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呂奇朋


被      告  富族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大樓中庭設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由富族第一家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富族第一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外觀多處有擅自露台加蓋之情形,且系爭大樓14層樓有違建及樓梯間堆放雜物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被告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並報請臺南市政府處理,但被告卻未依法處理,原告已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多次,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民國111年3月23日南市工政字第1110000051號函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均有函請被告依權責查明並回復,但被告卻未函復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且至今樓梯間及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仍有堆放雜物,可見被告有未盡責任之處。又系爭大樓中庭(系爭中庭)有花園魚池漏水、石碑傾倒及枯樹未清理等情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有維護、修繕之責任,但被告卻未盡維護與修繕職責。為此,爰依本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第36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對系爭中庭有為修繕,但還沒有做到原告希望的程度,例如還沒有水、魚,魚池漏水未修繕、石碑未扶正、通道雜物未查報、露台加蓋未制止查報,鐵窗未查報,被告均無作為顯然影響住戶生命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所提出改善前後的照片是真的,但是還有一些違規住戶的情狀還沒有改善,被告沒有陳報給工務局,住戶違規之情形已經持續2年多了;又被告改善系爭中庭之情形並未達到其要求之程度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就違建及堆放雜物,對違規住戶制止及查報。
  2、被告應修繕系爭中庭花園魚池、石碑、清理枯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無權對住戶開立罰鍰,只能進行勸導,被告不時且持續有進行公告勸導,亦已陳報主管機關。被告有持續為公告、巡查各樓層、請住戶簽名、回收堆放物,這些工作一直都持續進行中,被告有持續跟違規住戶溝通,如果溝通不成,只好再陳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經被告勸導後,有些住戶已改善。被告已有修繕系爭中庭花園魚池、石碑,因魚池會漏水,如果放水,除會增加水費外,還可能會導致漏水,目前被告並無經費可修繕魚池漏水部分,被告內部有討論並請廠商估價,已有水泥施作改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係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自108年底起多次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大樓有外觀多處擅自露台加蓋及堆放雜物未處理之情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11年3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342099號函請被告查明並制止違規住戶,並於7日內回覆辦理情形,經被告公告告知違規住戶清除在公共空間違規堆放雜物,未清除將依主管機關程序進行後,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富族字第111030001號函檢附公告、違規住戶名冊及改善照片回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11年3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411732號函命違規住戶限期改善,又被告另以111年4月21日富族字第1110429001號函檢附公告及改善照片回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限期4日內要求住戶移除、清除違規雜物,如未移、拆除,將報請主管機關開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3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住戶設置鐵窗或陽台外推等行為,決議同意將符合本條例第8條規定違建部分合理化,被告並以109年4月28日富字第108012號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2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16825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109年4月28日富字第10801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8、93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本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為本條例第36條第2款、第5款所明定。
(三)原告雖以本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第36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為據,請求被告應就違建及堆放雜物,對違規住戶制止及查報,並應修繕系爭中庭花園魚池、石碑、清理枯木云云,然觀之本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參照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二、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大樓住戶間之公共維護義務,再者,該條第5項雖規定住戶有違反上揭規定之公共維護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然細繹其規範文意,其僅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並於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之權限,並無明定給予住戶有直接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按上揭規定處理權利之意思;另細繹本條例第36條係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再酌以其立法理由為:「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等語,可徵該條性質上僅係為明確規範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項目,並無賦予住戶有直接對管理委員會請求執行職務權利之意思;綜上,本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第36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性質上既均無賦予住戶得直接請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權利之意思,是原告據此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就違建及堆放雜物,對違規住戶制止及查報,及應修繕系爭中庭花園魚池、石碑、清理枯木乙節,均已難認有據。
(四)再者,原告自108年底起多次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大樓有外觀多處擅自露台加蓋及堆放雜物未處理之情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11年3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342099號函請被告查明並制止違規住戶,並於7日內回覆辦理情形,經被告公告告知違規住戶清除在公共空間違規堆放雜物,未清除將依主管機關程序進行後,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富族字第111030001號函檢附公告、違規住戶名冊及改善照片回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11年3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411732號函命違規住戶限期改善,又被告另以111年4月21日富族字第1110429001號函檢附公告及改善照片回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限期4日內要求住戶移除、清除違規雜物,如未移、拆除,將報請主管機關開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3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住戶設置鐵窗或陽台外推等行為,決議同意將符合本條例第8條規定違建部分合理化,被告並以109年4月28日富字第108012號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按本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對於違規住戶予以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且告知違規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情事;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開會決議就處理系爭中庭造景事宜,先請廠商報價後再討論,嗣經廠商報價後,因廠商估價金額已逾被告權限,遂於111年1月6日決議於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時再行討論,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前,就系爭中庭設施維持水池乾燥、防止滋生蚊蟲、定期做除草動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10年12月份會議記錄、111年1月份會議記錄、廠商估價單、系爭中庭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是就系爭中庭管理事宜,被告顯非未依規約或法令賦予之權限予以處置;至原告雖另主張:還有一些違規住戶的情狀還沒有改善,被告沒有陳報給工務局,且被告改善中庭之情形並未達到其要求之程度,然依據本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被告處理住戶違規情事,須依明定之法定程序實施,且尚須主管機關之公權力介入,尚非被告得以一時自行完成,另中庭設施管理事宜尚待區分所有人決議後,被告始得依該決議執行,且被告已在其權限範圍內局部改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中庭照片、水池水泥施作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9頁),是實難認被告對系爭中庭管理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依本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第36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執行其職務之情事,益徵原告之上揭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第36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性質上既均非屬賦予住戶得直接請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權利之規定,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依規定或規約執行其職務之情事,是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違建及堆放雜物,對違規住戶制止及查報,及應修繕系爭大樓之中庭花園魚池、石碑、清理枯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