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曾佩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對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年7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台中市停車管理處及聲明被告台中市停車管理處不得向原告收取停車費,並將對原告之舉發撤回(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9至30頁),復於112年7月25日追加請求被告112年7月19日所開立之68-GEH999720號處分書應予撤銷(臺中地院卷第70頁至71頁)。惟被告已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且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之情形,故原告具狀提起追加之訴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MAN-19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日9時12分許,停放於臺中火車站前主要機車收費區未繳費用,經催繳仍未繳清,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I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5月23日以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機車並未停於停車格上,向原告收取停車費之處分恐有誤會;裁決與受理時間均超過法定時間因而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交通部98年1月7日交路字第0970061147號函釋,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成立認定,乃以主管機關依法書面通知補繳所載最終繳費期限之次日為依據。是以,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自非系爭車輛停放時點,乃指補繳所載最終繳費期限之次日,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日9時12分至12時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機車收費區停車格內(臺中火車站前)未納費用,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寄發催繳通知單,原告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規費,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⒉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8條:「公有公營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日起3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交通局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或車主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駕駛人或車主逾前項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交通局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50元;屆期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2年7月13日中市停管字第1120022365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與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臺中地院卷第57頁、第59頁至62頁、第65頁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並未停於停車格上云云,查依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2年7月13日中市停管字第1120022365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臺中地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日9時12分至12時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機車收費區停車格內,且原告已逾繳納期限,經舉發機關於舉發違規前於111年8月29日以雙掛號寄發第CZZ0000000000000號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寄送至原告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人簽收,嗣後於111年8月31日寄存於漢口郵局,亦有上開函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臺中地院卷第62頁),依前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足認舉發機關已依法完成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後,仍未自行繳納,客觀上顯己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所指裁決與受理時間均超過法定時間因而違法云云,惟:
 ⒈按交通部98年1月7日交路字第0970061147號函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稱『違規行為成立日』,係以自主管機關依法書面通知補繳所載最終繳費期限之次日起認定計算。」。而依卷附舉發通知單記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未於雙掛號通知補繳期限111年9月19日前繳費」(臺中地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則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20日。
 ⒉按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結論,關於旨揭條文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20日,已如前述,依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入案日期為111年11月3日(臺中地院卷第68頁),表示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3日將案件移送被告,此距違規日期為111年9月20日,未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2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被告並於3年裁處權期間內裁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有送達日期為112年5月24日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臺中地院卷第66頁),原處分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