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6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C000-H111280(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步道上行走,竟意圖性騷擾,自對向步行,乘告訴人側身注視前方行人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1下後,隨即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CPS-營運統計報表系統〈府城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1份、一卡通會員資料1份及一卡通交易紀錄1份為其論斷依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對向步行,而後搭乘府城客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趁機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當時人很多,路那麼小,可能在閃過去不小心撞到的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被訴趁機性騷擾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上揭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外(見警1卷第5頁),且有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CPS-營運統計報表系統〈府城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一卡通交易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雖指訴:當時我從新光三越出來,從法院往火車站方向走,差不多在中西區中山路176號前,因為對向走過來的人很多,加上路很窄,所以我就側身讓他們先過,前面幾個通過的時候都沒碰到我,後來有一個男生經過的時候,他就有碰到我的胸部,但他也沒跟我道歉就直接快步離開了,我覺得他是故意的...因為正常人有碰觸到會先道歉,但是他沒有,我當時感覺到被冒犯了等語(見警1卷第5
  頁),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卷附之光碟1片(附於偵1卷最末頁牛皮紙袋內),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53至55頁,內容詳如附件)及勘驗截圖6張(見院卷第59至64頁),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步行在騎樓,與數名對向行人擦身而過後,告訴人行走靠近騎樓地面擺放有粉紅色包包之行李箱(下稱騎樓物品)旁,身體右側向左方轉動、側身前進,被告與告訴人對向步行至騎樓物品處交會,騎樓走道因騎樓物品縮減,被告上半身左肩向右轉動,左手肘碰到告訴人左邊胸部,堪認被告行走在騎樓上,並未因見告訴人迎面經過,而有徒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之動作,或刻意伸手或出手使其手肘企圖靠近告訴人胸部之舉,自無法排除係因騎樓物品擺設導致行人步行之空間縮減,被告與告訴人對向錯身而過時,被告之手肘不慎碰到告訴人胸部之可能性;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該名男子有碰到我,但不確定是用哪個部位,他碰觸我的胸部等語(見警1卷第5頁),益徵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徒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行徑,尚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即逕自離去,遽認被告有故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  
  3.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示,既不能排除上開情事存在之可能性,是被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性騷擾之犯行,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件:
勘驗標的: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為民國111 年12月9 日16時17
          分許),被告謝宗育與告訴人AC000-H111280 ,於臺
          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人行道之步行經過。
出處:偵1卷最末頁牛皮紙袋內之光碟1片
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avi
影片概況:影片為彩色畫面,為「夾窩」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騎樓人行道之監視器影像,無聲音。
影片視角:影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人行道
影片時間:12秒
影片顯示時間:2022/12/09-16:17:17至16:17:27
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人行道
代稱:1.A女:身穿白色連身裙之女子(即告訴人AC000-H111280)
      2.甲男:身穿藍色上衣、深色長褲、右肩背白色包包之男子(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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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顯示時間(畫面左下角)
內容
截圖
2022/12/09(下同)
16:17:17-
16:17:18
A女出現在畫面上方,步行在騎樓,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走,與對向行人擦身而過。
圖1
16:17:19
甲男出現在畫面下方,與A女對向,步行在騎樓,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走。
圖2
16:17:20-
16:17:21
A女行走至靠近畫面中央左側騎樓「上方放有粉紅色包包之行李箱」(下稱騎樓物品)時,身體右側向左方轉動,側身前進。(16:17:17-16:17:21,A女共計與對向7人擦身而過)
圖3
16:17:22-
16:17:23
甲男與A女對向步行至騎樓物品處交會(騎樓走道因騎樓物品縮減),甲男上半身左肩向右轉動,左手肘碰到A女左邊胸部。
圖4
16:17:23-
16:17:27
A女頭向左後方轉,望向甲男後向畫面下方行走。甲男向畫面左上方行走。
圖5、圖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