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應富


            蕭元武


            劉信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李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第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應富、蕭元武、劉信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應富、蕭元武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25號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及該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劉信昌則為該社區之住戶。因該社區營業單位所有人即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引進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在該社區營業健身中心,經該社區第21屆、第22屆管理委員會同意,由中友百貨公司承租使用該社區之西班牙廣場作為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之顧客機車停車位使用,惟該社區第24屆、第25屆管理委員會認為西班牙廣場依竣工圖說顯示係「法定空地」,並函請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寓大廈管理科後,經公寓大廈管理科僅回函「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綠化以外之目的使用,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委員會職責調查,尚無直接認定西班牙廣場之性質及現作為機車停車位違反行政法規,另因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入駐該社區營業單位後將商店街與其他營業用單位之通道關閉並以鍊條鎖上,雙方對於該處為逃生門或防火門產生爭執。詎許應富、蕭元武、劉信昌在未就上揭西班牙廣場及通道之使用爭議訴請法院處理爭議前,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6日,在該社區423號大樓樓上(即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黎明店營運處)上方,懸掛「惡質財團霸佔公設」、「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市府認證非法使用」、「當違法已成事實 抵制就是住戶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WG滾出去」、「中百WG藐視公安」等文字條,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上揭文字,致生損害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中友百貨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蒞庭檢察官表示刪除「WG滾出去」一句,不列入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85、367頁;原審卷二第13頁),並更正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見原審卷一第83、367頁;原審卷二第13頁)。按檢察官更正上開事實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亦無妨害法院同一性範圍之認定,並無不許檢察官予以更正之理,本院茲以更正後之事實而為調查認定審理,至被告3人所懸掛之各該白布條內容雖各有不同,然均係同一時地而為懸掛,自應整體觀之,由上開字句之記載,已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非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已,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應屬適當。茲以上開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理範圍,以上先予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3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3人於警偵訊時均坦承有掛上上揭白布條之事實,被告許應富坦承現在尚未訴請法院處理上揭爭議之事實,②中友百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勝豐於警詢之指述及書狀告訴、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明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告訴書狀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③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7394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被告3人並未就西班牙廣場提出民事訴訟,暨④就公寓發展科回函亦未明確指出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使用西班牙廣場即係原始圖說之法定空地,亦未指出違法之事實等件為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懸掛上開內容之白布條,暨懸掛白布條時,尚未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均辯稱:我們都是根據事實而為陳述,並為適當合理的評論,我們之前都有跟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溝通、反應都無效,影響我們社區住戶的生活品質,才會採取張貼白布條以表達我們的訴求、心聲,這是言論自由,並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3人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懸掛有「惡質財團霸佔公設」、「中百WG藐視公安」、「市府認證非法使用」、「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當違法已成事實 抵制就是住戶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等文字之布條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供承在卷,其等彼此供述互核相符,並有翻拍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4頁;110偵8259卷第44、48、52、60、155頁;109他9537卷第21至42頁)可稽,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3人懸掛書寫「惡質財團霸佔公設」、「市府認證非
    法使用」、「中百WG藐視公安」白布條部分
  ⒈被告3人供述:上開所指「惡質財團霸佔公設」部分,是針對系爭社區之西班牙廣場係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且該法定空地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卻經中友百貨公司出租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違法供作機車停車場使用,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192733號函文可證;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將商店街與其他營業用單位之通道關閉、在公共走道上鐵鍊,此有相關照片及影片可以證明;而世界健身公司在干城街與三厝街口違法設置斜坡道,屢經臺中市政府強行拆除,然於拆除後又自行興建鋪設,以供其會員得利用該斜坡道方便進出西班牙廣場之機車停車場;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有上開行為,足以影響公安,因為西班牙廣場設置機車停車場,延誤救護車的進出,另外公共走道遭上鎖,亦有妨害社區住戶的逃生、避難等語。
  ⒉系爭社區之西班牙廣場「於核准圖說係法定空地,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故有關住戶將機車停放於公共空間,請貴管委會本於職務盡速查明皆案情是否違反條例依條例並規定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住戶居住安全」,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192733號函文在卷(見本院被告陳報狀卷第203頁)可按,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承辦人李承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西班牙廣場是屬於綠化範圍,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我們也沒有核准他們過做停車場使用,我們使用管理科也沒有核准過相關執照(見原審卷二第19頁),當時核准的圖說是顯示植草皮,植榕樹,並沒有劃停車格,且圖說也沒有在那裡劃停車格,在本案也沒有變更過(見原審卷二第23頁),圖片上當時核准的就是植綠化的部分,就算約定專用、約定共用,就是不能改成停車場(見原審卷二第28頁)明確,並提出核准圖說1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可稽,足見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將西班牙廣場劃設機車格,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確實違反原先作為綠化使用之目的,而係違規使用,並經臺中市政府前揭函文認定「於核准圖說係法定空地,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明確。雖前揭函文另提及「請貴管委會本於職務盡速查明皆案情是否違反條例依條例並規定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住戶居住安全」,認應由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查明是否違反條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然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既已在西班牙廣場做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機車停車場使用,復係出租人中友百貨公司協助世界健身事業公司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達成租用西班牙廣場設置機車停車位之協議(見110偵8259卷第86、87頁),截至本案張貼白布條前復未拆除,被告3人根據臺中市政府前揭函文,認為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霸佔公設且經市府認證非法使用,尚非憑空杜撰,而係有所根據。
  ⒊系爭社區西班牙廣場之干城街與三厝街口處之斜坡道,與臺中市養工程處當初核准設置之無障礙斜坡道不同,此有該處107年2月22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合法無障礙坡道樣態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可參,屢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09年9月10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5日分別開出道路障礙勸導改善單(見原審卷一第218、220、231頁;本院被告陳報狀卷第265、266頁),及被告3人提出相關顯示拆除、鋪設斜坡道,及身穿WORLD GYM服裝之員工在場之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33頁)可參。而該鋪設斜坡道緊鄰西班牙廣場機車停車場之出入口,即為便利世界健身事業公司設置機車停車格之機車出入,甚為明顯,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始終未反駁該斜坡道非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所施設。被告3人根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前揭勸導改善單等公函,認為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此舉經市府認證非法使用,亦非憑空杜撰而來,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3人懸掛白布條中有「中百WG藐視公安」部分,除臺中市政府前揭109年8月12日公函認定西班牙廣場於核准圖說係法定空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而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將之規劃為機車停車場,業已違規使用,已如前述,而挪用法定空地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一旦於發生災難事故,顯然影響集合住宅住戶之逃生及救護人員之救災。此外,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在一樓之一處逃生門處(即原審卷一第315頁辯證22之E)設置鍊條上鎖,已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並經本院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許應富接受小新新講訪談時之光碟錄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110偵8259卷第99頁及下方照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代理人陳昱澤律師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指稱:是因為於109年8月26日發生另名區權人曾鴻璟闖入健身中心內,強行扳開該門的地栓有毀損,所以我們才上鏈條(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10月16日,小新新講上傳時間為109年10月16日之後,亦為告訴代理人陳昱澤律師所直承(見本院卷一第374頁),顯見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確實於109年8月26日以後直至本案期間均有將該逃生門以鏈條上鎖致使該門無法自內往外逃生之疑慮。證人李承達於原審雖證稱:逃生門只規定逃生方向必須保持暢通,如果有好幾個逃生門,至少要保持一個有這逃生通道的功能,像疫情期間百貨公司有十個,但把九個門都封起來,只開一個門讓大家能夠逃生(見原審卷二第20頁),但如果用鏈條鎖起來是不行的(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於如果用鏈條纏起來並沒有上鎖可以隨時鬆開的話,是否違法,這是有爭議的,就建築法的精神是不行,照法條精神是要能夠閉著眼睛就能推開,我們個案會要求把鏈條拿掉,不要放在上面(見原審卷二第2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函詢證人李承達上開「這場所如果有好幾個這樣的逃生通道…只開一個讓大家能夠逃生」、「這種逃生門法律只規定逃生方向必須保持暢通,至於不是逃生方向就沒有限制」等證詞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9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103616號函復稱:管制方式仍不能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應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是以,被告3人於懸掛白布條時,除西班牙廣場違反法定空地之原先使用,違規做停車場使用外,一樓對外面臨黎明路之逃生門亦有經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上鎖之情形,而系爭社區屬集合式住宅,原本即規劃設計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均為商店街,本亦不排除住戶之進出,況且,一樓之區權人除中友百貨公司外,另有區權人傅怡淵、錦生居有限公司及能高興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鴻璟)等人,而其等雖均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締結「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35、437至443頁),所約定專用之範圍僅止於地下一樓門廳、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之直達樓梯及其門廳、電扶梯及其門廳、電梯及其門廳等處有約定專用之協議,惟就上開所指之逃生門部分乃屬於一樓區權人乃至於全體住戶於遇災難時亦得作為逃生之出口,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逕自將該對外之逃生門上鎖,確實會有衍生公安之疑慮,自不因其係與其中一區權人代表人曾鴻璟產生糾葛故予上鎖之動機,而可合理化其上鎖致生公安疑慮之正當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3人既係根據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前揭函文、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開立之勸導單等證據資料,認為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有霸佔原核准圖說為法定空間、綠化範圍,不得作為其他使用之西班牙廣場,違規做機車停車場使用,及屢次設置斜坡道,認為其等有「霸佔公設」、經「市府認證非法使用」,即有「藐視公安」等客觀事實,堪認其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主張為真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且其等所指霸佔公設、藐視公安、認證非法使用等,均攸關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含營業單位之區權人)及使用人(含區權人家屬、承租人)等之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已,依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屬不罰之範圍。
  ㈣被告3人懸掛書寫「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當違法已成事實抵制就是住戶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白布條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除懸掛前述㈢書寫「惡質財團霸佔公設」、「市府認證非法使用」、「中百WG藐視公安」字樣之白布條,另亦同時懸掛書寫「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當違法已成事實 抵制就是住戶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字樣之白布條,內容認為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一直「違法」、「黑心」,故其等住戶要抵制、抗拒起義,觀其上開「違法」、「黑心」等字眼,係屬對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為極端負面的評價,復懸掛在系爭社區外牆人來人往得以觀覽之處所,自有在公開場所侮辱、輕蔑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商業信用、名譽之故意,固屬要無可疑。惟綜合被告3人此部分言論(㈣),與前述㈢言論同一時地懸掛,此部分言論顯係在彰顯前述㈢「霸佔公設」、「市府認證非法使用」、「藐視公安」等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尚難僅擷取此部分極端負面之言論,而可置有前述㈢之客觀事實於不論。況依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與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多次函文往返,均就西班牙廣場、設置機車停車場、斜坡道,乃至於地下停車場、懸掛廣告等問題希能獲取共識,此外,尚有多次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都發局、住宅發展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警察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等公家單位公文往返之資料(見本院被告陳報狀卷第57至364頁),然雙方均未獲取一致之共識。而被告3人既係基於上開㈢述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相信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有前揭違法事實之疑慮,且雙方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因而為上開事實之描述,進而根據其等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及於表達過程中夾論夾敘而為意見之表達,以懸掛白布條公告周知之方式,企圖表達其等最終達成系爭社區安寧住宅之意欲,而所為此部分意見表達之言論(㈣),結合前述㈢之事實描述,就整體言詞之脈絡,加以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而為觀察,其等「黑心」、「一直違法一直幹」等,雖足令人感覺負面不堪,終非無中生有、虛偽捏造,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屬不罰之範圍。
  ㈤至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雖於106年9月1日與中友百貨公司簽訂租約,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於租賃合約書第16條第2項中約定:「出租人應取得大樓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通過,同意承租人租賃期間於一樓干城街西班牙廣場設置承租人專用機車停車位,並負責維護管理」等情;中友生活家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7月30日決議同意:西班牙廣場委由中友百貨約定代管、修繕及管理維護,該公司並同意概括一切費用等情;中友生活家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8月5日決議同意:中友百貨擬引進WORLD GYM健身進駐,管委會於106年7月15日與中友百貨達成協商事項第四點:WORLD GYM擬租用社區大廈外牆做正面式招牌廣告及擬租用西班牙廣場部分區域規劃為60個機車停車位,應注意動線規劃及地面設施維護,並就擬租用的招牌及機車位均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不等租金等情,中友生活家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8月4日決議同意:管委會106年7月15日與中友百貨協商事項8項之執行情形如下:㈠WORLD GYM租用…招牌廣告部分,已依中友生活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辦理,並經報臺中市政府核准。…㈣WORLD GYM租用西班牙廣場部分區域規劃為60個機車停車位,已做好動線規劃及注意地面設施之維護,…㈤WORLD GYM租用招牌廣及機車位租金,已依照協商價位…,自107年1月1日起收取招牌廣告租金每月2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收取機車位租金每月2萬元,合計每月4萬元…等情,有租賃合約書、上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7至121頁;110他744卷第130頁;原審卷一第137至149頁)可稽,固堪認中友百貨公司協助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取得西班牙廣場設置機車停車位,且經系爭社區第21、22、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且執行。而被告許應富、蕭元武於當選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設備委員後,與住戶劉信昌共同為本案懸掛白布條行為,反於先前區權人及管委會業已同意將西班牙廣場規劃設置機車停車格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使用之決議,未能先循正當管道處理解決區權人會議之正當性,逕自採取本案極端懸掛白布條之方式,行為舉止未見妥適,然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行為,尚非憑空虛捏,且基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而為發聲,縱使用語尖酸刻薄,其等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之安危、達成安寧社區、安全居家環境之目的,自無涉於私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仍應為其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屬不罰之列。
六、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被告3人本案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遽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租 賃 標 的 物 門 牌 號 碼
面 積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層之5、地下一層之6、地下一層之7、地下一層之8等全部
1726.79坪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二樓
1028.73坪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商場停車場67部停車位
所有承租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