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信助   
被上訴人    許嘉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巷8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房屋為毗鄰之連棟透天住宅。被上訴人房屋自民國111間發生滲、漏水痕、滴水珠、長壁癌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慧陞工程行於111年3月29日進行檢測,發現應係源於上訴人房屋管線之滲、漏水所致,被上訴人並受有如下損害:1.被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房屋因上訴人房屋滲、漏水而受損,預計需要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5,888元。2.支出檢測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為確認滲、漏水之原因,已支出檢測費用3,8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773元(計算式:55,888元+3,885元=59,773元)。又被上訴人為修繕上訴人房屋,以免上訴人房屋持續滲、漏水損害被上訴人房屋,預計需要支出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54,0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000元,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5日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77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5日。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房屋之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整修被上訴人房屋弄破被上訴人房屋水管所造成,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並未破裂,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不正確。被上訴人房屋裝設之水表於111年6月繳費單所載水費自100多元暴漲為500多元,而上訴人房屋裝設之水表自110年6月至112年4月收費之水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之水費均未超過200元,可知上訴人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上訴人房屋之水管並無破裂之情形,因此對於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773元(即被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55,888元及檢測費用3,885元);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5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巷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就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情形,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房屋是否確有滲、漏水情形,及滲、漏水衍生之壁癌、白華或其他損害?如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該滲、漏水情形是否係因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或排水管破裂所致?該會000年0月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㈠被上訴人房屋確實有遭遇上訴人房屋管線破損而產生滲、漏水之情形,及滲、漏水衍生之壁癌及地坪潮溼導致被上訴人房屋3樓木門框有浸水腐朽之損害情況。㈡被上訴人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係由上訴人房屋內之給水管破裂所致。㈢被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合計55,888元;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合計54,000元;修繕所需工期大約3至5工作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原因負責?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55,888元及漏水檢測費用3,885元,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5日,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滲、漏水原因負責?
 ⒈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房屋是否確有滲、漏水情形,及滲、漏水衍生之壁癌、白華或其他損害?如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該滲、漏水情形是否係因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或排水管破裂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意見略以:自溼度計測試數值比例觀之,被上訴人房屋內客廳位置,非靠近上訴人房屋一側,其溼度檢測值為2%,其餘檢測位置溼度均高於比對值,顯示檢測區域均有潮溼情況發生;自遠紅外線熱顯像儀報告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房屋滲水位置係從3樓頂鄰近上訴人房屋水塔處之位置,由3樓頂壁面之共同壁朝下滲漏至3樓地坪,再由2樓頂壁面之共同壁朝下滲漏至2樓主臥室地坪;上訴人房屋滲水位置則係由3樓頂之水塔下方有管線滲水沿著共同壁梯間朝下滲漏至3樓與2樓壁面。因此,被上訴人房屋確有遭遇上訴人房屋管線破損而產生滲、漏水之情形、滲、漏水衍生之壁癌及地坪潮溼導致之3樓木門框有浸水腐朽之損害情況。又就被上訴人房屋之冷水管迴路為加壓測試時,並未發現有降壓之情況,但就上訴人房屋冷水管迴路為加壓測試時,發現有明顯降壓之情況,且在2樓梯間牆面有滲水並留一道水痕及3樓頂水塔底部潮溼且有管底滲水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情形應係由上訴人房屋內之給水管破裂所致等語,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因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破裂而發生滲、漏水情形,並受有損害等情為真,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滲、漏水原因負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整修被上訴人房屋弄破被上訴人房屋之水管所造成,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並未破裂,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不正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整修房屋時弄破被上訴人房屋水管乙情提出任何證明,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房屋之水管有破裂致生滲、漏水之情形。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國內具有公信力之專業鑑定單位,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敘明其鑑定方法及獲得鑑定結果之理由,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反鑑定理論或專業知識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房屋裝設之水表於111年6月收費應繳納之水費暴漲,而上訴人房屋裝設之水表每2個月應繳納之水費均未超過200元,可知上訴人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上訴人房屋之水管並無破裂之情形,因此對於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影本2份、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137頁)。惟兩造所有房屋裝設之水表用水費用情形與上訴人房屋有無滲、漏水,並無必然之關連,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房屋裝設之水表於111年6月收費之水費暴漲、上訴人房屋裝設之水表每2個月應繳納之水費均未超過200元,即逕認為上訴人房屋並無滲、漏水。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因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何不法犯行,因而對於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查明上訴人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因而對於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55,888元及漏水檢測費用3,885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房屋確因上訴人房屋內給水管破損而產生滲、漏水之情形,及滲、漏水衍生之壁癌及地坪潮溼導致被上訴人房屋3樓木門框有浸水腐朽之損害情況;又被上訴人房屋因上訴人房屋滲、漏水之直接影響而損壞區域計有:2樓主臥室共同壁、鄰主臥室廁所外牆、2樓廁所平頂、3樓房間木門,被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為55,888元,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上訴人為上訴人房屋所有人,就上訴人房屋內給水管破損滲漏之狀況,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有上開滲漏水之損害,侵害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用經鑑定為55,888元,是此部分修繕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共55,888元,應為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確認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原因,支出檢測費用3,885元,業據其提出慧陞工程行報價單、監工日報、施工驗收工程照片、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1至5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檢測費用,雖非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可認與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檢測費用3,885元,亦為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5日,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既得請求對於妨害之除去有支配力者除去之;對於妨害之除去有支配力者,即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所有人如不請求對於妨害之除去有支配力者,積極除去妨害,而僅請求對於妨害之除去有支配力者,消極容忍自己除去妨害,舉重以明輕,應無不許之理。
 ⒉經查,被上訴人房屋既因上訴人房屋內之給水管破裂而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則在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破裂未為修繕以前,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破裂,仍會持續損害被上訴人房屋,妨礙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除去妨害。又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繕所需工期約3至5個工作天,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容忍其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5日,應屬有據。因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5日,乃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前揭請求,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另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前揭請求,自無須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55,888元及漏水檢測費用3,885元(合計5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見原審調字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5日,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