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金禾千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信模(下稱上訴人吳信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金禾千(下稱上訴人金禾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金禾千主張:
  ㈠其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起因擔任演講者而認識吳信模,嗣發現吳信模有同性戀傾向而疏離,吳信模由愛生恨,透過網路公開誹謗其利用「假飛官」及「好萊塢飛手」自居、詐騙,及「剽竊」影片,開始於網路上抹黑、造謠,攻擊破壞其人格與名譽,至今已4年有餘仍樂此不疲;吳信模以如附表一所示網路影片及如附表二所示臉書貼文等言論發表意見,致公眾不明究理,對其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生非財產上損害;並公開其家住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㈡吳信模所述「假飛官」、「好萊塢飛手」及「詐騙」等誹謗言論,均係發生於107年6月21日其演講前,其在此之前網路表現,均與吳信模上開網路言論不符。又吳信模明知其與訴外人謝輝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中國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於108年12月27日判決其勝訴在卷,仍持續在附表二所示臉書貼文散佈不實言論使不特定人對其評價有所貶抑,係蓄意侵害其名譽權。另吳信模上傳如附表一所示網路影片在YOUTUBE點閱率破千,大眾依賴程度高,每每網路搜尋資料且深信不疑;其於網路招生,學生以網路搜尋其評價,也會出現吳信模上傳影片,縱不若媒體業者那般強大,但其傳播能量已對其工作造成影響。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參兩造間情誼,未至吳信模會問候其女兒之地步,其未曾提及女兒姓名,吳信模卻連其女兒就讀學校都私下調查,還問「大學生吃飯了沒」等語,使其擔心女兒安危,且於文內附上一顆被2支刀子插入蘋果照片,使其與家人都非常恐懼。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信模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影片(原審判命吳信模應給付金禾千1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是金 禾千就上開敗訴部分,表示不服,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2.吳信模應再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吳信模應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影片。另就吳信模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吳信模抗辯以:
  ㈠金禾千捏造戰鬥機飛官、好萊塢攝影師之身份,使其誤信而將價值450萬元之英國積架跑車無償借渠使用長達3個月,金禾千卻對外謊稱為渠所有,毫無誠實信用;且金禾千謊言遭其揭發後,即改口否認曾自稱飛官,反而指控其惡意造謠、抹黑,並對其提起大量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迄今均未有檢察署或法院認定其有不實情形,可見其並非惡意捏造。
  ㈡其在前揭網路影片及臉書個人網頁貼文,係經訪查相關人士及受金禾千欺騙者所得人證事證,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言為真;且於臉書貼文,目的僅係公開金禾千虛實事證、為自己清白申辯,並避免其他不知情之人遭欺瞞,非意在貶損金禾千名譽。又金禾千工作性質是在各公開活動會場或展場擔任空拍機講師等工作,並於成員眾多之空拍機愛好者社群內,以「飛官」、「飛行員」、「UTC航拍學校校長」、「電影航拍師」資歷為名招攬學員;因此金禾千既以面對一般公眾為其工作內容,且運用網路資訊增加曝光度、累積名氣,因而有大批擁護者提供財物或勞務,是其品德、操守、隱私及行為等,足以影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其表演、主持之活動模仿及學習,攸關社會風氣,自應受較多社會活動監督,當以最大容忍度接受社會大眾較嚴格之檢驗及監督,關於金禾千名譽權等保障,亦應較一般人為低;是其於網路影片及臉書個人網頁貼文,難謂已不法侵害金禾千之權利,金禾千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
  ㈢依上,就原審判決為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金禾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金禾千不服原審判其敗訴而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0頁):
  ㈠附表二編號5部分於臉書内容,為吳信模所張貼。110年5月16日記載:「…很多人怕被告,因為他們沒有時間跟你耗,所以你以為能得逞,但是你的賊運用完了,按照兩年多以來的作法,你告我多少,我必加倍奉還!我紀錄了你曾經對我的欺騙、陷害、扭曲事實、威脅恐嚇,我都會按數量在你淒慘的餘生慢慢的一小步一小口的糟蹋你餵食你,讓你吃到飽,吃到吐,直到你悔不當初,告我?我很享受復仇的樂趣。你呢?命夠硬嗎?」等語,並配合1顆水果插上2支刀之圖片;及於111年2月11日在臉書張貼:「為了討幾萬元一家人都變殘障人士真不划算。」。
  ㈡金禾千曾對吳信模提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金禾千不服後聲請再議,經臺灣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金禾千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金禾千對吳信模間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已有:原法院110年度南小調字第621、809、1008、1121、1123、1134、2154、2155、2156、2193、2199、2315、2332、2397號、111 年度南小調字第8、40、56、117、138、270、332、347、378、399、471、475、512、631、674、731、764號。
  ㈣金禾千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多媒體影片工作及教學,名下有不動產4筆;吳信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金禾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信模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影片,於法是否有據?
 ㈡若有,則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以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次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而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參照)。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裁判參照)。
 2.金禾千固主張:吳信模於網路上傳之影片及於臉書所張貼之貼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已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云云。惟經本院核閱金禾千所提出之網路影片、臉書貼文等內容,吳信模係基於金禾千為假飛官、剽竊他人(電影)作品、婚外情,及提出多起訴訟皆遭敗訴等行為而為質疑,究其行為動機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核與金禾千另行提起之其他訴訟(如原審111年度南小字第741號、111年度南小字第137號、111年度南小更一字第4號等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63頁、其餘判決外放;兩造間之民事訴訟迄至111年6月2日止,已多達74件,見原審卷一第544頁;金禾千亦曾因濫訴而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處罰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43至547頁)中吳信模所憑之證據並無不同,僅於不同時間予以上傳、張貼;至吳信模上開行為,是否已侵害金禾千之名譽權,參諸金禾千提出之多起訴訟判決,均已審酌金禾千於個人臉書發文、回應、吳信模臉書對話及第三人林承志、許榮祥、鄭曉平等誤信之民眾之證詞(見原審臺南簡易庭判決111年度南小字第137號第4至9頁暨所引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81號不起訴處分書)、書面證言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吳信模指稱金禾千對外假冒飛行員、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影像作品及婚外情等,並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應有盡相當之查證舉動,未侵害金禾千之名譽權,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本件訴訟金禾千主張吳信模之侵權行為相較,探究吳信模行為之動機、證據資料及內容,實未逸脫業經前述事件判決之客觀事實,僅張貼之時間及敘述之方式有所不同,既經判決之結果認定吳信模本於相關事證,而非片面無端捏造,暨基於同一論證基礎及證據資料,本件訴訟(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自無從令吳信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排除之規定,兩造間業經裁判之民事訴訟結果,理由中所引用金禾千另向臺南地檢署對吳信模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中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實乃法官依其事實、內容而為證據取捨暨綜合判斷,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有關證據採用之規定。是金禾千就此部分主張:其與吳信模間業經裁判之民事判決,不應引用刑事偵查調查之證據云云,於法容有誤解,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4.又查金禾千以吳信模為被告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據以查悉裁判結果,此乃對外公開之判決資料。吳信模就金禾千對其所提之民、刑事判決如何利用網頁予以查詢所製作之影片(附表一編號11),僅係告知第三人如何操作、點擊相關網址及輸入關鍵字,客觀上並未有任何言論或文字故意引導閱覽人產生不當聯想之結果;至閱覽人對於判決內容及結果,是否贊同或不苟同,均屬閱覽人之主觀感受,吳信模上傳如何查詢判決書之影片行為,應未侵害金禾千之名譽權;是金禾千主張吳信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在網路上傳「如何查詢金禾千濫告敗訴判決書」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屬無稽。
 5.復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係就該法之用詞予以定義,並非個人資料遭侵害而可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保護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者所依憑之法條,應為該法第四章第28條至第39條及民法相關規定,並就違法蒐集、處理、利用等行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且吳信模就此部分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金禾千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主張其個人資料遭受侵害而請求吳信模賠償,亦容有誤會,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6.至金禾千另主張吳信模於網路上張貼影片,已傷害其肖像權等語;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有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不當使用,致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其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上訴人係自他人取得系爭照片而為利用,固為其所自認,然其蒐集、利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依前揭規定,難謂其行為不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判參照);復按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使資訊流通順暢,人民獲得充足資訊,固須保障新聞自由;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擾權利亦應受保障,以現今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之方式,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被報導者即有受難以彌補傷害之虞。是公共事務資訊之內容如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時,傳播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之隱私。而新聞傳播之自由得侵入個人隱私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參照)。是故判斷肖像權是否被侵害,應判斷情節是否重大、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查吳信模雖於網路上張貼有金禾千肖像之影片,惟同前揭論述及權衡判斷下,吳信模尚不足據以課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影片中所呈現之金禾千照片或影像,揆諸前揭說明,係為藉此指明金禾千假藉「飛官」、「飛行員」、「UTC航拍學校校長」、「電影航拍師」招攬學員等情,係報導相關公共事務,於閱覽其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難遽認情節重大而貶損其人格;是金禾千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於法有據,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7.依上,並參酌吳信模於影片或臉書對金禾千有負面之評價,然依金禾千提出之資料所示,應有對外公開演講、教授相關攝影技巧等課程,其於前揭另案事件(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小更一字第4號、111年度南小字第137號等)亦自陳擔任空拍師及UTC無人機應用技術培訓中心中正分校校長與講師,堪認於空拍業界為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其言論、舉止及品行,基於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而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應有較高於一般人對於他人言論批評、容納之忍受程度;且觀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內容,吳信模意見發表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論述過程中事實及意見評價夾論夾述而混合為一,尚難以分割何者為事實、意見表達予以判斷,吳信模亦非從事記者工作或負責新聞報導之媒體業者,實不應課予同等查證義務及辨明責任而嚴厲苛責。雖吳信模對金禾千所用之言詞,係以較直接之剽竊、謊稱、嫁禍陷害等用語表達,惟既有事實基礎,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且究諸吳信模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表達個人所認知之事實,而發表影片或貼文之散布力、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以論,亦不若一般媒體具有相當傳播能力,是就言論自由保障、公共利益維護及金禾千因此批判性言論所造成之負面減損等情經權衡結果,應認吳信模之言論自由,理應優先於金禾千之名譽權所受保障程度;尚不得就吳信模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遽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此,金禾千主張吳信模於網路、臉書分別張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之影片、文章,已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其併請求應刪除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影片,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吳信模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參照)。
 2.查金禾千提出具名為「吳青洋」、「吳新武」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8頁),發文人之姓名雖非本件吳信模,惟金禾千主張「吳青洋」、「吳新武」均為吳信模之化名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06、607頁);且據吳信模所提出之答辯狀對於上開貼文並未否認為其所張貼,並說明係水梨並非蘋果(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而張貼內容亦與兩造間之訴訟有關,為兩造不爭執,故附表二編號5部分於臉書所張貼之內容,為吳信模所為,洵堪認定。  
 3.惟觀諸附表二編號5於臉書張貼之內容,其中於110年5月16日記載:「…很多人怕被告,因為他們沒有時間跟你耗,所以你以為能得逞,但是你的賊運用完了,按照兩年多以來的作法,你告我多少,我必加倍奉還!我紀錄了你曾經對我的欺騙、陷害、扭曲事實、威脅恐嚇,我都會按數量在你淒慘的餘生慢慢的一小步一小口的糟蹋你、餵食你,讓你吃到飽,吃到吐,直到你悔不當初,告我?我很享受復仇的樂趣。你呢?命夠硬嗎?」等語,並配合1顆水果插上2支刀之圖片(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及於111年2月11日在臉書張貼:「為了討幾萬元一家人都變殘障人士真不划算。」一語(見同上卷第108頁);則依金禾千對吳信模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事實判斷,上開文章洵堪認定係對金禾千為傳達,而其中「淒慘的餘生」、「一小步一小口的糟蹋你餵食你」、「享受復仇的樂趣」等文字,似暗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意,及以恐嚇報復他人之犯意,再輔以刀插水果之照片,更易使人聯連其可能施以不法行為之手段,併有「為了幾萬元一家人都變殘障人士…」一詞,衡情當足使人感受到欲施以暴力或不法行為,而使金禾千及其家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之意思,顯然已致金禾千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其意思自由,要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應予譴責非難。吳信模雖辯稱:「水果(梨子)插上兩支刀」照片,係因金禾千曾找自稱「桃園地區黑道」之黎姓男子對其恐嚇並公然辱罵「混蛋王八蛋」,吳信模為表明無懼其恐嚇而拍攝該照片(且照片之水果是梨子而非金禾千指稱之蘋果),該名黎姓男子對吳信模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審酌具體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而金禾千長期以訴訟手段蹂躪其,不論其如何發文疏泄情緒(其沒有使金禾千心生畏怖之目的),金禾千根本沒有產生心生畏怖,因而變本加厲,不斷對其提告,顯不符求償之要件云云,尚不得藉兩造間有長期訴訟,或有黎姓男子介入而歸責金禾千之情,遽認得以上開張貼暨照片為表達或疏解情緒之理由。是金禾千就此主張:其因此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洵屬有據。
 4.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裁判參照)。查金禾千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媒體工作及教學,月入3、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另吳信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月入約1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確實(原審卷一第607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吳信模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外放)。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吳信模前揭行為動機、發生原因、兩造均已婚各自育有子女,暨前揭身分(金禾千為媒體工作者,吳信模曾做產品開發,目前無業,否認同性戀)、地位、經濟狀況、金禾千所受損害之程度與一切情狀,認金禾千此部分對吳信模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至金禾千另行主張吳信模假意關心其女兒等行為,依文字及照片內容(原審卷一第101至106頁)所示,尚難認定有恐嚇或欲施以任何暴行之意思,故吳信模此部分於臉書所張貼之文字,無從認定對金禾千身心有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之情形發生,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明定。查金禾千對吳信模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前揭規定請求吳信模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金禾千上訴主張吳信模於網路上張貼附表一之影片、於臉書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4之文章,已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人格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吳信模應再給付其25萬元本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於此部分應予補正)。惟吳信模於附表二編號5(於110年5月16日、111年2月11日在臉書張貼)之文章及圖片,已使金禾千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其意思自由,金禾千主張其因此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吳信模應給付其1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未逾50萬元,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於吳信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審法院所為兩造敗訴部分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各自上訴,上訴論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金禾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吳信模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網路影片
編號
影片標題/網址
金禾千主張違法事項
金禾千主張侵權內容
金禾千請求金額
1
金禾千剽竊作品無恥栽贓嫁禍他人對話實錄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剽竊作品無恥栽贓嫁禍他人對話實錄(標題)
2.扯謊大師金禾千竊盜電影…(0:00)
3.使用竊盜影片招商(0:03)
4.這個影片就是金禾千私自盜竊聲稱自己拍的電影(0:05)
5.金禾千…將在大陸片場竊取的影片…(0:13)
6.掩飾自己洩密侵權罪行(1:23)
7.自稱飛官退役竟然洩密(1:07)
8.操弄司法當自己的擋箭牌(0:55)
9.金禾千公開發表在電影公司竊盜的影片證據(1:46)
10.這個影片是他未經授權公開洩漏保密片段(1:59)
11.背叛恩師的工作保密協定洩密劇透中(2:02)
12.金禾千在2018年9月初,從謝輝拍攝電影現場竊取影片…(2:47)
13.金禾千啊!大家相信過你自稱的戰鬥機飛官…無恥敗行(2:56)
15,000元

https://00000.00/00000000000
2
金禾千剽竊電影內容謊稱電影航拍師欺騙學員遭揭發即嫁禍友人實錄(上呈地檢署舉證影片)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剽竊電影内容謊稱電影航拍師欺騙學員…(標題)
2.金禾千於2018年10月於台北世貿中心,未經授權公開他人作品,公開欺編是自己拍攝的電影片段(0:00)
3.空軍退役與翱翔天際有什麼關係?又在誤導人自己是戰鬥機飛官(0:11)
4.金禾千開始播放未經授權的電影内容(1:21)
5.此片段不是金禾千拍攝,公開扯説欺騙觀眾(1:25)
6.謝輝已協同導演在大陸向金禾千提告侵權(2:07)
7.金禾千在臉書公開未經授權影片招商,侵害原作意圖不當得利(2:26)
8.金禾千在2018年9月初,從謝輝拍攝電影現場竊取影片…(3:13)
9.金禾千啊!大家相信過你自稱的戰鬥機飛官…無恥敗行(3:23)
15,000元
https://00000.00/00000000000
3
航拍假大師金禾千的真面目
1.侵害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X千的戰鬥機飛官好萊塢航拍大師真面目(0:01)
2.假冒正牌大師光環(0:09)
3.惡劣行為讓朋友必須和他撇清關係(0:11)
4.剽竊(0:16)
5.自稱台灣航拍師原來是搞編術(0:27)
6.環太平洋2不是金大師拍的(0:35)
7.是盜用來的(0:39)
8.人品非常有問題(0:46)
9.你應該對著被你詐騙的人道歉(1:29)
1萬元
https://00000.00/00000000000
4
金禾千剽竊電影嫁禍陷害實錄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剽竊電影嫁禍陷害實錄(標題)
2.金禾千於2018年10月於台北世貿中心,未經授權公開他人作品,公開欺編是自己拍攝的電影片段(0:01)
3.空軍退役與翱翔天際什麼關係?又在誤導人自己是戰鬥機飛官(0:11)
4.金禾千開始播放未經授權的電影内容(1:21)
5.此片段不是金禾千拍攝,公開扯謊欺騙觀眾(1:25)
6.謝輝已協同導演在大陸向金禾千提告侵權(2:07)
7.金禾千在臉書公開未經授權影片招商,侵害原作意圖不當得利(2:26)
8.金禾千在2018年9月初,從謝輝拍攝電影現場竊取影片…(3:13)
15,000元
https://00000.00/00000000000
5
金大師剽竊友人影片假冒戰鬥機飛官向婚外情對象示愛 #金禾千 #假飛官 #民航局考證 #空拍機 #勞動部講師 #金大師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大師剽竊友人影片假冒戰鬥機飛官向婚外情對象示愛#金禾千#假飛官#民航局考證#空拍機#勞動部講師#金大師(標題)
2.金禾千詐欺朋友遭揭發不倫影片剽竊友人戰鬥機穿越影片向婚外情對象求愛(0:00)
3.金禾千説稱與元配分居…(0:07)
15,000元
https://00000.00/00000000000
6
航拍金大師謊稱與元配分居以假冒飛官詐術向大陸女子求愛影片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航拍金大師護稱與元配分居以假冒飛官詐術向大陸女子求愛影片(標題)
15,000元
https://00000.00/00000000000
7
金先生不可告人的秘密
侵害名譽權
1.金先生不可告人的秘密(標題)
2.跟小三視屏時,元配突然出現求歡,於是小三得知「夫妻失和分居」原來都是謊言(0:00)
1萬元
https://00000.00/00000000000
8
戰鬥機穿月影片被偷去偽裝飛官撩妹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戰鬥機穿月影片被偷去偽裝飛官撩妹(標題)
15,000元
https://00000.00/00000000000
9
金禾千自稱台灣導彈武器簽署官員因功高蓋主憤而辭去台灣戰鬥機飛官職務
1.侵害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自稱台灣導彈武器簽署官員因功高蓋主憤而辭去台灣戰鬥機飛官職務(標題)
2.金禾千於空軍少校退役,在社會上謊稱自己是F-16戰鬥機飛官…(標題下註解)
3.金禾千在大陸地區自稱是台灣對美國採購航空飛機、武器都是由他簽署的(0:00)
4.鬼鬼祟祟的偷照片,自稱好萊塢電影航拍師*就跟個賊一樣(0:54)
5.…身為金禾千的老大哥,卻同流合污一起護航詐欺(1:10)
6.唯恐這群人是共謀協商詐欺(2:06)
1萬元
https://00000.00/00000000000
10
金少校假冒官階自稱准將欺騙朋友
1.侵害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少校假冒官階自稱准將欺騙朋友(標題)
2.金禾千像有人謊稱「空軍准將」事實上僅是少校
1萬元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如何查詢金禾千濫告敗訴判決書
1.侵害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如何查詢金禾千濫告敗訴判決書(標題)
2.告訴您如何搜尋金大師的判決以免又被詐術誤導
1萬元
起訴狀網址記載有誤(同編號1),以金禾千主張標題搜尋到網址為(https://youtube.com/shorts/KGXdX3qQ5Bk?feature=share)
12
金禾千詐欺鄭宗興後夥同黎子豪、鄭曉平、黃威然、陳慶庭,聯手威逼恐嚇,發動濫訴壓迫鄭宗興致無法承受壓力失蹤一年至今下落不明
1.侵害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詐欺鄭宗興…聯手威逼恐嚇,發動濫訴壓迫鄭宗興致無法承受壓力失蹤一年至今下落不明(標題)
1萬元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金禾千詐得跑車聲稱是車主遭揭發立即自稱遭車主設局陷害求償數百萬元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詐得跑車聲稱是車主遭揭發立即自稱遭車主設局陷害求償數百萬元(標題)
2.金禾千以戰鬥機飛官假身份欺騙朋友…(0:07)
3.持續4年瘋狂濫訴,並求償數百萬元(0:45)
15,000元
https://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臉書貼文
編號
發文時間
貼文內容
金禾千主張違法事項
金禾千請求金額
1
109年5月16日
11時18分
1.覺得真不知道他的不知羞恥是誰指導出來的。
2.扯謊剽竊。
3.人品航髒無恥。
4.Shame on you。
5.金禾千垃圾假飛官。
6.金禾千你明知道有版權為什麼故意散佈。
7.金禾千在臉書公開未經授權影片招商侵害原作意圖不當得利。
8.謝輝已協同導演在大陸向金禾千提告侵權。
9.大家必須揭發你的無恥敗行。
侵害人格權。
15,000元
2
109年5月18日
12時40分
1.在擔任助理時偷竊劇組人員拍攝環太平洋2公務照片,侵權張貼在自己臉書。
2.詐欺女生飛官有高收入並謊稱與太太已經分居準備離婚。
3.設局欺騙大陸女子合交。
4.社群裡飛友、學生目前已經皆知曉他冒充戰鬥機飛官招搖撞騙….並提告揭發他詐騙的受騙朋友。
5.經地檢署認定他確實以戰鬥機飛官示意誤導朋友。
6.厚顏無恥以文字遊戲挑戰司法判決。
7.在大陸主流電影圈已經遭列詐騙黑名單。
8.他本來想再詐骗宗教團體與民航局。
侵害人格權、名譽權。
15,000元
3
109年5月18日
19時22分
1.就開始剽竊別人的作品當自己的。
2.在自稱空軍戰鬥機飛官的假身份下加持下在社團形成勢力。
3.巧立名目向拍電影朋友提供詐欺。
4.以利於話語權保護自己的詐騙手法。
5.目前假電影大師在大陸已經遭電影公司導演和攝影師提出侵權訴訟。
6.此片段不是金禾千拍攝公開扯謊欺騙觀眾。
7.謝輝已協同導演在大陸向金禾千提告侵權。
8.金禾千你明知道有版權為什麼故意散佈又逃避責任。
侵害人格權。
15,000元
4
109年10月4日
18時35分/
109年10月5日
12時00分/
110年2月9日
10時51分/
110年3月21日
8時15分/
110年8月12日
6時18分/
110年9月9日
20時55分/
110年9月14日
7時42分/
110年10月4日
18時20分/
110年10月30日
11時01分/
111年1月25日
9時24分
吳信模寄毀謗言論給所有認識或不認識金禾千的人,包括學校,廣播電台,三立新聞,蘋果日報,合作導演、廠商,父親及父親同事,金禾千自己的Line教學群,學生,並標註合作事業單位,讓搜尋相關單位的人也可以看到毀謗文章,並在臉書公開貼文:只要收到一則訴狀,就散佈100則「敗訴判決」、「假飛官撩妹實錄」,吳信模另製作毀謗影片發佈於公開的YouTube频道,並製作頻道的連結QR碼,稱「將此QR碼貼在商店實聯制登錄的QR碼旁宣傳效果絕佳」等語,用手機掃該QR碼就會看到内容,影片内容都是毀謗金禾千個人名譽的内容。
侵害名譽權。
15,000元
5
108年6月20日
9時35分/
110年9月30日
12時24分/
110年5月16日
11時45分/
110年12月25日
11時4分/
111年1月2日
14時17分/
111年2月11日
0時55分
吳信模也搜尋金禾千家人、工作地點及小孩上課的地方,並在他的臉書暗示金禾千要小心,吳信模在其臉書以別名吳新武公開發文「○○很乖」,「○○」是金禾千女兒的名字,金禾千從未跟吳信模講過女兒名字,他卻能知道女兒名字及搜出就讀學校,而且還寄黑函至金禾千女兒學校的官網Messenger。吳信模在臉書發文,假意關心金禾千女兒,並以金禾千女兒的名字「柔柔…」,「大學生吃飯了沒?」讓金禾千擔心女兒安危。吳信模也曾經多次到金禾千家週邊徘徊,並拍下金禾千家打開來的車庫實地拍攝照片,非網路Goog1e Map照片,及指出金禾千家監視器的數量等,在金禾千臉書,公開放上金禾千家車庫照片且註記:「小心火災!」,另外吳信模在臉書發文:「按照兩年多以來的作法,你告我多少我必加倍奉還…」、「…告我?我很享受復仇的樂趣,你呢?…」且於文内附上一顆被2支刀插的蘋果照片,另在民事求償案後公開發文「為了討幾萬元一家人都變殘障人士不划算」,暗示金禾千,上開發文内容,吳信模要復仇的對象就是金禾千,另金禾千全家人都非常恐懼及害怕。
侵害人格權。
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