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80號
原      告  陸豪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俊毅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H0153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東行約4.9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FH0153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0153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汽車百貨更換系爭車輛之煞車及煞車盤後,有時行駛途中輪胎位置會發出巨大異響,而違規當日系爭車輛再次發出巨響,因擔心煞車皮會過熱而發生危險,遂駛至路肩放慢車速以確認車輛狀況。異響之狀況為不定期發生,雖有定期維修但一直修不好,原告並無駛入路肩之故意,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有故障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是系爭車輛行駛途中發生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至無法繼續行駛,或有無法行駛之疑慮時,自應於路肩上停車待援,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進入路肩後並未停車待援,反藉由路肩持續前行至出口匝道,其未按前揭規則停車待援,仍屬「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另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02247號函、被告112年1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5568號函、被告112年2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290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7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9至80、83至95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管制規則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檔案,【檔案名稱「AXM-0669.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2022/11/15)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24秒】
1
17:17:19至
17:17:22
畫面時間17:17:19至17:17:22,檢舉車輛行駛於臺74線快速公路東行約4.9公里處外側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檢舉車輛右前方,持續顯示右方向燈並自外側車道向右駛入路肩。
2
17:17:23至
17:17:44
畫面時間17:17:23至17:17:28,系爭車輛持續在路肩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7:17:29至17:17:35,系爭車輛沿路肩往「南屯一」出口匝道方向行駛,並於路肩盡頭繼續向前行駛,駛入輔助車道;畫面時間17:17:36至17:17:44,系爭車輛自輔助車道駛入「南屯一」出口匝道並繼續沿出口匝道向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7至4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向右駛入路肩,且其沿路肩持續向前行駛而至出口匝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發生異響,擔心發生危險,故駛至路肩並放慢車速行駛以觀察系爭車輛之狀況,方有上開駕駛行為乙情。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且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
 ⒉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且依當時路況並未見有何緊急突發狀況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發出異響而有上開駕駛行為乙節,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與汽車百貨負責人之對話紀錄欲證明上情,惟該對話紀錄於原告違規行為當日或隔日,未見原告有向汽車百貨負責人反應系爭車輛有故障之具體對話內容,且原告並未提出違規行為當日或隔日系爭車輛有進廠保養或修繕之證明,實難認系爭車輛確實有於違規行為日產生故障乙情;縱認原告所言非虛,然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發生機件故障而無法繼續行駛時,自應依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於路肩上停車待援,而非繼續沿路肩向前行駛至出口匝道,是原告主觀上仍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甚明,尚難認原告斯時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能阻卻解免其前揭違規行為之責。
  ㈥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第1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是被告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雖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本件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應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卻漏列記違規點數1點;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被告雖漏未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此部份容有違誤,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此部份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