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光隆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光隆、江○○分別為彰化縣○○鄉○○巷00弄0號(下稱上址8號)、10號(下稱上址10號)連棟透天厝毗鄰而居之住戶,徐光隆在其上址8號住處之頂樓處(第四層)有自行加蓋建物;徐光隆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某時,為將其加蓋建物內之排水管路連結至設置於兩棟建築物間頂樓牆壁內之排水管路,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未經江○○之同意,逕由其上址8號住處頂樓加蓋建物陽台,跨越女兒牆而侵入江○○所有位在上址10號建築物之頂樓平台,並以電動鑿刀鑿打上址10號建築物一側屬於江○○之牆壁水泥牆面,致該水泥牆面破損露出其內之鋼筋及排水管線,該牆面因而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嗣與江○○同住之江○○於109年9月3日17時許返回上址10號住處後,當場發現上情而即時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委由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光隆(下稱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跨越女兒牆進入上址10號告訴人江○○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平台,並以電動鑿刀鑿打上址8號及10號間,上址10號那側之頂樓牆壁,造成該水泥牆柱破損並露出其內之鋼筋、排水管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案發前幾天我有跟告訴代理人江○○說要打牆壁、修管路,但沒有講哪裡要修,只有知會告訴代理人而已,當時告訴代理人不置可否,但告訴代理人應該是沒有同意,不然不會叫警察,我還在打牆壁就被阻止了;上開共同壁本來我與告訴人家兩邊都有做排水管,我家的排水管因為本來作為房間使用,所以用磁磚將排水管封起來,現在我要使用該排水管,但從我家這邊的牆面打不到,所以要從告訴人那邊的牆面打開再復原,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53條規定,我要對共同壁施工,告訴人不可以拒絕,我有要復原,而我是要修配管路,且頂樓是開放空間,我沒有進入房子內,我是在做我建築物的外牆,不是無故進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8號住戶,告訴人江○○為上址10號之所有權人,告訴代理人江○○為告訴人之父,並與告訴人同住在上址10號,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曾向告訴代理人提及要打牆壁、修管路,但告訴代理人當時並未表示同意;案發當日,被告自上址8號頂樓跨越雙方房屋中間的女兒牆進入上址10號頂樓,並持電動鑿刀鑿打上址10號側的水泥牆壁,致該側水泥牆壁牆面水泥脫落,露出其內鋼筋及排水管線,直至告訴代理人返家查悉上情,被告始停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9至21、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聲明書、現場照片、上址1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10號頂樓平台,係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屋頂,周有四壁,足通出入而遮風避雨之定著物,即謂之建築物。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又無正當理由,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所謂「正當理由」,固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可認為正當理由。然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於未經住居權人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居處所之情形,檢察官僅需舉證證明被告非有居住權人,且未經住居權人同意而進入即為已足,若被告主張其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就其主張之依據、事由,舉證以證明之,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並未進入上址10號住宅,只是進入該處頂樓,而頂樓是開放空間,我沒有進入房子裡面云云。然上址10號為獨立建物,該建物1至3樓為告訴人住宅使用,頂樓雖並未加蓋建物,然與被告所居住之上址8號間,有至少高1公尺的女兒牆隔開,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可憑,是上址10號頂樓自屬建築物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被告跨越女兒牆進入上址10號之頂樓,自屬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
 ⒊被告雖另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53條規定,告訴人不得拒絕其進入修繕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所有之上址8號、10號透天厝系各自獨立毗鄰之建築物,有上開建物謄本及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非屬上開「公寓大廈」規範範圍,自無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53條規定之適用。又依法縱得請求他人容忍其為修繕房屋而進入該他人住處者,亦非謂有修繕房屋必要,即可自行要求他人容忍其任意出入該他人建築物之義務;本案是否符合被告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況、告訴人是否因該條例規定不得拒絕被告入內修繕,仍需依法律規定向告訴人請求進入其建築物進行修繕,若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再循司法訴訟途徑救濟主張。本件被告自承其當天要修繕是因其頂樓加蓋房間內的排水管原本被其用磁磚貼上,現在要改做為房間使用,要做盥洗室,故有接排水管的需求,不是排水管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依被告所述之情況,並無急迫或緊急情況需修繕之必要,是被告如確有需進入告訴人頂樓修繕排水管路之必要,自應先徵詢告訴人之同意,然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關係不睦,自承僅簡單知會表示其要打牆壁,沒有跟告訴代理人說要打哪裡,告訴代理人並未表示同意,且其亦未徵求告訴代理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跨越雙方透天厝間之女兒牆而侵入告訴人之上址10號建築物,自屬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鑿打上址10號頂樓牆壁,係屬毀損他人之物:
 ⒈按所謂毀損者,係指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使物品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而言。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上址8樓建物之排水管如有修繕之必要,應依循正當程序為之,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以其有修繕必要,而主張其可自行鑿打告訴人所有上址10號側之牆壁水泥牆面。又告訴人所有上址10號頂樓之水泥牆壁,因被告持電動鑿刀鑿打後,明顯可見牆面水泥脫落,露出其內鋼筋及排水管線,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已損及上開牆面之外觀形貌,並使之失去原本所具之遮蔽及隔絕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自屬毀損;且於毀損結果發生之時,該毀損行為即已完成,無論事後可否回復原狀,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雖辯稱其打完管線之後會復原,然亦無礙毀損罪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不可避免,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本案被告為專科畢業,自承作建築已4、50年,本案行為時已屆61歲,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認在卷,堪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非經本人同意,不得逕自毀損他人物品,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本案毀損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從事建築多年,修理東西大家都是這樣修,只要事後復原即可云云(見原審第38頁),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毀損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後毀損他人物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本案未經告訴人同意,為修繕而失慮侵入告訴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牆壁,參酌被告供承願將牆壁復原,然告訴人不讓其過去,故其沒有過去,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願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以毀損之電動鑿刀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