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林芷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9使字第300號使用執照(下稱89年使用執照),上訴人為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因涉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之防火區劃或其他原核定不合之變更(裝設防火門)(下稱系爭裝設防火門),乃於民國104年間委託林益鵬建築師(下稱建築師)就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辦理變更申請,並領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下稱施工許可證),嗣於施工完竣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106年2月20日106裝修(使)第058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合格證明)在案。
  ㈡嗣後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及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1日召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案小組審議會議,抽查含本案在內等22件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案件,並於106年6月1日及7月12日二度召開審查會議(下合稱專案審議會議),其審查結果略以:「建管:⒈本案於1樓梯廳開口一節,所有權人應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⒉另本案涉及一定規模免辦免照辦法『防火區劃』項下『防火牆變更』之『其他』細項目變更,應於施工前檢附代號B2相關文件,並於竣工後檢附合於代號B2之文件審核。審查人員卻以防火設備之防火門窗變更之項目申請,與法不合。⒊請本案審查人員檢具上述補正書圖後,再提會審議。…」、「…(本次決議)建管:⒈查…本案屬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防火區劃』項下『防火區劃範圍調整』之『防火牆變更』之『其他』細項目變更,併予指明。⒉另請轄區洽該社區管委會釐清下列事項後再議:⑴有關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於社區規約第16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中或它處是否已有明定記載,亦或該社區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並紀錄在案?⑵案址之室內裝修行為有無依該社區管委會規定辦理,並提供施工許可證及此次室裝相關變動位置書圖文件供管委會知悉?⑶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本案爭議部分,是否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6年8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4339900號函請系爭建物所在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釐清上開疑義,系爭管委會以106年9月5日106維字第106090501號函復略以:「…說明…⒉本社區住戶(○○○路0段0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下,逕私自於社區及其所屬專有區域間之共同壁開設缺口,經社區委員會發現後,認為須依照本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三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辦理,故於105年9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該住戶合法開設缺口並記錄在案…本社區已於說明二中闡明,該區分所有權人於其專有區域辦理裝修,在未取得社區所有權人同意之下逕自破壞社區及其專有區域所屬之共同牆壁面,經社區請求恢復原狀,迄今仍未辦理復舊,其行為嚴重侵犯社區共同利益…。」嗣經專案小組於107年3月22日審議會議進行討論後決議:「查本案位於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15號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未依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及2階段審核作業,故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併案部分應撤銷『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請申請人另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82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臺端辦理本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築物室內裝修﹝領有106裝修(使)第0583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一案,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補正作業…說明:…二、查案址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經專案小組審議決議未依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及2階段審核作業,爰本局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併案『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部分(下稱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請臺端於旨揭期限另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倘逾期未辦理將續依相關規定裁處…。」原處分於107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屆期仍未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經被上訴人多次函限期請上訴人改善或補辦手續。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經原審予以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為違法: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依89年使用執照內容,與同棟建築物1樓共用部分梯廳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劃分隔,亦即該處位置僅有「無開口之防火牆」,並未有其他防火設備或防火門窗存在等情,有89年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1份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1-22頁)。本件室內裝修案乃於該道防火牆上逕自增加開口並為系爭裝設防火門行為,該防火門為可以開關之門片,有相片2張可證(原處分卷第43頁),其開合會造成空氣流通、火勢蔓延而影響防火區劃之範圍,業已影響89年使用執照核准之防火避難設施檢討結果,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防火區劃範圍之調整或變更」,而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附表二之一「防火牆變更」項目,應依附表二之二代號B2之程序及應備書圖文件辦理,是建築師以「防火門窗變更」項目簽證核屬有誤,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之核准自屬有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案簽證項目有誤,撤銷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審查,並限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裝設防火門之開口辦理變更手續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即無不合。並以: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86條規定,係關於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設備防火時效及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分間牆構造之規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依89年使用執照內容,乃與同棟建築物1樓共用部分梯廳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劃分隔,有89年使用執照1份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8-22頁),故於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前,僅於依使用執照規定內容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社區,始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規定關於建築物之防火功能。故上訴人主張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86條規定,系爭裝設防火門為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附表二之一「防火門窗變更」項次,未全盤考慮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規定應遵循之其他防火規定,並無足取。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乃規定公寓大廈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定明經費之負擔,並未以修繕費用認定是否為重大修繕或改良。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9項約定,亦未以修繕費用認定是否為重大修繕或改良;細繹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係有關管委會財務運作之監督,故以區分所有權會議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決之,與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9項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門檻並不相同,自未能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遽以認定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重大修繕、改良之範疇。況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係約定系爭管委會財務運作之內涵,系爭裝設防火門之行為非出於系爭管委會所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認定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重大修繕、改良之範疇,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而不足採憑。③被上訴人85年11月6日第176次會議紀錄提案三、96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3543500號函其提案五及102年9月版宣導資料「室內裝修100問」第85問所示內容(即原審原證1-3),並未有所謂公共走道二側是否為共用部分抑或專有部分之討論,就該內容所謂各戶開門位置及數量是否為防火門或其他,文義上亦未見明確,更非具體討論系爭裝設防火門之「共用部分梯廳與專有部分之防火牆增設開口」爭議,自未能逕以適用等語,駁斥上訴人之主張。
 ㈡原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大門需經由花台及陽台下方的大門進出,有89年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1份及相片4幀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1-22頁、第23頁),其主張系爭裝設防火門行為僅為避免繞花台及陽台下方的大門進出,而為達停車至地下室後直接以電梯進入系爭建物之便利。又系爭建物大門既直接進出系爭社區中庭至為空曠之1樓平面空間,縱有火災或地震來襲,亦無經由系爭防火門進入系爭社區一樓梯廳避災之理,況於火災發生時,倘開啟系爭防火門,則確實影響1樓共用部分梯廳以「無開口之防火牆」之防火區劃分隔而影響公共安全。相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設防火門行為影響防火區劃的變更,涉及系爭建物所在系爭社區全體公共安全之影響,則原處分之撤銷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至為明確。又本件室內裝修案所涉之變動,屬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防火區劃範圍之調整或變更」,而為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附表二之一「防火牆變更」之範疇,已論究如前,上訴人依附表二之一「防火門窗變更」申請施工許可證,而未依法檢附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是上訴人申請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提供不正確資料情形,亦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對建築師之疏漏所為不當之簽證,原作成記點處分,惟建築師提出複議後,被上訴人因作成記點處分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又審酌建築師提出相關書圖文件,經被上訴人召開專案審議會議討論,雖仍認建築師針對系爭建物增設開口部分之簽證項目有誤,惟審酌建築師簽證當時係就其認定之本案實體面檢討,認未達應記缺點程度,而撤銷建築師記點處分;惟專案審議會議結論仍認於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之系爭裝設防火門應屬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附表二之一變更項目「防火牆變更」之意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函建築師加以說明可徵(原處分卷第143頁)在卷。故撤銷建築師記點處分並非肯認系爭裝設防火門屬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附表二之一變更項目「防火門窗變更」之範疇。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遍觀免辦變更使照辦法及其授權之母法建築法對於「防火區劃」、「防火區劃範圍調整」之定義,均付之闕如。觀諸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乃就建築物所應具備之一切防火安全事項定有明文,其中第四節「防火區劃」清楚敘明「防火區劃」之概念意涵,以及建築物所應遵循之相關規定。衡諸建築設計施工編既與免辦變更使照辦法,同為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二者規範之事務領域相同,並均以維護建築物使用安全為其立法目的,則就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所定「防火區劃」之概念意涵為何,自應參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之相關規定,以維持法體系之一致性與融貫性。從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規定內容,可知所謂「防火區劃」,係要求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構件(即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以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等),按每1,500平方公尺之面積區隔劃設。亦即所劃設之面積,既應按一定面積劃設防火區劃,且以防火構件作為區隔。則自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所謂「防火區劃範圍調整」,自以原用以區隔之防火構件有設置位置之變更為必要。再參酌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知防火門窗雖得以開啟或關閉,惟防火門窗既得作為區劃分隔防火區劃之構件,自無因防火門窗之啟閉而致使防火區劃之範圍有所增加、減少或變更之情,否則,凡以防火門窗作為區隔防火區劃構件者,豈非均將因防火門窗之啟閉,致使防火區劃範圍隨時有增加、減少、變更之可能,而無從確定其防火區劃範圍?如是,我國專業建築法規又豈會容許以防火門窗作為區劃分隔防火區劃範圍之構件?原審判決未遑究明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86條之規範意旨,率爾認定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86條規定均與本案爭議無涉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審判決未援引任何法規依據,徒以一己之推測即認防火門之開合將造成空氣流通、火勢蔓延而影響防火區劃之範圍,進而認定本案應循「防火區劃—防火區劃範圍調整—防火門牆變更—其他」項目辦理簽證云云,其論斷尤嫌疏略。
 ㈡從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除有行政審查之權限外,就專業技術部分,被上訴人並得隨時進行抽查考核;另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申請室內裝修者,除須經建築師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主管機關申報施工外,於工程完竣時,須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簽章項目得隨時抽查,實已具備十足之行政調查權限。再按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第16條規定可知,室內裝修案件,無論係於審查機構圖說審核許可階段、或竣工查驗合格階段、或審查人員所查驗簽證之案件,被上訴人均得隨時辦理抽查。顯見被上訴人於作成施工許可證或系爭合格證明前,就申請文件之項目及內容之正確性,依法具備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所持見解,倘若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尚非全然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而有充分之行政調查權限,即不得因受益人提供之資料不完全,即認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原審判決曲解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稱被上訴人於作成施工許可證或系爭合格證明前,就申請文件之項目及內容之正確性,依法並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逕予認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前揭上訴意旨2項爭執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列載如附表,管理辦法、免辦變更使照辦法、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設計施工編等,均為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子法,其規範內容均合於各該母法授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㈡按建築物建造完成達於可以獨立使用時,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28條第3款參照),始得接水、接電而進行使用(同法第73條第1項參照)。如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此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因而同法條第3項授權訂立免辦變更使照辦法以為依據。又符合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仍應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檢附法定必備文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相關建築管理事項,經許可後始得變更使用方法(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3條第2項參照)。如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防火區劃,其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分別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第1項所指附表二之一、第2項所指附表二之二之規定辦理。本件緣起於上訴人申請對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裝修工程為在系爭建物與同棟建築物1樓共用部分梯廳之防火牆上,增加開口裝設防火門,以供自己方便出入梯廳走廊;而此裝修工程同時涉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之防火區劃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上訴人乃委由建築師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合併提出申請辦理。嗣竣工完成經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合格證明,並於備註欄註記「本案屬『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程序項目(變更公共梯廳增設一處出入口門),已另由開業建築師、結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檢附相關文件圖說併案竣工審查」等文義(見原處分卷第119頁)。後遭被上訴人抽查發現該工程所涉防火區劃變更,應屬「防火區劃→防火區劃範圍調整→防火牆變更」,應檢附文件為代號B2之文件,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防火區劃→防火設備→防火門窗變更」,其申請時所提出代號B1文件(參見本判決附表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附表所盧列之內容),乃有不足,因而作成原處分(見原審卷第87頁)而將前揭備註欄關於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註記撤銷,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亦相符合,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本件申請案合併室內裝修申請與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防火區劃變更申請,被上訴人於前揭系爭合格證明備註欄註記之文字,具有宣示系爭裝設防火門經被上訴人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所規定之程序,審查法定文件而許可其變更使用之意義,為具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撤銷此部分註記,其意義即宣示本件變更使用未經許可,因而有原處分末段限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裝設防火門之開口辦理變更手續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之下命處分,首予指明。  
 ㈢上訴人援引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86條之規定,主張依第79條規定,可知所謂「防火區劃」係按一定面積劃設,且以防火構件作為區隔。故所謂「防火區劃範圍調整」,自以原用以區隔之防火構件有設置位置之變更為必要。再參酌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知防火門窗亦得作為區劃分隔防火區劃之構件,自無因防火門窗之啟閉而致使防火區劃之範圍有所增加、減少或變更之情,故本件非屬「防火區劃→防火區劃範圍調整→防火牆變更」云云。查,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其規範內容應為建物避免火災發生之最低要求,以維持居住安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參照),建築專業人員規劃設計建物之興建,關於防火事項自應以之為準據。該章第三節「防火構造」對於具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之各項結構所應具備之防火標準,有所規定;第72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分別對於具有2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構造予以明文;第75條定義防火設備之種類包括①防火門窗;②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第76條第1款規定防火門窗之構造、第2款規定防火門之構造,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常時關閉之防火門與常時開放之防火門,各應具備之裝置要求(均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即本節對於具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應興建何等結構之牆、柱、門窗等,均詳予規定其標準,防火門與防火牆顯有不同之屬性。而所謂防火設備則指前揭第75條所指之3種設備,防火門窗為其中一種,防火牆則不在其列。在同一章之第四節「防火區劃」則係在規定建築物之完整防火區劃應有之標準,以上訴人所舉之第79條、第86條為例,前者規定大坪數之樓地板至少應按1,500平方公尺進行防火區劃;後者則係規定各種使用類組,戶與戶之間應設如何防火構造之分戶牆,及同戶內應設如何之分間牆。建築專業人員設計建物有空間規劃之目標,例如小坪數之集合式住宅、影音娛樂商業建築等等不一而足,其進行設計時即應將前揭防火區劃及防火構造之法規要求,納入其建築設計中,以完成其對於個別建物之設計構想及所希望達到之防火等級。系爭裝設防火門使原來上訴人系爭建物與公共梯廳之共同牆面,變更為結合可以開合之防火門於壁面間,改變原設計以防火牆來阻絕火勢之功能,及用為隔絕公共廳間與專有部分之動線構想,與原來使用執照許可之完整防火區劃已有不同,自屬「防火區劃→防火區劃範圍調整→防火牆變更」之範疇。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裝設防火門屬於「防火區劃→防火設備→防火門窗變更」,實則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5條所明定之3種防火設備,並不包括防火牆,系爭裝設防火門工程乃將原防火牆開口,並於開口處裝設僅供上訴人一戶通行之防火門,自難劃歸於「防火設備→防火門窗變更」之範疇中。上訴意旨未解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規定,應結合建築規劃、設計精神,整體判讀其規範意旨,而僅由法條文義僵化解釋,主張本件防火門替代局部防火牆面,無涉防火區劃範圍調整,而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難成立。  
 ㈣為調和依法行政對人民信賴利益之衝擊,於人民之信賴具備一定要件時,依法行政原則應予退讓。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以負面表列之立法方式規定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件上訴主張所涉者為第2款,即上訴人未提出代號為B2之申請文件(尤其未提出B2項下之「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而僅依代號為B1之文件要求,於開工時免圖說審查程序,於竣工時提出B1項下之文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於系爭合格證明備註欄註記同意免變更使用執照而為變更使用,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查此款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違法之原因,係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但不以受益人對其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爲不完全陳述,有故意或過失、知悉或可得知悉爲必要。惟如行政機關己知悉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則通常可認定該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與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無因果關係(見林錫堯,行政法要義,4版,頁353、354)。查本件所涉為「防火區劃→防火區劃範圍調整→防火牆變更」之細項「其他」之變更,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規定,程序為代號「☆」程序,即「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施工前由開業建築師檢附圖說文件向都發局申請審核圖說,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其申請圖審時之應備文件為代號B2文件,即「①申請書;②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③申請範圍之專有部分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④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⑤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⑥建築師簽證表;⑦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設計圖說3份。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⑧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復參諸同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簽證之書圖,都發局除進行行政審查外,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都發局得隨時進行抽查考核。」,可知關於此種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事項,立法上已將申請內容之真正委諸具有專業能力之建築師負責簽證認定,而非由主管機關負責調查其實質內容。至所稱「都發局除進行行政審查外」,乃指主管機關應審查文件之齊備;「都發局得隨時進行抽查考核」則係指對於建築師執行其簽證業務之監督,其目的在於防杜建築師利用機會為違反職業倫理之舞弊行為。又如主管機關於行政審查或抽查考核中,發現人民有提出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情事,而猶依人民申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並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乃因此一處分之作成與人民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完足資料間並無因果關係,而非以機關具有調查職權或因故進行調查,即一律認為提出不完足之資料或為不實陳述之人民所為之信賴,仍應予以保障。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固指出:「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併同其他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該判決所持法律意旨,非指原處分機關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完全權限,即不必審究處分之作成與受益人提供之不完全資料或不正確陳述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均應以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本件被上訴人原基於建築師之簽證認本件系爭裝設防火門屬於「防火區劃→防火設備→防火門窗變更」,免予審核圖說,並於工程完竣後,依其提出代號B1之文件審核通過,而於系爭合格證明上為如上註記,上訴人提出不完足之資料與被上訴人同意其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為變更使用間,即有因果關係,自難謂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上訴人援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主張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並其他屬於裝修工程之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規則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第16條規定等,被上訴人均得隨時抽查,其有十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原判決未予適用此等規定,而逕認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附件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