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戊○○即張瓊丰)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戊○○(即張瓊丰)所為之給付超過 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之部分及其利息部分,並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己○○之上訴及上訴人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張 詠林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提起上訴後,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固不 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但書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在此限制之列。經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己○○(下簡稱上訴人)就租金之損失部分,原起訴請 求㈠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9月30日止,共9個月,按月租 15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及㈡自88年10月1起至89年11月30 日止,計14個月,每月按9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合計共26 萬1千元,嗣於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㈠之部分,只請求自88年1月1 日起至88年8月30日止,計8個月之租金,共12萬元,另就㈡ 之部分則請求自88年10月1起至89年9月30日止,按每月租金 9000元計算之租失損失,計10萬8千元,前開㈠㈡部分合計 共22萬8千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請求金額之減縮而已 ,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 92之1號建物係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下簡稱被上訴 人)所有,其中1樓作為其同居人溫瑞庚經營民俗療法之營 業場所,2、3樓均供作住家使用,被上訴人對於前揭建物內 之飲水機之使用,未按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 項加以使用,以避免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 器腐蝕、管道堵塞,而生電源短路之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方法正確使用飲水 機,於87年1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因該92之1號一樓北側 之飲水機、使用不當又未盡維護之責致內部電線短路,引起 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所有相鄰之92號建物,惟未達房屋喪失效 用之程度,而燒燬系爭92號建物內之電器、服飾、鐵架、衣 櫃等如附表所示物品,且磁磚、電動鐵捲門、帆布棚架、牆 面與天花板均因火災損壞,致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顯有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前揭建物均為連棟之坐南朝北建築,火災 發生日期正值冬天,風向應係由新光路往屋內吹,且依卷附 之照片,92之1號一、二樓間的廣告招牌完好,反觀92號一 、二樓間之廣告招牌則全燬,陽臺外之壁磚亦脫落,被告陳 列在92之1號前面之桌子,靠92號一側碳化相當嚴重,另一 面則無碳化現象,再依證人蔡和順於偵查中證述情形,其係 於消防車到場前五分鐘即目睹事件之經過,並試圖救火,自 係距火災之發生不到兩分鐘,上訴人所有92號屋內外竟已陷 入火海,致證人蔡和順無法救火,而被上訴人家中僅有煙, 足見起火點應係在92號;⑵上訴人之子林佳賦之證詞不符合 常情;被上訴人家中在消防人員抵達前,已有猛烈火勢,且 在消防人員抵達時,火勢已過,而被上訴人屋內係以木材隔 間,故其下樓時僅見有煙而無火;又因消防人員係先對96號 開始滅火,故其對92之1號滅火較慢,致該招牌及其下之瓦 斯錶外殼靠近92之1號部分受損較嚴重,並非火災係由92之1 號處發生所致;⑶又縱如消防署之鑑定意見所述,起火點係 在飲水機內部,然該飲水機為新品,被上訴人就其使用維護 已盡注意義務,更不致任意拆解該機器再使用,且卷內消防 署90年消署調字第9003436號回函已說明「無法確認葵花子 是否為引起短路之原因」、「由外部應不易看到內部情形」 等語,是被上訴人對於消防署鑑定意見所指飲水機內部之癸 花子自屬無從發現其存在,故縱因之起火,亦無過失可言。 刑事法院為被上訴人應負失火責任之判決,於本件並無拘束 力,況其認定多有違誤,自不得為不利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認 定。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被上訴人均否認其 為真正,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獲取有利之判 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為本件火災 事故之起火點既係在被上訴人所居住之92號之1北邊靠西側 之飲水機內部因電線短路而引起,而被上訴人住所於該處, 復為該飲水機之使用者,平日即應注意檢修家中電器使用狀 況,並且做好定期保養及檢查之工作,詎其未盡保養及檢查 之責,終致該飲水機內部電線多處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 ,而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其應有過失至明,並以本件若要 求上訴人提出符合科學儀器所能鑑定之結果,於證明上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 ,其中現場財物損失部分,採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鑑測之結果,認其此部分損失應為187萬4千2百92元, 另營業損失為16萬7532元,因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 4萬1千8百24元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 五、兩造對原審前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己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262 萬7783元(原請求266萬0783元,扣除租金損失減縮之金額 即3萬3千元,尚餘262萬778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 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萬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戊○○對於原 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建物所有人(連 同門牌號碼:96號建物一併打通使用),其中一樓作為其同 居人溫瑞庚經營民俗療法之營業場所,上訴人則為與之相鄰 之92號建物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所有92-1號建物及上訴人所有92-1及92號建物,於 87年12月28日凌晨2時30分左右發生火災。 ㈢、本件火災案經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結果: ⒈起火戶之研判:勘查現場九十二號受燒情形,發現加蓋之四 樓、三樓與二樓室內物品均未受燒,而僅一樓受燒,研判火 流來自一樓;九十二號一樓南側廚房未受燒,僅受煙燻,南 側樓梯前更衣室木質裝潢均完好,其中所陳列之衣架均以北 側、東側受燒與變色較嚴重,勘查東側牆壁受燒情形,牆壁 油漆剝落,並有一火流方向,且以與九十二之一號相鄰之鐵 捲門附近燃燒點較低,研判火勢來自北側鐵捲門方向,勘查 北側木桌及縫紉機木桌碳化情形,均係以靠東側鐵捲門方向 碳化程度嚴重,再勘查縫紉機前玻璃櫃受燒情形,發現殘留 之鋁架受燒熔,亦係以靠東側鐵捲門方向燒熔較嚴重,綜合 以上研判,火勢來自東側鐵捲門方向。 ⒉勘查九十二之一號及九十六號三、二樓及一樓燒毀情形,發 現一樓受燒較嚴重,三樓、二樓內部陳列物品均以靠樓梯側 燒失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樓梯方向,勘查一樓通往二樓樓 梯側之牆壁受燒情形,發現水泥受燒後剝落呈現一火流方向 ,並以一樓方向燃燒點較低,研判火流來自一樓;勘查九十 二之一號一樓受燒情形,南側廚房完全未受燒,僅受煙燻, 廚房前停放乙輛車係以靠北側與西側受燒較嚴重,藥櫃以靠 北側受燒較嚴重,展示台殘存木質牆柱亦可見係以靠北側燒 毀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北側辦公桌方向;綜合前述,九十 二號火流來自一樓北面東側鐵捲門方向,且九十二之一號火 流亦係來自一樓北側辦公桌方向,研判火勢均來自受災戶之 一樓北側;勘查鐵捲門以靠九十二之一號側受燒呈較嚴重之 深褐色部分較多,研判以九十二之一號方向之鐵捲門受燒較 嚴重;勘查鐵捲門兩側之裝潢隔間木質部分受燒情形,發現 九十二之一號裝潢木質部分大都已燒失,僅靠近地板之部分 木材殘存,而九十二號受燒後側仍殘留較多木材,並比較雙 方木質裝潢附近之火載量,反以九十二號方向較多,因九十 二號側靠地板處有一些書報物品,而九十二號之一側則無, 研判火流來自九十二之一號方向。 ⒊勘查九十二號與九十二之一號間大門外側之招牌受燒情形, 發現九十二號一、二樓間之招牌已燒失,研判可能係因火災 初期該戶正門鐵捲門開啟後、火舌上竄所造成,惟勘查兩戶 間招牌鐵架底部受燒情形,發現係以靠九十二之一號側受燒 較嚴重,招牌下方之瓦斯錶亦以靠九十二號之一側燒熔較嚴 重;經比較鐵捲門兩側旁之辦公桌、縫紉機等木質部分受燒 情形,發現九十二號戶內之縫紉機木質部分僅受燒碳化,而 九十二之一號之木質辦公室則大部燒失且已燒塌,由以上勘 查,研判火勢來自九十二之一號方向,九十二之一號為起火 戶(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報告,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偵字第5270號卷第89-96頁)。 ㈣、臺中縣消防局就起火戶及起火點之研判如下: ㈠大里市○○路○○○○號一樓北側客廳西側辦公桌附近應受較 長時間,且應為最初之起火點。 ㈡以使用飲水機不慎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可能性較大 。 ㈢結論:本案起火戶為大里市○○路○○○○號,起火點為92-1 號一樓北側客廳西側辦公桌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繞,且 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以使用飲水機不慎引燃易燃物 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第24-25頁)。 ㈤、再依據內政部消防署88年4月3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顯示,依 鑑識科人員就現場所查扣之燒毀飲水機及內部配線、延長線 插座及含熔痕電線一段鑑驗結果顯示:飲水機內共計發現A 、B、C、D四個熔痕,根據其熔痕外觀及金相分析確為通 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再依據其所發生的位置位於飲水機內 部,不排除飲水機因內部故障引火之可能性,至於四十一根 零點一五公分、長度七十公分之電源線所含短路痕,依據所 發現的連續短路特徵及金相分析,則以火燒造成短路之可能 性較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5270號卷第11 4-115頁)。 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因本件火災,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 89號公共危險一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其同居人溫瑞庚 及張少星則以無防護之義務,經判處無罪確定。 ㈦、以上各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案 ,即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各鑑定報告、函文及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七、兩造同意及簡化之爭點如下:㈠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 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其就 飲水機之使用是否已盡注意維護之義務?㈡再本件上訴人於 其所有92號建物騎樓違法堆放舊書報、辦公桌、椅子、縫紉 機等,是否亦為助長火勢之原因?是否與有過失?若認其與 有過失,則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如何?㈢如被上訴人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失是否有理 由?得否請求營業損失?㈣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 之損失?茲就上述各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火災起火點係92-1號屋內北邊靠西側飲水機處:按被上 訴人雖抗辯稱:依刑事卷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大 里市光路92號及92-1建物均係坐南朝北,本件火災發生之87 年12月28日凌晨係冬天,正常吹為北風、故其風勢係由新光 路往屋內吹,另證人蔡和順於偵查中證稱伊下樓查看,看到 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家有煙,92號1、2樓間之廣告招牌 已經起火等語,可見火災起火點應係92號云云,然查: ⑴本件火災案經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結果,以現場火流方向及位 置、92及92-1號建物(包括96號3、2 樓及1樓)燒毀情形及 92號戶內之縫紉機木質部分僅受燒碳化,而92-1號之木質辦 公室則大部燒失及燒塌等情,研判火勢來自92-1號方向,且 92-1號方為起火戶,業如前述,再經消防署鑑識人員實地勘 查92-1號1樓北側大門沙發受燒燬情形,亦發現:「西側碳 化程度較東側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飲水機方向」、「北側 鄰鋁門之殘留木架受燒情形,發現以東側靠飲水機方向燒失 較嚴重,研判火勢來自飲水機方向」、「經清理92-1號1樓 北側木質辦公桌附近發現,該處木桌雖燒燬嚴重,但仍殘存 部分木質辦公桌緣木板一塊,而且靠近飲水機側燒燬程度亦 較另一側嚴重,研判火勢來自飲水機方向;綜合上述研判, 本案以飲水機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至其起火原因:「經清 理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有自燃之物品,研判自然之因素似可 排除,惟檢視飲水機之受燒情形,發現其底部塑膠外殼均勻 受熱熔融,火流應起自飲水機內部;檢視飲水機內部發現電 源線附近堆積些許葵花子,且將葵花子剝離後,金屬板面呈 光滑,研判該葵花子係於火災發生前即位於該處;清理飲水 機內部,發現電線短路熔痕,研判本件因飲水機內部電線短 路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 查報告附卷足參。 ⑵次按本件火災經台中縣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亦認定依現場燃 燒後狀況及炭化程度研判其起火戶為新光路92-1號,與內政 部消防署前開鑑定結果相符,前開各鑑定之結論,又係鑑定 機關基於專業之立場,依火流、現場火燒及碳化之情形綜合 研判,自足採憑。被上訴人雖又舉證人蔡和順於警局所供前 開證詞所述(見台中地檢署前開偵字第5270號卷第56頁), 主張起火點應在92號建物云云,然證人蔡和順只目擊到起火 後之片段場景,並未實地勘查其火流及內部燒毀之情形,故 不能以其證詞作為火災起火點之依據,再者,消防署災害調 查組科員周鴻呈、朱少龍於原審刑事庭法官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履勘現場時亦一致證稱:「因為92-1號住處不是開放 空間,所以風向的影響比較小,92號因為鐵捲門已打開,所 以受風向的影響較大,從外觀看來,受火燒的影響較大,而 遮雨棚也是看得出來92號燒失的較嚴重,是因為92號的門( 即指鐵捲門)已經開放,所以火勢往外竄,致遮雨棚燒的比 較嚴重且磁磚已因受熱而脫落,關於92-1號的遮雨棚燒的較 不嚴重的原因是因其位置並非直接受火延燒,但仍會有受輻 射熱融化的可能。」等語綦詳,(原審89年度自字第794 號 刑事卷宗第111-112頁),可見92號建物之所以火燒程度較 嚴重,係因其鐵捲門開啟及受風力影響較大所致,與該戶是 否為起火戶無關,被上訴人徒以:依遮陽棚與靠92號建物之 木質桌子燒燬程度及蔡和順之供詞及風向,抗辯本件火災之 起火點應在92號處,尚乏依據,應無可採。 ⑶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佳賦於警訊時亦證稱:「87年12 月27日2時20幾分的時候,我在樓下即一樓的前面看電視, 不久就聽到隔壁92-1號傳來敲敲打打的聲音,隨後在我身後 的木板靠近馬路一端冒煙,這木板是要遮隔壁92-1號的鐵門 的,後來我到樓上叫醒我的家人,告知火警發生,全家逃到 外面馬路上,這時隔壁92-1號、96號住戶已經逃到外面喊救 命了」、「冒煙的時候音響還有聲音,所以我想這火災應該 不是我家引起的」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 核與上訴人於大里市消防隊之談話筆錄中陳稱:「我的小孩 林佳賦告訴我發生火警,當時我在新光路九十二號二樓睡覺 」、「當我知道火警時,我從二樓衝到一樓,發現牆壁、櫃 檯後面一直有濃煙進來,拿遙控器打開大門..」(見同前 偵查卷第18頁)等語相符,而被上訴人之妹張少星於大里市 消防隊談話紀錄中供稱:「十二點多時睡覺,睡到一半聽到 樓下傳來玻璃爆破的聲音,到客廳時看到冒煙˙˙˙後來打 電話給警察、叫醒家人,在敲門叫醒同時停電,摸黑到樓下 ,鐵門打不開,我們從旁邊的小門逃出來的」(見偵查卷第 19頁正、反面)等語,亦與87年12月28日淩晨3時許臺中縣 大里市消防隊抵達前揭火災現場時之情況:96號2樓有濃煙 與火光,但無火舌,92二號的1樓鐵門已經打開,內部沒有 火苗,與92之1號相鄰的鐵捲門呈紅色現象,96號及92-1 號 電動鐵捲門為關閉狀態等情相符,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 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6頁),依此可知:火災發生當時,92 號1樓之鐵捲門於上訴人發現火災後仍可以開啟供家人逃生 用,而92之1號與96號1樓之鐵捲門則因停電已無法開啟,由 此更足徵明92-1號方為起火戶並有電線短路之情形,被上訴 人空言否認,應無可採。 ⑷又查,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依現場所查扣之燒毀飲水機及內 部配線、延長線插座及含熔痕電線一段鑑驗結果亦發現:延 長線插座上之STP─2105C,PVC耐熱電源線,一 般為電熱類器具所使用之電線,經實際將其插入飲水機穿線 孔,孔徑與電源線防磨環尺寸相符合,研判此電源線應屬於 飲水機,因此飲水機內共計發現A、B、C、D四個熔痕, 根據其熔痕外觀及金相分析確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再 依據其所發生的位置位於飲水機內部,不排除飲水機因內部 故障引火之可能性,此亦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紙在卷 佐證,據此,益可知本件起火點確係被上訴人所居住之92 號之1北邊靠西側之飲水機處所引起。 ⑸基上,本院綜合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結果及內政部消防防署鑑 識科人員之鑑定結果亦認:起火點應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之92 之1號1樓之飲水機內部電線短路所引起,復參以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及履勘現場時,災害調查組科周鴻呈、朱少龍之前揭 證詞等情,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起自被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 92-1號建物,起火原因則為飲水機電線短路所引起。 ㈡、本件被上訴人戊○○就飲水機之使用負有正確使用及注意維 護安全之責任:被上訴人固一再否認伊就飲水機之使用,有 何未盡注意及維護義務之處,並稱飲水機係供溫瑞庚營業用 ,且其線路短路係因外力(物理)或鼠咬所致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抗辯:該飲水機係供溫瑞庚營業使用,故應由溫 瑞庚負維護之責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稱伊為屋主 ,飲水機亦為其所購買,且伊每天都會加水等語(見前揭52 70號偵卷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平日 又為之固定加水,自負有正確使用飲水機,並使飲水機處於 隨時堪用且安全無虞之注意義務,至於溫瑞庚及其他家人既 僅處於附帶使用者之角色,顯難期待其等應負同一之注意義 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⑵第按家庭電器用品之所有人與使用人,應依商品說明書記載 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加以使用並注意其使用之狀況,避免 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器腐蝕、管道堵塞, 而生電源短線之危險。被上訴人為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既 係在被上訴人所居住之92號之1北邊靠西側之飲水機內部因 電線短路而引起,而被上訴人住所於該處,復為該飲水機之 使用者,平日即應注意檢修家中電器使用狀況,並且做好定 期保養及檢查之工作,以防範事故發生,本件經消防署鑑識 科人員就現場所查扣之燒毀飲水機及內部配線、延長線插座 及含熔痕電線一段加以鑑驗結果顯示:「其中延長線插座上 插有電器用品電源線二條,經檢視發現其中一條STP -2、10 5℃,PVC耐熱電源線」「延長線插座上之STP-2、105℃PVC 耐熱電源線,一般為電熱器具所使用之電線,經實際將其插 入飲水機穿線孔,孔徑與電源線防磨尺寸符合,研判此電源 線應屬於飲水機」,依此鑑定結果可知,飲水機電源線所使 用之延長線上,除引發火災之飲水機電源線外,尚插有其他 電器用品之電源線至明。 ⑶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飲水機線路之短路係外力(物理)或 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所致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 經內政部消防署人員採集燒毀之飲水機內部配線及其延長線 插座(含熔痕電線一段)以實體顯微鏡及微觀金相法觀察法 鑑驗結果亦發現:飲水機內部配線有A、B兩處熔痕,另延長 線插座經檢視外部絕緣被覆層僅有靠電源插頭側有局部受熱 變形外,其餘部分仍完整,除此之外,並未發現該電源線外 部絕緣被覆層有被咬或因老舊破塤及外力破壞之痕跡,足見 本件飲水機線路之短路應非外力破壞或鼠咬所致,被上訴人 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⑷第按,被上訴人固又引93年4月20日台北市○○區○○街○○ ○巷○○號1樓飲水機發生火災,經台北市消防局檢驗:其飲水 機內部有電源線短路熔痕,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 ,據以主張本件火災之原因係因飲水機設計不良所造成,但 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伊不清楚伊購買之飲水機廠牌為 何,買多久亦已忘了(同前5270號偵卷第12頁),且本件火 災發生時間係87年12月28日,而台北市○○○○街○○○巷○○ 號1樓發生火警之時間,則為93年4月,二者時間相隔已有5 年半之久,是縱認該二件火災所使用之飲水機均同屬大家源 公司所出廠,亦難逕認係同一型錄,且本院向台北市消防局 函詢有關○○○區○○街○○○巷○○號1樓發生火災之相關資料 ,固據該局函覆稱:「起火原因經研判係因飲水機內部電源 線因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消防局94 年2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09430519500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一宗第196頁),但其鑑測結果充其量只能證明其火災之 起因,以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不能因之即謂火 災之發生,係因飲水機電源線設計不當所引起,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既乏具體事證,自難採憑。 ⑸再查,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伊就飲水機之使用,有何未盡注 意之處,然依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 大家源開飲機使用說明書,其上所附之「使用注意事項」第 一點,已明確註明:「電源插座請單獨使用以免過過熱,請 勿使用延長線」(見該案刑事原審卷88年自字第794號刑事 卷第33頁參照),惟本件飲水機,其電源線並未單獨使用, 反係與其他電器用品之電源線,同時插於延長線使用,可見 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前開說明書指示方法,正確使用飲水機電 源線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本件飲水機內,包括延長線插座 上之ST P─2、105℃P VC耐熱電源線,共計發現A、B、C 、 D四個熔痕,根據熔痕外觀及金相分析確為通電中電線短路 所造成,另含熔痕電線一段,為41根0.15 mm、長度70公分 電源線,外部殘存緣被覆,一端斷裂,一端有連續相對E、F 、G、H熔痕一處,熔痕外觀皆呈球、具光澤之短路外觀,依 其所含短路痕,則以火燒造成短路之可能性較高,此亦經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明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88年偵字第5270號卷第114- 115頁),且本院於另案 就電線是否於短路時始會發生熔解現象,函詢內政部消防署 ,亦據該署回覆:「通電中的電氣配線會因外力(熱、老化 破損等其他物理現象)破壞被覆(絕緣皮)而與其他導線接 成為短路狀態而產生電火花致生熔痕」,此有該署85年消署 調字第8502030號函附於前開第5270號偵查卷內足供佐參( 見同前第5270號偵卷第77頁),故本院綜合本件飲水機內部 配線及插於延長線上,其電源線復係於通電中發生短路,進 而產生熔痕,該電源線、延長線插座及延長線插座上之STP ─2、10 5℃PVC耐熱電源線又均無遭鼠咬、破損之跡象,亦 無證據顯示其飲水機之線路有何設計不當等情綜合判斷,認 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以係被上訴人使用不當使用飲水機電源 線,復未盡注意及維護之責,致飲水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是被上訴人應注意飲水機之正確使用,竟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又疏未注意盡其檢查及維護之義務,終 致該飲水機內部電線多處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造成本 件火災之發生,其就火災之發生自有可歸責之處。 ⑹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亦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89號刑 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前揭建物內家庭電器用品之使用, 應按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加以使用,避免 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器腐蝕、管道堵塞, 而生電源短路之危險,依其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方法正確使用飲水機,致 該九十二之一號一樓北側之飲水機內部電線短路,失火延燒 至己○○所有相鄰之九十二號建物,因而論處被上訴人公共 危險罪,並科以拘役30日,就溫瑞庚及張少星(被上訴人之 妹)部分,則以其等僅為附帶之使用人,不負過失刑責,而 諭知無罪確定,核其判決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堪足佐 參。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據前所述,本 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飲水機所有人兼主要使用人,其就飲水 機之安全自負有維護之責,並應注意詳閱及恪遵飲水機使用 說明書上對電線線使用之警告,竟能注意防範並遵守之,而 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盡其檢查及維護之義務,終致該飲 水機內部電線多處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其就火災之發 生自有應負過失之責,其過失行為又為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 ,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 生,既有過失可指,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於其所有92號建物騎樓違法堆放舊書報等易燃物 ,亦為助長火勢之原因:本件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在其92號房屋騎樓處確 有置放放玻璃櫃、書報、椅子等易燃物,就火災及損失之擴 大是否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固否認之,並稱伊於騎樓處雖堆 置物品,然騎樓之設置係供行人通行,其目的並非在防止火 災之發生或延燒,就此,若因火災發生損害,亦無任何與有 過失可言,蓋騎樓並非消防安全設備,與損害之發生原因, 顯然無涉云云。然查: ⑴按騎樓為道路之一部分(參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之規定,騎樓為法定應留設之空 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 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場侵佔巷道妨礙出入。」由上揭法規規 定可知,騎樓雖為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但所有人之使用權 受限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在騎樓堆置物品(參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 ⑵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92號房屋之騎樓處 堆放書報、辦公桌、椅、縫紉機等易燃物一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宗第97頁、第127頁筆錄所載),並 有縫紉機、書報等受燒後之現場照片二紙足供佐參(同前52 70號偵卷第108-109頁參照),另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 查報告所繪製之附圖三,即92號與92-1號騎樓間鐵捲門附近 物品擺放平面圖所示:上訴人在騎樓東側鐵捲門附近確擺設 有玻璃櫃、縫紉機、書報、椅及辦公桌(參照前開5270號偵 卷第99頁、及102下方及第103頁照片、本院卷第二宗第108 頁),可見上訴人於騎樓處確有堆放玻璃櫃、縫紉機、書報 、椅及辦公桌等物無誤。 ⑶再依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火災現場之結果顯示:「92號1樓其 中所陳列之衣架均以北側、東側受燒與變色較嚴重,勘查東 側牆壁受燒情形,牆壁油漆剝落,並有一火流方向,且以與 92之1號相鄰之鐵捲門附近燃燒點較低,研判火勢來自北側 鐵捲門方向,勘查北側木桌及縫紉機木桌碳化情形,均係以 靠東側鐵捲門方向碳化程度嚴重,再勘查縫紉機前玻璃櫃受 燒情形,發現殘留之鋁架受燒熔,亦係以靠東側鐵捲門方向 燒熔較嚴重,綜合以上研判,火勢來自東側鐵捲門方向」, 另勘查報告編號5之照片亦註明:92號1樓牆壁受燒油漆脫落 以北側較嚴重,且有一火流方向,研判火流來自鐵捲門方向 」(參見同前第5270號偵卷第99、102頁),據此可知上訴 人所有之92號房屋之火勢乃起自其騎樓東側之鐵捲門附近, 而騎樓並非供置放辦公桌等物之用,空間亦有限,乃上訴人 竟於此鐵捲門前騎樓近處,堆置玻璃櫃、書報、椅子、縫紉 機、辦公桌、椅等物,其材質又屬紙類、玻璃、木板及輕鋁 架等易燃物,自足以助長火勢之蔓延及擴張,是上訴人就火 災及損害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 起火戶係92-1號等情,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按被上訴 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 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 ,透過精密科學儀器,不但費時費力,更不符合兩造訴訟經 濟效益,更何況如前所述,若要求上訴人提出符合科學儀器 所能鑑定之結果,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有由本 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茲就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關於現場財物損失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上豪牛仔服務店」分別有:①廠商寄賣 即自行採購部分之損害為145萬零20元;②一樓店面設備損 害:61萬5500元;③尚未修復需應付支出部份:37萬3450元 ;④修復完成後上訴人支出:56萬5137元,以上共計300萬 4107元等語,次查,上訴人因本件火災事故所發生之財物損 害情形,因物品本身及相關收據證明,因受火災而有焚燬、 熔化、變形、火化不見或不完整等情形,雖提出損害估價單 、冠群服裝公司、乙○○○○、媚芝有有限公司、甲000 0000、千勝實業有限公司、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黃 金帝國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二十一張等為 證,證人即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林朝松雖亦到庭證稱伊自 87年9月至88年1月先後共計4次出貨予上訴人經營之上豪牛 仔服飾店,但因日期很久了,所以無法提出出貨期間,另千 勝公司部分已結束營業,千勝的負責人託伊將對帳單拿來等 語(本院卷第一宗第205頁),但查,關於冠群服裝公司、 乙○○○○、媚芝有有限公司、甲0000000、千勝實 業有限公司、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帝國有限公司對 帳單部分,僅係各該時期上訴人向各該廠商進貨之情形,而 該等數據與火災當時實際數量是否相同?仍無法據此認定。 且上訴人所列自行採購部分,其自行購買之衣服件數,且每 件衣服之價格為多少?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亦自 承因火災燒毀無法確實提出,此外,證人即甲000000 0王滿亦到庭證實:火災後上訴人有要伊結算這一、二月出 的貨,伊只知道伊有賣出,不知道她實際賣出之數量及貨品 為何(本院卷第204頁),是不能單以被上訴人有向前開服 裝行進貨之情,即以各該進貨之數量及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 ⑵次查,上訴人固又提出車資搬運證明書影本、清除工資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工資及材料費用請款單影本三份、慶國裝潢 請款單影本一紙、水電工資材料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鋁門鋁窗工資材料請款單、敬佩鋁門窗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裝潢材料請款單、裝潢工資請款單各一紙、收款 對帳單二紙、強權企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房 屋整修磁磚泥左工程收據、電話總機工程請款單、油漆工資 及材料費用請款單、玻璃材料請款單、零星材料購買支出部 分明細、水電材料零星部分現金支出明細各一份,資為現場 財物損失之證明,然依其所列,一樓店面設備損害部分,其 中關於電視、錄放影機、音響、木製衣櫃、冷氣等物品,除 現場照片無法查悉其存在情形,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證明,至 於上訴人所列關於尚未修復而需支出費用部分,係屬上訴人 所列預計支出之費用,然該等實際既未支出,則其實際修復 所需之費用金額,尚難據此認定。又關於修復完成後上訴人 支出之明細部分,雖屬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明細,而所列費用 是否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必要費用,亦需詳加審酌,然因 該部分僅係一部份損害之金額,尚難據此作為上訴人全部損 害之依據。 ⑶本件上訴人於火災後欲重建現場,證明其損害之金額確實為 多少,客觀上既有困難,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專業鑑 定機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研究處) 為鑑定,依照火災現場建物樓層分別計算各樓層損害賠償金 額,其中各樓層損害賠償金額包含動產(如動產損壞、牆面 油漆費用、水電、天花板輕鋼架等)、商品存貨、清潔整修 費用(包含地板、磁磚牆面、陽臺清洗整修、家具搬運清洗 、垃圾搬運清理)等,依評估肉眼所能辨識程度分為可評估 部分、困難評估部分、新增部分、可評估部分物品以上訴人 陳述其購買時期、品牌、規格、使用狀況,合理推斷其價值 ,困難評估部分物品除詢問上訴人購買時間、品牌、規格使 用狀況外,並以上訴人所提財物損失清單,詢問上訴人購買 動機、用途,是否符合當事人之需要性、合理性、總和研判 其邏輯性以作為評估依據。對於事後勘查現場因大多數物品 已不在現場,配合空間重點推測法、空間重建推測法、進銷 存推測法為鑑定,而又因上訴人為從事服飾買賣業,多有貯 存貨物之習性,其數量蓋以一捆、一包、一箱計值,且評估 時在於認列金額之合理性,對於細碎零件實無法逐一清點, 因之評定方式係以一捆、一包、一箱之大約數量,採用重點 清算方式,配合空間重點推測法、空間重建推測法、進銷存 推測法為鑑定,再以合理科學且合乎邏輯之方式予以認列, 而推測數值高於上訴人所陳報者,仍以上訴人所提出為主, 若低於上訴人所提出者,以推估之數值為計算,不動產方面 則以火災發生時為時間依據,推估其重置成本,而建物之功 能價值則暫不估列,另就評估之動產之其使用而應折舊,另 以其資源並未耗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故而於必也隱含其 功能性質,以別於拍賣市場之拍賣價值或事業轉移,物品出 讓之折舊價值,未列入之動產,以其性質、功能或耐用持久 性,選擇與相同折數為評估原則等方式,推估本件損害金額 :一樓部分為:38萬3334元、二樓部分為:15萬3952元、三 樓部分12萬4330元、四樓部分為2萬6800元,而關於商品存 貨部份則為118萬5876元,以上共計187萬4292元(參見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92年4月29日華聲字第13050號鑑 定書),本院審酌前揭所述之情況,認為關於上訴人現場財 物所受損害數額,既有不能證明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自非不得依上開鑑定機構之認定金額作為參酌依據,是上 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尚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⑷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雖又主張依其原審所提之各廠商確認貨 品明細表、採購貨品明細表、損害額應為300萬4107元,扣 除原審所判決之187萬4292元,就不足額之112萬9817元,被 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明細表等 ,尚不足為上訴人確實受有何損害之證明,已如前述,且華 聲企業公司之前開鑑定又已包含商品存貨之損失在內,上訴 人本院復已陳明就現場財物損失部分,同意援用華聲企業發 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其於本院94年9月8日準備 期日又再次陳述稱願接受華聲鑑定報告之結果(本院卷第一 宗第91頁、第二宗第96頁);除此之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又 未提出其他新的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空言主張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應再賠償其112萬9817元,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 人雖否認華聲公司前開鑑定之結果,並舉證人丁○○證明上 訴人於火災發生現場即已將其店內之存貨載走云云。惟查證 人丁○○雖證稱:伊有看到新光路之現場路旁有堆置一大堆 物,數量無法確定等語,但旋又證稱:伊所見到的是有人在 搬東西上車,但不知是不有從火災現場內搬出物品(本院卷 第一宗第77頁正、反面),是證人丁○○既僅目睹有人搬東 西上車,而不知該物品是否自上訴家中所搬出,其證詞自不 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搬遷 之物品確係自上訴人家中搬出,就所謂搬遷物品之種類及數 量亦無法為適當之舉證,其辯稱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未考量 上訴人實際上已將屋內之大部分物品先行搬出,其鑑定有失 公正性云云,委無可採。 ㈥、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就此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萬元,扣除 平均每月支出之18萬元費用,每月利潤約百分之25,依經濟 部統計處零售商營業額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3,因此,上訴人夫妻二人及其子經營服 飾店,平日努力經營,月薪每人2萬5000元,服飾店最基本 之收益,依經驗法則每月薪資及營業收入,每月淨利最少6 萬25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經營之上豪休閒牛仔服飾店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係於84年6月6日申請營 業登記,經核定為按月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每 月查訂銷售額為8萬8千100元元,其營業稅每月為881元,按 季發單課徵營業稅共2643元,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 處90年5月4日90中縣稅屯密一字第90502664號函附卷可參, 則依上開稅捐機關之函文內容,足知上訴人主動向該單位所 申報且經核定之銷售額為8萬81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 平均收入為25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也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置信。至於上訴人所稱 該8萬8100元係營業所得淨額,非銷售額一節,與其前揭向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主動申報及經查定之營業額亦有未 合,均無可採。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 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自承上豪休閒牛仔服飾店,係由上訴人夫婦及其子林佳賦三 人共同經營,只是營利事業登以上訴人為名,並以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此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22頁、本 院卷第二宗第96頁),是該服飾店既係上訴人夫妻及其子林 佳賦三人所共同經營,則計算上豪牛仔服飾店於火災後之營 業損失如何,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上訴人夫婦及其子林 佳賦三人於火災後是否因之另覓新職及是否另有所得綜合判 斷之。 ⑶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火災申報停業起,計23個月無法營業 一節,經參酌上訴人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即向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大屯分處自88年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 業,停業期滿後亦未再申請復業,且歇業他遷,此有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3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三 字第0930009662號函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一宗第83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自火災發生致無法繼續經營服飾店,固 非無據,但查上訴人所經營之上豪休閒牛仔服飾店,係屬服 飾品零售業,是計算其上訴人營業所得時,即需就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計算其純益額之損失(最 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主張應參照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3計算(見原審卷第 124頁反面及第125頁附件所示),但毛利率並未扣純成本費 用及損失,以之為計算基準,已非有據,且本件上訴人夫妻 及其子林佳賦三人於火災後,即轉而從事多層次直銷業務, 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宗第96、12 7頁);是其 三人於火災發生後,既另有其他之工作收入,則計算上豪牛 仔店營業損失時,自當將其3人於火災後從事多層次直銷之 所得予以扣除,方符損益相抵之法則。 ⑷再查,經本院向大屯稽徵所函調上訴人夫妻及其子林佳賦於 88年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亦顯示其三人於88年 、89年間在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柏格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康得利事業有限公司從事多層次直銷之營利及執業所得之總 合,分別為374025元及257954(至所得稅核定書之執業一欄 係銷售獎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6頁上訴人筆錄所載),依 此核算,上訴人夫妻及其子三人於火災後因從事直銷之營業 所得,於88年間平均每月為3萬1168元,89年則為2萬1496元 ,反觀上訴人主動向稅捐單位申報經核定之每月銷售額僅8 萬8千100元,縱採上訴人主張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 23計算,其每月平均之營業利潤為2萬零263元,較之渠等因 無法經營服飾店而從事直銷業務之營業所得為低,甚且,財 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 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 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 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參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準此,若依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關於服飾品零售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9計算上訴人營業所得之損失,每月亦 只7929元,尤低於其因從事多層次直銷之營業之收益,更難 認上訴人受有何營業之損失。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另 受有何營業損失,空言主張其受有每月相當於6萬2500之營 業損失,自難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㈦、租金之損失部分: ⑴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另有坐 落台中市○○路○○號3樓之10、11號二筆房屋,無另行租屋 居住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之92號房屋因本件火災之發生, 造成屋內磁磚、電動鐵捲門、牆面及天花板受燒損壞,此業 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客觀上已難滿足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 之需要,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3樓之10、11 號二筆房屋,不僅面積僅六平方公尺,依其房屋於火災前即 遭斷水斷電,現場空無一物、且散置雜物、零亂不堪,且早 於86年間稅單即改為非住宅、非營業用,依現狀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等情,亦經本院親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㈡94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另行租屋之必要 ,自屬合理而可採。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 訴人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新光路92號房屋燒毀, 無法居住,遂於88年1月向訴外人謝价倫,以每月1萬5000元 另行租賃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嗣因九二 一地震,無法居住,又於88年年10月向訴外人孫世俊承租臺 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每月租金9000 元之事實,已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二紙為證,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之夫即 其訴訟代理人丙○○以承租人身份與出租人所訂立,但其已 於本院93年3月10日準備期日將此相當於租金債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當庭讓與予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為讓與之通知( 本院卷第一宗第58頁);該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無前 揭不得讓與之事由,其讓與核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自得依此 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⑶再查,就租金之損失,其中與謝价倫之租約,上載之租期固 為: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但實際上只租至88 年9月21日,租金亦只付至88年8月,共12萬元,另與孫世俊 之租約日期則起自88年10月1起至89年9月30日止,每月按 9000元計算,租期一年,共10萬8千元,二者合計共22萬8千 元,已據上訴人陳述在案,並有租約附卷足參,其此部分之 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各項損失,其中現 場財物損失為:187萬4291元,租金損失:22萬8千元,二者 合計:210萬2291元,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各 30% 及70%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147萬1千6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187萬4千2百91元+22萬8千元)x70%= 147萬1603.7 元】,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此部分之金額 及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依此,原審判決第一 項所命之給付超過147 萬1千604元以外之部分,既乏依據, 被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營業損失及就火災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等語,指摘原審所命賠償金額 過高,求為超過此147萬1千604元以外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洵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超過此範圍以外之部分及其假執 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將此廢棄部分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判決其餘所 命之給付,核其判決與本院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 並無不同,仍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㈨、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㈩、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己○○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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