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冠鋐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卓冠鋐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卓冠鋐(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2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請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幻聽幻視及憂鬱等情狀,並持續治療中,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月29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補充說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力),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車禍受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固據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然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在該院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然被告面對生活壓力事件傾向以壓抑或使用物質的方式來因應情緒,且車禍後因謀職困難、工作不穩定,曾在家喝酒到斷片,亦曾聽聞家人說酒後全身赤裸跑到馬路上,認為被告精神科主要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據被告陳述案發當日的飲酒量以及案發當日酒測值高達0.98mg/L,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因此判斷被告於行為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055號函所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8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先行飲酒過量,致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因酒精的使用而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於案發後持續至醫院治療其精神症狀及酒精濫用,堪認已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月,即有未洽。則被告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政府長年宣導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於此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倒地,幸未造成無辜他人受傷或財物受損,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行為造成之危險性不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就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及酒精濫用有持續前往醫院治療,可見其面對自身問題尋求解決,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前並無因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或檢察官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尚可,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迄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自摔倒地之情節,對於道路往來之公眾所生危險性程度,且其另於11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難認其謹慎自持,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