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偉前於臺南市立○○高級中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高 中)教授跆拳道等體育課程,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 民國00年0 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本件相關人名資料及該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則於104 年9 月間 起就讀於該校○年級體育班,接受游○偉之跆拳道指導,平 日並居住於游○偉所提供位於臺南市○區(地址詳卷)之某 跆拳道館(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道館)0 樓之宿舍(下稱道 館宿舍)。游○偉明知乙○當時就讀高中○年級,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仍利用乙○年少對其信賴有加、習於服從教練,且自身得控 制乙○學業上之專長成績進而影響乙○申請繁星升學計畫之 機會,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 ,於104 年11月5 日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6 )日星期五凌 晨2 時許之某時,前往乙○與代號0000-000000 B 之同學(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 女)共同居住之道館宿舍0 樓房間內 ,將乙○喚醒後,先向乙○抱怨其與代號0000-000000 D (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 男)之學生家長即代號0000-000000 C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 男)發生爭執之事,又向乙○表 示:其日後可給乙○好成績,以利乙○申請繁星升學計畫, 乙○如要釋放讀書壓力,可以和其做情侶間做的事情,如親 吻、撫摸、做愛等語,乙○因畏懼游○偉身為教練之權威及 得控制乙○專長成績而服從游○偉要求與其接吻,期間游○ 偉發覺B 女翻動即叫喚B 女起身,並告知B 女好好練習跆拳 道也可上國立大學等語後,以棉被蓋住B 女頭部命其繼續睡 覺,復要求乙○與其下樓,而於本案道館1 樓浴室外,先將 乙○衣服拉起舔舐乙○胸部,繼而以手指插入乙○之性器, 再以其性器進入乙○之口腔內,以上開方式接續對乙○為性 交行為得逞。嗣乙○於105 年5 月3 日向母親即代號0000-0 00000 A 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表示有意休學 後,再告知乙○二姐遭游○偉性侵之事,經其二姐轉告甲○ 後,由乙○、甲○向本案高中提出性平事件調查申請,並由 本案高中依法通報,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 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 124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游○偉明知乙○ 於104 年11月間僅就讀○○高中0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 為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前 往乙○與同學0000-000000B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B 女 )同住之上址道館0 樓宿舍房間…」,則檢察官就本案犯罪 時間應認定係「104 年11月間某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則 被告是否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在道 館宿舍對乙○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即為本院審判範圍,至於 原判決固認定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104 年11月26 日晚間12時至翌日凌晨2 時許」,惟仍無影響起訴書所記載 被告犯行之時間,本院自得於該時間內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9-189 頁、卷二第 3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自104 年9 月間乙○就讀高○時起指導乙○跆拳 道,其知道乙○之年紀,且乙○於104 年9 月間起,每星期 一至星期四晚間均住在道館宿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乙○ 為性交之行為,辯稱:我於104 年5 月3 日在學校處罰乙○ 、B 女,5 月4 日她們二人就向學校投訴我性侵,但是案發 時間至5 月3 日,乙○都還有在我的臉書與我互動,也由我 開車載她上學,且B 女於104 年11月間的星期四並未居住於 道館宿舍,顯然乙○與B 女是為報復我處罰她們才虛構此事 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對於遭性侵害之日期 先稱104 年11月26日,後又改稱係104 年11月19日,嗣又提 出書狀表示係104 年11月5 日,然最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中又稱係104 年11月26日,且乙○始終稱當時為月經 時期,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月經來潮係於月中,所述前後不 一,不足採信;乙○於104 年12月7 日尚與被告及同學等人 於餐廳用餐,復於105 年2 月7 日因感冒而由被告載其前往 診所看診,實無乙○所稱對被告有避不見面之情事;乙○稱 於案發時月經來潮,衡情會墊以衛生棉,則被告應會先要求 乙○將衛生棉取走,始將手伸進乙○之內褲,是乙○所述不 合邏緝,且月經來潮既有散發腥味,被告又豈會對乙○為性 交行為?又被告明知其家人及朋友均在樓上,如何會於樓下 犯罪?且乙○及B 女皆為高○生,又何來B 女所證稱:還有 「學妹」問為何乙○會閃教練?被告之小孩於104 年11月4 日晚間因急性咽炎及急性胃炎前往醫院急診,被告豈有心情 再於104 年11月6 日凌晨與乙○為性交行為?且乙○倘若於 104 年11月6 日凌晨遭被告性侵,應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豈有於104 年11月8 日尚且與證人吳○新、嚴○諠至百 貨公司遊玩且心情愉悅之可能?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並無乙○所稱聽到被告於百貨公司附近之情形,乙○證述實 不足採;乙○與B 女有曖昧之情,其等尚且於臉書上貼文留 言「這個世界是我們的騙局,樂在其中」,是本件實係因被 告之母親對B 女提告竊盜後,B 女及乙○為報復被告始誣陷 被告。 ㈡經查:乙○為00年0 月0出生,於104 年11月間為本案高中 學生,被告前為該高中之跆拳道教練,並自104 年9 月間起 擔任乙○之跆拳道教練,指導乙○跆拳道技巧,因而知悉乙 ○斯時僅就讀高中0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 子,乙○並於104 年11月間居住被告擔任總教練之道館宿舍 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 一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9-190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案發經過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先證稱:104 年11月…星期四半 夜的0 時至2 時之間,被告突然開女生房間的門,把我叫起 來,被告那天有喝酒,另外有跟其他家長吵架,這是被告說 的,被告說那天跟D 男的家長吵架,被告握著我的手說「現 在家長跟我吵架,因為你的成績比較高,如果我給你比較高 的專長成績,你就可以申請學校的繁星計畫」,我當下點頭 說好,被告說完接著捧著我的臉跟我說「如果你願意的話, 你就親我」,那時因我突然被叫醒,我也不敢反抗,我就親 了,被告還跟我說如我想要釋放壓力,你可以找我做情侶之 間可以做的事,被告說情侶之間會做的事有親吻、撫摸及做 愛,他還說我不會跟你做愛,我不會跟你懷孕,他又說「你 儘管去講,我不會承認」,然後又叫我跟他到樓下,我跟被 告下去後,他先吻我,接著把我的衣服掀開,那時我沒穿內 衣,他就直接舔我的胸部約1 、2 分鐘,後來他把手伸進我 的內褲裡,手指有伸進去我的陰道,當時我月經來,我有跟 他說,他說沒關係,並繼續用手指抽插我的陰道,過了1 、 2 分鐘後,他就叫我幫他口交,一開始我拒絕,我跟他說這 樣不好,他說沒關係,5 分鐘就好了,我還是說不要,結果 他用手壓著我的頭跟我說「那1 、2 分鐘就好了」,我就幫 他口交了,沒多久他的家人跟朋友下樓,他才叫我停止然後 我就回房間睡覺;當晚和我同房的有我同學B 女,她知道被 告有進去叫我,但並未目睹性侵經過,當時被告進來房間, B 女有醒來,被告發現後,就用棉被蓋著B 女的頭叫她繼續 睡,我被被告帶下樓時,B 女還在房間內;我回到房間時B 女是醒著的,我跟B 女說晚安,隔天到學校,B 女說她有聽 到昨晚被告跟我說的話;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時,我覺得很 錯愕、太突然,事後回想到這件事情時會覺得很可怕,後來 被告要接近我的時候,我會故意閃避;事發後我對被告說, 我不想用情侶間會做的事去釋放壓力,晚上被告就叫我上車 跟他談,問我「你確定你不會後悔嗎」,我說對,他就叫我 好好讀書(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偵卷二第29頁 及反面),於偵查中再證稱:104 年7 、8 月間國○畢業的 暑假,我經人介紹被告這個教練,才開始跟被告學跆拳道, 因為我家住比較遠,星期一至五都住在道館宿舍,當時有男 生在隔壁房間,B 女跟我住在同1 間有雙人床的房間; 104 年11月…0 時到2 時之間,因我和B 女沒鎖門,被告直接開 門進來,被告把我叫起來,說學生家長找他吵架,被告說家 長不滿他給我的繁星成績比較高,因為我可以申請繁星計畫 ,被告說如果我之後還要讀書,要給我比較高的成績,就叫 我親他,當時我剛起來,比較不清楚狀況,就服從被告的意 思親被告的嘴巴,被告又說「如果你之後要釋放讀書的壓力 ,可以跟我做情侶可以做的事情」,被告說情侶可以做的事 情有親吻、撫摸、做愛,他還說「妳儘管去講,我不會承認 」;被告把我叫起來時,B 女就醒來,被告發現B 女醒來, 用棉被把她的頭蓋住,叫她不要聽,之後被告叫我到樓下, 我就跟被告下樓到樓下浴室外面的長圓桌站著,被告先吻我 ,用手把我的衣服掀開,當時我沒穿內衣,被告就舔我的胸 部,還用手伸進去我的內褲,有插進我的陰道,我跟被告說 我月經來,被告說沒有關係,後來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說 這樣不好,被告壓著我的頭說沒關係,1 、2 分鐘就好,我 就跪著幫他口交,當時我不敢看被告,我記得被告是把生殖 器掏出來,沒有把褲子整個脫下來,之後樓上被告父親跟朋 友有下樓的腳步聲,被告才叫我停止動作上樓睡覺,我上樓 時被告父親跟朋友剛好下來,所以他們沒看到發生什麼事情 ;我回房間後,B 女還醒著,但是我沒跟B 女講這件事情, 是隔天星期五在學校跟B 女說被告在房間對我講的那些話跟 親吻的事情,B 女自己也有聽到;被告叫我到樓下時,我以 為被告是要講一些不能讓B 女聽的事,沒想到被告會對我做 那些事情;被告除了指導跆拳道外,還會管教生活及家人相 處關係,如學員間關係不和也會介入或處罰,我是因為單純 服從被告才會配合被告上開要求;我和被告原本是很正常的 學生跟教練的關係,被告只有在那天跟我說叫我準備愛上他 ,之後我有傳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給被告,被告沒 有直接回覆,是叫我去跟他談,被告在車上問我會不會後悔 ,我說不會;當晚遇到的被告朋友就是學弟石○修(真實姓 名詳卷)的父親(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二第 95頁反面)。證人乙○就本件案發經過之地點、細節及次序 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同班同學B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 乙○跟我住在道館宿舍同1 間房間,我有聽到接吻的聲音, 另外聽到被告叫乙○好好讀書,被告跟乙○說會給她比較高 的專長成績,還問她葉○惠、林○邦(真實姓名均詳卷)會 不會威脅到她的成績,如果有,就要把他們的成績打低一點 ,另外有聽到被告說「親吻、愛撫、擁抱、做愛」很多次, 還有「你輸就是我輸」、「會不會覺得很賭爛」等話,被告 當時也說有學生家長跟他吵架,不管被告說什麼,乙○大多 只有回答「嗯」,後來被告把我叫起來,叫我第一量級好好 打,看第1 年有沒有機會選上市中運或全中運的代表,又跟 我說跆拳好好打也可以上國立大學,說完就叫我躺下去睡覺 ,我躺下去後,被告隔著棉被壓我的頭,並對乙○說我會把 事情講出去,講完之後被告有把乙○帶下樓,當天被告身上 有酒味;乙○在隔天有把我帶出去講話,乙○說「昨天的事 就忘掉」,我說「怎麼可能忘記,聲音那麼明顯」,後來我 和乙○到校內人少的地方,乙○就開始哭了,乙○說她有跟 被告接吻,我問乙○她跟被告去樓下做什麼,她說沒有做什 麼,之後我再問乙○這個問題時,乙○不是說「沒有」,就 是說「不想講」,而且晚上我和乙○一起在宿舍睡覺時,不 止1 次看到乙○哭,我問乙○為什麼哭,乙○有時候會說心 情不好或讀書壓力大,那天之後乙○的心情一直都不好,而 且會一直閃避被告;被告一直跟我說乙○交友很複雜,一直 說她的壞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 又證稱:104 年11月28日有1 個○○盃比賽,被告到我和乙 ○的房間是比賽前的11月某日,被告有說「你輸就是我輸」 ,他當天在道館有家長因為學生成績找黑道跟他對質,被告 還常常講到親吻、擁抱、愛撫、做愛,有時候沒講愛撫,直 接講親吻、擁抱、做愛,還有一直提繁星計畫跟國立大學, 被告有問乙○說林○邦、葉○惠的成績是否會影響乙○,還 說如果有會把他們成績拉下來;被告講這些話時,我繼續用 被子蓋住我的頭,被告沒發現我起來了,後來被告跟乙○接 吻,我是聽到接吻的聲音,當時已經很安靜所以聽得很清楚 ,我覺得噁心才動,被告叫我起來,被告跟我說跆拳道好好 踢,也有機會上國立大學,看市中運能否第1 名就選上;被 告發現我醒了之後叫我睡回去,他和乙○還有再親吻,但我 還是在被子裡面,且被告有用手壓我的頭;之後被告跟乙○ 就下樓了,我記得被告嘴巴有酒味;後來乙○回房間時我是 醒著的,但我沒問乙○去樓下做什麼;隔天乙○把我叫到教 室外講話,叫我把事情忘掉,我說聲音這麼明顯怎麼可能忘 記,後來我和乙○去廁所那邊,乙○有哭,乙○說她覺得自 己很髒,我問乙○是否要跟輔導室講,乙○說繁星都走到這 步她不想,我問乙○「你們去樓下幹嘛」,乙○說「沒有幹 嘛」,我就沒有繼續問;事後乙○有時會哭,我問她為什麼 ,乙○說讀書壓力大;事情剛發生時,比如被告在開後車廂 ,乙○就會閃開(見偵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是我的跆拳道教練,我在104 年或 105 年間的星期四、五晚上會住在道館宿舍,是高○的9 月 開始住,當時除了男生之外,還有乙○也住在該宿舍;案發 當日是104 年11月某個禮拜四晚上,我和乙○在宿舍房間內 ,我已經睡著了,被子蓋著頭,我醒來意識清楚時,被告已 經在房間內了,我有聽到接吻的聲音,被告還提到繁星、要 給乙○比較高的成績、「妳很漂亮,很多男生為妳著迷」、 他晚上跟學生家長吵架、跟黑道有關係、親吻、愛撫、擁抱 、做愛之類的話;因為他接吻很噁心,我有動,被告就叫我 起來,我看到的人就是被告和乙○,被告跟我講完話後叫我 躺回去,我自己用棉被蓋著頭,被告就用手壓著我的頭,講 一些話再繼續接吻,隔天乙○在學校走廊上跟我說忘記昨天 的事情,我說這種事怎麼可能忘記,乙○說去樓下講別的事 ,沒有幹嘛,講到這邊就哭了,但乙○沒有說發生何事(見 原審卷第146 頁、第149-151 頁、第158 頁)。證人B 女就 其所聽聞被告與乙○於道館宿舍房間內親吻、被告對乙○之 談話、被告發現B 女醒來後所為之反應及舉動、翌日乙○與 其談話之內容及乙○隨之而來之哭泣反應等過程,前後證述 均屬一致,亦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無 齟齬。則對照告訴人乙○、證人B 女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 乙○、證人B 女均可一一敘述被告案發時所陳述其與學生家 長吵架、乙○成績、繁星計畫、情侶間親吻、撫摸、做愛等 語,及證人B 女當時遭被告以棉被蓋頭之事;告訴人乙○並 可描述其當時正值生理期期間,及被告對其猥褻、口交時之 動作,均係對事件細節之具體描述,尚非僅空泛指述被告對 告訴人乙○有侵害之舉。 ⒊告訴人乙○、證人B 女均僅係曾受被告指導跆拳道之學生, 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可言,其等縱於學習期間對被告之教學、 管教方式有所不滿,衡情亦有向家長、朋友抱怨或向學校、 主管教育單位投訴等其他足以宣洩情緒、尋求解決之途徑, 乙○當無斷然虛捏不實內容誣指被告涉犯性侵害行為,導致 其自身須經歷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刑事偵查等繁複程序 ,同時使自己於同儕間遭受他人指點,以致須因此承受高度 精神壓力之必要;證人B 女亦應無刻意附和乙○,而以不實 證述陷害與其僅有師生關係之被告,使被告遭訴追性侵害重 罪之動機或誘因。尤以B 女及其父、父親友人於案發後至道 館宿舍取回B 女之物品時,反而遭被告之母以其等涉嫌侵入 其住處竊取財物為由提起告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497 號竊盜案少年調查筆錄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42-53 頁、本院卷二第279-281 頁),顯見B 女 於本件案發後遭被告家人以提告為手段施以報復,B 女於本 案為證人身分所承受之壓力甚鉅,此由B 女之個案在校輔導 紀錄摘要表於105 年6 月8 日記載:「「CL(指B 女,以下 同)急著找CO(指輔導老師,以下同),說父親來電說CL收 到傳票,CL表示若要直接面對教練,將考慮放棄作證」、 105 年6 月9 日記載:「CL用LINE傳訊給CO,抱怨身為證人 的身分,卻一直不被保護」等語(見彌封袋附件二第356 頁 )即可見一斑,倘若B 女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之內容為虛構 ,以一未成年少女承受如此鉅大之壓力下,衡情應未敢再誣 陷被告,惟B 女遭被告之母親提告後,於原審審理時,對被 告於104 年11月間某星期四晚間曾進入其與乙○宿舍房間內 親吻乙○等情節卻仍指證不移,益見其並無誣指被告之可能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自陳:告訴人乙○很常犯錯 ,其有紀錄下來,但應該沒有嚴重到要亂講話來害他的狀況 等語(參原審卷第34頁);證人即乙○及B 女之同班同學莊 ○傑(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乙○、B 女的印 象還好,沒有特別覺得她們跟團體比較不合或其他印象深刻 的事,都很正常在練習,她們跟被告應該也沒有什麼不愉快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更足徵告訴人乙○、證人 B 女尚無可能僅因單純不滿被告管教或處罰即設詞誣陷被告 ,告訴人乙○、證人B 女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⒋告訴人乙○於104 年11月27日星期五下午6 時37分許即曾傳 送:「對了教練,我覺得我不必用那種方式釋放壓力,我反 而會分心,而且我不喜歡。也謝謝教練挺我,我自己知道我 該讀書」之訊息予被告乙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 在卷可參(見彌封袋附件一第1-2 頁),適足以佐證告訴人 乙○指述被告稱如要「釋放壓力」,可與其做情侶間可以做 的事等語,並非虛構,是倘若被告未曾為乙○所指證上開言 行,其於接獲上開乙○所傳送之訊息時,定當滿頭霧水而反 問乙○何出此言,惟被告卻無任何反應,甚且於原審就此訊 息提示被告,其與辯護人卻僅稱:「都是要誣指被告」(見 原審卷第167 頁),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由此益證被告 確實曾向乙○表示如要「釋放壓力」,可與其做情侶間可以 做的事等情。佐以乙○事後向學校提出性平事件調查申請並 由該校依法通報之時間為105 年5 月,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距離上開訊息傳送之時間 已近半年,實難想像當時僅為高○學生之乙○,為圖誣陷被 告即特意於將近半年前憑空編造上開訊息傳送予被告,復於 半年後再虛構合於該訊息內容之情節誣指被告。是由上開訊 息內容,益證告訴人乙○之指述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無 疑。 ⒌證人C 男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秋、冬時,被告在臺南市○ 區○○○活動中心的跆拳道館跟我說,如果我兒子要留下來 直升高中,會留1 個名額給我,如果不想唸的話就沒有;我 覺得被告做為1 個教練,我兒子讓被告帶那麼久了,他說這 種話我覺得很生氣,1 個禮拜後的下午5 時許,被告打電話 問我為什麼D 男沒去練跆拳道,我就跟被告說D 男不想練了 ,「像你這種教練教沒有意義,叫你爸爸出來跟我講」(因 為被告爸爸跟我認識很久),被告就覺得我在罵他爸爸,後 來我和被告相約當天晚上7 時30分在活動中心的跆拳道館門 口見面,我晚上8 時才到,有20幾個人向我圍過來,有1 個 人說我為什麼要罵被告的爸爸、為什麼要挑釁被告爸爸,我 說沒有,我只是來講一個事理,就有1 個人叫我要寫和解書 ,我說為什麼要寫和解書,我只是來講一個事理,又沒有傷 害任何人,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及反面),於 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1頁及反面),被告亦 不否認於104 年11月星期四晚間7 至8 時許,在○○○活動 中心外與C 男吵架之事(見偵卷二第85頁)。可見告訴人乙 ○及證人B 女所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曾提及其與學生家長吵架 之事,確有憑據。準此,倘若被告未於案發當晚告知乙○與 C 男吵架乙事,且為B 女在旁聽聞,其等又如何能得知此事 ?由此益徵乙○及B 女上開指證,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至於乙○及B 女所證述關於被告與C 男之實際爭執過程、 情形為何,固與C 男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其等既僅係聽聞 被告所自述吵架乙事,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是尚難據此 即以偏概全推翻其等所為之證述,特予指明。 ⒍另乙○所稱當晚曾遇到石○修父親(指證人謝○國)及被告 父親等情節,雖被告父親即證人游○圓(真實姓名詳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晚上很少去道館宿舍,沒有印象有跟學 生家長晚上一起出現在道館宿舍樓上,我在104 年11月間不 曾於晚上進入道館宿舍云云(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 3 頁反面),另證人謝○國亦證稱:石○修是我女朋友的兒 子,但是他都叫我爸爸,所以大家以為我是他的爸爸,沒有 印象在104 年11月深夜有在道館遇到乙○(見偵卷二第99-1 00頁)。惟證人游○圓既係被告之父親,與被告間係屬至親 ,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謝○國為被告友人,且其為 上開證述之時已係106 年3 月1 日,距案發時間已逾1 年 3 月,就此部分不復記憶亦無悖於常情。參以乙○若有意誣陷 被告,就此涉及在場第三人之情節實無須加油添醋,以免刻 意設計之虛偽證述因此遭揭發,更何況其所提及之第三人係 與其立場相對之被告父親及被告友人,如該情節均屬虛構, 僅更顯多此一舉,對自己百害而無一利,然乙○自始至終均 未曾迴避此情,由此足證其所為證述應足以採信。 ㈣關於本案申請調查及通報過程部分: ⒈就乙○何以於事後申請性平調查之動機,其於警詢係指稱: 後來我跟另一名男同學蘇○維(真實姓名詳卷)談論這件事 情時,他鼓勵我要報案,不然以後會有更多學生受害,所以 我才報案;105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被告跟B 女說「你 一直破壞隊上的氣氛,你覺得你爸媽那麼疼你,你就跟你爸 說你要轉學」,B 女就說好,那天晚上我要去練習時,就想 我也轉學好了,我就傳訊息跟媽媽說我想要休學,媽媽問我 原因時,我沒把這件事說出來,是跟媽媽說完要休學後,才 跟二姊說我被性侵的事,後來二姊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是在105 年5 月份才跟B 女講到樓下發生什麼事情,因為 我覺得這件事情難以啟齒,會跟蘇○維說這件事,是因為被 告說我一直破壞別人的氣氛,講別人的壞話,被告說看我要 轉學還是想個辦法留下來,我就說要留下來跟那些人道歉, 被告就說第1 個條件是手機要交給他,第2 個條件是他要取 消我的補助,第3 個條件是我跟全隊道歉並請全隊喝飲料, 第4 個他說這是最後一次機會,我回宿舍就跟蘇○維講這件 事;5 月3 日晚上要練習時我先傳訊息給媽媽說我想要休學 ,媽媽問我為什麼,我沒有講,是二姐用FB傳訊息問我怎麼 了,我才說我被教練侵犯過,媽媽看到我FB訊息,就說要來 道館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⒉證人B 女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5 月3 日下課時間 我去裝水的時候,乙○跟我說她想要轉學,我問乙○為什麼 ,乙○說被告那天晚上叫她下去樓下,用嘴巴親她的胸部, 並叫她幫被告口交,之後乙○在晚上又傳「LINE」訊息說被 告有用手指侵入她的陰道(見警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 又證稱:105 年5 月乙○傳LINE跟我說,也有在學校走廊跟 我說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有要求她口交(見偵卷 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是B 女上開證述核與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 ⒊乙○與B 女間曾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B 女:你今天沒練 習嗎」、「乙○:沒有」、「B 女:為什麼」、「乙○:我 媽知道了,他來載我」、「B 女:你怎麼說的」、「乙○: 全部都說了,還有我幫教練口交過的事情」(見彌封袋附件 一第22-23 頁),亦與乙○及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吻合。至 於B 女於警詢中所證稱乙○在晚上傳訊息說被告有用手指侵 入陰道部分與上開對話紀錄有所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B 女就其所見聞本件案發經過之證述均屬一 致,已詳如前㈢之⒉所述,核與客觀跡證均相符,尚難以其 此部分證述有些微瑕疵存在,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 ⒋乙○上開證述,另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①乙○曾透過LINE告知同學蘇○維:「我們吻過,還有其他事 情我不想提」、「室友那時候也在」、「但是,他現在要我 們在全隊面前道歉」、「我們的名聲會變差」、「那會有人 相信嗎」、「教練用棉被蓋住他叫他不要聽,但是不可能聽 不到」、「他知道」、「他什麼都知道,但是『我也沒有跟 他說剩下他對我做什麼事情』」、「我一直覺得,時間很快 吧…忍忍也沒事了」、「兩年又如何,在怎麼屈辱我都忍了 …」、「我不知道怎麼辦,他說他也不會承認」、「會不會 覺得我只是誣陷…」、「我忍很久了…」、「教練的事我忍 了,隊上的事我也都忍過去了…」等語(見彌封袋附件一第 28頁、第31-32 頁、第34頁、第36-37 頁)。 ②乙○於105 年5 月3 日亦透過臉書告知其二姐:「姐你聽我 說,我被教練侵犯過,先別跟媽講,我才想休(學)…」、 「我很害怕,我忍很久了」、「他吻過我,還有胸部,還有 用手弄下面」等對話(見彌封袋附件一第52-53 頁、第55頁 )。 ③上開①之對話內容中,乙○所稱:「室友那時候也在」、「 教練用棉被蓋住他叫他不要聽,但是不可能聽不到」、「他 什麼都知道,但是『我也沒有跟他說剩下他對我做什麼事情 』」等語,核與乙○及B 女所證稱乙○於案發隔天,並未告 知B 女與被告於道館宿舍樓下發生之事乙節相符,且由前揭 對話內容,亦顯見乙○原先曾抱持忍耐不欲揭發之態度,且 曾擔憂將因名聲變差致指述不為人所信,而僅將案發大致情 形先告知二姐。則以告訴人乙○此等心理變化,更足徵其確 係於不堪長期隱忍後始指述被告所為犯行,而非一時對被告 不滿即虛捏情節誣陷被告甚明。再者,乙○及B 女如係因遭 被告處罰而欲誣陷以報復被告,其等大可指稱乙○遭性侵之 時間係於105 年4 月甚或5 月間,甚至稱B 女跟隨被告及乙 ○下樓而親眼目睹被告性侵乙○之經過,如此反比其等上開 證述之情節更得以證明被告性侵乙○之犯行,惟其等自始至 終卻均一致證稱B 女僅於宿舍房間內聽聞被告要求乙○對其 親吻之情節,由此益見乙○及B 女上開證述,非為報復被告 虛構而來,應足以採信。 ⒌關於乙○遲不報案之原因,B 女於偵查中證稱:乙○說繁星 都走到這步她不想,乙○是我們體育班校排第一名(見偵卷 二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乙○本來是否有計畫透過這個繁星去上比較好的大學?)是 」(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而乙○就其最終放棄繁星計 畫乙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轉學?)沒有, 我從體育班退出,轉到普通班」、「(後來你有無以跆拳道 的繁星計畫去申請大學?)沒有」、「因為如果沒有待在體 育班,就不能再以繁星計畫的管道升學」、「(你為何要放 棄繁星計畫,轉到普通班?)因為我覺得既然把這件事講出 來,我也沒有辦法在這種環境繼續練習,或和那些同學們相 處」、「(本來你的打算和規劃是有想用體育班跆拳道來推 甄大學?)是」(見本院卷二第119 -120頁、第123 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在體育班跆拳道隊每一學期 有專長成績,學期成績是我打的,乙○高○上學期的專長成 績應該是85分以上,因為她有拿過全國冠軍(見原審卷第34 頁),則由證人B 女、乙○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勾稽以觀 ,乙○於國中畢業後進入本案高中體育班就讀,並接受被告 之跆拳道指導,其最終目的,應係以跆拳道之專長參加繁星 計畫以進入理想大學就讀。參以B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 載我們上下學、管我們的生活情況,還會看我們的手機;被 告有幾大禁戒,例如不能抽菸、不能偷竊、不能交男女朋友 ,處罰方式會用棍子打,有時會說要扣手機,平常我們很服 從教練(見偵卷二第8 頁及反面),則以乙○進入本案高中 就讀時即獨自離家居住於道館宿舍,一方面須接受密集跆拳 道訓練,另一方面復須服從於被告之嚴格管教,以一青春期 之少女而言實屬辛苦且不易,惟其卻願意忍受諸此種種,顯 見乙○對於透過跆拳道之專長利用繁星計畫升學之期待實係 不言而諭。佐以乙○於體育班之成績排名第一,亦經B 女證 述如上,並有本案高中乙○之學生學籍成績表在卷可證(見 彌封袋附件二第243 頁),倘若順利,以繁星計畫進入理想 大學應係指日可待,惟乙○於指證被告性侵後,隨即退出體 育班進入普通班就讀而無從再以跆拳道專長透過繁星計畫申 請大學,足見其指訴被告性侵非但自身將遭人指點,昔日投 入跆拳道之努力亦幾乎化為灰燼,代價極為鉅大,衡情實無 單純為報復被告之處罰而誣指被告之可能,且此亦可合理解 釋其何以於案發時遲未曾向他人透露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直 至將近半年後始和盤托出當晚發生之事。至於乙○固於報案 前曾遭被告處罰,惟其已應被告要求向跆拳道學員道歉乙節 ,業據證人B 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 165 頁),顯然事態已有轉圜餘地,乙○實不至於單純為此願意 放棄一切而僅為誣陷報復被告。 ⒍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無法影響乙○得否申請繁星計畫云云。惟 其於本案高中性平事件調查中即陳稱:「通常學生他們做錯 事情,我沒有記過過,包括警告,我們都是校規,不一定要 記過,但是因為這個學生(指乙○)她是因為班上第一名, 如果記過會影響她的繁星,包含我的專長成績我不給她,她 就沒有辦法申請繁星,我們有一個繁星計畫」、「我給她的 分數蠻高的。因為當下我有跟她告知『如果妳有辦法考到班 上第一名,我的專長分數絕對給妳高分,因為可以造就一個 繁星』,我們以往,我們跆拳隊,去年、前年都有靠繁星到 國立中的大學,他們的學長姐」、「因為她(指乙○)是5B 進來的」、「在體育班說真的,你不要5B啦,你大概3B、2C 你就可以拿第一名了,體育班選手幾乎都沒在讀書」等語, 此有被告之調查訪談資料附卷可考(見彌封袋附件二第91頁 、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參以乙○於本案高中104 學年度 第1 學期即就讀高○上學期時之「基本動作與步法」、「練 習比賽與運用」、「運動學概論」、「體育」、「訓練理論 與實際」之成績均為97分,有本案高中乙○之學生學籍成績 表在卷可證(見彌封袋附件二第243 頁),而上開科目之分 數均為被告所評分,亦為被告於本案高中性平事件調查時陳 述明確(見彌封袋附件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由此 非但適足以證明乙○日後得否順利申請繁星計畫確實係由被 告所掌控無誤,且可進一步說明乙○於案發當時聽聞被告稱 可給予其較高之專長成績以利其申請繁星計畫等語時,即順 從被告之指示,任由被告對其實施猥褻及性交行為而不敢為 任何抗拒之緣由,及乙○隱忍近半年未將被告對其實施性交 行為告知他人之原因。是被告辯稱其無法影響乙○得否申請 繁星計畫云云,顯無足取。 ㈤被告前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試人員以「熟悉 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 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 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之生 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否認曾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乙○之下體、否認曾在道館宿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之下 體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503355870 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存卷可憑 (見偵卷二第51-65 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員憑藉 專業知識及鑑識經驗,以合格儀器及適當之檢驗方法所作成 ,自可憑信,並足以佐證乙○及B 女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準 此,被告確於104 年11月某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日凌晨2 時 ,在道館宿舍0 樓親吻乙○後,再於1 樓舔舐其胸部,並以 手指插入乙○陰道,復以其陰莖進入乙○口腔內之事實,應 屬明確。 ㈥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4 年11月5 日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日星 期五凌晨2 時之間: ⒈關於本件案發時間,告訴人乙○於106 年2 月24日偵查中已 證稱:可以確定案發時間是星期四晚上到星期五凌晨,因為 當天上午還要上課,晚上要在○區道館練習,我們是固定星 期五晚上去○區道館練習,星期四晚上被告有跟D 男的父親 發生衝突(見偵卷二第95頁及反面),復於106 年2 月27日 警詢指稱:之所以記得是禮拜五,因為禮拜五不用做早操( 見偵卷二第97頁反面),對照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案發時間是104 年11月某星期四晚上,因為當晚是在○○ ○活動中心道館練習,隔天沒有晨操,可以確定是星期四, 是在○○盃比賽之前,但我忘記是比賽之前多久了,會確定 是在11月,是以○○盃下去算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 及反面、第159 頁),及證人葉○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禮拜一、五是在○區道場練習,禮拜二、四、六○○○區道 ○○○區道場是在○○○活動中心(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 至第142 頁),顯見乙○及B 女係依據案發前○於○區○○ 區道館練習、星期五並無晨操及○○盃比賽時間等事由回憶 案發時間。參以○○盃跆拳道錦標賽係於104 年11月28日舉 辦,有乙○之獎狀影本及第二屆○○盃全國各級學校跆拳道 競技暨品勢錦標賽秩序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1-183 頁 ),足見本件案發日期係在104 年11月28日前之該月間某星 期四晚間12時至翌日即星期五凌晨2 時之間無誤。 ⒉本件究竟發生於000 年00月間何日,乙○於106 年2 月27日 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指稱:因我誤記案發時間所以來製 作筆錄,正確的案發時間是104 年11月6 日凌晨;因為我從 之前跟游○偉LINE的對話紀錄回推,再加上那時我月經來, 我對於月經時間都有注意,我月經來的時間不是月底就是月 初,我用這兩個時間回推,發現正確的案發時間是104 年11 月6 日禮拜五凌晨(見偵卷二第97頁),顯然乙○於本案進 入偵查階段之時即已發現前所敘述之案發時間有誤,而經以 相關對話紀錄及案發時間適逢生理期等細節,推算回憶正確 案發時間為104 年11月6 日星期五凌晨。嗣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清楚記得被告發現我月經來的時候,有去旁邊的 洗手台洗手,就是被告把手伸出我的內褲時,發現他手上有 我的經血,他要去旁邊的洗手台洗掉,案發時間在○○盃之 前,大約距離1 至3 個禮拜(見本院卷二第100-101 頁), 又另證稱:「(你寫了一封陳述狀去推算案發時間,11月6 日你們在00000 比賽唱歌,你到現場聽到游○偉在附近,你 就感覺到厭惡,然後你就推算應該是前一天晚上發生本案, 是否如此?)是,有可能,因為我真的無法確定案發時間」 、「(你推算案發時間為11月5 日,是否以你到00000 時, 發現你對被告厭惡?)對,是根據當時的情況」、「因為由 我去看學姐唱歌比賽的貼文,當時有人向我說游○偉在附近 ,我當時心裡覺得我是不是該離開?那是當下的感覺,所以 我覺得或許在那個禮拜日的四、五有發生什麼事」、「(你 剛才有說很多的推算時間,其中104 年11月27日有一個LINE 的對話紀錄『對了,教練,我覺得我不必用那種方式釋放壓 力』,日期是否11月27日?)是」、「(你傳該LINE內容, 與本案發生時間距離多久?)應該是1 至3 個禮拜,確定是 禮拜四的話,那就剩下11月5 日、6 日,12、13日,19日左 右」、「(最有可能是哪一個時段?)以我現在的推斷,應 該是5 、6 日。(所以距離你11月27日傳的LINE,已經過了 將近三個禮拜?)是」(見本院卷二第102-105 頁),再經 本院一一提示原審彌封卷圖二至十即案發當月乙○之臉書照 片予其閱覽,乙○復證稱:「(圖二是否你在11月4 日禮拜 三和母親到台南○區○○燒肉用餐?)對」、「(你在用餐 時,是否已經有發生本案的印象?)沒有」、「(圖三、圖 四是否你在11月8 日星期日,和跆拳道學姊到00000 比賽唱 歌?)是」、「(你在歌唱比賽現場,是否有耳聞游○偉也 在附近?)是」、「(當時是否已經有厭惡的感覺?)是」 、「(圖五、圖六是否11月11日禮拜三,你和媽媽到台南市 ○區○○○○用餐?)是」、「(你當時是否想和媽媽說發 生本案,但你又因害怕而忍下來不敢講?)是」、「(圖八 是否11月27日禮拜五的照片?)是」、「(你有寫○○○區 道館練習,因為心情已經平復,就傳訊息給游○偉?是不是 這一張照片顯示的訊息?)是」、「(圖十是否11月14日禮 拜六你和室友到○○公園吃飯的照片?)是」、「(是否與 你和媽媽到○○○○用餐隔3 天?)是」、「(11月14日禮 拜六時,你心裡有無感覺到本案發生了?)有」、「(11月 20至21日禮拜五、禮拜六,是否運動會?)對」、「(你在 運動會時,心理狀態有無感覺本案發生了?)有」(見本院 卷二第113-117 頁),並有乙○之臉書照片在卷可參(附於 原審彌封卷存置袋二)。則由乙○於本院經逐一提示上開臉 書照片以喚醒其記憶後,乙○均能就案發當時前後之心理狀 態及情緒轉折娓娓道來,並逐次以案發當時前後之行程及各 照片所示日期對於被告是否有厭惡之感受,而逐一排除不可 能之日期後確定本案發生日期等過程以觀,倘若乙○未確實 經歷前所述遭被告性侵之事實,衡情實無法如此以上開臉書 照片,鉅細靡遺描述遭被告性侵後對被告油然而升之厭惡感 ,直至時間遞嬗心情逐漸平復後,於104 年11月27日傳送「 不必用那種方式釋放壓力」之訊息予被告,由此益徵乙○上 開證述,實有憑據,得以採信。是由乙○於本院之證述內容 ,本件案發時間應係104 年11月5 日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日 星期五凌晨2 時間之某時,應可認定。 ⒊至於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案發時間究竟係104 年11 月間何日之證述固有出入,且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時月經期間 陳稱大約是月中左右(見原審卷第174 頁),惟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月經來潮時期係月初或月 底(見偵卷二第97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其於原審係 以告訴人之身份到庭,原審僅係於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 見時,就此部分再為附帶詢問(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 174 頁),卻未一一提示卷附臉書照片予其回憶,則以乙○ 係於原審106 年10月17日審理時為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 已近2 年,是乙○於原審所稱月經期間係月中乙節,當係原 審突然就此部分詢問乙○,乙○於時間久遠且無相關資料輔 助其回復記憶之情形下所為錯誤之陳述,尚難據此即認其證 述不足採信。再者,乙○自始至終均堅稱案發時間係104 年 11月某日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日凌晨2 時,已如前㈢之⒈、 ㈥之⒈所述,且就其何以會就本案發生之日期有前後證述不 一之情形,乙○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 久了,要講的就是我提告的當下,那些律師也跟我說妳一定 要找出一個時間來跟我們講,但是當下我實在是一個情緒非 常激動,情緒非常不穩的狀態下,我必須要找一個時間點去 說他到底是什麼時候去做出來這件事情的,所以我只能依我 手上有的證據去推斷說他是什麼時候發生的,所以之後我有 改時間點是因為我有冷靜下來思考過後去推斷說到底是什麼 時間(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於本院復證稱 :「正確的時間我真的沒辦法清楚說出,畢竟已經過了一年 ,現在距離事件發生又過了兩年多,真的無法回想到底是在 何時」、「(一開始在性評會為何會說是11月19日?你是用 什麼推算?)用以前的照片去想當時的情況,以我對游○偉 有反感的情況去推算」、「(用什麼照片?)我以前在跆拳 隊拍的照片,去確認那個情況下,我對游○偉有無反感的印 象」、「(你後來改稱是11月26日,是否以你寄給被告的訊 息去推算?)對,因為當時剛好找到訊息,我當下覺得可能 是那個時間,因為警訊時,警方說一定要給一個時間,但是 我真的沒辦法確定,我只好說出我當時最確定的時間」(見 本院卷二第102-103 頁),已就此提出合理之解釋,參以乙 ○於突然遭受被告性侵後,原先有隱忍不發之意,後因心情 逐漸平復而傳送訊息予被告等情,均已如前述,衡情乙○非 無嘗試淡忘此段經歷之可能,則其未能記得確切之案發日期 而僅能依憑相關資料推斷時間,尚與常情無違。更何況乙○ 倘若係刻意誣陷被告,大可於105 年5 月申請性平調查時捏 造一較近且確定之日期,而無需選擇半年前不確定之日期, 導致其遭質疑證述有虛偽之嫌。是尚難以乙○對於本件案發 時間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即據此否定乙○所為證述之可信度 。至於乙○及其父母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記載本案發生時間係104 年11月26日,惟觀諸該起訴狀係以 電腦繕打,其所記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極為雷同(見本院卷二第265-266 頁),顯係乙○ 父母委請法律事務所以原判決為依據所繕打,而乙○及其父 母均無法律上之專業知識,其等於本案亦未委請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當無法知悉本案就案發時間具有極大爭議,乃逕由 法律事務所就此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繕打後提起訴訟 。茲乙○就本件案發時間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證述如上, 是尚難以該訴狀上之記載即認乙○所為之證述全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即被告學生之父親林○陽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 4 年)11月26日星期四晚上8 、9 點練習時間,曾在○○○ 活動中心的跆拳道館外看到被告跟學生D 男的家長(即C 男 )吵架,我認識C 男,我看到被告和C 男在吵架,言語上比 較大聲,我當時在停車,他們在旁邊,我要帶小朋友下去地 下室,大概距離他們10幾公尺,我只有看到、聽到他們的吵 架聲,後來瞭解是為了D 男管教的事在吵,不太清楚內容, 這是唯一一次看到被告跟學生家長吵架(見原審卷第104 頁 至第108 頁反面)。惟證人C 男就此部分於本院係證稱:當 天晚上是7 點半至8 點在○○○活動中心,有20幾個人在旁 邊,我和被告是在溝通,吵架聲音沒有很大,而且我不認識 林○陽,當時跆拳道晚上練習時間是6 點半到9 點半(見本 院卷二第297 、300 、304 、306 頁),則證人林○陽所證 述認識C 男及聽到被告與C 男吵架言語較大聲乙節,與事實 已有不符。再者,林○陽稱當時係於練習時間攜其子至跆拳 道館,惟依C 男之證述可知,跆拳道晚上練習時間係6 點半 至9 點半,則林○陽豈會於練習時間中途即8 點過後始開車 載送其子前往道館?抑有進者,證人林○陽係於106 年10月 12日原審審理時始於被告聲請下初次就本案到庭作證,原審 質問證人何以能對近2 年前之事回憶如此清楚,林○陽就此 係證稱:因為當天是在104 年11月28日舉辦的○○盃跆拳道 比賽的前2 天,所以印象很深刻(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 ,惟104 年所舉辦之○○盃跆拳比賽係於104 年10月31日至 11月1 日舉行,有○○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07 年 6 月12日○○○○體育字第10700050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91 頁),該日期與林○陽所稱之104 年11月28日已 有不符,況且林○陽另又證稱:「(在你今天來作證之前, 有無人去找你講過這個案子的事情?)沒有,就收到,我就 看了一下」、「因為那個案子我的臉書好像有PO,如果要比 賽,我都會PO文」、「(我的意思是說你怎麼知道法院今天 辯護人是要問你被告跟家長吵架的事情,會先回去看你的臉 書,回憶這個日期?)因為我大概知道這個吵架在什麼時候 ,就看了一下」、「(我的意思是說你來之前,你怎麼知道 辯護人要問你的是吵架的事情,你看到吵架的事情,你才先 去翻臉書來回憶,是有誰跟你講過這個事情?)這個之前我 就看過了,之前這個案子發生以後,我就大概有看了一下, 以前的,像他發生因為這件事牽扯很多,我之前就一直有在 看這些東西」(見原審卷二第107-108 頁)。惟乙○係於10 5 年5 月間就本案申請調查並提起告訴,換言之,本案係於 105 年5 月間始爆發而為外界所得知,則縱使乙○於本案調 查時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晚有向其表示與學員家長發生衝突, 惟就此案情細節亦難為外人所得知,況且林○陽既證稱於作 證之前未與人討論案情,而C 男及被告發生衝突與被告是否 對乙○為性交行為表面上本屬毫不相關之兩件事,則林○陽 如何得知案發時間為104 年11月C 男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當晚 而將兩件事互相連結,並於原審審理前做事前準備,就此證 人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更何況身為發生衝突之當事人 C 男,於衝突發生後約8 個月之105 年7 月23日警詢時甚且證 稱發生爭吵詳細時間已不記得,僅能推斷當時約秋、冬天、 穿長袖等情節(見偵卷二第30頁反面),惟一毫無瓜葛之第 三人,卻能於近2 年後接獲本案傳票,於表面上與前開衝突 無任何關係之性侵案件作證之前,能事先得知性侵案與該衝 突發生為同一天,並預見法院傳喚其到庭交互詰問之目的係 為詢問2 年前被告與C 男發生衝突之時間,復進一步依憑臉 書PO文精準回憶衝突發生之日期為11月26日,則若非熟悉本 案情節之人事前提供相關資訊予其知悉並要求其為如此證述 ,林○陽實無從為上開證述。是證人林○陽前揭證述,顯係 臨訟勾串而來,不足採信。 ㈦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 採之理由): ⒈關於B 女於104 年11月間是否住宿道館宿舍部分: ①證人莊○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4 年9 月至105 年5 月 間我住在道館宿舍,是從星期日晚上住到星期四晚上,星期 五才回家,告訴人乙○也是一樣,我住在道館宿舍期間,住 宿的女生只有乙○1 人,B 女並未住在宿舍內(見原審卷第 109-110 頁);證人張○瑋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我從10 4 年9 月開始住在道館宿舍,從星期日晚上住到星期五放學 回家,我入住期間完全沒看過B 女住在該宿舍(見原審卷第 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惟B 女因與其父及父親友人於10 5 年5 月間,為取回B 女放置於道館宿舍之物品,而遭被告 母親提起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告訴乙情,已如前㈢之⒊所述, B 女於該案一再陳稱:平常一個禮拜都會住三天,(星期) 四、五、六,我有宿舍的鑰匙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497 號105 年10月17日、106 年 1 月9 日、106 年5 月8 日法庭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5頁反面 ),B 女倘若未居住於道館宿舍內,又何須於本案爆發後, 偕同其父親及父親友人前往宿舍取回原所放置之物品,以致 反遭被告母親提告竊盜而受此無妄之災?足認B 女於104 年 11月間確實於星期四均居住於道館宿舍無誤。 ②證人B 女之學姐葉○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B 女星期四不 會住在道館宿舍,只有星期六、日去集訓時可能住1 個晚上 而已,B 女只有假日或集訓期間會住在道館宿舍,平常晚上 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 140 -141頁),惟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B 女平常是住星 期五、六晚上而已(見原審卷第66頁)亦有不符,況且證人 葉○安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是否記得在○區道場的時 候,在前年104 年,有無印象就是教練有跟D 男的父親發生 爭執的事情?)知道」、「(那次妳有無在場?)有」、「 (那次發生爭執完以後,教練是否也是載妳回去?)對」、 「(他有無再出去?)印象中他回家以後就沒有再出去了」 (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此與被告所供稱: 我與D 男的家長吵架,吵完我送完學生就去里長家找里長, 我差不多快11點到里長家,到凌晨2-3 點結束,中間我都在 他家(見偵卷二第85頁)亦有極大出入,顯然證人葉○安前 揭證述之內容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告於本案高中性平事件調查中,即曾陳述:「(道 館宿舍)其中還會有1 個女生,有1 個姓○(詳卷)的女生 ,她有時候住(星期)一、二,有時候住(星期)四、五, 因為她住的時間不一定,因為她家住比較遠。」等語,並陳 述該姓○的女生即為證人B 女,此有被告之調查訪談資料可 資查考(見彌封袋附件二第95頁),足見證人B 女所證稱於 案發當日之星期四晚間住在道館宿舍等語,確屬可信,被告 嗣後改稱B 女於星期四晚上未住在道館宿舍云云,顯屬無稽 。 ⒉乙○於案發後之104 年11月8 日,曾與證人吳○新、嚴○暄 (真實姓名均詳卷)至00000 遊玩,外表開心並無異狀,且 其等於當時均未曾聽聞被告於附近出現等情,固據證人吳○ 新、嚴○暄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203 頁、第 216 頁、第291-292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乙○臉書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6-20 頁),惟證人吳○新另 亦證稱:和乙○只是認識的學姐、學妹,不是無話不談的這 一種,平常乙○有什麼心情起伏不會告訴我,乙○的心情不 太好也看不出來,我沒有和乙○很熟(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 、第209 頁),亦得以證明其等並無法藉由外表窺見乙○之 內心世界。更何況其等於本院證述時間為107 年8 月1 日及 107 年10月24日,距離當時已近3 年,且與乙○亦非至交, 衡情如何能記得乙○當時之心情如何?又豈會記得當日聚會 時是否有人表示被告曾在附近此無關緊要之事?是證人吳○ 新、嚴○暄上開證述,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者,乙 ○為一青春期少女,極需與同儕團體相處並融入其中,如能 藉著與友人出遊而忘卻遭被告性侵之痛苦,對乙○而言,亦 不失為抒解壓力之方法,是尚難以乙○於上開時間點與證人 出遊時並無異狀,即反推被告並未對乙○為性交之行為。至 於乙○於案發後固有與被告及同學前往餐廳用餐或由被告載 其前往看診,惟乙○於案發後仍居住在道館宿舍且於被告指 導之下,其與被告有上開互動,亦與常情無違。參以乙○為 求順利申請繁星計畫而對被告隱忍未提告乙節,均已詳如上 述,則乙○如對被告有過於劇烈之反應及抗拒,豈非與其為 繁星計畫而委屈求全之目的相違?是尚難以乙○於案發後與 被告仍有上開互動,即認被告未曾對乙○為性交之行為。 ⒊被告另執乙○之臉書載有:「全都是編造出來的假小說,啊 真可怕」、「兩個騙子的愛」、「這個世界是我們的騙局, 樂在其中」及B 女與乙○親吻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75-83 頁),主張本案乃乙○及B 女串通誣陷被告。惟就此部分乙 ○於本院係證稱:「全都是編造出來的假小說」就是指被告 一直說自己沒有做這件事,「這個世界是我們的騙局」也是 指被告一直在陳述自己並沒有做這件事,「我們的騙局」就 是指「他們的騙局」,被告從頭到尾都說自己沒有做,在我 說出來的當天,我聽B 女說當天學校有被告的一群朋友進來 ,我不知道是否被告找來的,他們不知道向跆拳隊說了什麼 ,可能是幫被告辯護之類的;我並不記得我和B 女有這張照 片,而且我和B 女也完全沒有過任何親吻的動作(見本院卷 二第107-108 頁),而「全都是編造出來的假小說,啊真可 怕」、「兩個騙子的愛」、「這個世界是我們的騙局,樂在 其中」亦可解讀為被告全盤否認性侵乙○後,乙○自嘲所指 證之情節在被告的世界裡「全都是編造出來的假小說」,「 兩個騙子」、「這個世界是我們的騙局」亦可解讀為乙○自 嘲於被告之世界裡,其與B 女為騙子,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亦無從證明即為乙○及B 女親吻之照片,又縱認為係其等 親吻之照片,亦難據此即認其等係串通誣陷被告。佐以除乙 ○及B 女之證述外,尚有C 男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輔導 紀錄摘要表、性平事件調查訪談資料等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 行,是尚難以上開留言及照片,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係因乙○一再說謊、破壞團隊和諧及男女交往關 係複雜遭其處罰,乙○乃與B 女串通陷害被告云云。惟乙○ 如有被告所述品行不端之行徑,以被告身為本案高中之跆拳 道教練,衡情當可依記過或警告之方式處罰抑或向乙○之導 師反應,然被告自乙○於104 年9 月入學迄105 年5 月本案 爆發為止,未曾在學校懲罰紀錄上對乙○進行任何處分,反 於其所評比之各項成績均給予乙○97分之高分(詳上開㈣之 ⒍所述),而被告於本案高中接受性平調查時,亦經調查委 員質以上情,其卻僅陳稱:「這個狀況,我不敢反應,因為 導師反應就是要做紀錄了」、「我給她的分數蠻高的。因為 當下我有跟她告知『如果妳有辦法考到班上第一名,我的專 長分數絕對給妳高分,因為可以造就一個繁星』,我們以往 ,我們跆拳隊,去年、前年都有靠繁星到國立中的大學,他 們的學長姐」(見彌封袋附件二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被 告面對此質疑僅推稱係為使乙○順利申請繁星計畫而給予其 高分,卻對何以不對乙○品行不正之事施以懲戒乙情無法提 出合理之解釋,其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 ⒌被告將手指伸入乙○陰道時,乙○曾告知被告月經來,惟被 告仍稱沒關係而繼續以手指抽插乙○陰道之事實,業據乙○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則被告於斯時既已知悉乙○月 經來潮卻仍繼續以手指抽插其陰道,足見被告斯時對乙○色 慾薰心,只顧對乙○為性交行為,又如何會特別在意衛生棉 之存在而要求乙○將之取走?且乙○於當時未將內褲脫下, 被告係直接將手指抽入其陰道內,縱有經血,異味亦不會因 此溢出。另乙○及B 女均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晚身上有酒味( 見警卷第6 頁、第11頁),則被告當時借酒壯膽,於道館宿 舍1 樓對於乙○為性交行為,雖其父及友人正於宿舍0 樓聊 天,亦非毫無可能。更何況被告聽聞其等下樓聲響,即停止 對乙○性交乙情,亦據乙○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 ),是尚難以被告父親及友人當時均於宿舍0 樓,即認被告 斷無可能對乙○為性交行為。至於乙○及B 女於案發時皆為 高○生,於本案高中固無其所稱之「學妹」,惟其等既係於 被告麾下在被告所管理之跆拳道館接受指導,而其間亦有國 中生於該處接受訓練,則B 女所稱之「學妹」亦有可能係指 道館裡之國中學員,此由乙○對於D 男於警詢時稱其為「學 弟」(見偵卷二第29頁反面)亦可獲得印證。是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護意旨,均無足取。 ⒍辯護人另以乙○並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而主張 並無本件性交行為。惟性侵害被害人受害後之反應並無標準 或一致性之模式,亦即並無所謂「標準被害反應」一事,實 務上亦不期待被害人出現一致之被害反應,被害人受性侵害 後之反應,實為被害人之受害程度、本身個性、身心成熟度 、價值觀、家庭成長環境、與被告之關係等各項因素交互影 響而生,又其影響未必具有立即性、外顯性,受害反應存在 與否,僅為判斷是否違反意願因素之一,並非絕對要件,當 不能僅以被害人未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遽以過份推 斷其並無受害之事實,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仍屬被 害人是否需接受治療之醫學上診斷,並非用於司法判斷之決 定性依據。而以乙○於就讀高○即獨自離家居住於道館宿舍 ,一方面須接受密集跆拳道訓練,另一方面復須服從於被告 之嚴格管教,遭被告性侵後卻仍默默忍受,於本案爆發後復 轉至普通班就讀,而能將課業重點由跆拳體育項目全然轉換 至學科項目,足見其個性堅毅且極具勇氣,其成熟度及心理 素質已超越同齡少女。參以乙○於生活上有學校、朋友及家 人關心協助,支持系統良好,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05 年7 月6 日南家防字第1050697980號函暨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附卷足佐( 見偵卷二第21-22 頁),顯見乙○之家庭長成環境及支持系 統均屬良好,則縱使其於案發後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症狀,亦難據此逕認未遭被告性侵害。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實屬無稽。 ⒎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即○○里里長許○○之證述(見偵卷二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二第19頁)、104 年11月19日之臉書截圖( 見原審卷第18-22 頁),均係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及26日 晚間之相關動向,惟本案案發時間既係104 年11月5 日,已 如前述,則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 小孩於104 年11月4 日晚間因急性咽炎、急性胃炎、發燒至 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惟上開急診時間並非案發當晚,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 於104 年11月4 日23時許即已離院返家,是尚難以被告於上 開時間至醫院就診,即認被告不可能於104 年11月5 日晚間 12時至翌日凌晨2 時為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 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或 14歲以上未滿16歲,縱使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 監督、扶助、照顧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 罪之內,不能論以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若意在性 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於性交過程中,兼有猥褻行為 ,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 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係00年0 月0出生, 有告訴人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原 審彌封卷存置袋一第14頁),足證告訴人乙○於104 年11月 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跆 拳道教練,對告訴人乙○之年紀自知之甚詳。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利用其掌控乙○專 長成績及乙○年少而對其信任有加,且慣於服從教練、不知 拒絕之心理,對乙○為以其手指進入乙○性器,及以其性器 進入乙○口腔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為前述性 交行為前,固亦曾有親吻乙○、舔舐乙○胸部之猥褻舉動, 惟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為性交之犯意,於 整體行為過程中先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 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罪責。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先後有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乙○性器 ,及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乙○口腔之性交動作,然被告係基 於同1 次對告訴人乙○為性交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 告所犯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 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被告犯罪時間應係104 年11月5 日晚間12時至翌日凌晨 2 時,原判決認係104 年11月26日晚間12時至翌日凌晨2 時許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乙○之跆拳道 教練,明知身為其學生之乙○年紀尚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 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復因受其指導且可掌控乙○之體育專長成績,而得 以影響乙○日後申請繁星計畫,乙○對其實有信賴、服從、 畏懼之心理,被告本應嚴守師生份際,以師長之立場愛護、 照顧乙○,其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慾望,對乙○為上開性交行 為,顯見其無視法紀,所為使乙○精神上承受甚大壓力,對 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造成危害,殊為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 上防禦權,惟其一方面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屢屢推稱係因 乙○品行不端、行為不檢乃處罰乙○,而遭乙○及B 女報復 ,一方面又由其母對B 女、B 女父親及其友人提起竊盜告訴 ,其藉此方式迫使B 女停止對其為不利證言之企圖,並塑造 自身遭學員構陷之被害人形象之心態實屬昭然若揭,被告諸 此作為均足彰顯其毫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跆拳道教練、現無業、已 婚、育有3 名子女均仍就讀於小學、父母從事中藥事業、母 親現罹患癌症(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264990號卷 │ ├─┼───────┼───────────────────────────────┤ │2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 │ ├─┼───────┼───────────────────────────────┤ │3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偵字第9266號卷 │ ├─┼───────┼───────────────────────────────┤ │4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度侵訴字第17號卷 │ ├─┼───────┼───────────────────────────────┤ │5 │原審彌封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度侵訴字第17號卷 │ ├─┼───────┼───────────────────────────────┤ │6 │彌封袋附件一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附卷於偵卷一P17後) │ ├─┼───────┼───────────────────────────────┤ │7 │彌封袋附件二 │心理輔導資料、性評會調查資料(原附卷於偵卷二P46後) │ ├─┼───────┼───────────────────────────────┤ │8 │本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7號卷卷一 │ ├─┼───────┼───────────────────────────────┤ │9 │本院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7號卷卷二 │ ├─┼───────┼───────────────────────────────┤ │10│本院限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7號卷(限閱卷)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