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應富


            謝孟翰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753號、111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應富、謝孟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應富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謝孟翰則為○○○○○社區住戶。緣告訴人王○○曾代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貨),處理世界健身中心進駐○○○○○社區而與該社區管委會有糾紛,後告訴人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394號案件提起公訴,詎被告許應富、謝孟翰竟意圖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9日14時許,在○○○○○社區電梯公布欄、騎樓張貼載有「被告王○○  住臺中市○○區○○路」、「王○○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等個人資料之起訴書,致生告訴人隱私權之損害;被告許應富、謝孟翰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14時許,在相同地點,張貼告訴人照片、眼睛以紅色筆跡「七月半鴨,不見不散」、「BUSTED」等恐嚇、辱罵字眼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其2人所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復表明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應富、謝孟翰2人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以被告2人張貼之起訴書及照片之翻拍照片、○○○○○大樓附近之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公布欄及騎樓外牆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許應富辯稱:我張貼起訴書是因為該起訴書與○○○○○社區有關,所以我才張貼在社區的電梯公布欄及騎樓,告訴人本身就是公眾人物,我沒有遮隱的只有告訴人姓名,但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都有做遮隱,我們公告是因為告訴人所代表的○○百貨及健身中心已經侵犯到我們社區住戶的權益,我們有義務公告讓所有住戶知道,以告訴人照片所製成的傳單照片不是我們製作的,我們只有做公告而已,應該判我無罪等語;被告謝孟翰辯稱:我只是社區一般住戶,主委過去也都會把跟社區有關的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張貼在電梯公布欄及騎樓,我只是想讓社區住戶了解起訴書的內容,讓住戶了解告訴人有撕毀管委會公告這個事情,我沒有違法意圖,「BUSTED」是取樣Discovery的流言終結者節目,表示有逮到的意思,因為只有起訴,還沒有到定罪的程序,我們不是引用韓國綜藝節目(犯人就是你),海報的製作是取樣「NETFLIX」的犯罪現場影集,至於「七月半鴨,不見不散」是引用「七月半鴨,不知死活」這俚語,但是將「死活」改成比較中性的字眼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應富確有於110年2月9日14時許,指示不知情之社區經理至○○○○○社區電梯公布欄,及與被告謝孟翰共同至上開社區騎樓處,張貼載有「被告王○○  住臺中市○○區○○路」、「王○○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等個人資料之起訴書;又於110年2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許應富指示被告謝孟翰至上開社區騎樓處張貼以告訴人照片(告訴人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馬賽克遮蔽)5張拼貼而成之海報,海報上載有「七月半鴨,不見不散」之文字及「BUSTED」、「N影集」、「犯罪現場」、「社區公告毀損事件」等圖文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1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茲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2人所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成立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暨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經○○○○○管理服務中心公告於○○○○○社區公佈欄等處之109年度偵字第37394號起訴書照片(見他卷第49頁),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即○○百貨員工),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等個人為告訴人,故上開起訴書內容已揭露屬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⒉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者,則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簡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是以,告訴人之姓名、職業,核屬一般個人資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得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且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加以利用。
 ⒊查本案事件之緣起,係因○○百貨引進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駐○○○○○社區開設健身中心(下稱世界健身運動中心),同時將該社區之西班牙廣場出租予世界健身事業公司規劃為會員之機車停車場。○○○○○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認為該社區之西班牙廣場係法定空地,於109年間行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寓大廈管理科有關法定空地之使用,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192733號回函表示該法定空地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故有關住戶將機車停放於公共空間,請管理委員會本於職務盡速查明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住戶居住安全。○○○○○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0日)遂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臺中市政府上揭回函影印黏貼在水泥花盆上,欲讓所有人得知該處係屬法定空地,然遭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10時許,徒手將黏在水泥花盆上之臺中市政府函文撕毀,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109年度偵字第37394號起訴書、上開臺中市政府函可稽(見他卷第49頁、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4.是以,上開西班牙廣場既經臺中市政府認定屬於法定空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世界健身運動中心將之規劃為會員之機車停車場,顯然已違規使用;且將法定空地挪作停車使用,一旦發生災難事故,顯然影響集合住宅住戶之逃生及救援人員之救災,新聞事件中因住戶逃生不及而造成重大傷亡者,亦屢見不鮮,若須待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百貨或世界健身運動中心透過法律途徑合法處理,顯然曠日廢時、緩不濟急。被告許應富係○○○○○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為使社區住戶、店家業者及廣場使用者知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係遭告訴人所撕毀,且世界健身運動中心有違規使用西班牙廣場情事,而與該社區住戶被告謝孟翰共同將上開起訴書、海報張貼在上開社區騎樓處之所為,其目的顯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又被告2人於所張貼之起訴書均已遮掩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細地址,亦將海報上告訴人之眼部以「七月半鴨,不見不散」之文字遮蔽,已做合理之處理,係於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故被告2人基於上開特定目的,利用上開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之行為,尚難認已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5.綜上,被告2人所為,固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然其2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自不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張貼之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犯罪前科」之範疇,原判決認定該部分係有關告訴人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所張貼由告訴人5張半身或全身照片所拼貼而成之海報上,告訴人半身照上之眼睛部位有「七月半鴨,不見不散」之文字,海報左下角則有「N影集」、「犯罪現場」、「社區公告毀損事件」等文字,其對於「七月半鴨,不見不散」之文字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又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未記載被告2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已敘明被告2人係以上開詞句恐嚇告訴人等語,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亦補充:依起訴的事實而論,應認有起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關於被告2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應認檢察官亦有提起公訴,且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亦有記載被告2人犯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亦為本院之審判範圍)。然按俗諺:「七月半鴨仔,毋知死活」,係因一般人在農曆七月半普渡鬼魂的時候,大多不殺雞,而以鴨子來當作牲禮祭拜亡魂。七月半到了,鴨子不了解人間習俗,仍然到處晃蕩,不知道死期快到了。比喻人們不知危險就要來臨,提醒人們要認清所處的環境,密切注意其變化,並適切的予以回應。其涵義並不當然可連結至要危害及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況被告謝孟翰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將「不知死活」改成「不見不散」比較中性之字眼,就是說起訴一定會上法院,我們就是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審酌告訴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會於該案之審判時在法院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許應富碰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為,係具體、明確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等語,即堪採信。
(四)再者,就被告2人在海報上載有「BUSTED」、「N影集」、「犯罪現場」、「社區公告毀損事件」等圖文部分,告訴人雖以Netflix於韓國所制播綜藝節目「BUSTED」之中譯文「犯人就是你」(見偵卷第75頁照片),認被告2人係以該侮辱性字眼影射其為犯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被告謝孟翰辯稱:「BUSTED」是其引用Discovery的「流言終結者」節目,每次主持人破解流言時就會顯現「BUSTED」字眼,意思是逮到了,因為只有起訴,還沒有到定罪,並非引用告訴人所稱之韓國綜藝節目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衡酌「BUSTED」之於GOOGLE翻譯之中文意思為「破獲」(見原審卷第177頁);上開韓國綜藝節目另譯之中文為「明星來解謎」(見原審卷第245頁);以及在探索頻道播出之「流言終結者」節目,其實驗結果會以流言證實(CONFIRMED)、流言破解(BUSTED)以及有此可能(PLAUSIBLE)來判定流言真實的可能性等情,認「BUSTED」未必即係告訴人所指「犯人就是你」之侮辱性字眼,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或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犯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自非允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2人於110年2月20日10時20分許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53號、111年度偵字第260號),因本案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且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2人被訴於110年2月9日14時許、110年2月20日14時許所為而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其事實並非同一,二者間自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