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珠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珠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錦珠與藍祖祺係為夫妻,然雙方關係並非融洽而互有聲請 保護令之情,蔡錦珠於民國99年1月7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 縣永康市( 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 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之廚房,為當時同在本件住處之藍仕 皓(蔡錦珠與藍祖祺之子)準備餐點時,藍祖祺由外返回本 件住處後, 右手腕套上其所管領之SONY牌DSC-P73/S型數位 相機1台(下稱本件相機)之掛繩後, 以右手持舉該相機至 廚房處,近距離以鏡頭朝向蔡錦珠之拍攝動作,表示要進行 蒐證拍照,蔡錦珠不願被其拍攝而左右閃躲,欲躲離藍祖祺 ,然藍祖祺亦步亦趨地,一再持本件相機緊隨在蔡錦珠面前 作拍攝動作,蔡錦珠遂用手揮阻而與藍祖祺拉扯,雙方由本 件住處持續拉扯至距離本件住處約5至6公尺遠之2樓下1樓之 樓梯間時,蔡錦珠於面對藍祖祺持續在近距離手持本件相機 朝其作出拍攝動作,而處於一直無法擺脫之狀態下,基於不 願被藍祖祺拍攝而防衛自己之肖像權之意,用手抓扯取走藍 祖祺手持之本件相機(關於抓扯取走本件相機之舉而同時涉 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詳如後述),然蔡錦珠在取走本件 相機而解除遭藍祖祺拍攝之狀態後,因一時氣憤,竟萌生毀 損之犯意,將本件相機由2樓之樓梯間朝1樓之樓梯間丟擲, 使相機鏡頭因受撞而無法伸縮,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 害於管領人即藍祖祺之權益。 二、案經藍祖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祖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蔡錦珠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 結後而為,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 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醫師針對個案 而製作之診斷書, 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 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 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 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 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 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 ,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 ,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 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故醫師依醫師 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上開診斷 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1紙、永康榮民醫院病歷及同院 100年5月19 日永醫字第1000002207號函各1份,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卷附本件相機受損後拍攝之相片4張, 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且又未見有何違法取得或不具真實性之情狀,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件相機因由本件住處2樓之樓梯間向1樓之樓 梯間掉落,該相機鏡頭受撞無法伸縮而受損不堪使用之情, 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告 訴人持本件相機一直對我拍攝,我不願意而揮阻並與之拉扯 之際,不小心將本件相機撥落,且當時本院已有對告訴人核 發裁命告訴人不得對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 98 年度家護字827號通常保護令,我自可據以對被告實行正 當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 就該案之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本件取走本件相機並擲丟而致 該相機受損一事,即陳稱:我那天有摔告訴人之數位相機, 因為那天告訴人一進去就打113保護線,我很害怕, 告訴人 一直用言語刺激我,還用相機全程錄音錄影,並說房子是他 的而要我滾,我就將告訴人之數位相機從2樓丟到1樓等語( 見該案99年3月9日訊問筆錄,該案案卷影印附於本案卷外) ,而告訴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均陳稱: 我於99年1月7日19時許至本件住處後,基於照相蒐證之目的 ,將我所服務之保全公司配交予我管領之本件相機之掛繩套 在右手腕,持該相機而正在進行拍照之時,被告就出手搶走 我手持之本件相機,丟到1樓樓梯間, 除致我的右手腕因被 該相機之掛繩割到而受傷外,尚導致本件相機之鏡頭受損不 能伸縮等語,且本件相機確有因受損造成鏡頭不良,修理費 估價約需4千5百元之情,有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1紙及本件相機受損後拍攝之相片4張可稽。 ㈡告訴人固於偵訊及審理中稱其係在本件住處內,手持本件相 機進行拍照時,被告出手搶走本件數位相機後,從本件住處 之門口往外丟出,該相機遂摔落在1樓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即稱被告係將本件相機由 2樓 樓梯間往1樓樓梯間丟下致損等語, 且被告陳稱其原在本 件住處內,因告訴人持本件相機一直對其拍攝,其一再閃 躲並用手揮阻,而與告訴人拉扯,雙方由本件住處持續拉 扯至2樓之樓梯間時, 始發生告訴人手持之本件相機掉落 至1樓之樓梯間而受損之情事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 人之子藍仕皓除於審理中證稱:99年1月7日晚上,我在本 件住處內我自己之臥室內打電腦,被告在廚房準備晚餐, 我在臥室內聽到告訴人之聲音及腳步聲,判斷其走向廚房 ,之後聽到廚房那邊告訴人說「滾出我家」之聲音,我就 馬上走出臥室來看,看到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告訴人手 上一直舉拿著相機,鏡頭一直對著被告在拍,被告就想離 開,但不管如何移動,告訴人就一直擋在被告之面前一直 拍,被告就做揮開之動作希望告訴人離開,渠二人從飯廳 拉扯至客廳,且被告一直往外移動,告訴人一直擋在其面 前而持續在拍,渠二人由本件住處之大門移動至距離大門 約6公尺遠之2樓樓梯間,我並未跟去而坐在客廳往外看時 ,聽到樓梯間那邊傳來東西掉落之聲音,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在移動至樓梯間時,只有告訴人手持相機,所以應該是 該相機掉落,但我未見係如何掉落,且我在聽到相機掉落 之聲音後,就走至電梯門(依本件住處之方位,由大門外 走廊先至2樓電梯門, 往前才是2樓下1樓之樓梯間)等候 電梯想要離開時,聽到還在樓梯間那邊之告訴人說相機掉 了而要告被告之話等語外,尚證稱:在上開告訴人與被告 移動至樓梯間之前,告訴人一直拿舉著相機對著被告拍, 相機都還在告訴人之手上等語至明。 ⑵按藍仕皓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子,且除藍仕皓陳稱:告訴人 及被告對我都不錯,也都愛我,我覺得渠二人吵架是他們 自己之事,我不會因此對渠等產生怨恨,要到庭作證前, 渠二人也都未叫我如何證述等語外,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 :藍仕皓對我並無懷恨,我覺得其不會說謊,也不會為了 偏袒我或被告而說謊,其是站在中立之立場等語,則藍仕 皓係居於被告與告訴人以外而中立不偏之第三人,其證述 內容應最為可信。是依前開告訴人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 陳述、被告之陳述以及最具可信度之藍仕皓之陳述,均直 指告訴人持舉而持續作出拍攝動作之本件相機,並非在本 件住處內即遭被告取走並朝門外丟出,係直至位在本件住 處外之2樓樓梯間時,才發生摔落至1樓樓梯間並因而受損 之情形為是。 ㈢依前所述,被告原即坦稱有將告訴人手持拍攝之本件相機從 2樓予以摔丟至1樓之動作,核與告訴人指稱其持本件相機拍 攝之時,遭被告強取並丟擲墜地,始致本件相機受損之情相 符,且況參以告訴人既將本件相機之掛繩套於自己之右手腕 ,並一心一意以右手舉拿本件相機,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拍攝 動作,其並非僅單純隨意握拿本件相機,而是有相當之掌控 保護,以避免拍攝動作遭到中斷,合理顯示若非告訴人在舉 拿本件相機拍攝當時,被告為阻止拍攝而刻意施展一定之力 量,將告訴人原本舉拿拍攝之本件相機,由告訴人之手中抓 扯取走,實不致於在告訴人舉拿並有對本件相機予以掌控保 護之下,本件相機會出現脫離告訴人掌控之狀況等情以觀, 被告與告訴人同在上開2樓樓梯間時, 被告應有出手將告訴 人原本舉拿拍攝之本件相機抓扯取走之後, 再將該相機朝1 樓之樓梯間丟擲,方致使相機鏡頭因受撞而造成無法伸縮之 損害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以其係因揮阻告訴人拍攝,而不 慎使本件相機掉落云云,無可為採。 ㈣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之要件, 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固曾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以 98年度家護字827號民事案件審理,並於 99年1月7日訊問 後,於同日核發裁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之98年度家護字827號通常保護令, 然依 99年1月7日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就該日訊問內容所作之譯文 ,承審法官並未於訊問當時,即有就上開聲請為裁定準駁 與否之宣示,且該通常保護令裁定係分別依告訴人、被告 之住所地址(均為本件住處)以掛號郵寄, 於99年1月12 日由被告親收,惟就告訴人部分,因於該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告訴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法將 該通常保護令裁定於 99年1月14日寄存於送達地所屬之臺 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 派出所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827號民事 案卷查核無誤(該案案卷影印附於本案卷外),以及前開 關於99年1月7日訊問內容之譯文1份可憑( 見審卷第59至 78頁),此外亦無其他足認告訴人於本件99年1月7日19時 許事發之前,即已有所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之證 據資料,無從認為於本件事發之時,該通常保護令裁定業 因告訴人有所知悉或因受送達,而對告訴人產生效力,則 在本件事發當時,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既然尚未對告訴人 生效,告訴人即無所謂違反該裁定所為命令之情形可言, 自不容被告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事,作為其行使正 當防衛之依據。 ⑵又被告縱認係因不願遭告訴人拍攝之意,而出手抓扯取走 告訴人手持之本件相機,然該拍攝之狀態既已因而解除, 該受侵害之情狀即已過去,惟被告在明知該侵害情狀已不 復存在,且依一般通念,相機之鏡頭係屬發揮照相作用之 必備裝置,乃精密但亦脆弱之部位,一旦受撞,將極有可 能損及鏡頭而致整台相機之照相功能喪失,此應同為被告 所能預見之狀況下, 其猶執意將本件相機由2樓樓梯間之 高處朝1樓之樓梯間丟擲, 導致該相機鏡頭因受撞而受損 ,不僅難認此係有何針對現時存在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舉動 ,被告在主觀上存有經由上開擲丟動作藉使本件相機因而 受損之犯意,反而由此更加突顯。 ㈤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關於 毀損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 毀壞他人物品,致他人財產受損,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然斟酌本件事發之時,其與告訴人之間已有多 件訟累而處於感情惡劣之狀態,且身體曾因罹病開刀,而長 期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及化學治療,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00年5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1000006491號函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1份可憑,健康本非完善, 復又係因遭告訴人持續以 相機對其進行拍攝動作,出於一時之氣憤,未能適度控制自 己舉止而為本件毀損犯行,並考量本件相機受損情形尚非嚴 重達完全無法修理之情況,以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並有二子 須行扶養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開被告於告訴人手持本件相機進行拍攝之 時,強行取走該相機,除妨害告訴人使用該相機之權利外, 並使原套於告訴人右手腕之相機掛繩,割及告訴人之右手腕 而造成右手腕3公分鈍傷、挫傷之傷害, 而認被告同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對於現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為 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 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即 可當之。又上開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 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 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再者防衛行為是否客 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 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 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 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 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三、上開被告於面臨告訴人舉拿本件相機朝其進行拍攝動作之際 ,係有用手抓扯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本件相機,使告訴人使用 該相機進行拍攝之動作遭到阻止中斷一事,業如前所述,且 被告施展抓扯取走本件相機舉動之同時,尚有使原套於告訴 人右手腕之相機掛繩割及告訴人之右手腕,而造成該右手腕 3公分鈍傷、挫傷之傷害之情,除為告訴人所陳外, 並有永 康榮民醫院病歷、同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同院 100年5月19日永醫字第1000002207號函各1份可憑( 分見偵 卷44至47頁,警卷15頁、審卷第57頁),則被告抓扯取走本 件相機之舉動,固使告訴人無法持本件相機朝被告進行拍攝 ,而對告訴人使用該相機之權利非無妨害,且同時使告訴人 之右手腕受有鈍傷、挫傷之傷害,惟查: ㈠告訴人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當時我 原本坐在本件住處客廳之沙發上看電視,被告突然從房間衝 出來關掉電視,並把電視機旁之罐頭、鞋子及我的衣物、棉 被往大門外摔丟,有的還滾到1樓, 我就從公事包拿出本件 相機,要將被告摔東西之地方及動作拍照存證,並向被告表 示要拍照存證,被告就衝過來將本件相機搶走等語,然查: ⑴被告堅稱:我原本在本件住處廚房為藍仕皓煮麵準備餐點 時,由外進入本件住處之被告走到客廳與廚房間之拉門, 將拉門打開, 我轉頭看到告訴人手上套著1條拉繩而手持 一台相機朝我,對我說「你不要用我家的廚房,不要用我 家的東西,那些都是我的東西」,我沒有講話及理他,他 還是繼續叫我不要用他家的東西,我轉身要去拉門旁的冰 箱拿東西,告訴人就擋在冰箱前面,相機仍然對著我,我 當時就想離開廚房朝飯廳走,但告訴人還是手持著相機面 對著我,一直擋在我面前,我要往房間,他也拿相機堵在 我前面,我要往左往右,告訴人都拿著相機在前面堵我, 接下來告訴人就說「這裡不是你的家」而要我離開,我與 其就一直爭吵,我與其爭吵並發生拉扯,告訴人一直推我 至樓梯間,我不願被其照相拍攝而與其拉扯時,發生相機 掉落至1樓樓梯間之事等語, 且證人藍仕皓除於審理中證 稱:99年1月7日晚上,我在本件住處內我自己之臥室內打 電腦,被告在廚房準備晚餐,我在臥室內聽到告訴人之聲 音及腳步聲,判斷其走向廚房,之後聽到廚房那邊告訴人 說「滾出我家」之聲音,我就馬上走出臥室來看,看到告 訴人與被告面對面,告訴人手上一直舉拿著相機,鏡頭一 直對著被告在拍,被告就想離開,但不管如何移動,告訴 人就一直擋在被告之面前一直拍,被告就做揮開之動作希 望告訴人離開,渠二人從飯廳拉扯至客廳,且被告一直往 外移動,告訴人一直擋在其面前而持續在拍,渠二人由本 件住處之大門移動至距離大門約6公尺遠之2樓樓梯間,我 並未跟去而坐在客廳往外看時,聽到樓梯間那邊傳來東西 掉落之聲音,當時被告與告訴與告訴人在移動至樓梯間時 ,只有告訴人手持相機,所以應該是該相機掉落等語外, 尚陳稱: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拉扯爭執之前,家中擺 設都很正常而無凌亂,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之物品往門口或 某處丟去之情形等語。 ⑵又證人即在99年1月7日晚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鄭嘉 德固於審理中證稱:因通報表示在本件住處所在之「陽光 華廈」有發生糾紛,我遂與張志嘉警員同往,在「陽光華 廈」之大廳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手中拿著本件相機 ,表示該相機遭被告丟到地上損壞,被告則稱該相機係在 雙方拉扯中掉落,而告訴人除稱相機被丟出外,好像表示 有鞋子遭被告丟出,其他物品則不清楚等語,然尚稱:我 只有針對相機如何掉落之事詢問被告,並未問及其有無丟 摔其他物品,且我與張志嘉警員都只在「陽光華廈」之大 廳處理,並未至本件住處所之2樓查看, 告訴人也未要我 們去查看東西掉落之現場等語。 ⑶由上開被告之陳述,以及居於中立地位而證述內容應最具 可信度之藍仕皓之證述,均未見被告有何將告訴人之物品 由本件住處住外丟擲之舉動,且況告訴人於警員業已據報 前來處理之時,僅就本件相機遭丟受損一事具體陳述,既 未再向警員明確指出被告有何將其他物品同予丟擲之情, 復未見有何要求警員前往查看其他物品遭丟擲之現場情狀 ,而據以維護自己權益之舉動,此外亦無任何足以呈現被 告確有丟擲本件相機以外其他物品之舉動或現場情況之相 片、影像等紀錄資料可為佐證,則告訴人所指係因被告有 任意丟摔物品之舉動,其始取持本件相機進行拍照存證之 情,實乏明確之證據資料可為採認。 ㈡按告訴人固有使用本件相機之權利,然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 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更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且被 告業聲請本院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雙方顯然已處於感 情相當不睦之狀況,是告訴人在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或有何須 藉由拍攝而維護優越利益之下,突然以所謂照相蒐證為由, 持本件相機對被告持續進行拍攝之動作,此固難認係刑法上 之犯罪行為,然被告顯無任何持續容忍告訴人以攝影器材拍 攝之義務,該拍攝之動作對於被告而言,業屬危害其肖像權 此重要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在無持續容忍上開 侵害行為之義務,復已左右閃躲及用手揮阻,具體表明不願 被拍攝而欲行躲離告訴人,甚而都已走出本件住處而至相距 約5至6公尺遠之2樓梯處,告訴人猶仍亦步亦趨地, 一再持 本件相機緊隨被告面前作拍攝動作,使被告在面對告訴人持 續於近距離手持本件相機朝其作出拍攝動作之危害其肖像權 之侵害行為,且即使採取閃躲、用手揮阻等手段,都無從使 告訴人中止該行為而處於一直無法擺脫之情急狀態下,始出 手抓扯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本件相機,此固使告訴人拍攝之動 作中斷,且在抓扯取走之同時,使原套於告訴人右手腕之相 機掛繩割及告訴人之右手腕,而附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 3公分鈍傷、挫傷之傷, 然被告此舉當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法 益之意,並本於為求排除現在一直持續而無法擺脫之不法侵 害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且其為實施該防衛行為,因相機掛繩 原套於告訴人右手腕之故, 造成告訴人右手腕3公分鈍傷、 挫傷之傷,乃實施該防衛行為之附隨結果,又係傷勢極為輕 微之皮肉外傷,且被告在抓扯取走本件相機而停止告訴人繼 續拍攝動作後,並未再有對告訴人進行攻擊之舉動(至於被 告嗣將本件相機丟擲致損之行為,乃另一犯罪行為,詳如前 述),是以,被告上開防衛行為,堪認係屬排除不法侵害, 且造成損害相當輕微而未逾越必要範圍之作為,則被告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而實施該防衛行為 ,縱有因而妨及告訴人使用本件相機之權利,並同時使告訴 人受到前揭傷害,所為業有該當刑法第23條前段所指正當防 衛之要件,核屬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不罰行為。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係屬不罰之行為,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