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0號
原 告 莊美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ZCD09723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2487-J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東向21.7公里處時,遭民眾檢舉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未開放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受理後認為屬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D097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9月26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彰監四字第64-ZCD097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兩造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當時正逢下班尖峰時段,該路段非常壅塞,伊須跟隨前方車輛沿著路肩排隊,倘依車道標線行駛於外側車道,將占用並暫停於車道上,有遭後方大量車流追撞之高度風險。本件已有緊急危難存在,行駛於路肩屬保護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不得已之必要手段,與違規行為相較顯然較輕;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路肩順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行駛於高、快速公路之車輛遇有壅塞時,應依循等候,妥適魚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路肩設置有其公益用途,雖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惟此屬紓解交通所為之應變措施。原告雖主張因路段壅塞,跟隨前車行駛路肩,避免停於車道上而遭後車追撞云云,惟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尚不得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自行認定而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恐造成交通亂象。又該違規路段路肩寬度不足,車輛行駛於路肩恐將擦撞路側護欄而肇事,或因車輛為避免擦撞路側護欄而將車輛車身突出於外側車道上,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須不斷閃避該突出之車身,加以於高、快速公路行駛之車輛車速通常較快,稍有不慎,恐危險橫生而肇致交通事故。經檢視採證影像,多部車輛違規行駛於路肩上,且路肩呈現車多壅塞之情形,然亦可見該路肩寬度不足,有多部車輛車身橫跨於外側車道與路肩。於畫面時間2024/08/08 17:45:31-32,系爭車輛出現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上,並於路肩等候行駛下交流道。由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路肩行駛之事實,而該路段並無開放路肩措施,是以,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屬實,被告據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374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541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員林工務段113年9月26日中分局單員字第1135010134號函、檢舉違規影像截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5-56、59-62、64-66、7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行駛於路肩之行為得否主張緊急避難?原處分之裁罰是否與比例原則相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⑵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⑵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亦即只在遇有緊迫狀況,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又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以,原告對於快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於行經該未經公路主管機關開放車輛得以通行路肩之路段,即不得於該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亦屬當然之理。況且交通法規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原告主張其係跟隨前車欲自減速車道離開快速公路,惟當時該路段並未開放行駛路肩,雖已接近減速車道,原告仍得啟用方向燈、排隊準備進入減速車道,不得自行認為可能有危險就行駛於路肩。
(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又按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當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得暫停於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待視線清晰後應即恢復行駛;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不得逾1小時;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3、65-66頁),原告為違規行為當日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而使之能見度甚低之情形,系爭車輛亦無機件故障須待救援之情,難有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依客觀情事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地點時不存在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主張行駛路肩有緊急避難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4,000元、4,400元、5,200元、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4,000元,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