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貞佑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89A40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站區路二段與水防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秀(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532-DNW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死亡,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實際總重17.79公噸,限制總重17公噸)」之違規,於當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89A40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
  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告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陳貞佑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超載行駛亦違反規定)。」已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超載並無
  因果關係。
 2、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情節輕微者,以不舉發為適當,顯然立法者認為超載未逾百分之十重量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且為避免執法儀器誤差,而有本條微罪不舉之規定。系爭車輛雖超載0.79公噸,然並未逾百分之十,且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無關,應得認為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故本案之舉發亦非適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查系爭車輛核重為17公噸,過磅總重為17.79公噸,超載0.79公噸;而探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原告自承發生車禍前,有煞車,但煞不住乙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二)又觀諸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除課予汽車駕駛人應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外,復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即明。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不僅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一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三)查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17公噸,本件事故後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達17.790公噸,有泰峰加油站過磅單及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83頁),是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為:「一、陳秀(即訴外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陳貞佑(即原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超載行駛亦違反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會112年11月28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原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均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復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並未繪有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跡(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3至205頁)亦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旋即煞停乙情,亦難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煞停不及所致。堪認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非無據。
(四)被告雖以原告曾自承車禍發生前有煞車,但煞不住等語,主張系爭車輛因超載而致煞停距離較長,原告應有本件違規等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原告此部分供述,經車鑑會審酌後,再參酌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系爭路口監視影像後,仍未認系爭車輛超載行駛為本件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訴外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而不能認其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五)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