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超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盛超(下稱被告)犯竊盜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契約誠信及經驗法則,承租人應在合法、合理之範圍內使用公家電力,原判決將原本公場域出租之電費補貼好意(即收電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由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所】補貼),解釋為容任公場域承租人可恣意私接、無限使用公家電力之護身符,顯然曲解證人即田尾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林儀尚之本意。
㈡依證人林儀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彰化縣政府政風處民國113年4月3日函文之現場履勘情形,已可確認:113年3月16日被告所經營之歐風2店電源控制閥有外接電線線路往北、西、南通往店外,其中往北線路可連接到田尾鄉公所管理之懷恩堂西廂殿(下稱西廂殿)電表電源線,該電源處亦有明顯外接管線情事,且西廂殿之電費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履勘後有明顯下降趨勢,足認私接電線之移除與西廂殿電費下降實屬相關,並有歐風2店與田尾鄉公所管理之田尾公路花園遊客中心(下稱遊客中心)相連之電源線照片在卷,原審未察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與論理法則相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田尾鄉公所代理人莊倍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於111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我們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被告僅每月支付1,000元,即可使用公所的電,我們所簽訂的契約並沒有規定被告只能於何處接電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證人林儀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原本跟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被告每個月僅要支付1,000元,即可使用公所的電,我們並無限制被告僅能使用多少的電,也沒有限制他只能用遊客中心的電,即便被告有私接西廂殿的電,被告也沒有違反契約裡的約定,所以後來我們才發現這個不合理的地方,而於113年1月起修訂租賃契約中的用電約定等語(原審卷第228、229頁),原判決綜合上開代理人莊倍原及證人林儀尚所述,說明斯時被告與田尾鄉公所間,並無約定僅能使用特定地方之用電乙節(原判決第3至4頁),尚非無據。況且,原判決主要論據在於被告每月僅須支付1,000元電費即可無限制使用田尾鄉公所提供之合法電力,顯無竊電之動機及必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之論述超出證人林儀尚之本意等語,即難憑採。
㈡證人林儀尚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有去現場履勘,我有看到西廂殿電箱有一個管路往外延伸進去歐風2店的店內,不過我沒有爬上去屋頂看等語(原審卷第221至225頁),然觀113年3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5頁),西廂殿電箱雖有管線往外延伸,但因該管線延伸到屋頂處,故從客觀拍攝之照片並無法連續顯示該管線是接到歐風2店內,且依遊客中心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5頁)所示,該處電力管線眾多、複雜,亦無法單憑上開照片判斷歐風2店是否繞開分電表私接遊客中心電源,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檢察官於113年5月24日會同臺電人員至現場履勘歐風2店用電情形,亦屬正常,並無任何私接電線之情形,此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0頁),益徵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竊電行為無誤。至西廂殿之電費在上開履勘後雖有明顯下降趨勢,然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私接西廂殿之電源,亦無法排除是否仍有他處使用西廂殿之電源,自難以此推論西廂殿電費之增減變化,即與被告竊電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