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王健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2QD21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8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SZ-33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日興街與文化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執勤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予以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2QD2144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回系爭路口實際測量結果,當時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約為313公分,已超過3公尺,應不構成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相隔僅有3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二者間相距約僅有280公分,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01114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9、90頁)。依此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3個枕木紋與2.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固定寬達40公分,而該處枕木紋間隔,為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後,經函覆寬達80公分,有該局114年5月26日中市交工字第114003318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20公分【計算式:(40×3)+(2.5×80)】,已超過3公尺,依取締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應認本件原告不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件:勘驗筆錄
檔名「ASZ-3337.MP4」,影片時間共3分鐘(螢幕時間2024/12/23
08:43:32至08:46:32),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
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8:44:40處起,員警沿臺中市北區日興街由南向
  北行駛,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 車) 則位於員警前方。
二、螢幕時間08:44:46處,螢幕畫面左側可見一名女性行人(
  下稱B 女) 行走於槽化線旁。當時B 女係位於A 車之右前方
  ( 圖1)。
三、螢幕時間08:44:48處,員警暫停於車道,而A 車仍持續緩
  慢前行,前輪約位於停止線上。當時B 女已行走至行人穿越
  道( 自左側數來第一、二個白色枕木紋間緊鄰第二個枕木紋
  處,圖2)。
四、螢幕時間08:44:49處,A車駛越停止線。當時B女位於自行
  人穿越道左側數來第二個白色枕木紋上(圖3)。
五、螢幕時間08:44:50處,A 車後車輪位於停止線上,汽車前
   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B 女位於自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第
   二、三個白色枕木紋間,而A 車與B 女間約有3 個白色枕木
   紋與2.5 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圖4);嗣當A 車後車輪府駛
  越停止線,而A 車前懸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內時,B 女則剛要
  踏上自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第三個白色枕木紋,當下A 車與
  B 女間約有2 個白色枕木紋與2 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
  5)。
六、螢幕時間08:44:51處,A車駛入行人穿越道,並與B女相距
  約1.5個白色枕木紋與1.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6)。
七、螢幕時間08:44:56處起,員警行駛至A 車左側,鳴笛、並
  輔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
八、螢幕時間08:45:24處起,員警攔停原告,原告詢問有什麼
  事情,員警則告知其剛剛從日興街右轉進入文化街時,文化
  街側斑馬線上有名小姐,在原告左側。原告表示其未看見,
  而員警回覆「我相信你沒有看到,但是就是因為沒有看到才
  違規。」其後即索取原告之證件、進行舉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