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昱良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等建築物,領有00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為4層1棟4戶的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被上訴人為上址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為偵辦公共危險案,以民國108年8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543311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108年9月4日派員進行會勘。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門扇(下稱系爭門扇),上訴人乃以108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0119號函(下稱108年9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限期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管處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30日函陳述意見表示,系爭門扇係系爭建物的原所有權人於81年間裝設,非其於92年7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所設置,其無設置門扇的行為。上訴人復以108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4842號函(下稱108年10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限檢具系爭門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前設置之證明文件,並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屆期不提出陳述意見或改善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1日函檢附系爭門扇承攬人卓柏桐之108年10月16日證明書及其裝修費簽收單佐證。上訴人再以108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7186號函請被上訴人檢附相關單據及相片以資佐證系爭門扇設置時點,案經被上訴人函復其無法提出,另函報系爭門扇已無門鎖,改善完畢。上訴人仍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系爭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033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法規款次部分,業據上訴人以109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8601號函更正在案)處被上訴人最低額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臺北市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連續處罰,直至改善為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則未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係以:㈠被上訴人為設置系爭門扇的行為人,是其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設置系爭門扇的行為,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固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惟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後,關於罰鍰部分,依該法第1條、第2條規定,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裁處權時效,應依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並應由上訴人就其裁處權時效尚未經過的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門扇完成之日係在3年之裁處權時效內,自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已逾越上開裁處權時效,而為違法。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系爭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違法,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業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原處分仍處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就限期改善部分,因該管制性不利處分重在客觀行為對管制秩序破壞之回復與維護,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限制,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以:
  松山分局為偵辦公共危險案,函請臺北市建管處於108年9月4日派員進行會勘;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系爭門扇,上訴人乃以108年9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限期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管處陳述意見。故上訴人於接獲松山分局通報即進行會勘查報命被上訴人改善並依法裁罰。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時間即逕以原處分裁罰部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而判決撤銷該部分之處分,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本件違法行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時效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起算。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門扇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且被上訴人已因該行為遭檢察機關偵辦,為不起訴處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3年之時效自應以不起訴確定時起算,故原判決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按: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戶有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系爭建物係於66年10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先於71年3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訴外人昱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再於92年7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之即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系爭門扇應為被上訴人所設置。松山分局員警於108年9月4日會同臺北市建管處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系爭門扇,上訴人即以108年9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限期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管處陳述意見。上訴人復以108年10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限期檢具系爭門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前設置的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1日函檢附證明書及簽收單佐證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為認定,核與卷證內容尚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系爭門扇持續設置於樓梯間,於未移除前,門扇設置該處之時間持續實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住戶違反不得於樓梯間設置門扇規定,應屬違法行為之繼續,迄至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被上訴人主張裁處權已罹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門扇完成之日係在3年之裁處權時效內,自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已逾越裁處權時效,而為違法等語,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洵堪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如上所述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於此,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違規行為係可歸責,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