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賢    住詳卷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6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甲○○,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乙○○、丙○○,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身為公眾人物(網紅),涉及不道德之事應可受公評,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於IG以限動評論私下質疑被告甲○○是否隱瞞真實感情生活,即有男朋友卻偽單身(限動評論是針對限動為評論,被告甲○○有開放此功能,並非公開評論,只有雙方看得到,24小時後限動會消失,但評論會留著),此後原告即未於被告甲○○之IG為限動評論、未再理會被告甲○○,被告甲○○卻於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4日以錄影與文字貼圖之方式,在IG公開限時動態中標註原告,並為附表編號1之貼文,以與事實不符之事,夥同網友公開誹謗與侮辱原告,表示原告自作多情,企圖利用造謠、散布於眾抹黑貶低原告形象,原告僅私下質疑其行為不道德(偽單身),原告從未追求被告甲○○,未曾誹謗她,從未「每次」都說被告甲○○假裝沒男友及干涉其感情生活,也從未表示被告甲○○欺騙原告感情,也沒有說過要跟她買絲襪、要她半遊陪睡,也未以假帳號攻擊她(只是另以帳號請她下架文章及請網友勿跟風誹謗),被告甲○○是公眾人物,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原告私評其公德,被告甲○○卻以網路霸凌之方式公幹公審原告。原告通知被告甲○○下架貼文,但她置之不理,故原告於編號1之109年5月4日後提起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被告甲○○復於109年8月8日為附表編號2之貼文,僅因原告提出告訴,被告甲○○惱羞成怒又在IG動態公審原告,並公開原告個資ID、照片,但原告不是「很愛她的粉絲、惱羞成怒,也不是騷擾她的粉絲」,原告根本對被告甲○○沒興趣,況且提告是正當權利,怎麼是「欺負她」。又原告IG、LINE跟FB都使用同張個人照片,IG和FB也使用相同名字「Yu-X○○-Lin」,IG和LINE使用相同ID「s31○○9s」,被告甲○○公開張貼原告肖像及IG暱稱,與現實之聯接性極強,足使他人得以識別該等資訊為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甲○○復於109年8月27日至111年9月9日,陸續於個人FB或IG粉絲團為附表編號3至13之限動貼文或一般貼文、留言(編號9),或於FB私訊原告(編號8),多次惡意藉由網路進行騷擾霸凌原告,在此期間,原告於編號5後曾向被告甲○○任職之航空公司檢舉她不道德違規兼職、推銷其他公司新產品、違規直播,導致編號6貼文如「有人想要害死我」、編號8「你進一步害我沒工作」,原告向其公司檢舉才是反擊合法的正當途徑,而非如被告甲○○在網路上訴諸網路暴力,另編號9是因為原告先私訊被告丙○○,私訊動機是想了解被告丙○○造謠動機(即以下丙○○部分之起訴事實),被告丙○○答非所問且造謠原告威脅她,隨後就有了被告甲○○編號9之留言,但原告沒有「威脅」被告丙○○,被告甲○○未經查證而為編號9留言,以此造謠誹謗騷擾原告。又附表各編號貼文中之文字,如:幹、有病要看醫生、白目、病的多嚴重、去屎吧、中指圖、肖A、去吃屎、去死吧、有病的人、想害人的人、去死一死、自卑的人、小人、拎老師、延誤就醫、下地獄、瘋子、去屎、瘋狂粉絲、壞人、惡人、壞人下地獄、腦粉、2萬個追蹤者才出1個壞人、神經病、超弱的鍵盤戰士、很壞的陌生人、恐怖的人、黑粉、壞粉絲、惡毒、惡劣、正義魔人,均為貶抑原告名譽之侮辱性文字。編號3至13被告甲○○雖未指名道姓,但綜觀歷次限動、留言,及原告提告後被告甲○○之反應,均可知悉被告甲○○所指之人為原告。另被告甲○○曾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提出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被告甲○○雖經不起訴處分,是因為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完全所致。被告甲○○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原有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嗣不再主張該部分權利受損)。
二、附表編號7之109年11月10日,被告甲○○於FB公審原告,該次貼文雖未指名道姓,但如前述,可認定其指涉之人為原告。該貼文下有人留言「這個膽小巴拉的人有種出來面對啊,只會私底下騷擾人用假帳號的算什麼男人?沒老二嗎?到底多沒種啊」,被告甲○○之母親即被告乙○○對上開留言按讚,並留言「讚讚讚有共識喔」,以此影射原告膽小巴拉、用假帳號騷擾人、沒老二、沒種,被告乙○○之行為,性騷擾原告並侵害原告人格權。
三、附表編號7之109年11月9日,被告甲○○於FB公審原告,該貼文下被告丙○○留言「真的很壞,沒看過心地這麼壞的,希望他不會走夜路走多遇到鬼」。附表編號7之109年11月10日,被告甲○○於FB公審原告,該貼文下被告丙○○留言「斷人財路、情路、生路是絕對不能的!我相信這樣的人以後會有因果報應」。另原告於110年5月18日私訊被告丙○○為何跟風誹謗原告,被告丙○○答不出來,並於同日私訊原告稱「你在我留言下威脅我,我是不是也能提你恐嚇了」。又被告丙○○應有和被告甲○○分享此事,致被告甲○○有附表編號9之留言。被告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隱私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以IG限動私評質疑被告甲○○,未公開誹謗被告甲○○,原告最後一次限動留言距離被告甲○○發起附表編號1公審已超過1星期,足見原告未一直騷擾被告甲○○,被告甲○○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又原告於事發前一年間,在被告甲○○IG限動回覆之內容,皆屬善意合理評論,且被告甲○○是公眾人物又自己開放限動留言,讓粉絲可以評論,長達約一年之留言,被告甲○○從未表示原告騷擾而封鎖或禁言,足見被告甲○○未曾認定原告騷擾她,之後為掌控粉絲輿論及實施抹黑脫罪才誹謗原告騷擾她。原告認為被告甲○○暴怒公審羞辱原告是因為私下質疑她,以及超過一星期不理她。  
㈡、被告甲○○貼文、留言縱未指名道姓,但附表編號1、2已公開張貼原告肖像及IG暱稱「s31○○9s」,足以使他人得以識別該等資訊為原告,編號3至13,亦使他人得以知悉指摘之對象是原告。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甲○○不相識,原告連續10個月以親暱友人身分傳送IG訊息予被告甲○○,被告甲○○皆未回覆,均為原告自說自話,被告甲○○雖感不適但念其為粉絲,無刻意制止其行為,直至原告於109年4月6日於IG指責被告甲○○假單身,在有交往對象之情形下對原告釋放好感,干涉被告甲○○感情生活,嚴重影響到被告甲○○情緒,致被告甲○○在忍無可忍下,且完全不想跟原告對話,所以才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於原告一定可以看到的地方,嗣原告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甲○○始再張貼如附表編號2之貼文,乃抒發情緒之舉,難認被告甲○○有何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又「s31○○9s」英文拼音,一般人難單憑被告甲○○所張貼原告與照片而得以識別該等資訊為原告之個人資料,且未曾提及原告真實姓名,一般人無從藉此與原告做聯想,他人亦無法推知所評論者為何人,內容更僅是抽象評論而無任何謾罵言論,依合理評論原則與真實惡意原則,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屬善意發表合理評論,被告甲○○未損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以被告甲○○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貼文內容有其肖像、IG帳號及與被告甲○○之私人對話為其論據。然被告甲○○所公布原告之肖像及IG帳號,係原告於IG上公開之資料,觀諸原告及被告甲○○所提IG截圖資料,可知被告甲○○係因不滿原告質疑其假裝單身,並在有交往對象之情形下對原告釋放好感,因而發佈含原告肖像、IG帳號及對話內容之文章,堪認被告甲○○蒐集與利用原告照片、帳號之目的,係在陳述發表其上開與原告爭執之過程,縱有抒發情緒之詞,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㈢、附表僅有編號1、2所示之貼文有原告之IG截圖,編號3至7、9至13貼文僅係個人心情抒發,原告自行套入自已想像進而求償,無從憑其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其受到侮辱或誹謗,編號8只是私訊對話,不構成騷擾、侮辱、誹謗。
㈣、原告前以被告甲○○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處分書將再議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女兒,被告乙○○已屆高齡,不懂什麼叫跟風誹謗,原告不斷騷擾被告甲○○,甚至寄信到被告甲○○公司,致被告甲○○沒有工作,被告乙○○看到有正義感粉絲之留言,非常感動與感恩,才會跟粉絲說「讚讚讚有共識」等語。
三、被告丙○○部分:只是無意間看到被告甲○○之FB、IG貼文,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屬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況「斷人財路、情路、生路是絕對不能的!我相信這樣的人以後會有因果報應」也只是網路上如心靈雞湯之文字用語,被告丙○○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甲○○事件始末,被告丙○○之留言內容,沒有髒話,沒有指名道姓,沒有跟風誹謗與影射辱罵原告。況110年5月18日是原告在IG留言「你有機會被司法招喚時,好好解釋一下」等文字,被告丙○○看到原告長篇大論的留言,才私訊原告了解狀況,認為原告是否留言錯人,從私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甲○○發生過什麼事,何來網路跟風誹謗,且只是站在中間者的角度看待這件事情,沒有要傷害原告的意思,被告丙○○留言之文字平和、客氣,若被告丙○○要誹謗原告,內容不可能如此。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分別有其起訴事實所為之言論,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其身體自主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對原告性騷擾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被告甲○○有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及性騷擾原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權利?⒉被告乙○○有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性騷擾原告?⒊被告丙○○有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60萬元、20萬元、3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本互不相識,因被告甲○○前為「大學生了沒」之成員,原告為被告甲○○臉書及IG之追蹤者,原告於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限動貼文前,長達近1年陸續以IG限動評論留言,內容諸如:「不過,因為是你,這些照片打包我全要惹,還有那個睡衣跟女僕ㄋ。既然都拍了就給偶(伸手)」、「你應該是不知道,全世界統計8成被性侵的案件,都是喝了熟人給的飲料」、「看小姐姐這樣挺可憐,稍微思考一下,我還是去應徵保鑣好了……我在想如果我自己是個愛拍照的女孩,有感情就會停拍了吧,因為穿著清涼,各種情趣女僕情趣睡衣、擺翹臀秀奶、趴床性愛姿勢供豬哥們拍照……不需要為了錢把自己格局弄得這麼小吧。這感覺也似乎不是任何愛人可以接受的……而且感覺每次外拍像對外失蹤一樣又東奔西跑,接觸攝影師也是很複雜……我自己不會這樣不顧一切,我會照顧愛人內心想法」、「我雖然笑笑的,但內心還是會難過,我大概是先冷後熱的那種人吧,確實還不熟,但注意小姐姐特地認真找食物找回應,還真是超級感動ㄉ,我也不是隨便的人,什麼東西在不在意都是要慢慢升級的,不然誰單不單身關我屁事,既然讓人心動動了就要負責到底喔」、「不是說單身嗎,又跟誰約會惹,說」、「賣肉是嗎,小姐姐長途班累吧辛苦了。健康賣肉可以,太刻意賣部位就蠻NG,身為紳士還是喜歡看。我也承認,對不起,偷偷叭叭一下好咪別鯊我。其實偶然看到小姐姐的前任在其他IG上一絲不掛的,約砲暗示感很重……小姐姐別賣肉別亂來,走健康氣質路線,偶就覺得超級喜歡了,保守沒什麼不好,保持誠實底線更好,這樣不管有沒有整型心都超美」、「曾經在百貨公司看到中年男子騎這種行李箱,好玩的FU想玩(嗯.嗯一瞬間看到了,難道小姐姐對按摩棒有性趣?)Aaaaa〜什麼東西爆發啦」等語,復於109年4月6日以限動留言「搞超久,終於承認了是嗎好,那就別浪費時間了」、「嘖嘖雪特!我就直說了!妳是純心想騙人嗎?搞砸什麼東西?明明就隱瞞一年有吧!都一起住了!照片還在假裝單身!那妳到底是為什麼還要丟給我好感!?」等語,有原告所提訊息翻拍資料(見補字卷第48頁)及被告甲○○所提截圖(見智更一卷第177到181頁)在卷可稽。
㈡、綜觀原告限動留言內容,多為輕浮、帶有性意涵之暗示,且對被告甲○○從事外拍工作賺錢,有所挑剔及表達不認同之意見,若讓無關之第三人觀覽上述限動留言,諸如要打包其拍攝之照片、睡衣,為了怕被告甲○○遭遇不好的事而願意當保鑣,覺得被告甲○○有所回應就很感動有所動心,走健康路線的被告甲○○讓原告很欣賞、喜歡,均會產生原告愛慕被告甲○○之感。未料,原告於發現被告甲○○有男友而未告知粉絲,即私評其製造原告好感、不道德、假裝單身,細繹附表編號1、2貼文前後脈絡,應係原告上開限動留言,使被告甲○○覺得生活私密領域受到侵擾,復又無端指摘其假裝單身、在有男友的情形下對原告釋放好感,因而感到「我有無男友與你有什麼關係」、「怎麼有粉絲涉我感情狀況,並以為我釋出好感」、「自作多情的人怎麼反過來指我不道德」,故發表附表編號1、2之限動貼文,貼文內容係被告甲○○感到生活私密領域受到侵擾,重點在被告甲○○向粉絲們揭露「已遭粉絲干涉感情生活、有粉絲覺得遭感情欺騙」之事,依上開訊息之翻拍資料、截圖以觀,被告甲○○所言並非誹謗,而確有其事,難認其行為屬散佈不實訊息,又被告甲○○為網紅,追蹤之網友達數萬人,其公諸於眾,無非是希望日後不要再有粉絲關注其感情生活,同時也公眾周知其有男友,藉此杜絕男粉絲之期待與粉紅泡泡,難認與公益無關。至內容夾雜「幹、滾」、「有病要看醫生」、「白目」、「到底病的多嚴重」、「去屎吧」、「中指圖」、「拎老師勒」、「真的可以去吃屎」、「想害人的人」、「自卑的人」、「有毛病的人」,影射原告有精神疾病、無法溝通,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夾敘夾意,難認被告甲○○係毫無依據之謾罵,況上開言語依附在事實層面,係被告甲○○主觀價值判斷後所為之意見陳述,亦屬因自衛、自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並非突然對原告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之表達,被告甲○○以此抒發不滿之情緒並表達個人意見,縱認該等指陳原告之用語及方式過當,會使原告心生不快,然究非空泛謾罵,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故以上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㈢、至附表編號2至13,係因被告甲○○未下架附表編號1之貼文,故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既為編號1事件之衍生,即難忽略對於被告甲○○而言,其生活私密領域先受到原告侵擾復又遭到原告提告妨礙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後續其文字用語如「下地獄、瘋子、去屎、瘋狂粉絲、壞人、惡人、壞人下地獄、腦粉、2萬個追蹤者才出1個壞人、神經病、超弱的鍵盤戰士、很壞的陌生人、恐怖的人、黑粉、壞粉絲、惡毒、惡劣、正義魔人」,縱若干文字屬貶抑字眼,仍與其確信之事實即「遭粉絲干涉感情生活、有粉絲覺得遭感情欺騙」再加上「遭原告提告」之實際事實,因而夾敘夾意,難認被告甲○○毫無依據之謾罵或散佈不實訊息,此部分亦屬因自衛、自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有別。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甲○○附表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甲○○附表編號1、2未經其同意,即截圖複製包含原告個人照作為限動貼文,侵害原告肖像權;未經其同意,即將私密性之限動評論分享、公開原告提告之事,侵害原告隱私權;附表編號1侵害身體自主權等語。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次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查被告甲○○限動貼文中截取到原告之大頭照,雖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然侵害責任之成立以具備不法性為要件,同上㈡之理由,依比例原則判斷,被告甲○○貼文截圖到原告大頭照,未具不法性,難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另被告甲○○以錄影或截圖之方式公開原告限動評論之內容,係因原告之文字用語已干擾被告甲○○生活私密領域,原告限動評論於個案判斷上即無隱私之合理期待,難認侵害原告隱私權。至身體自主權是一個人對於自己的生活和未來做出決定的權利,被告甲○○未曾與原告接觸,限動貼文未干涉原告身心,未影響原告之決定,被告甲○○貼文行為亦未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公開張貼原告肖像、IG暱稱,與現實之聯接性極強,足使他人得以識別該等資訊為原告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查原告於IG帳號上公開之資訊,係一般人均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觀諸原告及被告甲○○所提IG截圖資料,如上㈡所述,被告甲○○係因不滿原告於109年4月6日於IG限動評論質疑被告甲○○假裝單身,並在有交往對象之情形下對原告釋放好感,因而發佈含原告肖像、IG帳號及限動評論內容之貼文,堪認被告甲○○蒐集與利用原告照片、帳號之目的,係在陳述發表其上開與原告爭執之過程,藉此表明自已不喜歡他人過度干涉其自身感情生活及質疑感情狀況,亦供粉絲於閱讀貼文後,往後得為適當之留言及評論,避免日後發生糾紛,造成權益遭危害,自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未逾越必要範圍,循此難謂被告甲○○附表貼文內容,被告甲○○有何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該法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乙○○之留言及被告丙○○之留言、IG私訊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隱私權等語:
 ⒈現今網路蓬勃發展,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即時發表意見,就他人之言行,順其意者按讚附和,逆其意者出言批評,甚或未詳閱內容,僅因發言者為「好友」即按讚附和。因此,要從網路上發表之意見,追究發言者內心之真意,並不容易判斷。尤其在網路上未指名道姓評論某人之情形下,或指桑罵槐,或意有所指,法院如何認定,恐怕都難以獲得兩造一致之認同。此時,僅得依證據法則課予主張權利者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甲○○先於109年11月9日在FB貼文「黑粉退散、壞人下地獄、我不是失戀我是被壞粉絲傷害所以心力交瘁」,及在109年11月10日在IG貼文「他一天到晚盯著我,真困擾,他可以創n個帳號來關注我,他爸爸警職他很囂張,他惡人先告狀,到底多執著,林×賢,這個社會好恐怖~~想不到我也遇到恐怖的人惹」,而被告丙○○固有分別留言「真的很壞,沒看過心地這麼壞的,希望他不會走夜路走多遇到鬼」、「斷人財路、情路、生路是絕對不能的!我相信這樣的人以後會有因果報應」。而被告乙○○針對119年11月9日網友留言「這個膽小巴拉的人有種出來面對啊,只會私底下騷擾人用假帳號的算什麼男人?沒老二嗎?到底多沒種啊」留言「讚讚讚有共識喔」,渠二人之言論僅是就被告甲○○貼文「遭到黑粉傷害、騷擾」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論,難認此等留言係被告丙○○、乙○○對原告之抽象謾罵,內容雖令原告不快,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丙○○、乙○○留言之目的係在藉此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形。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將110年5月18日其私訊內容告知被告甲○○,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由原告與被告丙○○之IG私訊對話可知(見智更一卷第261至269頁),係原告先主動在IG留言予被告丙○○,表示「妳有機會被司法招喚時,好好解釋一下」,被告丙○○不明所以,故私訊原告詢問是否有什麼誤會,在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丙○○並不了解附表編號1、2之始末,是其並不想介入原告與被告甲○○之紛爭,故被告丙○○與原告對話完畢後,將其遭原告留言司法招喚等情告知被告甲○○,致被告甲○○為附表編號9之留言「如果你有收到他的威脅私訊麻煩跟我說唷~他開始威脅人了」,難認侵害原告隱私權。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附表編號1貼文「比中指」、被告乙○○就網友留言「沒老二嗎?到底多沒種啊」復留言「讚讚讚有共識喔」性騷擾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貼圖與被告乙○○之留言,均僅是不法性採利益衡量原則後保障言論自由之言論,並非性騷擾行為,原告據此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1,600,000元、被告乙○○賠償200,000元、被告丙○○賠償35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2,690元(甲○○部分16,840元+丙○○部分3,750元+乙○○部分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即原告整理之表格,見智更一卷第101至104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09年4月14日
張貼有原告肖像及IG暱稱s31○○9s之私評內容截圖,並表示:「幹  滾」、「有病要看醫生」、「他每次都說我假裝沒有男朋友,重點是沒有一個粉絲會干涉到我的感情生活」、「白目」、「你在那邊自作多情搞得我好像欺騙你感情」、「到底病的多嚴重」、「去屎吧」、「你可以活在自已世界但你不要毀謗我」、「這個需要被我公諸於眾的教訓」、「比出16個中指圖」、「我可以接受你要買絲襪的訊息,還是半遊陪睡的那種」、「拎老師勒」、「真的可以去吃屎」、影射「肖欸笑欸」、「最近在IG收到有陌生人說我欺騙他感情就覺得延誤就醫是一件好危險的事」
109年5月4日
「去死吧」、「有毛病的人才創假帳號抨擊人」、「想害人的人」、「可以去死一死」、「自卑的人才會創假帳號攻擊別人」、「讓小人的玻璃心破了~所以就被用小帳攻擊了」
 2 
109年8月8日
張貼有原告肖像及IG暱稱s31○○9s之對話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書,並表示:「唯一有可能的是很愛我的粉絲惱羞成怒」、「沒關係啊我可以告他騷擾」、「這個人會下地獄」、「欺負我」、「瘋子」、「去死」、「就是這個瘋狂粉絲說要告我」、「因為他那個時候一直騷擾我」
 3
109年8月27日
「世界有好多人在做壞事,覺得他們好可怕」、「壞人退散」、「惡人先告狀」、「壞人下地獄」
 4
109年9月2日
「能家最近才經歷被腦粉傷害ㄉ素情」
 5 
109年9月9日
 「二萬個追蹤者才遇到一個壞人,我已經算幸運了」、「最怕遇到神經病,今年就被我遇到了」、「我在明你在暗,真的不是可以給你亂搞的啦,不過你繼續搞沒關係」、「啊~還有像鍵盤戰士這種東西厚,就超弱ㄉ自已在自爽」、「你一開始就不該責備我什麼騙你感情」、「你一開始不要騷擾我,我就不會罵你啦」、「然後這樣火力全開傷害我」、「惡人先告狀也是頭一回」、「你傷害我至此」
 6

109年10月29日
 「有人竭盡所能想要害死我」、「而且他似乎打算糾纏我一輩子」、「如果有一天我怎麼樣了,我的朋友,請記得是告我那個粉絲男子」
109年10月31日
「因為有一個很壞的陌生人士,一直糾纏著我一直舉報我,我真的很委屈」
 7

109年11月9日
「黑粉退散」、「壞人下地獄」、「我不是失戀我是被壞粉絲傷害所以心力交瘁」
109年11月10日
「他一天到晚盯著我,真困擾」、「他可以創n個帳號來關注我」、「他爸爸警職他很囂張」、「他惡人先告狀」、「到底多執著,林×賢」、「這個社會好恐怖~~想不到我也遇到恐怖的人惹」
 8
110年2月24日
「你進一步的害到我沒工作,你為什麼這麼惡毒呢」、「你做這個事情是非常反常不道德的」、「你這個人為什麼這麼惡劣」
 9
110年5月18日
「如果你有收到他的威脅私訊麻煩跟我說唷~他開始威脅人了」
 10
110年10月3日
「希望想害我的人全部去魷魚遊戲裡被槍斃」、「手槍瞄頭圖」」
 11
110年12月12日
「會詆毀你的只有2種人,不如妳的女人跟追不到妳的男人」、「除非對方先傷害你才需要防衛性的回擊是吧」、「真的不需要管到天邊去,不需要如此正義魔人」
 12
111年5月18日
「他未來會得到應有的報應的」
 13
111年9月9日
「三年前一個自我感覺良好的粉絲因我心軟沒有處理好,以至於至今他持續不停歇的想辦法傷我」、「已經超過兩年半的時間沒有放棄…這種奇怪堅持與自我感覺良好的人容易走偏…從白粉變黑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