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惠凰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百利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靄濃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雅鈴,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余靄濃,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8日函在卷可查,並據余靄濃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17建號 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4)地下層編號55號停車位旁之機車停車格塗銷後,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4)地下層編號55號停車位線上之欄杆拆除後,騰空返還與原告。」嗣後百利通商大樓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舉行第3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關於出租地下室機車停車位保持原貌案,經表決贊成多於反對,同意通過,原告認該決議無效,乃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百利通商大樓第3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關於地下室租用機車車位保持原貌案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32-241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第項,被告設置機車停車格是否為有權占有有其關聯性,且「百利通商大樓第3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為被告提出之證據,故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中得加以利用,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就議案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集體意思之共同行為,性質上固屬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物之一部並共有共用部分(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予以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百利通商大樓第3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通過於地下室租用機車車位保持原貌案決議應屬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決議是否有效即未臻明確,而上開決議涉及機車位之設置,足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5年4月27日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暨坐落其上同段13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4,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地下層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前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就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位由各住戶按編號為使用之協議,原告自前手即訴外人田黎麗繼受取得編號62號停車位,嗣再自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陳尚文取得編號5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55號停車位)。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逕於系爭55號停車位旁之通道劃設機車停車格8格(下稱系爭機車停車格)並出租予其他住戶或至大樓上班之員工,更於系爭55號停車格線上裝設欄杆(下稱系爭白鐵欄杆),嚴重妨礙原告使用系爭55號停車位。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建物之地下層,並依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55號停車位有單獨之使用權,今被告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逕於系爭55號停車位旁之通道劃設系爭機車停車格並出租予他人,更於系爭55號停車位線上裝設系爭白鐵欄杆,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共用部分,嚴重妨礙原告就系爭55號停車位為使用收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停車格塗銷後,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系爭白鐵欄杆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又查系爭機車停車格係於79年間由被告未經決議私自劃設,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變更,其私設系爭機車停車格之效力,自屬無效。雖百利通商大樓於110年11月 26日召開第3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下稱系爭決議),通過同意租用之機車車位保持原貌案議案而維持現狀。然系爭機車停車格之設置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相關法規,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自毋庸受該決議之拘束。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機車停車格塗銷後,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白鐵欄杆拆除後,騰空返還與原告。
  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自其胞弟陳尚文受讓系爭55號停車位,陳尚文於擔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為了方便住戶停放機車及增加管理費收入,遂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於地下室公共空間劃設機車停車位,並於79年12月17日公告週知,且自80年1月起即有機車租金收入,足證系爭機車停車格係於79年12月間劃設,並非於106年間始劃設。因陳尚文表示系爭機車停車格中之第40至44號機車位機車移動時會擦撞伊停放於系爭55號停車位之汽車,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2月18日召開會議時,決議與陳尚文協商後,加裝防護隔屏,經陳尚文同意後,由百利通商大樓支付費用,方於停車位線上裝設系爭白鐵欄杆,當時陳尚文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裝設欄杆業經其同意。
(二)針對系爭機車停車格及系爭白鐵欄杆之設置,百利通商大樓業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同意大樓地下室既有編號並租用之機車車位保持原貌」及「同意通道旁鐵柵欄保持原位」之議案,系爭機車停車格及系爭白鐵欄杆之設置,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維持現況,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受拘束,原告本件起訴應無理由。
(三)原告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據,謂百利通商大樓 110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應無足採:
  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僅係表明有住戶反應因增設機車位,恐有安全疑慮,請求被告查明後覆知該局,並非表示增設機車位已造成安全疑慮,原告斷章取義,遽謂設置系爭機車停車格業已違反法令云云,應非可採。
  ⒉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說明第二項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內容,惟本件並非住戶私設系爭機車停車格,而係經過110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與上開規定不同。
  ⒊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說明第四項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5款,僅係告知被告可依上開規定制止住戶遠規情事,並未認定設置系爭機車停車格業已遠反上開規定,況本件並非住戶違規私設系爭機車停車格,而係110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原先設置之系爭機車停車格,被告係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只能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示,百利通商大樓地下層係作為倉庫、辦公室、停車場、避難室使用,足見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難室兼停車場,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大樓地下層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尚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則劃設系爭機車停車格,應不違法。
(五)原告泛稱設置系爭機車停車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4項云云,應無足採。按百利通商大樓地下一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告主張設置系爭機車停車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4項云云,已屬無據。況系爭機車停車格縱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使用建築物之情形,僅係主管建築機關就違規設置停車位部分,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科處罰鍰、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而已,不得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於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空間設置系爭機車停車格,係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而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權利濫用:
  ⒈依原證4所示,顯然原告業於94年5月15日買受取得系爭55號停車位,然原告一直將編號55號停車位交由訴外人陳尚
   文實際管理使用迄今,裝設欄杆亦是訴外人陳尚文於104年間要求管理委員會為其設置,原告理應受此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
  ⒉何況依被證6所示,可知系爭55號停車位現仍由訴外人陳尚文使用中,本件訴訟係因訴外人陳尚文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機車停車格及拆除欄杆未果後,方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係權利濫用。
  ⒊依訴外人陳尚文110年3月5日提出之反應表,可知系爭55號停車位與編號54號停車位之間,尚有寬30公分之間隔,與其他停車位之設置不同,足證編號55號停車位之占用位置業經變更,已非原先建商設置時之位置,系爭55號停車位西側邊線理應向東偏移,故系爭白鐵欄杆所處之位置並非編號55號停車位西側邊線之實際位置,易言之,系爭55號停車位現有西側邊線已超越其原先位置,系爭白鐵欄杆之設置並無占用系爭55號停車位之邊線。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95年4 月27日取得臺南市○區○○00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 ),暨坐落其上同段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地下層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前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就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位由各住戶按編號為使用,原告自前手即訴外人田黎麗繼受取得編號62號停車位,嗣再自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陳尚文受讓系爭55號停車位 。
(二)被告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下層設置如附圖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1 月17日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71 頁)編號A 之系爭機車停車格,出租予訴外人邦達有限公司、黃韻栩等人。
(三)被告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下層如附圖編號
      B 設置系爭白鐵欄杆,白鐵欄杆位於原告編號55號停車位車位線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55號停車位旁之通道劃設系爭機車停車格並出租予他人,更於系爭55號停車位線上裝設系爭白鐵欄杆,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共用部分,妨礙原告對系爭55號停車位為使用收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停車格塗銷後,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系爭白鐵欄杆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自79年間起在附圖所示編號A 劃設系爭機車停車格,自80年1月起即有機車租金收入,此有被告提出79年12月17日機車車位出租公告、80年1至3月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雖系爭機車停車格設置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惟百利通商大樓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第3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是否同意本大樓地下室既有編號,並租用之機車車位保持原貌案。」經決議贊成59票、反對0票,表決結果贊成多於反對,宣布同意通過,此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車格之設置已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被告私設之系爭機車停車格違反法令,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然查:
   ⑴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1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1314199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為據,謂百利通商大樓之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然上開函文主旨係謂「據訴貴社區『百利通商大樓』住戶反應253號地下室擅自公共空間…增設出數十個機車位,恐有安全疑慮等一事,上開事項涉管理維護權責,請查明情形惠覆本局知悉…」等語,僅係表明有住戶反應因增設機車位,恐有安全疑慮,請求被告查明後覆知該局,並非表示增設機車位已造成安全疑慮,原告遽謂設置系爭機車停車格業已違反法令云云,應非可採。
   ⑵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說明第二項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僅係告知上開規定之内容為「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内,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但本件並非住戶私設系爭機車停車格,而係經過110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與上開規定不同。
   ⑶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說明第四項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5款,僅係告知被告可依上開規定制止住戶遠規情事,並未認定設置系爭機車格業已遠反上開規定,況本件並非住戶違規私設系爭機車停車格,而係110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原先設置之系爭機車停車格,被告係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只能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⑷綜上,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1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1314199號函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停車格之設置已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及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事。
  ⒉再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61頁)所示,百利通商大樓地下層係作為倉庫、辦公室、停車場、避難室使用,足見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攔、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内,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可知百利通大樓地下層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尚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則劃設系爭機車停車格並不違法。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停車格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16條規定,被告不得設立機車停車位,影響原告進出通行自由、公共安全及居家安寧云云。然查:
   ⑴百利通商大樓地下一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告主張設置系爭機車停車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4項,或建築法規云云,已屬無據。況系爭機車停車格縱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使用建築物之情形,僅係主管建築機關就違規設置停車位部分,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科處罰鍰、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而已,不得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於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空間設置系爭機車格,係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而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謂系爭決議違反建築等相關法令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其僅能由系爭機車停車格有之通道出入,系爭決議將機車放至於通道,有違通道之設置目的,非通常之使用方法云云。然查,系爭機車停車格在系爭55號停車位西側,二者之間有寬68公分之走道可供通行,系爭機車停車格位於兩個柱子之間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百利通商大樓地下室車位分佈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5、161-165頁)。系爭55號停車位南側、西側均有通道可資通行,而系爭機車停車格位於兩個柱子之間,該處設置機車停車位並不影響通行,原告謂影響其進出通行自由云云,尚嫌無據。而百利通商大樓地下一層用途本可做停車場使用,不論設置汽車或機車停車位,均可能有噪音、廢氣、震動等危害,原告謂影響公共安全及居家安寧云云,亦不足採。故系爭機車停車格難認有違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機車停車格之設置已由系爭決議通過保持原貌,系爭決議並無無效之情事;況系爭決議為對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管理,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共有人過半數,決議通過比例亦過半數,有會議記錄可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系爭機車停車格之設置難認係不法占用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停車格塗銷後,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55號停車位有單獨之使用權,惟系爭55號停車位線上裝設系爭白鐵欄杆,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白鐵欄杆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云云,經查:
     ⑴訴外人陳尚文於94年5月15日將系爭5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15號卷第46頁)。雖陳尚文將系爭5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原告,然陳尚文為實際使用人,此由陳尚文於104年12月18日被告召開百利通商大樓第二十六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時提案:「請將第55汽車位邊的40至44機車位辦理調整。」,理由為:「地下室第55號汽車為本人所有,因旁邊走道較窄,第40至44號機車位機車移動時,將會擦撞到本人汽車(已有多處擦撞痕跡),造成困擾,建議將該機車位重新調整(如附件二)(略)。」等情可知。後經被告決議與陳尚文協商後,加裝防護隔屏,經陳尚文同意後,由百利通商大樓支付費用,於停車位線上裝設系爭白鐵欄杆,當時陳尚文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裝設系爭白鐵欄杆業經其同意等情,有被告提出會議紀錄、百利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份財務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另陳尚文於110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住戶意見反應表稱:「請不要為了每個月8個機車位(37-44號機車位)1,200元的停車位收入而造成:A.54,53汽車位擁畚者的長期的困擾與爭執。B.使得本大樓的環保阿姨每天需數次推車經過的不便。其實這些機車位的承租者幾乎都是前棟辦公大樓上班的人,都不是本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我真的很難理解,有需要為了給外人(非區分所有權人)機車停車的方便而造成真正區分所有權人的困擾與爭執,而且害得環保阿姨天天得較不方便的通過狹窄的通道。希望獲得之措施:⒈請取消37-44號的機車停車位。⒉拆除55汽車位西側的不鏽鋼欄杆。恢復成本大樓原始設計施工完成的情況。」等語,有該意見反應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抗辯陳尚文為系爭55號停車位之實際使用人,且同意裝設系爭白鐵欄杆應可認定為真正。
   ⑵按原告雖為系爭5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然長期將該停車位交付陳尚文使用,且對陳尚文向被告請求設置系爭白鐵欄杆並未異議,應認已授權陳尚文就系爭55號停車位為管理使用,系爭白鐵欄杆既是陳尚文於104年間要求被告為其設置,原告應受其拘束,不能認係非法占用。再按,系爭白鐵欄杆之設置,已由百利通商大樓第3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表決通過保持原位案,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該決議為對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管理,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共有人過半數,決議通過比例亦過半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系爭白鐵欄杆之設置難認係不法占用原告分管之系爭55號停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白鐵欄杆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確認百利通大樓第3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關於地下室出租地下室機車停車位保持原貌案,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16條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白鐵欄杆為原告授權使用系爭55號停車位 之陳尚文要求被告設置,原告應受其拘束,況系爭機車停車格及系爭白鐵欄杆之設置,經百利通大樓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第3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均表決通過維持現況,該決議為對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管理,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共有人過半數,決議通過比例亦過半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難謂係不法占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爭機車停車格塗銷後,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系爭白鐵欄杆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決議並無無效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