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靜宜   
追 加 被告  彭振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彭振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即如有:「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情」,則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隊員,原係在臺南市永華辦公室工作,依消防局之編制表、消防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其係編制於救災救護大隊。詎消防局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違反上開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將其派至非其業務單位而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民治辦公室之秘書室工作,致其受有損害。其雖曾於110年1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等請求國家賠償,惟臺南市政府迄今未回覆,而消防局則於110年11月間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即危險職務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加成精神慰撫金、使用牌照稅、保險費用、車輛維修及保養費用支出汽油花費高速公路過路費加班費及誤餐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61,172元本息;又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含追加被告),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另以原法院法官彭振湘違法判決其敗訴為由,追加彭振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等並未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法律上主張(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等前揭國家賠償),並無對原法院法官彭振湘有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符合前揭得為訴之追加情事,自不得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彭振湘為被告。且上訴人追加被告之事實及理由與原訴不同,亦有礙追加被告審級利益之保障;是上訴人於本院逕對彭振湘列為追加被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