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朱俊男   
            廖佳儀 
            陳培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上訴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原受僱於原審原告芙姵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姵爾公司),詎被上訴人竟因薪資爭議,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許,未事先告知亦未經伊等同意,將伊等3人非公開之LINE頭貼照片各1張,及廖佳儀之生活照1張刊登在臉書「爆料公社」予以公開,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侵害伊等肖像是否公開、使用之自主權利,而使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朱俊男50萬元、廖佳儀20萬元、陳培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所張貼上訴人3張照片,是上訴人放置LINE通訊軟體之頭貼,而一般人於LINE通訊軟體所張貼之照片,實已含有縱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另張貼1張廖佳儀之生活照,則為芙姵爾公司員工聚餐時,伊為廖佳儀拍攝後,置於員工群組內供其下載,且伊均以馬賽克將上訴人照片霧化處理,以兼顧比例原則,而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實難謂伊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上訴人對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17時許,以暱稱「張米」在臉書「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並同時刊登上訴人之LINE頭貼照片各1張,及廖佳怡之生活照1張。被上訴人嗣於隔了約3-4天已將上開貼文及照片全部刪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張貼系爭照片,屬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上訴人所為臉書「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張貼系爭照片,是否侵害上訴人肖像權?經查:
  ⒈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張貼之照片,其中3張係上訴人3人放置LINE通訊軟體之頭貼,另1張則為廖佳儀在員工聚餐時,由被上訴人拍攝置於員工群組內之照片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照片係上訴人自行公開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不法取得。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1年2月7日受僱於芙姵爾公司,依僱用契約,其自109年5月起月薪為2萬8,000元,因芙姵爾公司於111年1月13日預支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但於作業時,將1個月年終獎金2萬8,000元誤匯成3萬3,000元,嗣於同年2月底,芙姵爾公司之財務陳培軍,發現被上訴人溢領年終獎金5,000元,遂於同年3月7日結算被上訴人2月薪資時,將其溢領之5,000元扣回,並於薪資單上載明「1月應給付年終底薪28000元,溢付為33000元。於2月扣回溢領之5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僱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7頁)、交易明細表、薪資單(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在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同日在臉書「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就系爭前揭預行發放之年終獎金金額及後續處理過程發生糾紛,才張貼系爭照片。
 ⒊再者,觀之被上訴人臉書「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所張貼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6、41頁),在人物臉部或眼部均以馬賽克霧化處理,未將上訴人之相貌變造或醜化。且被上訴人於廖佳儀頭貼照片上方標註「芙姵爾前負責人-廖X儀、離職時,事宜皆由她處理」、於陳培軍頭貼照片上方標註「貝克生醫_財務-Gin、員工薪水放款由他處理」、於朱俊男頭貼照片上方標註「創辦人_中國醫放腫科-朱X男醫生、除了在醫院上班,亦參與芙姵爾公司內部事務」等語;參之芙姵爾公司於111年1月17日變更負責人,而廖佳儀自承為芙姵爾公司之原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9頁),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且陳培軍既負責結算被上訴人之薪資,兩造復不爭執朱俊男為芙姵爾公司之初期創辦人,廖佳儀為朱俊男之配偶(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芙姵爾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7頁),堪認被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目的係指出與其有薪資紛爭之芙姵爾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
 ⒋另依前揭芙姵爾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芙姵爾公司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癌症療程中之肌膚照顧,而其內部之勞資關係是否和諧、有無勞資糾紛,涉及對客戶之服務品質,而與社會上不特定可能前往諮詢,並接受該公司專業醫療級服務病患相關,難謂與社會公益無關。復觀之附件所示貼文內容,被上訴人亦強調「請各位求職者要小心,每一份要你簽的員工合約,一定要看得非常清楚,才可以簽下去,不然你簽下去,到時候雇主口頭說的都會不承認,並告訴你你都簽了,不管他答應你什麼,白紙黑字寫清楚,對你來說會是最好的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供公眾瀏覽上開貼文,並同時於系爭貼文中張貼系爭照片,其指明系爭貼文所述之人即為系爭照片所示之上訴人,以避免殃及其他同名同姓之人外,同時警示求職者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在求職時,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對徵人之事業人員謹慎確認求職條件,以避免日後發生勞資糾紛及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合乎公共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使用、處理,應已兼顧比例原則,並無濫用情事,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張貼系爭照片,不符合個資法第19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不可採:
 ⒈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個資法第1條揭示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復參個資法之立法理由係為適當保護個人資料,避免侵害當事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自可阻卻違法。
 ⒉被上訴人所蒐集、處理、使用上訴人之相片,係上訴人已公開相片上之肖像,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因勞資爭議,基於公益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系爭照片之蒐集、處理均未逾越必要範圍,且與貼文內容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符合公益目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張貼系爭照片既具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並具有資訊價值,亦未嚴重侵害上訴人對其等個人資訊控制之權利,被上訴人張貼系爭相片行為尚屬正當,自無違法等語,應可憑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或違反個資法第19條規定,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朱俊男50萬元、廖佳儀20萬元、陳培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貼文內容
標題「芙姵爾生醫-積欠員工薪資」
內容:
公司創辦人與決策者:中國醫放腫科主治醫生-朱X男。
公司內部總決策與執行者:廖X儀(朱X男老婆)。
員工薪資發放與決策者:貝克生醫財務-Gin。
員工正式離職日為2022/02/07。
這是一間口號為"仁醫之心"掛著位病人好的公司,實際上是…過程中內部混亂,股東一換再換,員工權益毫無保障,並於2022年1月資遣另一員工,見狀感覺不對因此提出離職申請,並獲得廖X儀同意。過程中有告知,因為身上事物比較多,還要處理交接事宜,特休可能會休不完,詢問可否兌現,結果Gin竟打電話威脅員工,並說…我管你交接可否完成,你給我做完就對了,沒做完你也給我留下來做,我不會給你加班費,特休不休也是你的事,沒休完我半毛錢也不會給你,信不信你到新的公司,我也可以把你找出來,我真的不清楚,員工提出離職申請,為什麼要受到這樣的對待?接下來,每次詢問薪資何時給付,幾乎是不讀不回情況,或是詢問遇到假日,薪資會延遲還是提早的問題,回覆網銀支付沒有影響…但是還是拖延並不予理會,最後竟然無故扣薪水5000,詢問原因也不說明,直接給薪資單敷衍,並不理會。最後只好向勞工局尋求協助。證明雇主薪資為全額給付。請問這個"仁醫之心"的公司,可以盡快歸還員工薪資嗎?掛著有醫生擔保,為病人著想,實際上卻無故坑殺員工薪資,請問這樣的公司真的會…真心為病人著想嗎?請各位求職者要小心,每一份要你簽的員工合約,一定要看得非常清楚,才可以簽下去,不然你簽下去,到時候雇主口頭說的都會不承認,並告訴你你都簽了,不管他答應你什麼,白紙黑字寫清楚,對你來說會是最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