意書人係有意授權對方自行填寫適當日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被告乙○○被訴以盜蓋江○○、江芳城、江○○、江○○、江○○、江○○、臺東江○○、江○○、江○○○、江○○○等人印鑑章之方式,偽造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乙○○委由呂○○持上開派下員之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系爭土地一予黃○○,自難遽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乙○○就公訴意旨三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皆屬不能證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而辯護人為被告江木相主張其無涉犯公訴意旨所稱各項罪行,亦屬有據,本院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乙○○、江木相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雖經告訴人甲○○及祭祀公業江廷寶之部分派下員以證人身分就被害經過另為相關之指證,然依上開文書鑑定結論及相互勾稽比對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之結果,檢察官就被告乙○○、江木相構成前揭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江木相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指訴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2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原審經詳細檢視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乙○○、江木相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江木相在101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間,無法提出祭祀公業江廷寶與被告江木相間就系爭土地有締結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證明,且系爭土地在員林市公所沒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員林市公所自101年間起多次駁回系爭土地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再依證人江○○、甲○○、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江○○等人之證述,可知前開派下員均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甚至有的派下員是到要出賣系爭土地了,才知悉系爭土地上面有佃農存在。又依證人甲○○、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可知,系爭土地早期應係由各房輪流耕種,後來才遭江再却、被告江木相一家占有、使用。據此,祭祀公業江廷寶與被告江木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締結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85年曾出租作為夜市場地、放置土方,顯然被告江木相一家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要件。則被告乙○○、江木相明知系爭土地並無締結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101年6月10日之規約,將規約第4條第2款擬定:「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地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的唯一財源」。且被告乙○○、江木相亦明知在101年間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討論前開規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內容,竟委任不知情之江○○持該規約、簽到簿等文件,向員林市公所民政課申請備查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及派下員之利益,及員林市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甚明。原判決認定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關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之記載難認不實乙節,尚嫌速斷。
(二)又103年4月10日規約載明:「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即江木相之妻)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然事實上被告江木相就系爭土地根本沒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已如前述,而在當時,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租佃爭議案件也尚未判決,且該595平方公尺的範圍是從何而來?均無派下員知悉,然被告乙○○、江木相竟在規約內容明白約定,在地主終止租約時,必須將土地無償移轉被告江木相一家,顯然被告乙○○、江木相擬定之規約內容,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被告乙○○、江木相復持修改後之103年4月10日規約內容,在未徵得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江○○、江○○、江○○、江○○、甲○○等派下員同意,即在「立修定規約同意書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之欄位,偽造其等派下員之印文,藉以表彰派下員均同意被告乙○○、江木相變更上述規約內容之事實,顯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及派下員之利益。
(三)被告江木相在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雖主張其父江再却於30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卻僅提出102年11月26日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此與向來實務上身為佃農之承租人,多須提出歷年遵期繳納租金之證明、自任耕作之證明、且持續不間斷在該土地上有耕作之證明等資料明顯有別。而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在歷次員林市公所調解程序均未能認定,且土地上是否存有三七五租約,對於祭祀公業江廷寶影響甚鉅,惟被告乙○○竟在被告江木相僅提出上開證據之情況下即為訴訟上之認諾,顯然並未維護祭祀公業財產及派下員之利益,益足證明被告乙○○、江木相係利用法院之民事判決,使被告江木相對於系爭土地取得耕地三七五租約,才能繼續後面分割系爭土地、買賣系爭土地之計畫。原審未慮及此,所為判決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依證人江○○、江○○、江○○、江○○、江○○等人之證述,且證人江○○並無記憶錯誤或誤解情事,應足證明派下員江○○、江○○、江○○、江○○、江○○、江○○、江○○、江○○等人所蓋印文遭偽造之事實。原判決逕以調查局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意見,認為其等印文並非偽造,卻未慮及該印文是否有盜用之可能,尚嫌速斷。又原判決並未調查究竟是何人持有江一舟之印章,且被告乙○○就此亦未提出說明,此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證人江○○、臺東江○○所述情節,其等並未在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定後)」、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等文件蓋章,或授權他人用印,而證人甲○○僅有授權被告江木相將印章作為變更管理人之用,非可移作他用,足認被告乙○○、江木相就派下員江○○、臺東江○○、甲○○等人部分,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被告江木相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時,其已無法為意思表示,被告乙○○趁此機會,要求被告江木相之妻女即江○○、江○○將系爭土地二出售給其本人,而依證人江○○、甲○○、江○○等人所為證述,足認被告乙○○原本是說要分割系爭土地西南邊之三角地帶給被告江木相,但派下員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也不知道系爭土地二之土地後來過戶給被告乙○○,足證被告乙○○並未取得派下員之同意,而是以欺瞞方式,取得部分派下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同意書。而被告乙○○雖辯稱就系爭土地一並未收取仲介費,然證人黃○○於105年11月28日偵訊時明白證稱:系爭土地一是經過被告乙○○所購買,被告乙○○說購買成功,要給付2%仲介費等語,堪認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至於證人黃○○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維護被告乙○○,並不可採。
(六)被告乙○○又辯稱對於101年以前之事情並不知情,不是推給現在已經沒有表達能力之被告江木相,就是推給已經死亡之代書王○○。然依證人王○○生前於偵訊時所述,及證人江明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乙○○對於被告江木相與王○○間處理關於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選任管理人之事均已知情,且綜觀本案脈絡,可知被告乙○○、江木相等人犯罪計畫縝密。乙○○辯稱對於被告江木相與王○○代書間之行為均不知情,僅係卸責之詞。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惟查:
(一)依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征處57彰實保字第NO010768號收繳田賦實物保證金收據,已記載系爭土地現耕人為被告江木相之父江再却;且卷附員林市○○00○0○00○○鎮○○○00000號函文,其主旨提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東山段745地號部分土地一事,受文者亦載明為被告江木相;此外,書立於57年間之鳳山郵局、草屯郵局存證信函中,均向被告江木相之父江再却催討其耕作重測前東山段745地號土地每年所應繳納之租谷。綜合上情可知,倘被告江木相及其父江再却從未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稅務機關當無向江再却收繳田賦之合法權源,江再却更不致屢屢遭受催討每年固定應繳交之租谷,而員林市公所於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時,亦無須發函予被告江木相本人。是依上開年代久遠之客觀證據資料,已無從率予否定被告江木相之父江再却於系爭土地上存在三七五租約之可能性。況證人江○○於本案就其印章是否遭人盜用一事,與被告乙○○、江木相等人實屬對立,利害關係適為相反,當無出言迴護被告乙○○、江木相之必要;惟依證人江○○於104年4月27日偵查中所言,已明白指出「這塊土地原本是我父親在耕作,後來交給我弟弟(即被告江木相)耕作」等語(詳參交查卷第42頁反面),足徵江再却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乙節,絕非僅有被告江木相片面之詞,且有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足資佐憑。檢察官上訴意旨刻意忽略前揭有利於被告乙○○、江木相之客觀事證,徒憑部分立場不同之派下員事後陳述或主觀認知,逕自認定系爭土地從未存在租佃耕作之事實,難認公允,並非妥洽。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於耕地租佃爭議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固應依前揭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賦予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惟就具體個案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及其舉證之負擔應達於何種程度,則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作出相應之調整,本無絕對必然之證據採擇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向來身為佃農之承租人,多須提出歷年遵期繳納租金、自任耕作、持續不間斷在該土地上有耕作之證明文件等作為證據,才能證明租佃契約之存在等語,似未提出相關案例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僅憑一己說詞或主觀詮釋,遽謂被告江木相僅提出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實屬可議,不足為取。則被告乙○○本於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等文字記載,認為被告江木相之父江再却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並於江再却死亡後由被告江木相繼續耕作,乃於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租佃爭議事件言詞辯論時,表明對於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江木相存有租賃關係一事不予爭執而為認諾,核與前述彰化縣稅捐稽征處收繳田賦實物保證金收據、存證信函、員林市公所函文所載內容,及證人江○○之證詞並不相悖,自不足以推認被告乙○○、江木相已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至於卷附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雖載稱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曾作為夜市使用應知之甚詳,且應知悉被告江木相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土地縱有租約存在,亦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被告乙○○卻未於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租佃爭議事件就被告江木相前揭未自任耕作一事提出抗辯而逕予認諾,自有過失(詳參本院上訴字第236號卷二第171頁)。惟依上開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固然提及被告乙○○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此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者,仍有不同。換言之,刑法背信罪為目的犯,係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因疏於注意之過失情節,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仍與背信罪之主觀要件有所未合,即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從而,本院前揭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細繹其所持理由,尚與本案背信罪成立與否之判斷有所差異,非可援引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乙○○、江木相之判斷基礎。 
(四)另就如何認定被告乙○○、江木相並無偽造江○○等人印章、盜用江○○等人印章,及其等2人並無公訴意旨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均經原審及本院詳予析論如上,茲不贅言。又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已就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乙○○、江木相未獲授權偽造印章之犯行,逐一將相關文書所留存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最終獲致前述鑑定結論,原判決並詳載如何勾稽認定被告2人並無公訴意旨所載偽造印章或印文之具體理由,難認有何疏漏違誤之可言。則檢察官未能細察本案偵查階段蒐集、調查證據有無漏失,逕予指摘原判決既已認定江○○等人印文並非出於偽造,卻未慮及上開印文是否有遭人盜用之可能,並調查究係何人持有已故江一舟之印章,無異責令法院必須依職權蒐集不利於刑事被告之犯罪事證,且就檢察官未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案情節,由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恐已怠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固有職掌,及誤解公平法院之真實意涵,自非所宜,難認足取。
(五)而卷附「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或「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上之派下員印文於形式上既屬真正,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難遽認係遭被告乙○○所盜蓋,且表示同意之派下員人數,更已達到規約所載表決門檻之定足數(即經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取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堪認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一、二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業已徵得相當比例之派下員認可,縱有部分派下員基於各自立場或主觀因素,堅稱不知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或不清楚所欲處分之土地範圍,然其事後所言能否推翻相關文書證據已表彰之合意事實?恐非全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江○○等人之說詞,認為派下員不知系爭土地二如何分割及所欲過戶之對象,據以推認被告乙○○係以欺瞞手段取得派下員移轉土地之同意書,似已過度輕忽前述文書證據之存在意義及證明功能,難認允洽,亦非可採。
(六)再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黃○○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需給付被告乙○○2%之仲介費,惟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之結果,其已改稱2%之仲介費是要給賴○○,而非被告乙○○,且證人黃○○是要向祭祀公業江廷寶購買土地,根本不用支付仲介費給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再參諸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坦言其為介紹人,當初有言明可以收取2%之仲介費,而與證人黃○○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核相符。則證人黃○○前後所言雖有所出入而未盡一致,然原審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終認為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較屬可信,核屬其事實認定職權之適當行使,檢察官自不得率謂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必屬虛妄,並執此指摘原審之證據採擇有所違誤。
(七)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乙○○就101年以前發生之事均辯稱不知情,並卸責給被告江木相或已故之王○○,尚與證人王○○生前所述,以及被告江木相之女江明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不相符,因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然觀諸證人王○○於104年4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其所稱幫祭祀公業江廷寶擬好草稿後交給被告乙○○,再由委員交給派下員蓋章之文件,係103年4月10日之規約(詳參交查卷第72頁),此與該祭祀公業於101年間之事務並無直接關聯。至於證人江明眞在原審審理時所述,應係就系爭土地二於104年間出售後之價款分配情形,表示被告乙○○有告知部分金額涉及被告江木相與王○○代書之約定,而由被告乙○○直接將此部分款項撥付給王○○(詳參原審卷三第320至321頁);惟關於此部分款項如何撥給一事,非無可能係被告乙○○於103年間接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之後,聽聞當時尚未中風之被告江木相與王○○代書生前所述,故而得悉其等2人另有其他約定或規劃。是以證人王○○、江明眞前揭所述縱若屬實,仍無從遽認被告乙○○針對上開祭祀公業自101年以來所發生之種種事端,均已知之甚詳或參與其中。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此所為主張尚屬無據,難認允洽。檢察官未見及此,猶逕自推論被告乙○○如何於101年間將耕地三七五租約列入規約,再於其後透過修改規約、變更持分、擔任管理人、終止租約等手段,最終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及圖謀黃○○轉售系爭土地一之差價利益及仲介費等語,皆乏積極證據足堪佐憑,本院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江木相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