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貞為開元大廈社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張雲程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以及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履行本院110年度營小字第544號小額民事判決書(下稱本案民事判決書)所載,開元大廈社區管理費之給付義務,竟仍在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初某日,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交付載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之本案民事判決書予不知情之開元大廈社區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將本案民事判決書張貼於開元大廈社區公布欄及電梯公布欄上,造成告訴人隱私權遭他人窺視,及人格權遭他人不當非議之損害。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民事判決書1份、110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電梯及大樓1樓公布欄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張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擔任開元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對於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有以存證信函催繳並至柳營簡易庭提出訴訟,而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0年10月19日為本案民事判決,嗣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將本案民事判決書張貼在開元大廈社區大樓1樓及電梯公布欄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擔任主任委員有20幾年,管委會有張貼過催繳的公告,其他人都有繳清欠繳的管理費,之前沒有對其他人提起過訴訟,本案是第1件,法院寄來判決書我就將它張貼在公布欄,是要證明我們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就被告沒有繳交管理費的事情去打官司,向住戶表示我們確實有花錢進行訴訟,我不是故意要揭露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張貼期間告訴人沒有向我反應此行為不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我真的是無心之過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且有
本案民事判決書1份、110年12月28日開元大廈社區電梯及大樓1樓公布欄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但有「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查告訴人前因積欠開元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經開元大廈管理委員會至本院柳營簡易庭提起民事告訴,由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營小字第544號判決:「一、被告(係指張雲程)應給付原告(係指開元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04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身為開元大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收受本案民事判決書後,就本院柳營簡易庭針對該案判決結果即本案民事判決書,週知社區住戶,以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主觀上係為社區公共事務而為,應無疑義,尚難認係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告訴人110年11月12日已履行本案民事判決書所載之給付義務,卻仍於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應係財務委員)將本案民事判決書張貼在社區大樓1樓及電梯公布欄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據被告供稱:因為有花錢提出訴訟,訴訟結果要給住戶知道等語(見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當時之考量係因有支出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認有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之義務,並非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明;又告訴人縱於警詢指稱:本案民事判決書有指出該大廈110年4月29日開的住戶大會出席未達3分之2,所以會議無效,管委會經我指證懷恨在心等語(見偵1卷第15頁反面),然而觀諸本案民事判決書載明:「四、㈡至被告(係指張雲程)固抗辯系爭C決議(即開元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0年4月29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B決議〈於107年1月17日決議自107年起,空戶不再享有管理費半價之優惠〉溯及自107年1月起生效)之作成有其指述之上述瑕疵存在等語...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民法第56條第1項),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亦即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存在。...」,從而,告訴人所稱管委會決議無效乙情顯不存在,是渠指訴被告因此懷恨在心,核屬無據;況且,告訴人於警詢亦供陳:管理委員會不懂法令,所以才貼出來等語(見偵1卷第15頁反面),與被告辯稱:我已經76歲,不懂個資法,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初中畢業在西港鄉公所擔任代表會工友3年多,然後就在家裡帶小孩,沒有接觸過法律相關課程或訓練,擔任主委20幾年也沒有人教導個人資料如何保護的法律及知識等情(見院卷第79至80頁、第83頁)相符,益徵被告所為容有疏失之處,然此要屬其是否因過失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問題,實難執此推論其有惡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
㈣檢察官雖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然此僅得證明被告當時委由財務委員陳淑銖張貼本案民事判決書,亦無法據此對話內容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犯意,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認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