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黃僈芛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廖師賢、管思齊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黃僈芛對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法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黃僈芛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衛福部南投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廖師賢擅自對其施作肛門電燒等手術,致其肛門患部佈滿嚴重傷疤、尾椎骨骨折、疼痛及退化等,且麻醉醫師即被上訴人管思齊對其施行半身麻醉時,未評估風險,違反風險告知義務,致其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南投醫院、廖師賢及管思齊給付766萬3676元本息(下稱原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追加合議庭法官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主張追加之訴被告等審理案件時,違背職務不調查證據,不盡闡明義務,且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又在不調查證據情況下諭令結案,枉法裁判包庇對造,請求賠償等情(下稱追加之訴),有「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暨回復原狀暨聲明追加第二審合議庭法官為被告暨準備㈢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原訴即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互異,原訴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為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而追加之訴主要爭點乃追加之訴被告等訴訟指揮是否有違法情事,兩訴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共同加以利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上訴人黃僈芛於第二審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為他造當事人,又未徵得其等之同意,自已損及追加之訴被告等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其防禦權之保障。此外,上訴人黃僈芛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