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上訴人 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36地號 土地為中正新第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 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公用 空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搭蓋鐵皮屋使用,依民法 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將該鐵皮屋移除,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上訴人為系爭公寓 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該屋坪數18.84坪,且非店面,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應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是自97年8月至98年3月應繳 管理費7536元(18.84坪50元/坪8=7536),扣除上訴 人自97年8月至11月,每月繳交之200元,合計800元,尚欠 管理費6736元。伊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7 、11款等規定,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二)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之 真正,且退步言,若該契約書為真正,亦無拘束社區其他共 有人之效力,況伊社區之汙水口係在系爭建物內,可見上訴 人所占用地點屬公共使用部分,亦與其提供之契約約定不符 。再者,上訴人占用之公用空地若為防火巷道,亦因而不得 約定專用,其縱占用逾20年,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另 兩造前就更早之前之管理費成立調解(原審法院97年度中小 調字第889號),就上訴人所有之21號建物即係以每坪50元 計算,是此標準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給付伊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訴請原審被告賴炳林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未據被 上訴人、原審被告賴炳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上開A部分土地並非社區共同使用部分 (蓋化糞池係在該土地下方,不能基此認定該土地屬社區共 同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之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訂 買賣契約時,均已以版本相同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該部分土地 屬一樓住戶專用,此觀伊前手莊淑貞與建商人海股份有限公 司間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載明:「除公共 使用部分外劃歸一樓之空地,屬一樓住戶維護使用」即可得 知,並有含使用標示之地籍圖、標示既有磚牆位置及使用範 圍之施工圖、繪有專屬庭院規劃之銷售海報等可證。此專用 約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系爭公寓大廈規約 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喪失,伊得繼受此 一專用約定,且伊於該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使用已 逾20年,自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又本使用 權雖僅及於地上空間,但並未就地下層化糞池之公共使用部 分構成妨礙,故此約定專用應為法令所許。另原審判決未斟 酌本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之除外 規定,逕認伊占用部分包括防火隔間而違反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縱有約定專用,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云云 ,容有誤解。(二)社區管理費係以店面或非店面之標準計 收,應以出入動線是否需保全門禁管理及使用電梯等而定, 蓋此乃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分擔,而伊所有之21號建物與15、 19、23號相通,不經中庭出入,並無內部住戶對相關服務之 必要性、亦無接受服務之事實,故屬店面,一向以每月200 元計收管理費,伊已據此標準繳交管理費至97年11月份,惟 自97年12月份起,被上訴人拒絕伊依該標準繳交管理費,並 在主客觀條件未變動下,逕自變更收費標準,要求改按每坪 50元計收,並非公平合理,且亦非社區規約之規範內容。又 被上訴人稱伊明知21號建物之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算,並無 根據,被上訴人所稱伊欠繳之管理費,僅為管委會強行認定 之結果,調解時係以每月200元計算,且伊僅係以總金額打 八成與管委會達成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 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67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上訴人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於原審98年5月5日、 7月21日、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36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上訴人為中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15、17、19、23樓別即 門牌號台中市○區○○街○○巷15、17、19、21、23號全部都 在一樓之所有權人。 三、如原證三照片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為上訴人起造, 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公寓大廈部分,現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 四、被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五、被上訴人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店面每月應 繳管理費200元,非店面住戶A、B、C棟電梯大廈每月應繳管 理費以每坪50元計收。 六、上訴人所有中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台中市○區 ○○街○○巷○○號房屋坪數為18.84坪,自97年8至11月起有繳 納每月200元之管理費,自97年12月起被上訴人未收取該戶 之管理費。 七、占用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 地,有部分土地為防火間隔及第3、4號法定停車位,並其後 面設有社區化糞池。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管理,通常包 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其為系爭土地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系爭土地共用部 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 實施權,是原告於本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土地請求拆除建物 ,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其當事 人均為適格。又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管委會主任 委員於起訴時即為甲○○,此有其所提出之各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各月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甚明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 歷經一、二審辯論,均不爭執,迄於本院辯論後;上訴人始 補狀以卷內均未見其提出當選紀錄及向主管機關之報備資料 ,而否認其為合法之被上訴人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而謂甲○ ○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云云(其實,訴訟當事人為被上 訴人管委會,甲○○是否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僅為是否有權 代理,應否補正之問題,而非甲○○是否當事人適格問題) ,殊無可取,而無礙本院應為實體審判(決)之情形,均先 此敘明。 二、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 為中正新第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之公用空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蓋鐵皮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原法院 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8年6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80007 64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有占有之權源者,就其主張即負舉 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抗辯:就其占用部分,有約定由其專 用,其占用部分並非公共使用部分,且其使用權僅為地上 空間,並未就地下層化糞池之公共使用部分構成妨礙云云 ,並據其提出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平面圖、廣告、照片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規約為證。再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再依上開規約第2條第2款固約定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房屋係於77年12 月31日即建築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 日始經公佈施行。故雖上訴人就其占用部分如有經約定專 用者,固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然按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 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 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6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知縱為約定專用,其約定使用 仍應依其本來之用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 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地籍圖謄 本、平面圖、廣告、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規約所 示,因均未載有任何有關約定專用部分,是均未能遽認上 訴人所占有部分業經約定為其專用。再雖依其所提出之上 開合約書所示,於第9條第3款約定:「除公共使用部分外 劃歸一樓之空地,屬一樓住戶維護使用,屋頂平台歸頂樓 住戶維護使用。」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約書,縱認為真 正,惟所載「劃歸一樓之空地,屬一樓住戶維護使用」, 亦僅為「維護使用」而已,亦即只能按原設定為「空地」 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而使用,自不得「設置欄柵」等障礙物 為使用(參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6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且上訴人所占用部分土地為防火間隔及第3、4 號法定停車位,並其後面設有化糞池之事實,亦有臺中市 政府98年7月6日府都建字第098016415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 使用執照、核准配置圖及一樓平面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防火間隔之土地上,自不得 建築房屋使用,法定停車位之土地上建築房屋,遠甚於欄 柵之設置,皆有違停車之使用。又土地所有權依法乃及於 地上及地下,雖化糞池並未設於地面上,然既為社區之化 糞池設置位置,自屬社區公共使用部分之土地無訛。是上 訴人丙○○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既屬公共使用部分,依上開 合約書第9條第3款之約定,亦排除於約定專用部分外。再 如前述,上訴人並於占用包括有防火間隔之土地上搭蓋鐵 皮屋,則其於系爭包括防火間隔之土地上設置鐵皮屋,已 違背該土地通常使用方法,並有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違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禁止 規定。縱有約定專用,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亦屬無效。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固另規定:「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營業使用」,但所謂得「 供營業使用」,仍不得建築房屋、設置欄柵予以阻隔,而 違背其為「空地」、「防火間隔」、「法定停車位」之使 用目的及方法,是上訴人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規 定,縱符政府核准得為營業使用之範圍,亦不得建築房屋 為違背法令之使用。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 ,縱逾20年以上,如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亦只得 請求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於其合法完成登記前,並不當 然取得地上權。況系爭土地為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上訴 人乃以違背上開法令之方法建築房屋使用,而違背其為「 空地」,「防火間隔」、「法定停車位」之使用目的及方 法,亦與「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之合法 使用目的及法律規定精神不符,並不在土地所有權人得依 法律准許之合法所有權權能之列,自不在得取得合法地上 權範圍之內(自亦不在得以出租供建屋使用之列)。綜上 ,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所 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予 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判准。 三、關於給付管理費部分: 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正新第 公寓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18.84坪,該建物並非店面,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自97年8月 至98年3月應繳交管理費7,536元,扣除被告丙○○已繳納97 年8月至98年11月,每月按店面標準繳交管理費200元,計80 0元,尚欠原告管理費6,73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 費計算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為證,並為兩造對:被上訴人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店面每月應繳管理費200元,非店面住戶A 、B、C棟電梯大廈每月應繳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收;上訴人 所有中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台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坪數為18.84坪,自97年8至11月起有繳納每月 20 0元之管理費,自97年12月起被上訴人未收取該戶之管理 費等情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抗辯:21號建物屬店面,一向 每月以200元計收管理費,且收費標準並無規約或決議依據 云云,並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名單及收費憑單為據。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欠繳管理費名單及收費憑單所示,固載有系 爭21號建物欠繳自95年5月至96年4月計3,600元之管理費, 上訴人並繳交21號建物自97年8月至11月每月200元之管理費 。然依該證物所示,尚未能遽認系爭21號建物,究屬店面或 非店面。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所示,中正新第公寓大廈於94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業決議:店面每月應繳管理費300元,非店面住戶A 、B、C棟電梯大廈每月應繳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收,嗣店面 調整為每月2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 收費標準並無規約或決議依據云云,已屬無據。再查上訴人 所有之21號建物有2出入口,一出入口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號房屋相通,另一出入口則與中正新第之中 庭相通,系爭建物第一層之用途則為「店房與集合住宅」, 而系爭21號建物於建築時原即為住房而非店舖之事實,亦經 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 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及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檢附之一樓平面 圖在卷可稽。系爭21號建物既原為住戶而非店面,並可借由 中庭進出,縱嗣後上訴人逕自修改門扇,並不借由中庭進出 ,亦未能改變該建物乃為住戶並非店面之事實。此徵之上訴 人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系爭21號建物其弟曾 經住過,其弟住時由中庭進出,並主動繳納非店面的內部管 理費等情,亦明系爭21號建物確係可經由中庭出入非店面之 住房,此亦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抗辯:21號建物 屬店面,每月以200元計收管理費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 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21號建物自97 年8月至98年3月應繳交管理費7,53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97年8月至98年11月,每月按店面標準繳交管理費200元,計 800元,尚欠管理費6,736元等情,即堪認為真實,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736元,亦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6,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為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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