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楊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永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元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入伍,114年6月16日退伍;被告楊永慶則於113年4月8日入伍,114年6月1日退伍,此有2人之兵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憲兵隊偵查卷第53-54頁),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現役軍人無訛,故2人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楊永慶係透過陳柏元而接觸賭博網站,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營區內透過網路至賭博網站簽注賭博,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侵蝕部隊戰力與軍隊紀律之維護,並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在營區賭博之動機、期間、規模,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渠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92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楊永慶各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同年月18日,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南乙型聯合保修廠那拔林營區內,透過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連線至「金富翁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橘」之人處取得該網站帳號、密碼號後,以新臺幣1比1之方式儲值兌換賭博網站內之分數,而登入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暱稱「戰神賽特」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每注賭金金額不等,若螢幕上顯示縱向或橫向之圖案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不同賠率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陳柏元、楊永慶於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南乙型聯合保修廠服役時,經臺南憲兵隊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元、楊永慶於憲兵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博奕遊戲網站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元、楊永慶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