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竹健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玉潔 
            林玉明 
被  上訴人  林玉鈴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蘇竹健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林玉潔、林玉明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蘇竹健拆除鐵架及監視器並返還土地部分(即主文第二項㈠),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玉潔、林玉明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蘇竹健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玉潔、林玉明之上訴、追加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玉潔、林玉明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㈠關於蘇竹健上訴部分,由林玉潔、林玉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蘇竹健負擔;關於蘇竹健追加部分,由蘇竹健負擔。㈡關於林玉潔、林玉明上訴及追加部分,由林玉潔、林玉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竹健(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請求如附表「本訴請求三」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蘇竹健原未聲明上訴,嗣擴張此部分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5、7、358、37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蘇竹健於本院時追加請求如附表「追加聲明」欄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1、375-376頁)。經查,該項請求本為蘇竹健於原審時即有主張,當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元,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惟如附表「追加聲明」之請求與附表「本訴請求三」部分,均是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玉明(下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未繳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應分攤費用(管理費、公共電費),而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代墊,構成不當得利,足見基礎事實同一,故蘇竹健於本院追加「追加聲明」之請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玉潔、林玉明(下以姓名稱之)於本院時另對蘇竹健提起追加反訴,請求蘇竹健應將00號0樓頂樓瓦斯管線除去,經核追加之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審判准之反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二㈠,後述之反訴請求一),均是主張蘇竹健擅自在系爭大樓頂裝置物件(鐵架、監視器、瓦斯管線),應予除去,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追加之反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林玉潔、林玉明於原審反訴主張蘇竹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經營比特幣礦場,持續排放熱氣、噪音及放射線至系爭大樓共用區域,致訴外人張素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請求蘇竹健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本院時與原訴相異之陳述略以:蘇竹健在系爭大樓頂樓裝設前開監視器,侵犯伊等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請求賠償伊等10萬元;另就蘇竹健在00號0樓經營比特幣礦場,製造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熱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伊等10萬元;再就蘇竹健在00號0樓經營比特幣礦場,電子設備長時間產生輻射,致伊等及家人活在輻射屋陰影下,牆壁發燙、電梯等公共空間炎熱,環境惡劣,顛覆他人生活、2隻寵物貓枯槁消瘦,壽命為蘇竹健不法殘害;伊等母親張素疋因而患有肺部良性腫瘤,房產荒廢,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規定,請求賠償伊等30萬元(見本院卷98、403-404頁),已涉及是否變更,且蘇竹健已表示不同意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76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如不准上開訴之變更,則程序上仍係就林玉潔、林玉明在原審之請求內容(即後述之【反訴請求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77頁),故本件係就林玉潔、林玉明於原審反訴請求如【反訴請求二】之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蘇竹健另於本院追加如附表「追加不合法」欄之請求,亦非本判決所需審究,併此敘明(另以裁定駁回)。
乙、訴訟要旨:
壹、本訴及蘇竹健於二審追加部分:
一、蘇竹健主張:
(一)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樓房屋),與林玉潔、林玉鈴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樓房屋(下稱000樓0樓)、林玉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000號0樓,與000樓0樓合稱系爭房屋),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雅芝琳龍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一部分,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林玉潔、林玉明、林玉鈴(下稱林玉潔等3人)及其等母親即訴外人張素疋均明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頂樓之樓頂板打通、往上增設樓梯,並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張素疋並堆置附屬雜物(下稱系爭附屬雜物)。又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相連,林玉潔等3人、張素疋亦自陳係為防該2戶之漏水,應認係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且為「既存違章建築」,違建人名冊係林玉潔、林玉鈴,應認林玉潔等3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林玉潔等3人明知系爭房屋門口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牆面)所在位置,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共同走廊),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增建系爭牆面作為系爭房屋門戶使用。縱認屬林玉潔、林玉明、林玉鈴之專有部分,但系爭牆面不屬原建築執照範圍,非使用執照圖說核准範圍,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8日中市都住字第1060091211號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罰在案,足見已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應回復原狀。
(三)林玉潔等3人前開所為,已妨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㈠林玉潔等3人應將系爭增建物、系爭附屬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林玉潔等3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㈢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林玉潔等3人應給付伊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蘇竹健全部敗訴,蘇竹健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林玉明所有000號0樓自102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未分擔系爭大樓公共電費共計1萬2669元(見原審卷㈡第35-42頁),扣除林玉明乙戶外,另有19戶,故林玉明應返還667元(計算式:12,669÷19戶=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1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1、375-376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玉潔等3人則以:㈠蘇竹健係基於惡意,意圖藉訴訟獲得經營區塊鍊之利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本訴。蘇竹健已將00號0樓房地轉讓與第三人,提起本件請求已不具利害關係。㈡系爭增建物於伊等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存在,可知已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存在,且伊等並未使用系爭增建物,亦不知係由何人起造。系爭附屬雜物係張素疋所擺放,非伊等3人。㈢系爭牆面所在位置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而不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蘇竹健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不得訴請伊等拆除。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繳納2戶之管理費,蘇竹健主張被告每月合計應繳納2,000元管理費,自不可採。㈣電費部分應視每戶實際用電情形,非直接除以戶數,林玉明不需用電,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林玉潔、林玉明反訴主張:㈠蘇竹健明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監視器,已妨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蘇竹健將系爭鐵架及監視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林玉潔、林玉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下稱反訴請求一】。㈡蘇竹健於00號0樓房屋內經營比特幣礦場,持續排放熱氣、噪音及放射線至系爭大樓共用區域,致伊等母親張素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竹健應賠償林玉潔、林玉明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反訴請求二】。(原審判准林玉潔、林玉明前開㈠之請求,駁回上開㈡之請求。兩造對於自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玉潔、林玉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竹健應給付林玉潔、林玉明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蘇竹健關於反訴所提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於二審追加反訴:蘇竹健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在00號0樓頂樓放置瓦斯管線,依民法第793條、第774條規定,請求蘇竹健應將00號0樓頂樓瓦斯管線除去。
三、蘇竹健則以:㈠林玉潔、林玉明訴請拆除系爭鐵架及監視器,惟其中拆除監視器部分,前已經張素疋對伊訴請拆除,並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判命伊應拆除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張素疋自陳000樓0樓係其出資並借名登記林玉潔、林玉鈴名下,張素疋係為自己及其他同樓層住戶即林玉潔、林玉明利益起訴,前案判決效力應及於林玉潔、林玉明,本件係重複起訴。㈡否認伊有侵權行為,且上開監視器僅得短暫拍攝林玉潔、林玉明進出系爭大樓頂樓之過程,無法窺探其等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活動資訊,情節非重大;另系爭大樓社區內冷氣均裝設在同一位置,數十年無人異議,亦未曾有住戶反應牆壁熱燙或影響消防安全;否認林玉潔、林玉明受有傷害,縱受有傷害,亦未舉證與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張素疋客觀上縱受有傷害,亦非伊行為所致。如認張素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50萬元過高,蘇竹健以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判命張素疋應給付伊之賠償金為抵銷抗辯。㈢00號0樓頂樓裝置之瓦斯管線是新屋主所裝,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蘇竹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玉潔、林玉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林玉潔、林玉明之上訴及追加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57至158頁):
一、蘇竹健自102年1月16日起為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玉潔、林玉鈴為000樓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玉明為0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上開建物所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
二、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於林玉潔、林玉鈴買受000樓0樓房屋;林玉明買受000號0樓房屋前即存在。至上開部分頂樓平臺之系爭附屬雜物,係張素疋所擺放。
三、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4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時,現況點交之一部。
四、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監視器為蘇竹健所搭設。
五、系爭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僅由願意處理公共事務之住戶自行輪流處理公共事務。
六、系爭大樓0樓住戶所有權配置範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2648號函檢附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㈢第79頁上方),其中粉紅色、藍色區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配置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所在位置在上開粉紅色、藍色區塊範圍內。上開牆面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6月8日以中市都住字第1060091211號函認定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裁罰在案,目前訴願中。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蘇竹健業於111年6月28日將00號0樓轉讓與訴外人林宗儒,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林玉潔等3人認蘇竹健無訴訟利益,委不可採。
(二)關於本訴請求一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蘇竹健主張林玉潔等3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並於上開占用部分搭設系爭增建物、擺放系爭附屬雜物等語,為林玉潔等3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蘇竹健應就「林玉潔等3人為系爭增建物、系爭附屬建物之所有人」、「林玉潔等3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屬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前開說明,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又系爭增建物於林玉潔等3人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系爭增建物是否為林玉潔等3人所有,即有疑義。另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D)部分之增建物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其他部分相通,屬開放空間;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C)部分之增建物雖有樓梯與系爭房屋相連,然具獨立出入門戶,可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相通,亦經原審至現場勘查明確,有原審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9頁),則系爭增建物均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洵堪認定。再依蘇竹健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9至33頁),僅得證明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存在系爭增建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物為林玉潔等3人所起造且為林玉潔等3人占有使用。蘇竹健雖又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林玉鈴、林玉潔為違章建物之違建人(見原審卷㈡第145-146頁)及再審決定書(案號0000000),欲佐其說,但觀諸前開書證,其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未說明認定林玉鈴、林玉潔為違章建物之違建人之依據,再審決定書則未為實體權利之認定,而以再審逾期申請為不合法及不符合再審事由為無理由,駁回林玉潔等3人之再審,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違建人之認定,係依相關行政規章,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蘇竹健之徵憑。此外,蘇竹健即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系爭增建物為林玉潔等3人所有。又系爭附屬雜物係由張素疋所擺放,並非林玉潔等3人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蘇竹健主張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附屬雜物均屬林玉潔等3人所有或有處分權能,應認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所為主張即無從遽採。
 3、據上,蘇竹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林玉潔等3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移除系爭附屬雜物,並請求林玉潔等3人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蘇竹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三)關於本訴請求二部分:
   蘇竹健主張系爭房屋門口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系爭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共同走廊),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增建系爭牆面作為系爭房屋門戶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大樓0樓住戶所有權配置範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2648號函檢附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㈢第79頁上方),其中粉紅色、藍色區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配置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所在位置在上開粉紅色、藍色區塊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堪認上開牆面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並非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蘇竹健即非上開牆面之共有人。從而,蘇竹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林玉潔等3人將系爭牆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蘇竹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四)關於本訴請求三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蘇竹健雖主張系爭大樓住戶約定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林玉潔等3人每月合計應繳納管理費2,000元云云。但系爭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僅由願意處理公共事務之住戶自行輪流處理公共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劉○○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大樓沒有管理委員會,目前由我、宋先生、張先生輪流處理社區事務,原先社區住戶並沒有支付管理費之約定,後來因為我們處理社區事務有公共支出,就會要求住戶繳交管理費,因為系爭房屋只有一個門戶,也僅分配到1個停車位,所以我只要求林玉潔等3人繳交1戶的管理費1,000元,沒有要求繳2戶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可知系爭大樓住戶間並未達成「系爭房屋之住戶應繳納2戶管理費」之約定。
 3、又系爭大樓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規約另有約定外,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固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惟本件實屬未有管委會之公寓大廈住戶本於公共事務收費事宜,難認短收之管理費係屬住戶間相互就具體費用有何不當得利。故蘇竹健依民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林玉潔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5,052元,難認可採。
(五)關於追加請求部分:
    蘇竹健主張林玉明所有000號0樓自102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未分擔系爭大樓公共電費共計1萬2669元,扣除林玉明乙戶外,另有19戶,故林玉明應返還667元云云,雖提出電費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5-42頁),但林玉明否認前開計算式,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查系爭大樓既無管委會,亦無規約,蘇竹健以總戶數計算分擔金額,尚乏依憑。且依前述,本件應屬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本於公共事務收費事宜,難認短收之公共電費在住戶間,相互就具體費用有何不當得利。況且蘇竹健對於所主張之公共電費收繳細節、是否全是由伊代墊等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實,無從遽認林玉明應負擔之公共電費之利益,確係來自於蘇竹健墊付,而有蘇竹健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存在。則蘇竹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玉明給付667元及遲延利息,要無足取。
(六)綜上,蘇竹健提起本訴之本訴請求一、二、三及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請求一部分:
 1、按原告之訴或被告之反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2、林玉潔、林玉明反訴主張蘇竹健明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設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系爭鐵架及監視器等語,蘇竹健雖抗辯:張素疋在前案已訴請拆除系爭鐵架及監視器,本件係重複起訴,且伊已於原審判決後,自行拆除等語。經查,張素疋前曾對蘇竹健訴請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判命蘇竹健應拆除確定在案,固為林玉潔、林玉明之訴訟代理人張素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3頁),並有該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27-336頁),惟前案之原告為張素疋,本件之反訴原告為林玉潔、林玉明,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起訴。又蘇竹健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自行拆除系爭鐵架及監視器乙節,則有蘇竹健所提出拆除後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準此,系爭鐵架及監視器既經蘇竹健拆除,林玉潔、林玉明提起此部分反訴請求,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反訴請求二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2、林玉潔、林玉明反訴主張蘇竹健於00號0樓房屋內經營比特幣礦場,持續排放熱氣、噪音及放射線至系爭大樓共用區域,致張素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為蘇竹健所否認,自應由林玉潔、林玉明就蘇竹健確有上開不法行為、張素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林玉潔、林玉明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蘇竹健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且依林玉潔、林玉明反訴主張之事實,受有損害之人為張素疋,而非林玉潔、林玉明,亦即並非主張林玉潔、林玉明因蘇竹健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則林玉潔、林玉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蘇竹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追加反訴部分:
  林玉潔、林玉明主張蘇竹健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在00號0樓頂樓放置瓦斯管線,依民法第793條、第774條規定,請求蘇竹健應將00號0樓頂樓瓦斯管線除去云云,蘇竹健則抗辯是新屋主所裝,與伊無關等語。而依林玉潔、林玉明提出之頂樓瓦斯管線照片(見本院卷第353頁),至多能證明00號0樓頂樓有裝置瓦斯管線,但蘇竹健業於111年6月28日將00號0樓轉讓與訴外人林宗儒,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蘇竹健上開所辯,即有所憑。林玉潔、林玉明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依民法第793條、第774條規定,請求蘇竹健應將00號0樓頂樓瓦斯管線除去,應認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
一、關於本訴部分,蘇竹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林玉潔等3人如本訴請求一及本訴請求二,依民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請求林玉潔等3人如本訴請求三,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追加聲明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本訴請求一、本訴請求二、本訴請求三均為蘇竹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蘇竹健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蘇竹健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部分,既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反訴部分,林玉潔、林玉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反訴請求一部分,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反訴請求二部分,暨依民法第793條、第774條規定,追加反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反訴請求一部分,命蘇竹健應將系爭鐵架及監視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林玉潔、林玉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尚有未洽,蘇竹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另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反訴請求二部分,為林玉潔、林玉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玉潔、林玉明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玉潔、林玉明於本院追加反訴部分,既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蘇竹健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玉潔、林玉明之上訴及追加之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聲明內容
請求權
備註







一、原判決廢棄


本訴請求一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雅芝琳龍庭大樓」頂樓平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附屬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本訴請求二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七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七樓門口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符號327(1)部分之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本訴請求三
四、林玉潔、林玉明、林玉鈴應給付蘇竹健5,052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
擴張上訴聲明
追加聲明

五、林玉明應給付蘇竹健667元,暨自111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111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當得利
蘇竹健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㈢第154頁
追加不合法

一、張素疋應將系爭附屬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
㈠林玉潔、林玉明、林玉鈴及張素疋應將裝設於000號0樓、000樓0樓門口上方之監視器乙組拆除。
㈡林玉潔、林玉明、林玉鈴及張素疋應給付蘇竹健3萬元,暨自111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111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