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6號
  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立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蕭淑鳳(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ABV-98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方設有公告之酒測攔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2年10月19日,認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當伊於遠處看到員警時,員警位於警車後方並未移動至伊行駛之車道,僅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扇形揮舞,伊認定員警命其「依此方向慢速行駛通過」。而當伊靠近員警時,員警無明確攔停手勢亦未吹響警哨要求伊停車受檢,伊並未感受到員警欲將之攔停。事後調閱員警密錄器始發現員警於系爭車輛後方有對系爭車輛喊「停車」2字,然該員警並未搭配吹哨且在場車輛眾多又鄰近中華夜市,伊並未聽到員警之呼喊聲。由伊在通過攔檢點時,並無蛇行、轉彎、加速衝撞逃逸,仍慢速、穩定通過攔檢點等情觀之,伊主觀上並不知悉員警欲攔停伊,並非故意拒絕接受稽查逃逸。況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員警後,其正前方站有另2名員警,該2名員警亦無攔阻系爭車輛或對其吹哨之舉措,且系爭車輛通過攔檢點後,尚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顯見伊並無逃逸之意圖。
 2、經調閱員警密錄器影像資料,當時亦有其他車輛未經盤查即通過攔檢點,可知當日員警係隨機攔查,並非逐一攔車全面盤查,並未要求所有行經車輛皆須停車。再者,倘員警認系爭車輛為危險車輛,當下並無不能攔停、製單舉發之情形,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其程序有所瑕疵。應認員警指揮手勢不明確且其製單程序有所瑕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設置酒測攔檢點,以警用車輛及三角錐縮減道路,設置檢查區域,並於攔檢點前、後均設置LED式「酒測攔檢」告示牌,客觀上足供一般用路人知悉此為酒測攔檢點,並有配合警方稽查之義務。況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行經此處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均能依其指示停車受檢。而參以攝影機影像,於畫面時間9時57分5秒至9時57分11秒時,系爭車輛穿越交岔路口進入酒測攔檢點前,舉發員警已以垂直車道方式上下揮舞指揮棒攔停用路人,並於系爭車輛距離舉發員警10公尺時,改以平舉指揮棒方式指示系爭車輛停車;且當系爭車輛與舉發員警擦身而過時,舉發員警亦以大喊方式命系爭車輛停車,在在顯示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行經酒測攔檢點之理。又酒測攔檢點屬集體臨檢,不以執勤員警有以行動告以需前駛至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為必要,原告行經此處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並待警方指示始得離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酒測攔檢點,自應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4722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照片及取締過程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6、77-85、90-92、94-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行經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主觀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訴外人裁罰,訴外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867號審理(下稱另案)。本件兩造同意援引另案言詞辯論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0-112、115-143、156頁),本院認為適當而採用之。經細繹勘驗筆錄內容,舉發員警自畫面時間21時58分32秒起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前,於該路段手持指揮棒示意包含自小客車及機車之數輛車直接前進,不再攔停行經該路段之車輛,且於系爭車輛逐漸接近舉發員警時,仍不斷前後搖晃指揮棒示意行駛經過車輛直接前進;迄至系爭車輛即將行經舉發員警時,該員警始突然將指揮棒改以平舉欲攔停之,並一度出聲「停車!喂!」等語,而在系爭車輛直接行經員警駛離現場時,員警僅看向系爭車輛,並無其他出聲、吹哨、追趕或具體要求系爭車輛停下之動作。由此可知,系爭車輛本依員警先前之指示直接前進,但在即將行經員警時,員警才突然改為攔停手勢並出聲,依當時客觀情勢,系爭車輛駕駛座位與員警間可能存在死角,實難強求原告能即時發現員警突然改變指揮手勢,而立即反應知悉員警是要求自己停車;且員警於系爭車輛經過時僅以短暫口說要求停車,並無吹哨或其他發聲器具輔助,亦難以期待原告能夠聽聞車外之人聲而知悉;況於系爭車輛經過後,員警後續均無任何具體攔停系爭車輛之作為,是原告主張員警指揮攔停之手勢不明確,且從其他作為無法知悉員警有對其攔停乙情,並非無據。另由上情可知,本件亦無法苛求原告當時能注意員警攔停之事實,故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過失。
(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固有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並不知悉員警有攔停稽查亦無過失乙情,並非無據,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避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過失,顯有可疑,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逃避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知悉員警之稽查而仍逃逸之故意、過失,逕行對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