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黃祺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爰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A女」稱之,其身分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閱資料內,並遮隱證人之名,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某大學(下稱本件大學)某系研究所學生,上訴人為同大學外系所教授兼系主任。伊因撰寫學位論文,延請上訴人為共同指導教授,其為就學位論文學分對伊有權勢關係之人。詎其多次利用論文指導機會,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對伊為附表一、附表二所述之肢體、文字性騷擾行為。伊迫於上訴人權勢,一再退讓隱忍,且已婉言拒絕,惟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依舊,使伊長期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心靈受創;又其對伊上開行為亦據本件大學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性騷擾屬實,並應予停聘通報在案。上訴人持續之性騷擾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暨94年2月5日制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伊有利認定部分,並無違誤,惟就慰撫金額之量定尚待斟酌,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40萬元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之學位論文僅任共同指導,並無審核之職權或影響力,自無權勢關係。伊固不否認附表二所述LINE文字形式之真正,惟綜觀各訊息時間均在被上訴人聲稱遭騷擾之時點以後,而自原文脈絡可知均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前往伊辦公室,反證兩造指導期間關係融洽;且據伊知悉被上訴人有重鬱症史,兼有情緒敏感不穩、表達誇張等人格特質,伊為求降低師生間權威感,刻意於LINE訊息中溫言關懷,並無性騷擾意圖。另附表一所示時地均為被上訴人主動前往,所述行為中或有非伊所為,或僅出於安撫其情緒,或關懷其宿疾,均不能證明伊有何性騷擾行為及意圖。原審忽視對伊有利之證據,遽行認定伊有性騷擾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部分,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就讀本件大學某系研究所;上訴人為同大學外系所教授兼系主任。
(二)本件大學之性平會於112年8月15日作成第0000000〔按即本件A女部分〕、0000000與0000000號調查報告。
(三)本件大學性平會於113年4月12日作成第0000000〔按即本件A女部分〕、0000000與0000000號重為決定調查報告。其中認定本件相關第0000000號申訴案部分,調查程序與認定事實無違誤,併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
(四)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至原證9紀錄(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為兩造間訊息紀錄。
(五)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譯文(原審卷一第277至280頁)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內容。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肢體、文字性騷擾行為,爰請求 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
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所列之行為?附表一、二所列之行為及文字,是否構成性騷擾?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為附表一、二所列之行為及文字,構成性騷擾:
1、按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謂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亦有9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修正前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可參。又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該段期間內,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行為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LINE訊息之文字,惟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為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理由如下:
(1)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訊息截圖,內容略為:「(110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老師(表情貼)老師謝謝你願意教我導讀還有跟我講垃圾話超級開心也感受到老師滿滿的熱情(表情貼)可能老師太過熱情就會擁抱(表情貼)擁抱的部分太多了先不要(表情貼)。上訴人:好的、怎麼突然想到這個?不好意思太感性了、不要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110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是不會不方便,因為芳進老師有時候太熱情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自己是不太喜歡,除了擁抱還有其他的(表情貼)例如會抓著我的手或是呼呼我的腎,都讓我覺得不舒服(表情貼)。上訴人:原來如此對不起!謝謝你的告知,我不會再這樣!不應該讓你有這種感覺再次向你道歉!我不知道你有這樣的感受是我的疏忽!感謝你讓我知道!」(原審卷一第47、49頁)。足見,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有擁抱、抓被上訴人之手或是呼呼其腎之行為。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開不當行為發生後不久之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其男友林某,亦據其提出與相關訊息截圖為證,內容如下:「被上訴人:就是,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每個星期四早上都會找體育系老師聊天嗎?他不是會抱我我也有反應我不喜歡。被上訴人男友:對。被上訴人:那天跟他說後,他問我為什麼不喜歡抱抱,然後給我看擁抱的哲學,當下很不喜歡,有跟他說我的感覺就是不喜歡,他會用其他方式拉我的手跟我的手扣在一起(食〔按應為十字之誤〕指相扣那樣),然後一開始有跟說我腎不舒服在腰部那邊,他會摟著我說呼呼,……老師會拉著我的手,把手指扣在我的手指上……。」(原審卷一第347至350頁)。上訴人對前揭訊息並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原審卷二第23頁)。被上訴人與其男友為前開對話時,並無虛捏事實栽贓上訴人之動機,且該等對話內容與兩造間前揭對話內容亦一致,足見被上訴人向男友林某陳述上訴人會對其擁抱、十指緊扣、碰觸撫摸被上訴人腰部並稱「呼呼腎」等行為,應堪採信。
(3)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向本件大學申訴遭其性騷擾之後,主動撥打電話請求被上訴人撤回申訴,與上訴人有以下對話:「……上訴人: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到就是說,那時候是因為妳寫完一章妳很激動,妳也很高興,然後我、我那時候就是要給妳個鼓勵,所以給妳個擁抱這樣,……如果我這樣子的那個讓妳很不舒服,我都可以跟妳道歉,都可以跟妳做那個都可以。上訴人:我真的沒有故意要侵犯妳的意思。被上訴人:可是我有在Line裡面拒絕老師,但老師一直還是有這樣的行為。上訴人:有啊,我我有停止的哎。……上訴人:只是妳那時候講的說,我我講的那個那個是說我、哎跟妳面對面的時候,我那時候並不是摸妳的大腿,我是說妳講的這樣很有道理,我拍妳一下就這樣啊!被上訴人:嗯,應該不是這樣。上訴人:那我如果知道說……嘿。被上訴人:對,老師你是直接摸我的破褲的皮膚,你不是拍我的大腿。上訴人:那是因為妳、那個褲子破掉,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妳的那個皮膚,那我可以跟妳真的很深切的道歉啊。……被上訴人:老師也常常、老師知道我慢性病也會呼呼我的腎,但是腎就是在…。上訴人:後來我都沒有,我只是那時候指著妳,妳跟我講說,哦那個不要做這樣子呼呼妳的腎的動作,我就沒有了,我後來再也沒有,我就是遠遠的指著說妳要好好照顧妳的腎,就這樣啊,我就後來就再也沒有,妳應該有印象啦!……被上訴人:嗯,那老師你也曾經擁抱過我,然後說擁抱完甚至對我說嗯、我身上有香香的味道,這還有。上訴人:我的鼻子不大好,我怎麼可能會聞到香香的味道?……被上訴人:……因為最近跟老師meeting的時候,老師都會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是真的我覺得不舒服。上訴人:喔、我們併、我們併坐在一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啦!被上訴人:但是你就是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就是想法契合的時候。……上訴人:哦,想法契合的時候,只是會覺得妳寫的很棒這樣,哎我沒有其他的意思,真的啦!被上訴人:但老師你就是把頭。上訴人:啊妳那時候如果跟我講我就不會,我就不會再這樣子靠近妳了,因為我們陪妳這樣一字一句的寫,我並沒有說要侵犯妳的意思,只是要把論文完成,我不可能遠離妳大概半公尺在那裏指著說這一段要怎麼寫吧!因為看同樣一個螢幕。被上訴人:那老師也不能把頭放在我的肩膀。上訴人:對,我的意思是說,那我瞭解了,因為當時妳沒有跟我講,妳跟我講我就會頭遠離妳,我就不會頭那麼靠近妳,我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妳的肩膀上啦!……」有通話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7至280頁)。依前開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在通話過程中,對於被上訴人指摘其所為「擁抱」、「呼呼腎」、「透過褲子破洞摸被上訴人皮膚」、「頭靠在被上訴人肩膀」等情,並未否認,僅以「好的」、「不好意思太感性了」、「不要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原來如此對不起」、「我不會再這樣」等語回應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有該等行為。
(4)上訴人抗辯教師孫某之證述足以證明其無性騷擾行為云云。證人孫某雖證稱:被上訴人會把大大小小的事情告訴上訴人,在112年4月前有跟被上訴人接觸多次,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到遭上訴人騷擾、撫摸、擁抱等行為,就兩造互動關係的感受,兩造間相處融洽,是老師跟學生的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惟孫某之證述縱然可採,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向其提及遭上訴人騷擾、撫摸、擁抱等行為,但無從為其他證明,亦不能反證證明上訴人即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互動良好,書寫論文之一年半期間,及被上訴人所述性騷擾行為最初行為時為110年11月中旬之後,至112年3月30日其向本件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之間,被上訴人仍多次、頻繁、主動前來上訴人研究室等情,足認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5頁、117至138頁)。惟縱有上訴人所舉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多次、頻繁、主動前來上訴人研究室等情,但上訴人為教師,被上訴人為學生,且有指導寫作論文之關係,被上訴人多次、頻繁、主動找上訴人,並不違背經驗法則,然亦不得據此反證上訴人即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5)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之肢體性騷擾行為,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就讀本件大學某系研究所;上訴人為同大學外系所教授兼系主任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參照修正前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兩造關係屬校園性騷擾事件,應有該法有關性騷擾定義之適用,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定義,已如前述。查上訴人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二所示LINE訊息之文字,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喜歡,且該等行為,涉及擁抱、抓被上訴人之手、呼呼其腎之行為、十指緊扣、碰撫摸被上訴人腰部、透過褲子破洞摸被上訴人皮膚、頭靠在被上訴人肩膀等行為;文字則提及「不哭唷,愛你唷」、「我猜應該不會哭,只要一直想著我」等語,顯然係與性有關之接觸及性意味言語,致影響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自已構成性騷擾。
(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二所示LINE訊息之文字,對被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在110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擔任被上訴人協同(共同)指導教授至112年4月25日為止,協同指導內容為「與指導教授專長領域相關之論文」,依本件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二條之一」規定,論文指導教授為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當然委員,所謂論文指導教授亦包含「協同(共同)指導教授」,依該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學位考試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但碩士學位考試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不予平均等情,已據本件大學檢具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名單、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等件函覆屬實,有該校113年9月26日函文及相關附件可參(原審卷二第63至77頁),故本件性騷擾行為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論文指導及評定關係。且考量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期間自110年11月間至112年3月9日,具有常態性及慣習性。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本件大學之教授兼系主任,最高學歷為博士,在110、
111年間年所得均逾200萬元,此有上訴人個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審酌上訴人所為性騷擾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肢體性騷擾事實
| | |
| | ⑴上訴人曾有擁抱被上訴人,把頭靠在被上訴人肩上深呼吸,稱:「你好香」、「為什麼我抱完你,你身上會有香香的味道」等行為。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面談時,上訴人曾以呵護被上訴人手部爲由,對其十指緊扣之行為。 |
| | ⑴上訴人緊緊擁抱被上訴人,在導讀過程中十指緊扣被上訴人雙手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患有腎臟疾病,上訴人知悉後,有以手來回觸碰撫摸被上訴人腰部,口稱「呼呼腎」之行為。 |
| 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1次;在上訴人之研究室內 | ⑴上訴人每次都有擁抱、十指緊扣被上訴人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有穿著破褲時,上訴人曾有以手指頭來回觸碰褲子破裂處之大腿、膝蓋皮膚之行為。 |
|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間每周四下午5點30分;在上訴人之研究室內 | ⑴被上訴人在場以電腦撰寫論文內容時,上訴人有將頭部靠在被上訴人肩膀上來回磨蹭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曾將高「興」誤繕為高「性」,上訴人有稱「你小小年紀就這樣喔」之行為。 ⑶上訴人曾有詢問被上訴人與男朋友有無性經驗之行為。 |
| | ⑴被上訴人完成論文第1章,上訴人有假藉慶祝名義擁抱被上訴人之行為; ⑵同前時地,上訴人曾稱「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都擁抱一次」之行為。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文字性騷擾事實(時序排列)
| | |
| | |
| | |
| | |
| | |
| | |
| | 「你是小可愛」、「可愛鬼」、「捨不得你汗流浹背的等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