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林福海
輔  佐  人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交界之水泥花台1個,為雙方所共有之物,且該水泥花台內所種植之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均為原告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前開玫瑰花樹、大果黑玫瑰櫻桃樹連根拔起,並將該水泥花台剷除夷平。嗣被告將該玫瑰花樹、玫瑰櫻桃樹任意裝入水桶後,放置於原告住處門口,致該水泥花台因而毀損不堪使用,且該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均無法重新種活。被告多次騷擾原告,且原告深為鍾愛之2棵植物死亡無法復活,原告因而悲傷痛苦而未能平復,故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合理性太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與告訴人共有之水泥花台、其所種植之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乙節,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本件被告既毀損其與原告共有之水泥花台、原告所種植之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其賠償額之認定,即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之部分,原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表示:花樹買賣罕有單據,實務皆是現金買賣,且經20年之培養栽種,價值肯定不是以20年前的單據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顯就其受損之水泥花台、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之確實價值有舉證之困難,然被告既確有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即不能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損額,而放任被告毋庸負擔賠償責任。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確實受損之賠償額,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數額。爰審酌本件原告受損之水泥花台之規格、式樣、使用時間、為固定式而非可移動式、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玫瑰花樹及大果黑玫瑰櫻桃樹之品種、大小、種植時間,並參酌本院於網路上搜尋該等物品之價格,有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9、73至7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財產損失之部分,在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則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之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並不包括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均非屬上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經查,被告毀損上開水泥花台、玫瑰花樹、大果黑玫瑰櫻桃樹,僅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縱因上開物品受損而有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揆諸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均非屬該條項規定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上開物品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