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路000號00樓00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41
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損害內容,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
訴傷害等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
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
加被告上開物品毀壞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
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7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3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砸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9之相機,另於111年1月23日在兩造前共同住所向原告拋擲空氣清淨機及吸塵器,再多次對原告揮拳
、勒頸,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背挫傷併瘀腫、左髖部
挫傷併瘀腫、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並以椅子砸電視,導
致電視螢幕破裂,椅子靠背亦斷裂;被告尚於同日原告離家
後,持美工刀割毀窗簾、沙發、枕頭、原告衣物、收藏帽、
婚紗照,破壞電視遙控器,砸毀吸塵器,剪斷吸塵器電線,
撕毀結婚證明書、原告存摺、行照,更在原告衣物、地毯及
沙發上倒醬油,甚至以紅色蠟筆於牆面、沙發、桌面、窗簾
、電磁爐多處寫上「死」、「死媽寶」等字。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177,335
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7,335元,及自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4、8、9、11、13、14所示物品並非刑事判決所提及之毀損物品,原告不得主張該部分之賠償;
另就原告請求賠償毀損物品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砸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9之相
機,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保
護令事件訊問時業已不爭執有損壞原告之相機,有000年度○○字第000號保護令及該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46頁),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本院卷第135頁
),業已明確記載損壞送修的相機係如附表一編號9之相機
,則被告辯稱其於暫時保護令案件訊問程序所承認者為111年1月23日之毀損事實,並非原告所主張110年12月11日相機
毀損之事實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111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兩造於原共同住所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持空氣清淨機砸向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另於同日18時許,剪斷家中吸
塵器電線、割破窗簾、沙發、枕頭、衣服、帽子、婚紗照、
砸毀椅子、破壞電視螢幕、摔毀電視遙控器、撕毀存摺3本
、結婚證書1紙、行車執照1紙等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34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41頁),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就111年1月23日有毀損上開物品並
不爭執(偵字卷第8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日,得易科罰金;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案卷宗審認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3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並有上
開物品之毀損,既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4、11、
15為廠商或朋友贈送原告之物品,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惟原
告自廠商或朋友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11、15物品所有權
後,即屬原告所有之物,被告毀損附表一編號1至4、11、15
物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BenQ D43-720電視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⑵原告主張電視為110年2月所購買,被告毀損上開電視,
原告受有12,11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網路資
料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抗辯
僅破壞電視螢幕,電視並已使用一段時間等語。觀原告
提出之照片,該電視螢幕於破壞後有諸多刮痕,其上並
出現大面積白色霧狀物,依一般常情而言,電視確已無
法使用,原告主張電視完全毀損,為有理由。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毀損電視之費用,應扣除電視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迄111年1月23日毀損之日時,電視
已使用1年,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視之耐
用年數為6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電視之金額為8,
248元【計算式如附表2編號1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MSBT三窗電動窗簾部分:
原告主張窗簾為110年12月所購買,被告毀損窗簾,原告受有55,47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報價單為證(
附民卷第19、11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抗辯僅割破
窗簾布,窗簾並已使用一段時間等語。由原告提出之照片
觀之,並未看到紗簾、遙控器毀損之相關照片,難認該部
分有毀損之事實存在,報價單上紗簾、遙控器及到府安裝
之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39,770元【計算
式:55,470元(窗簾報價單總金額)-6,700元(紗簾費用)-6,000元(遙控器費用)-3,000元(到府安裝費用
)=39,770元】。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窗簾之耐用年數
為3年,迄111年1月23日毀損之日時,窗簾已使用1個月,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電動窗簾之金額為37,994元【計算式
如附表2編號2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林氏木業北歐雙色三人布沙發、腳踏墊部分:
⑴原告主張沙發為110年12月所購買,被告毀損沙發,原告受有19,18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網路列印
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29、39頁、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則抗辯僅破壞沙發腳墊,沙發已使用一段時間等語
。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損毀處僅為沙發腳墊部分,
本院審酌沙發腳墊可與沙發本體分離使用,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以3分之1計算為適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沙
發上潑灑不明液體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照
片固可看出沙發上有不明液體,但無法證明此液體從何
而來,為何人所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
之不明液體為被告所潑灑,尚難認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
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6,395元【計算式:19,184元÷3=6,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宜,另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已
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沙發之耐用年數為5年,迄111年1月23日毀損之日時,沙發已使用1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沙發之金額為6,198元【計算式如附表2編號3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無印水洗地毯-棉麻時代160×230cm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地毯上潑灑不明液體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地毯上潑灑不明液體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New Era帽子4頂、SOAR GEAR外套帽T 4件、上衣7件、枕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New Era帽子4頂、SOAR GEAR外套帽T 4
件、上衣7件、枕頭乙節,有受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1-
29頁),被告就其毀損上開物品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物品,均為日常用品而非一般生活上具備重要意義之物品
,要無令原告保留購入之金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
所受損害額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
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原告就
New Era帽子、SOAR GEAR外套帽T、枕頭之價格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第205頁),則原告主
張New Era帽子一頂約1,200元、SOAR GEAR外套帽T一件2,
350元、枕頭一個647元尚屬合理,再衡情上衣價值通常為
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並審酌原告係於109年2月購入New
Era帽子、109年8月購入SOAR GEAR外套帽T、110年3月購入上衣、110年12月購入枕頭,迄毀損時New Era帽子已使
用2年、SOAR GEAR外套帽T已使用1年又5個月、上衣已使用11個月、枕頭已使用2個月,認原告請求New Era帽子4頂於1,200元、SOAR GEAR外套帽T4件於2,500元、上衣7件
於2,000元、枕頭於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予駁回。
⒍內褲4條、SOAR GEAR襪子3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醬油潑灑於原告內褲及SOAR GEAR襪子上
,致無法使用,分別受有800元、858元之損害部分,為被
告否認之,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將醬油潑灑
於原告內褲及SOAR GEAR襪子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Sony DSC-RX100M7G相機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照相機之耐用年數為8年,迄110年12月11日毀損之日時,照相機已使用2年又2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機之金額為20,474元【計算式如附表2編號4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諾米拉簡約靠背餐椅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購買椅子,被告毀損椅子,致椅子無法使用,受有1,34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網路列印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則抗辯此為廠商贈送被告使用的椅子云云。查
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01頁)中,「琦
」為被告,固均由被告與廠商確認家具明細及超出贊助
部分之費用,惟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與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簽訂廣告交換合約書(本院卷第
197-200頁),由該合約之附件一商品清單與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01頁)中所列清單互相稽核,堪認前開LINE對話記錄為原告與特力屋合作案之對話群組,且
該合作案之贊助範圍並未含括諾米拉簡約靠背餐椅,諾
米拉簡約靠背餐椅為自費項目,與被告所辯即有扞格,
應認該餐椅為原告與特力屋合作時所自費購買之項目,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椅子毀損而生之損失,為有理由。
⑵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
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椅凳之耐用年數為5年,迄1
11年1月23日毀損之日時,椅子已使用1個月,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椅子之金額為1,300元【計算式如附表2編號
5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歐肯牆壁系統櫃部分:
原告主張牆面、系統櫃遭被告塗鴉,須重新油漆等情,業
據其提出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9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原告主張牆面、系統櫃遭塗鴉,衡情
通常以油漆、貼皮方式修繕,原告雖無法證明修繕價值,
然本院審酌油漆、貼皮一般市價及物品使用折舊之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歐肯牆壁系統櫃在8,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⒑EZSET大門磁卡2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大門磁卡,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36頁),該照片雖能看出大門磁卡有剪過之痕跡,但無法
證明為何人所破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剪
損大門磁卡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為有據。
⒒SWDK速吸拖四合一無線吸塵洗地機部分:
原告主張SWDK速吸拖電線遭剪斷,無法使用,受有4,99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147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電池雖然與機體分離,但前揭網路列印資料介
紹SWDK速吸拖可替換鋰電池,則單就電池與機體分離無法
判斷整台機器是否已完全無法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SWDK速吸拖已無法使用,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照片僅能認定SWDK速吸拖專用變壓充電器之電線有被剪斷
,被告行為應僅致SWDK速吸拖之變壓充電器無法使用。該
變壓充電器可單獨購買,價值為250元,有露天市集頁面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故認原告請求SWDK速吸拖損害在2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
⒓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上
背挫傷併瘀腫、左髖部挫傷併瘀腫、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
件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
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網路行銷相關工作(警卷第7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刑卷第69頁),以及兩造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範圍內為屬允適,應予准許。
⒔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8,364元【計算式:8,248元(BenQ D43-720電視)+37,994元(MSBT三窗電動窗簾)+6,198元(林氏木業北歐雙色三人布沙發、腳踏墊)+1,200元(New Era帽子4頂)+2,500元(
SOAR GEAR外套帽T 4件)+2,000元(上衣7件)+20,474
元(Sony DSC-RX100M7G相機)+1,300元(諾米拉簡約靠
背餐椅)+8,000元(歐肯牆壁系統櫃)+200元(枕頭)
+250元(SWDK速吸拖四合一無線吸塵洗地機)+80,000元(精神慰撫金)=168,36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64元,及自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
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刑事判決僅認定破壞電視螢幕、割破窗簾、割破沙發腳墊的布,非全部毀損,且此部分均為廠商贊助,電視亦有使用過一段時間,原告請求以新品計價全額賠償無理由。 | |
| | | | | | | |
| | | | 遭割破、塗鴉、潑灑不明液體,無法使用(原證6、8、13、14、20) | | | |
| | | | | |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毀損地毯,縱有潑灑醬油,醬油可清洗,並未達毀損之程度。且地毯為廠商贊助,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以新品計價亦無理由。 | |
| | | | | | 刑事判決雖有認定此部分物品遭割破,惟原告未提出毀損物價格之證據,故其主張之金額並無理由。 | |
| | | | | | | |
| | | | | | 原告未證明是否7件上衣均遭割破,且若上衣僅遭潑灑醬油,清洗後仍可繼續使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
| | | | | | 原告未舉證此部分為被告所破壞,縱有潑灑醬油,醬油可清洗,並未達毀損之程度,故請求為無理由。 | |
| | | | | | 此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為111年度偵字第568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原告並無相機毀損之積極證據。另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案件訊問程序所承認者為111年1月23日之毀損事實,並非原告所主張110年12月11日相機毀損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 |
| | | | | | | |
| | | | | |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毀損系統櫃,縱有遭塗鴉,重新油漆仍可繼續使用。且系統櫃為廠商贊助,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以新品計價亦無理由。 | |
| | | | | | 刑事判決雖有認定枕頭遭割破,惟原告未提出毀損物價格之證據,故其主張之金額並無理由。 | |
| | | | | | 原告未舉證此部分為被告所破壞,縱有潑灑醬油,醬油可清洗,並未達毀損之程度,故請求為無理由。 | |
| | | | | | 被告父親已於111年2月26日將大門磁卡歸還原告父親,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並未毀損大門磁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 |
| | | | | | 刑事判決僅認定剪斷電線,並非全機毀損,且吸塵器為朋友贈送,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以新品計價亦無理由。再者,該吸塵器充電器金額為250元,原告至多僅能主張25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 |
附表二:
| | |
| | 第1年折舊值 12,112×0.319=3,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12-3,864=8,248 |
| | 第1年折舊值 39,770×0.536×(1/12)=1,7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770-1,776=37,994 |
| | 第1年折舊值 6,395×0.369×(1/12)=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5-2,360=6,198 |
| | 第1年折舊值 37,980×0.250=9,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80-9,495=28,485 第2年折舊值 28,485×0.250=7,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85-7,121=21,364 第3年折舊值 21,364×0.250×(2/12)=8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64-890=20,474 |
| | 第1年折舊值 1,341×0.369×(1/1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1-41=1,3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