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3號
原      告  吳佳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6日彰監四字第64-GFJ444209、64-GFJ4442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大業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而為民眾檢舉,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以第GFJ444209號及第GFJ444210號違規單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嗣被告於112年11月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FJ444209、64-GFJ444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為免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引發爭議,刪除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之諭知之註記。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違規日距收到罰單日間隔長,即便裝設有行車紀錄器,影像也已遭覆蓋無法舉證,為還原事實真相,請提供檢舉設備是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相關文件。
 ⒉該車道可直行及右轉,路旁有公車停靠區,相片中並有1名外送執業人員行駛系爭車輛右後側,如原告當時要右轉或直行至大業路口,理當減速通過,檢舉人是否蓄意跟車,另有所圖。
 ⒊原告罹患過敏性鼻炎,常因溫度或環境因素不由自主打噴涕,當下可能會放慢車速,以策安全。
 ⒋原告為牙科執業醫師,因職業關係待人處事無不兢兢業業,對於被檢舉違規感覺莫名,經詢問舉發員警關於採證影片顯示情形,員警稱有看到煞車燈亮2次,就認定有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違規,暫停與路口減速有相當的差距,由煞車燈亮燈次數認定違規行為實在牽強等情為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觀諸檢舉影像內容,當時系爭路段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客觀上並未存在任何障礙物,亦未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卻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先後兩次無故煞車減速,第2次甚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致檢舉車輛被迫亦須跟著減速暫停,以避免發生追撞,其行為顯影響檢舉車輛之正常行駛路線,是以原告所為,已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對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核其情形已屬無故於車道中減速、煞車、暫停無誤,而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⒉又原告主張確認該檢舉影像是否經檢驗合格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本件違規事實單純依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蓋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頁、第87頁至9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均無從看出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何諸如車禍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至明。原告在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有煞停之正當理由云云,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從被告檢舉照片上可以看到有一台UBER摩托車靠近我的車,我從後試鏡看到,因為新聞上常見UBER駕駛為了趕時間,我就踩煞車,否則如果我右轉他車子過來就會撞到云云(本院卷第80頁),復稱:我本身有過敏性鼻炎,如今日庭提診斷證明,那時8月天氣很熱,進去車內有冷氣,就會打噴嚏,如果打噴嚏當然會減速或踩煞云云(本院卷第80頁),顯然原告於本件煞停之理由,前後不一,實難遽採,且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請提供行車紀錄器是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相關文件云云,惟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稽,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道交條例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情形者,並應施以講習。」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附件: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舉發影片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BAV-9268(GFJ444
209、GFJ444210).mp4」,(錄影時間為2023/08/20)。上開檔案
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
方顯示時間):
檔    名:「BAV-9268(GFJ444209、GFJ444210).mp4」(2023/0
8/20 14:30:43時至14:30:57時,共14秒)
         ⒈30:43
           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臺中市南屯區(下同)河南路4段外側車道,並
           接近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為直行、
           右轉箭頭綠燈,煞車燈亮起,且系爭車輛右後側有
           一外送人員【圖1】。
         ⒉30:44-46
           系爭車輛忽然停下,此時右側之外送人員已行駛至
           系爭車輛右前方【圖2-4】。
         ⒊30:46-52
           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圖5】,此時右側外送人員即
           將穿越路口,48秒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又停下【
           圖6-10】。
         ⒋30:53-56
           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起步穿越路口【圖11-13】
           ,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