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民國00年0月生)為本案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屬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B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38、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38、41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8、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彌封卷第13至21、67至74頁)、張○○(彌封卷第23至27、67至74頁)、薛○○(彌封卷第29至33、67至74頁)、證人薛○○(彌封卷第35至37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彌封卷第39至40頁)、②張○○之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③113年8月31日簽立之借據1紙(警卷第41至43頁)、④張○○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彌封卷第43至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綜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不顧告訴人張○○之意願,對告訴人張○○等人為如起訴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張○○身體行動自由之權利。又查告訴人張○○案發時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年籍資料可參,則被告既為成年人,又明知被害人張○○案發時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C男、D男及E男等成年男子,就本件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因先前其女兒A女遭張○○欺負,遂心生不滿,竟因此故舊恩怨,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C男、D男及E男等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張○○,而剝奪張○○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以涉犯本案犯行,係因前其女兒A女遭遭張○○欺負所致;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再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便當店、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水管1支等物,因案發迄今已逾1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62號
  被   告 B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A女(民國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因不滿張○○(00年0月生)前涉嫌性侵A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三名,下稱C男、D男、E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1日19時46分許,前往張○○之工作處所即址設○○市○區○○路0000號之「○○○○○」找張○○。B女見到張○○後,徒手毆打張○○頭部,並對張○○恫稱:如果不跟我走,就要將你斷手斷腳等語,致使張○○心生畏懼,始與B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男一同前往○○市○區○○路000號○○○內。張○○被帶往○○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後,B女詢問張○○是否有性侵害A女,張○○否認,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男毆打頭部,逼迫張○○承認,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E男在旁以手機拍攝,張○○在此壓迫下坦承性侵害A女,即遭C男掌摑臉部,要求張○○通知父母即張○○及薛○○到場。張○○、薛○○到場後,B女向張○○、薛○○稱:你不會教小孩我幫你教等語,過程中要求張○○跪下並持水管毆打張○○,再以「如果不簽借據,就要將張○○留在○○○OOO號」、「如果不簽借據,就要將張○○斷手斷腳、割掉生殖器」等語恫嚇張○○、張○○及薛○○,要求渠等簽立借據,張○○、張○○、薛○○迫於無奈,依其要求簽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據1份,並由薛○○到場簽署保證人後,B女等人始於同日22時45分許讓張○○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張○○之行動自由達3小時。
二、案經張○○、張○○及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或持水管毆打告訴人張○○,並叫一個男子騎車將張○○載往○○市○區○○路000號鐵皮屋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薛○○一開始僅欲賠償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張○○、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⑵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之事實。
3
證人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薛○○到場時,告訴人張○○跪在地上,B女情緒相當氣憤,證人嗣後離去,待被告與告訴人張○○、薛○○談好價錢後,證人再過來當保證人,現場不知名男子並要求拍攝證人、告訴人證件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5
借據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張○○於113年8月31日19時49分許,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男載往他處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在金媽臭臭鍋時,我沒有強迫張○○上車,是張○○自己同意跟我們走。我不認識載張○○的那個人,他之前有在○○路鐵皮屋出現過,我是剛好在○○路遇見他,便要他跟我一起前往○○○○○找人。全程只有我毆打張○○,沒有人拿手機拍攝,我也沒有講那些恐嚇的話,更沒有留置張○○的意思,我是給他們選擇權,看是要報警還是簽借據賠償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張○○、張○○、薛○○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借據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以強暴方式毆打張○○、命令張○○跪下,並表示不同意告訴人等一開始所提出之賠償額10萬元,則依常理判斷,若非被告有此等強暴行為及告訴人等所指之恐嚇言語,何以告訴人等會違背己願簽立高達120萬元之借據?且被告辯稱不認識或未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男、D男、E男做事,亦與監視器畫面及經驗法則判斷有違,應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綜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C男、D男、E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明知被害人張○○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當庭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