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周菡芝 
被      告  陳幸妤即陳幸妤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水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10日間至陳幸妤牙醫診所由被告陳幸妤(下稱被告)為伊進行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之植牙及假牙療程(下稱系爭療程),並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植牙1顆6萬元×2、假牙1顆1萬元×3)。惟被告卻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於109年8月25日,在植牙過程中,使用使用長短、效期不一之植牙產品,造成原告2顆植牙高低長短不一、牙冠角度歪斜、咬合預留空間過小造成作假牙難度;又於110年3月5日,為伊製作假牙時,假牙印模中途由助理接手,助理搖動牙齒拔起齒模,致伊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因此往外爆出;復於110年4月27日,不當割除伊的牙齦肉(下合稱系爭醫療過失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計130萬25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進行系爭療程過程雖有切開調整原告牙齦肉行為,乃因植牙過程需進行切開及修正牙齦肉之處置,始能植入植體,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伊為原告所為之植牙其植體角度平行、無歪斜,植體深度、長短、均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亦無原告所稱植牙後有造成牙齒爆出情形;另原告進行治療之牙齒除植體及骨粉外,並無異物殘留,伊在植體種植位置及膺復物製作上,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伊並無醫療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10日間至陳幸妤牙醫診所由被告為其進行系爭療程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醫療過失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負舉證責任,方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㈡、就被告進行之系爭療程,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就被告為原告之右上正中門齒(牙齒編號#11)、左上正中門齒(牙齒編號#21)、左上側門齒(牙齒編號#22)所進行之系爭療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其鑑定意見認:「㈠1.依病歷紀錄,雖未記載被告有切割調整原告牙齦肉之情形,但臨床實務上,植牙手術於麻醉後,通常需進行切開及修整牙齦肉之處置,始能植入植體。2.臨床上,為使『假牙形狀類似拔除之真牙』,於製作前牙缺牙區的假牙時,常因門牙外型及美觀考量而需切割調整牙肉,故被告施行切割調整病人牙齦肉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環口全景X光攝影查之影像,常會受頭擺位置的影響而有影像扭曲問題,因此判斷植體角度(平行度),應以根尖片或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為佳。依110年4月27日病人於術後拍攝之#11、#22根尖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病人植體角度平行、無歪斜,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2.臨床上,置入植體深度及長短,需考慮病人之解剖位置及構造而定;植體深度,依著骨脊高度、植體長度至少有10毫米而不觸及重要解剖構造,預後較佳。本案病人之植體深度、長短,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不影響病人後續植牙成果。3.臨床上,假牙設計的牙冠角度、咬合預留空間,要參考咬合、鄰牙及上下唇位置而定,使假牙的外觀與鄰牙和諧;至審美觀念會因人而異,依病人術後口內照片影像之#11、#22假牙牙冠角度、咬合預留空間與鄰牙外觀均有和諧。㈢本案病人接受#11、#21、#22植體假牙贋復,而左上第一小臼齒(#24),即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與手術區有一段距離,一般植牙手術時,並不會碰觸,本案依病歷紀錄,並無證據顯示植牙手術後有造成#24或其他牙齒爆出。㈣依卷附之術後口內照片、根尖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除植體及骨粉外,並無異物殘留。㈤1.依卷附之術後X光檢查、口內照片等影像,被告在植體種植位置及贋復物製作上,符合一般診所醫療水準。依卷附病人口內照片影像,可見其有牙齦萎縮,若清潔保養得宜,萎縮之牙齦未必要全口牙肉重建才能裝設假牙。」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函覆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刑案卷第97頁正面至99頁反面),可知被告為原告所進行之系爭療程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原告所舉之系爭醫療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已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長短、效期不一之植牙產品,固提出照片為證(補字卷第29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植體產品資料(補字卷第29頁),其效期分別至2023年5月22日、2021年10月28日,於被告在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10日間為原告進行系爭療程時均尚在使用效期內;而其植體尺寸固分別為3.25×13mm、3.25×15mm,惟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植體深度、長短,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已於前述,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醫療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形。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110年3月5日,為其製作假牙時,假牙印模中途由助理接手,助理搖動牙齒拔起齒模,致伊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因此往外爆出云云。然查,原告之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或其他牙齒並未於術後爆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前開假牙印模中途由助理接手,助理搖動牙齒拔起齒模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因技術欠佳,為伊進行之系爭療程未為伊完植牙及假牙,而有給付不能情形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於110年5月10日要求被告將已裝上之二接牙釘摘下以戴上活動假牙等語(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足徵原告植牙未完成係其於療程尚未完成時,即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療程中已裝上之牙釘,而無意使植牙療程繼續,尚難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致植牙療程未完成,且該療程未完成尚非屬給付不能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㈥、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中其與被告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僅為其等於系爭療程進行中所為之對話,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舉之系爭醫療過失行為;另原告與其他醫療院所醫師於110年8月9日至16日間之對話,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至該等院所就診,亦難以此即遽認原告有何系爭醫療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57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醫療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尚屬無稽。
㈦、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療程中有其所舉之系爭醫療過失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1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院所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植牙費用
110年3月5日
陳幸妤牙醫診所
15萬
本院卷第147頁
2
門診費用
110年5月18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200元
本院卷第148頁
3
診斷證明費
110年5月31日
陳幸妤牙醫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147頁
4
門診費用
110年8月9日
正光牙醫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148頁
工作損失
編號
損失期間
(110年起每月勞工基本工資×個月)
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11日至112年3月4日
(2萬4000元×22個月)
52萬8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牙齒修復及重建(評估日期:110年8月13日)
編號
項目
單價
數量
金額
備註
1
臨時假牙
3000元
3顆
9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2
補牙齦手術
-----
1次
1萬元
3
基座
1萬5000元
2座
3萬元
4
全瓷冠
2萬5000元
3顆
7萬5000元
精神賠償
編號
期間
金額
備註
1
109年8月25日至112年10月20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145頁
合計
130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