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謝文源
原 告 林淑靜
被 告 周杰賢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與原告之女謝亞馨認識,進而以
男女朋友自居,且被告明知謝亞馨(00年0月00日生)係
16歲之未成年少女。豈料,隔月起被告平均每週1-2次,
約凌晨2點至3點左右,來原告家附近將原告之女謝亞馨載
走至被告家中(台南市○○路○段○○○巷○○弄○○號)發生
連續性行為,直到早上6-7點才回來,原告竟完全被蒙在
鼓裡。直到103年12月間,謝亞馨因年幼無知、欠缺醫學
常識,一直到身體有異樣,自行去婦產科檢查,赫然驚覺
已懷孕十幾週,此有當時之醫院診斷書可稽。
(二)按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成年女兒為人
發生性行為致孕,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
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經查,原告係謝亞馨之父母,對其有保護教養之權,被
告所為乃屬於侵害謝亞馨之父母(即原告)基於其身分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與原告之女發生性行為致懷孕事件,因發現時間太晚
,醫師並不建議施以人工流產,致原告相當自責,並因此
家庭破碎。更甚者,原告夫妻兩人因之前忙於工作,之後
又為此爭吵不已,親子關係亦深受其害,且被告事後態度
不佳,多次推諉狡辯,造成和解破局,原告精神上實遭受
莫大打擊、痛苦不已,爰請求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整。
(四)對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被告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9號損害賠
償民事判決予以答辯,與本件實情相比,可謂天差地遠、
荒謬至極!特指出其差別如下:其本件案發當時謝亞馨
(即原告之女)未滿17歲,被告則已成年;上述判決中原
告陳憶玲與被告涂智維則皆未成年,況且年齡女還大於男
。其本件原告夫妻兩人均蒙在鼓裡,並不知謝亞馨與被
告交往,更甚者,被告竟為掩人耳目,平均每週1-2次,
約凌晨2點至3點左右,來原告家附近將謝亞馨載走至被告
家中發生連續性行為;上述判決中原告陳憶玲之父(因陳
憶玲之父母離婚,約定由父即原告陳晁賢監護)則有同意
原告陳憶玲與被告涂智維交往,且允許原告陳憶玲可以居
住在被告涂智維家中,因此,並未構成就原告陳晁賢對原
告陳憶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其本件
被告與謝亞馨發生性行為致孕事件,因原告自始自終毫不
知情,直到發現懷孕時間己太晚,醫師並不建議施以人工
流產;上述判決中原告陳憶玲則因為懷孕發現得早,因此
可人工流產順利拿掉,將所受傷害降至最低。
⒉再者,被告答辯狀中謊稱與謝亞馨在假日約會,因情不自
禁而合意發生性行為?倘若被告行事光明磊落,何以心裡
有鬼均利用夜深人靜的凌晨時間來約會?竟然趁原告夫妻
兩人均需於白天辛勤工作養家,而以其深夜寶貴的睡眠時
間,偷偷來原告家附近接謝亞馨載至被告家中發生連續性
行為。顯然是被告心懷不軌,怕東窗事發,進而為了躲避
原告的注意,蓄意侵害其原告對謝亞馨基於保護、教養之
監護權。
⒊況查,謝亞馨只是一個單純的高中生,已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嬰兒,未婚生子以後還需受外界異樣的眼光,身心飽
受折磨、苦不堪言。尤其原告夫妻兩人愛女心切、相當自
責,因之前忙於賺錢糊口,之後又為此爭吵不已,家庭及
及親子關係亦深受其害,豈是被告所言要迎聚謝亞馨如此
簡單?實則想像一下,毛頭小子誇口稱要娶在學的小女孩
,加上又有初生的小小嬰兒要養,不啻造成更多的社會問
題?衡諸上情,按被告所為乃屬於侵害謝亞馨之父母(即
原告)基於其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
(五)爰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各50萬元,合計100元,及自本狀紙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
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又有父母之未成年女
兒與人發生性行為致孕,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
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台中工作,因在西門路牛排館認識在該店打工之原
告之女謝亞馨,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乃利用假日時
間回台南家之機會,與謝亞馨約會,雙方在103年7月間認
識,平時交往都以line聊天,被告假日回到台南後再與朋
友相約一起出遊、聚餐及約會,但被告與謝亞馨在假日約
會的時間也大約是2-3個小時。數月之後,被告與謝亞馨
因約會時情不自禁而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使用任何
強制力逼迫謝亞馨為之,且每次約會完後,被告均會載謝
亞馨回家,並無發生謝亞馨未返家之情形,故被告何來侵
害原告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可言。
⒉原告主張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應具體說明被
告有何排除原告對於謝亞馨行使監護權利之情形,否則徒
將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與監護權或身分法益混為一談,自
屬不當。
(二)況查,被告與已滿16歲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之謝亞馨發生
性行為,致使謝亞馨懷孕,並未構成對謝亞馨之侵權行為
,被告上述行為自亦未侵害謝亞馨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
任何權利,蓋謝亞馨之權利既未受侵害,則就此部分,原
告對謝亞馨間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自亦屬未受侵害,
詳細說明如下:
⒈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按刑法第227條規定
,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均構成對未成
年人為性交猥褻罪,刑法所為上述之規定,係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而對於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的判斷能力,可知刑法上之性
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
歲為認定基礎,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
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反之,為保
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刑
法之上述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
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刑法既有此明文規範,則於民
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是否構成被害
人之允諾阻卻不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認定,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另按刑法第227
條第1項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罪,係因年稚之女
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
其父之同意不能阻卻犯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
判例著有明文,以此觀之,16歲以上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
原則上具有同意能力,不必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
阻卻違法,是滿16歲之未成年人即可認為具有性行為之承
諾同意能力,得為性行為之同意與決定,並據此阻卻與已
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行為之不法性。
⒉經查,本案被告與原告之女謝亞馨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時
,謝亞馨為已滿16歲之人,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因而,
承前開說明可知,謝亞馨與被告為性行為當時,係已滿16
歲具有性行為同意承諾能力之人,且不須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即得為有效之承諾同意,又被告與謝亞馨發生性行為
,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而為之,要無強制力之介入,故被告
就與謝亞馨為性行為部分,並未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
則被告與謝亞馨發生性行為,既係基於謝亞馨之同意為之
,已有阻卻不法事由存在,對於謝亞馨自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再查,男子滿18歲,女子滿16歲,得為結婚,由民法第
980條反面解釋可得而知,又男女結婚閉始家庭生活,其
中之一即為生兒育女,故足見民法之上開規定,認為女子
滿16歲,其生理及心理均已基本具備懷孕之資格與能力,
佐以刑法第227條之規定可知,與滿16歲以上男女發生性
行為不構成犯罪,顯見現行法令並未否定未結婚而已滿16
歲之女子得為因合意性行為而懷孕之資格與能力,亦未認
定已滿16歲女子懷孕,係對於該女子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
,或於該已滿16歲女子之身體、健康有所損害;另滿16歲
之女子,既已有性行為之承諾能力,而性行為會導致懷孕
,乃生理上之必然,故得已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
性行為,並因此致該女子懷孕,並不構成對懷孕女子之侵
權行為。是以,被告雖因與謝亞馨發生性行為而導致其懷
孕,然被告與謝亞馨所為性行為,既已經謝亞馨之承諾而
阻卻不法未構成侵權行為,則謝亞馨雖因此而懷孕,惟被
告仍未因此而構成對於謝亞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說明可知,被告與原告之女謝亞馨發生性行為,致使
謝亞馨懷孕,既未構成對謝亞馨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上述
行為自亦未侵害謝亞馨之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之任何權
利,換言之,原告對謝亞馨間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自
未受侵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態度不佳,多次推諉狡辯,造成和解破
裂云云,然查,被告及其家長均有向原告表示要迎娶其女
兒謝亞馨且要讓謝亞馨繼續升學之意思,而謝亞馨本身也
同意,僅因原告並不同意,始產生此一訴訟,故原告所謂
被告事後態度不佳,多次推諉狡辯,造成和解破裂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謝亞馨即將於104年5月前後生產,被告誠摯
表示願意照顧謝亞馨母子二人,被告在台中有穩定的工作
,工作收入足以養家,希望原告能夠成全。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與原告之女謝亞馨(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8、9月
起曾數次發生性關係。
⒉訴外人謝亞馨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於103 年12月30日
至婦產科檢查,發現已懷孕18-19週,預產期為104年5月
29日,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女)。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未成年之女謝亞馨發生性關係並懷孕,
使原告對謝亞馨之監護權即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未成年子
女謝亞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謝亞馨因此未婚懷孕,並產
下一嬰,被告侵害原告對謝亞馨之監護權,且情節重大云
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謝
亞馨之監護權之事實,即應先負證明責任。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不法行為成立要件之一,如行
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即非不法。而得被害人之
允諾情形,即為阻卻違法事由。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27
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
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之性行為同意能
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即年滿16歲之人即應
可認為具有性自主能力,且不分男、女而有所不同。再按
,男子滿18歲,女子滿16歲,得為結婚,民法第980條亦
定有明文。從而,民法有關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並非以行
為人之行為能力為要件,而係以個別的識別能力為認定標
準,且滿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原則上對於性行為應認已
具允諾能力,而不必得其父母同意,即可阻卻違法。
(二)經查,原告之女謝亞馨00年0月00日出生,與被告自103年
8月、9月起開始發生性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謝亞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雖未成年,惟已年滿16歲
,具有性行為同意承諾能力,不待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同
意,即得為性行為之允諾,而阻卻被告之違法性,自無侵
害原告對謝亞馨之監護權可言。又被告與謝亞馨發生性行
為,既未侵害原告之監護權,則縱認謝亞馨因此懷孕,亦
難謂被告因此侵害原告對謝馨之監護權。再查,原告之女
謝亞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係利用半夜外出,待清晨原告
醒來之前回到家中,致原告均不知情,惟謝亞馨一直居住
在原告家中,並未脫離原告之保護教養,被告自亦未構成
對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間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原告對謝亞馨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於法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與原告之未成之女謝亞馨發行性行為,並
懷孕生子,然該行為並未該當於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謝
亞馨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受到侵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裁判
費7,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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