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財


被      告  王瀞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李金山



選任辯護人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6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瀞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財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人,王瀞瑩則係王國財之女,並為本案建物之管理人,負責本案建物之出租事宜,李金山則為本案建物水電工程之承攬人。緣王國財於民國104年間欲整修本案建物供作學生宿舍出租他人使用時,本應注意就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施作,應交由合格電器承裝業進行承裝、施作及裝修,竟疏未注意而委任雖持有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執照,然非電器承裝業之受雇人員,而不具電器承裝業資格之李金山,負責本案建物電路工程之施作。而李金山本應注意屋內線路裝置應符合107年7月17日修正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4條第4款、第27條第4款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未以本案建物1樓總開關箱之接地端點銜接各房間分開關箱接地線,逕將各房間分開關箱之接地極(端點)接地線接在上開建物結構鋼筋,以整棟鋼筋導體作為大地,復將N相中性線端點,以導線連接接地極,致使用電器時,其由火線出發經負載流回N相中性線端點時的負載運轉電流,分流經連接導線至接地極(端點),再至結構鋼筋導體上,運轉電流在各房室的開關箱中的N相端點與電器外殼的設備接地端點、建築物結構鋼筋流竄,導致人體接觸到非帶電金屬外殼表面,或靠近鋼筋接觸面的牆壁與地面時,會產生端電壓而對人體造成危害。嗣於104年9月間由王瀞瑩接手管理本案建物,並於108年4月2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租金,出租本案建物2樓2A套房予巫育城使用,而為本案建物2A套房之出租人,王國財與王瀞瑩分別身為本案建物2A套房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本應注意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而王瀞瑩亦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自應確保本案建物2A套房之電路裝置安全無虞,且依當時情形,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迨巫育城於111年2月10日12時40分許至111年2月12日14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因接觸房間內不明非帶電金屬外殼表面或靠近鋼筋接觸面的牆壁與地面,而遭低電壓電流電擊,因而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20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㈢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2日電程會總字第11100353號函檢附勘驗筆錄、111年5月30日電程會總字第1110081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㈣台灣電力公司111年2月14日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記錄表。
 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8月9日台南字第1121309821號函所附104年7月24日增設用電資料。
 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年8月8日台南字第1140019374號函覆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說明、114年8月8日台南字第1141301380號函檢附修正前後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說明。
 ㈦經濟部能源署114年8月14日能電字第11400728140號函覆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說明、114年8月15日能電字第11400728180號函覆用戶用電設備安裝及線路配置資格等說明。
 ㈧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8月27日南市經能字第1141110928號函覆電器承裝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資格等說明。
 ㈨本案建物2A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㈩被告李金山之用電設備檢驗丙級技術士證。
 證人鄭宗惠、周世評、羅博文、黃金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巫國峰、林秀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王國財、王瀞瑩、李金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財、王瀞瑩、李金山本應注意如事實欄所載之規定及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被害人巫育城因觸電而身亡之嚴重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生命再也無可挽回,亦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與親人驟別的巨大傷痛,可見被告3人本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且無可回復;復衡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6頁)、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再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巫國峰、林秀卿達成調解,告訴人巫國峰、林秀卿並已取得全部賠償款項,且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3人,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情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33至435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可認被告3人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末酌以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巫國峰、林秀卿達成調解,並使告訴人2人取得全部賠償款項,經告訴人2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