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被告乙○○,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0月生)。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甲○○利用工作之虞,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態度驟變,漠不關心,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身體常產生嘔吐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乙○○,乙○○為學員之一,甲○○與乙○○合作舉辦活動均為團體出遊,2人僅止於籌辦活動合作關係,未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乙○○於106年11月間生下之女兒與甲○○無關。原告主張甲○○對家庭態度丕變、漠不關心等情,並非事實,甲○○仍會與原告一起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共同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情,均不爭執。乙○○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甲○○,當時乙○○雖與前夫即訴外人張○○尚有婚姻關係,惟感情不佳,適甲○○溫情慰藉,乙○○因此與甲○○交往及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於106年11月間生下甲○○女兒。然甲○○除與乙○○持續交往外,尚與其他女性友人曖昧不清,對乙○○母女日漸冷淡、不聞不問,乙○○心力交瘁,對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亦受內心譴責,遂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坦承與甲○○間上開關係,並自112年4月間起斷絕與甲○○之往來。乙○○對侵害原告配偶權深感虧欠,誠心對原告表達深切歉意,祈請原告原諒,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乙○○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乙○○。
㈢乙○○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1名女兒,原推定為乙○○與前夫張○○之婚生子女;嗣因張○○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子女非乙○○自張○○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更正登記該名女兒非張○○子女。
㈣被告2人間尚有113年度親字第1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與甲○○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0月生),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均為乙○○所不爭執,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友,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及乙○○所提供與甲○○之親密行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1至135頁,第283至284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原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該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乙○○與原告2人間之對話,無法證明甲○○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原告提出之2張親密行為照片中人物並非甲○○,對於乙○○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不想隨之起舞,所以沒有要去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2頁),否認有任何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查,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從105年底認識甲○○之後開始有來往,比較過從甚密,持續到112年4月,我向原告坦白後就比較沒有再聯絡甲○○了,只有甲○○有再來找我一次想要串供,叫我全盤否認,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因為我們還有一個小孩,我想問甲○○如何處理,但我們就斷了聯繫,他也是不聞不問」、「那時有和前夫做否認親子關係訴訟,因為我後來得知小孩是甲○○的,有做親子鑑定確認女兒不是前夫的;因為那時候跟前夫關係比較不好,沒有親密的行為,而且小孩後來跟甲○○比較像,所以才去做鑑定」、「甲○○自己心理有數,但我要求他做鑑定他都不要。他會陪小孩出遊,有些來往,一個禮拜1至2次會帶小孩出門玩,我買一些小孩的東西他會幫忙給付,一次1,000至2,000元買一些尿布、奶粉、生活用品,他會幫忙給付。」、「原告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283、284頁照片)是我提供的,約111年或112年拍照的,上面是我和甲○○」等語明確,其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互動過程及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與原告所提出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乙○○於審理中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所述與甲○○結識之時間、過程、交往之期間、互動內容等,情節均屬具體明確,其與甲○○同為本件被告,依常情應無憑空虛構上開情事,陷自身於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之必要。又乙○○於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女,經乙○○前配偶張○○提起否認子女事件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未成年子女非乙○○自張○○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嗣該名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乙○○)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號受理後,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甲○○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然甲○○迄今仍未完成親子血緣鑑定,亦未提出拒絕鑑定之合理、正當理由,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想隨之起舞,沒有要去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調裁字第○○號、113年度親字第○○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據甲○○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0、312頁)。因甲○○抗辯乙○○106年11月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其無血緣關係乙情,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明確得知是否屬實,卻無正當理由拒不依法院之命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此事實之主張為真實,併參酌乙○○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互動過程等情,堪認乙○○陳稱該未成年子女為其與甲○○所生,確實非虛。綜上各情,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甲○○及乙○○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友,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確屬有據;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甲○○與乙○○上開所為,顯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每月薪水約4,600元,名下有房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乙○○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領有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提出之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於知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於112年5月2日開始就診,經診斷患有適應性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乙情,亦據其提出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乙○○自112年9月7日(至警局領取寄存送達繕本日期見限閱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甲○○自112年9月1日、乙○○自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