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興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被告並就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2、11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小孩剛出生,而不敢承認犯罪,導致本案現在的訴訟,被告的犯行,不僅傷害被害人,也傷害家人,造成家庭經濟的困境,被告已承認犯錯,誠心向被害人道歉懺悔與賠償,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的機會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老師,竟沒有盡到為人師表及保護學生之責,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前已遭父親性侵害,卻仍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之行為(其中乘機猥褻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刑分加重),並全程以數位相機攝影之方式,拍攝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之電子訊號,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法治觀念,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極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前案與甲女和解,甲女於本案表示量刑沒有特別意見,此有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原審卷第25、55頁),並考量被告直至數位影像鑑識還原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前為國小老師,離婚,有2位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前妻撫養)及智識程度(碩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1年2月。並附敘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相近之犯罪時間,亦有同類型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本案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經核,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亦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被告認罪坦承、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納入其中,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唯持業經原審量刑審酌之事由,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之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