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陳倩玉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林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新 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甲○ ○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 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103年1月28日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序提前 改自98年10月15日,及99年6 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以其兄即訴外人楊寶涼為被保險 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紀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8 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受益 人為上訴人丙○○。另訴外人守峯包裝行為被保險人楊寶涼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 體意外保險,投保金額100萬元,期間自98年2 月4日起至98 年6 月26日止,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楊寶涼之子即上訴人乙○ ○、甲○○。嗣被保險人楊寶涼於98年6月26日下午約4時許 ,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門窗二廠(下稱南亞 塑膠工廠)之工作處所昏倒,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下午8 時11 分許死亡。被保險人楊寶涼於工作中因環境因素導致中暑休 克死亡,上訴人自得分別依保險法第131 條,被上訴人國泰 世紀公司保險契約第2 條、第4條第1項,被上訴人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公司給付上訴人丙○○200 萬元,被上訴人南山人 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乙○○、甲○○100 萬元,及均加計約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 經上訴人於103 年1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非本審審判 範圍。)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未立證被保險人楊寶涼在南亞塑膠 工廠作業環境下,因無法耐高溫或其他外來突發因素而死亡 ,不得僅因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意外」,即認係保險契約 所指之意外事故,兩者定義與範圍不同。又保險人楊寶涼之 工作場所未達高溫作業標準,在溫度正常情況下,其卻出現 異於一般常人之生理反應而中暑,顯見其身體不適應自然溫 度變化,屬內在生理反應,而非外來因素引起。況工廠機器 作業環境之溫度需維持恆溫,非隨季節而有所變化,該作業 場所本非高溫作業場所,未有溫度突然急升至常人無法忍耐 情況,其死亡原因不具突發情況。再依勞動檢查所之重大災 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被上訴人楊寶涼為潛在性心血管疾病之 高危險群,亦足證其何以會在常人可忍受之溫度下,產生異 於常人之生理反應,是以其死亡係因疾病所引起。縱認被保 險人楊寶涼非屬潛在性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中暑休克既 為身體對自然溫度變化之不適應,屬生理反應,為疾病之一 種,外在環境高溫只是疾病發生原因之一,直接原因為患者 自身之身體機能,故中暑現象所生之死亡,亦不符意外傷害 保險之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楊寶涼之死亡原因,與外在突發 且非疾病所致之意外事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㈠上訴人乙○○係00年0 月00日生、上訴人甲○○係 00年00月0 日生,均為被保險人楊寶涼之子,上訴人丙○○ 則為被保險人楊寶涼之胞妹,被保險人楊寶涼於98年6 月26 日死亡後,未成年之上訴人乙○○、甲○○,因無監護人為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 度監字第85號確定裁定,指定上訴人丙○○為乙○○、甲○ ○之監護人,嗣上訴人乙○○於102年7月14日已成年。㈡上 訴人丙○○以楊寶涼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 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投保金額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12 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受益人為上訴人丙○○;另訴外 人守峯包裝行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為被保險人楊寶涼 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投保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自98年2月 4 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受益人為上訴人乙○○、甲○○ 。㈢被保險人楊寶涼於98年6 月26日下午,在南亞塑膠工廠 之工作場所昏倒,經送醫急救依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到院前已去世,並於醫生囑言欄 註明98年6 月26日20時11分宣布急救無效。㈣嘉義地檢署98 年度相字第368 號相驗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 人楊寶涼之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中暑休克」。㈤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請求 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於98年9 月28日發函予 上訴人丙○○,以被保險人楊寶涼之死因並非意外致死為由 ,拒絕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乙○○、甲○○向被上訴人南山 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亦於99年 6月8日分別發函予上訴人乙○○、楊弼旋,以被保險人楊寶 涼之死因非屬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保險單、投保證明、拒絕理賠 回函、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原法院98年度監字第85 號裁定及確定說明書各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 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楊寶涼係因遭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其得依 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 楊寶涼是否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 金是否有理由?各情。 五、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 ,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意 外傷害,乃指被保險人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 致,而生有傷害或死亡之損失。又人之傷害或死亡,可能來 自於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肇因,亦可 能為外來之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之意外事故,係指除內在原 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 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 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 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 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 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 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又按意外傷害保險 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 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 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 、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 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 ,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8 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足參。 六、被保險人楊寶涼之死亡原因,應合於外來、突發且非疾病所 致之特性,而屬保險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意外事故,並合於 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依約給付保 險金之責: ㈠被保險人楊寶涼之死亡原因,究屬意外事故或疾病致死, 迄本審兩造固仍互有爭議,惟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98年度相字卷第368 號第32頁),其上已明載:「楊 寶涼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中暑休克。」 ,該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見同上相字卷第33頁),其 上鑑定說明亦明載:「死者楊寶涼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因 素,毒化學檢查排除毒藥物因素,故本案符合最初調查之 中暑死亡。解剖發現之重度肺臟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 重度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均為續發於中暑休克之病理徵 象。」各等語,嗣本審依上訴人一致請求,再將被保險人 楊寶涼之死因,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亦據該院以102年11月28日成附醫病理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附之法醫諮詢報告書(見本審卷第141、142頁),在鑑 定結果欄明載:「⒈被保險人楊寶涼於93年4 月14日因車 禍而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直到4月20日出院,其間血壓 於手術前後血壓最高達178/96mmHg,但均能有效回復到正 常值內,應為受傷時之生理反應,住院期間院方曾為死者 進行心電圖檢查,亦無異常發現;其他之血液檢查主要為 手術常規檢查,也未出現重大異常情況。解剖時發現心臟 重400公克(正常為300至350公克),左肺重820公克,右肺 重840 公克,心臟雖略為增生肥大,但血管系統及心臟肌 肉並無明顯異常發生,心臟功能應在良好狀態,符合為未 出現疾病之狀態。」、「⒉一般心臟衰竭為心臟功能代償 失敗之結果,先行條件為本身既有之心臟血管疾病所導致 ,其特點為瀕死期短,解剖所得及先前之檢查結果,除心 臟增生肥大及心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區段性心肌橋現象外 ,未發現死者有其他心臟血管疾病之證據,故不考慮因心 臟血管疾病引起之心因性休克死亡,肺臟及大腦之水腫一 般為末期血壓和心律之因素相關,本案死者於抵院死亡( OHCA),於急診又停留約2 小時40分,加上大量之輸液( 點滴)補充,其肺臟及大腦之水腫須考慮因末期點滴注射 ,貯留於組織中所導致。」、「⒊中暑出現之症狀,無特 異性存在,一般為突然出現體溫上升後即造成死亡,或經 歷噁心、嘔吐、抽筋等症狀後死亡。中暑引起死亡之機轉 常為環境因素引起體內高溫,因此對於中暑之調查對於現 場和案發當時的檢查相對的重要,於解剖時未必有特殊的 徵兆出現。對於中暑致死的成因除了環境的高溫外也須考 慮死者本身的身體狀態。一般來說對於年輕族群,外在的 環境高溫為致死主要因素,而對於老人、肥胖者、存在身 體疾病(尤其是心臟血管疾病)、或有酒癮之人,對環境 溫度變化較為敏感,未必須要絕對之高溫,只須於長時間 暴露於相對高溫的環境下,即有可能導致嚴重後果。」、 「⒋... 雖然死者有心臟肥大及冠狀動脈心肌橋現象因無 具體臨床症狀出現。另外職災調查報告中有目擊者指稱". ..6 月25日晚上12時下班後仍與陳員去吃宵夜、喝酒26日 凌晨4時才返家休息",均未有明顯證據支持致死的可能。 但仍須考慮為中暑之高風險族群,即環境因素條件夠,仍 能造成中暑休克。回溯案情簡述中,"...死者於16時許.. .身體不適,...休息15分鐘後..."此時應為初期的中暑症 狀,若為心臟血管疾病發作,昏迷應不會延到17時10分才 發生。即死者致死之原因仍起源於環境之影響,心臟之問 題非為主因而是加重因子。故死者之死因為中暑休克,對 於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或疾病為心臟血管疾病,死亡方 式為意外。」等語甚詳。綜上相驗、解剖及鑑定被保險人 楊寶涼之死因結果,既均未發現被保險人楊寶涼於死亡時 ,具有心臟血管疾病或其他可能引發死亡事故之相關疾病 ,而均認係中暑休克所致,且上揭各該相驗、解剖報告均 係由專業法醫師針對被保險人楊寶涼之屍體、病理檢體進 行相驗、解剖後,依其所見實際情形而為之專業判斷;另 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法醫諮詢報告書,亦係由專業 醫師依法醫之解剖結果與被保險人楊寶涼生前之就醫紀錄 等資料,針對被保險人楊寶涼之生理狀態所出具之專業鑑 定報告,各該相驗、解剖及鑑定之正確性,應堪採信,而 足認被保險人楊寶涼之直接死因,非肇因於其自身之疾病 ,而係中暑休克所致,已堪認定。 ㈡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部氣象中心100 年7月6日南 區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嘉義氣象站2009年氣象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97頁),對照被保險人楊寶涼死亡事故 發生時,係於98年6 月26日下午4至5時間,斯時測量溫度 為攝氏30.3度及31.0度,屬相對高溫之氣溫狀態;另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亦載明事故發生現場係為 PU灌注機之作業廠房,PU灌注機進行作業時,需以攝氏40 度之熱水循環注入模具內等語,顯見廠房內部應存有相當 溫度之水氣聚集,被保險人楊寶涼因其工作內容之故,需 於工作期間內停留於PU灌溉機之旁側。則綜合各該情形, 可知被保險人楊寶涼發生死亡事故之場所,雖非為高溫作 業環境,惟整體環境之溫度亦屬相對偏高,又因機械運作 時有使用熱水之需求,而使環境內富含水氣,人體所得感 知之體感溫度因而升高,亦不無可能。再參諸上揭成大法 醫諮詢報告書,可知部分特殊族群(老人、肥胖者、存在 身體疾病,或有酒癮之人)對於環境溫度變化較為敏感, 未必需要絕對高溫,只需長時間暴露於相對高溫之環境, 即可能導致嚴重後果,而上揭所列之特殊族群中,除本具 有心臟血管疾病者外,其餘類型僅係因生理狀態較常人為 敏感,並非具有疾病,其外在相對高溫環境之影響,方係 造成身體不良反應之主因。被上訴人雖強調事故現場之氣 溫並無急遽變化,且其他現場人員皆未有中暑現象,惟依 現場環境之情態研判,人體確有可能受此一外在環境之影 響,而引發體內高溫以致中暑現象,然非當然即可因而推 論死者本身患有疾病情事。又因人體對於氣溫與外在環境 之適應能力與耐受度,本即存有個體差異性,被保險人楊 寶涼之死亡事故,縱係因其生理狀態較為敏感,而於相對 特殊之外在環境下產生不良反應,相較於因自身疾病所致 而死亡之情形,尚屬有間,基於保險條款應為有利被保險 人之解釋原則,仍應將其歸類為外來、突發之意外性質, 而符於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楊寶涼,雖可 能為中暑之高風險族群,而對外在相對高溫之環境較為敏 感,然其生理狀態未達罹患疾病之程度,事故發生時又處 於一相對潮濕高溫之環境內,其發生中暑休克致死之現象 ,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仍應認相對高溫之外在環境,方 為其死亡事故最主要有效且直接之原因,且該原因與死亡 之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其內在之生理條件僅 係遭外在環境因素引發而生之後續反應,尚非為死亡結果 之主因,且該事故之發生難為他人所預知,具有外來、突 發且非疾病所致之特性,自應屬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所示 之意外,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㈢至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 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守峯包裝行勞工楊寶涼死亡案 ),其上所載:「七、災害原因分析:... ㈡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9年1月11日研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提供本案評估意見,重點摘要分述如下:說明三 :『⒉醫學佐證方面:...⑶...酒精性心臟肥大...會因心 肌變薄... 形成心肌幫浦效率變弱,致血流無法提供全身 導致許多器官之傷害 ...,尤其是長期喝酒。且其除非已 至嚴重階段前該疾病通常無症狀,出現症狀包括呼吸困難 、... 多項重要研究顯示心臟衰竭與喝酒時間的劑量效應 關係,因此酒精對心肌的影響及在因擴張性心肌病變致心 臟衰竭中扮演病因角色。另... 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中段淺 層心肌橋... 有可能為長期評估冠狀動脈心血管疾病的潛 在解剖性風險因子。』、說明四:『綜合上述佐證資料。 在非高溫作業環境下,且案主上工不到1 小時即發生猝死 ,雖因其未加入健保無法完整取得就醫病史,惟以其過去 作息喝酒及健康習慣及部分病史資料,案主之死亡仍須盱 衡非工作外之因素及比重..』、㈢災害原因分析:... 因 本案罹災者楊員98年6月26日下午4點上班之際即已身體不 適,稍作休息後上工,至事發5點4分僅隔50分鐘,若依中 暑病程不致立即猝死,須考量上工前之其他因素;另依本 會相關法規,該作業場所非屬高溫作業環境,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檢測作業環境之時量平均綜 合溫度熱指數亦未達高溫作業標準,又依楊員過去作息喝 酒及健康習慣及部分病史資料,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雖 為中暑死亡,研判為非工作場所引起之災害。」等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以下),抗辯被保險人楊寶涼應係基 於本身內在疾病所引起之中暑休克致死乙節。因該重大災 害事故初步報告書之內容,就被保險人楊寶涼發生死亡事 故之原因,是否確係源自於其自身疾病始然,並未有明確 之認定結果,僅存有推斷猜測之意涵,尚無法憑此遽認被 保險人楊寶涼確有造成死亡事故之疾病,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102年8 月12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亦 僅係對上揭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引用之勞工安全衛 生所99年1月11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二 第1-3 頁)中,針對被保險人楊寶涼死亡事故提供之評估 意見進行說明,觀其說明:「該評估意見係由本所勞動醫 學組符合醫師法具醫師資格暨勞工衛生組具工礦衛生技師 高考及格之研究同仁,就旨揭本所原函說明二、三之醫療 相關資料,並就調閱到案主之醫療檢查(驗)報告所呈現 身體狀況或結果,案發前健康生活習慣與既往疾病史等, 提出已發表之有關醫學臨床研究文獻資料輔以說明其間可 能之因果關聯,及至作業現場環境量測時量平均綜合溫度 (WBGT)等實證資料,提出綜合評估意見經簽核後,函覆提 供本會南區檢查所釐清判斷案主於作業環境中上工不到50 分鐘即猝死(到院前死亡),是否為工作(職業災害)或 非工作之個人因素及比重。」等內容,亦見該評估意見之 分析重點,實係著重於勞工楊寶涼之死亡事故,是否導因 於其作業環境而具有成立職業災害之可能性。惟本件死亡 事故苟非屬職業災害類型,亦非當然不構成意外傷害保險 之保險事故,兩者認定之範圍與著眼處本有差異,被上訴 人援引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與評估意見,欲證被保 險人楊寶涼係因自身疾病衍生之死亡事故,仍無足取。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既已盡其證明被保險人楊寶涼係遭意外 事故死亡之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卻就被保險人楊寶涼係 死於疾病之事故,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即應認被保險人楊 寶涼之死亡為外在之意外事故所造成,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應負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責。 七、上訴人依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㈠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 11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為 被保險人楊寶涼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既經指定上訴人丙○ ○為受益人;另守峯包裝行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為 被保險人楊寶涼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既經指定上訴人乙○ ○、甲○○為受益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保險 單、投保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3、10、35、57頁 )。則上訴人丙○○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 5 條及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保險契約第2 條、第4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給付保險金額200 萬元 ;上訴人乙○○、甲○○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依保險法 第5 條及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第13條、第14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額100 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定有明文。另依被上訴 人國泰世紀公司保險契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5 日內,將 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 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 分加計 利息給付。」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 第19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3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 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 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之約定,既 均已約定保險人遲延給付保險金時,應以較法定利息為高 之10%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保險法第34條並無規定受 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通知保險人之期間限 制,故系爭保險契約上揭通知期間之約定,參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民事裁判要旨㈠,應認僅有促請受 益人盡速通知之性質,以免保險人變相逃避應負之契約責 任。是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縱有逾上揭期限始 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亦無不可。又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請求保險給付後,雖分別經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於98 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9年6 月8日,各以 被保險人楊寶涼之死因,不符契約約定承保範圍,或非屬 意外傷害致死等由,發函拒絕理賠,而有各該拒絕理賠函 文存卷足憑。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楊寶涼非因疾 病死亡,即應認屬意外事故死亡,既經本院認定有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依約被上訴 人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丙○○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併給付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上訴人乙○○、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併給付自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保險法及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 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給付保險金額200 萬 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上訴人乙○○、甲○○依保險法及被上訴人南山人 壽公司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額 100萬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合。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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