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楊若青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在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領有00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為4層1座16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建物之住戶於地下室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等情,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289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書面陳述略以:上訴人擁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僅須在空襲時才開放,於系爭地下室和通道樓梯設置門扇,乃因系爭地下室過去曾經有不良份子出入,成為治安死角,所以設置門扇管理,且防空避難室,並無非空襲警報時間不得上鎖之規定等語。嗣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14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3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置門扇,仍請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上訴人則再於108年3月21日以書面表示,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設備,且該門扇在22年前就基於安全理由.經由所有住戶同意設置,不是最近才設置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接獲陳情人檢附照片,並表示系爭地下室違規情事尚未改善,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4;而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核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則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中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資料查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地下室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嗣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書面陳述後,被上訴人復以108年3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仍請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其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系爭大廈係於60年9月3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而依當時之建築法第47條、臺灣地區重要都市建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辦法(下稱系爭設備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大廈係坐落於臺北市,且參諸系爭建照申請書,可知系爭大廈為4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自應設置防空避難室。又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即集美成衣加工廠申請系爭大廈之建照時,確有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嗣集美成衣加工廠於系爭大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該申請書亦同有記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地下64.09平方公尺,且於檢附之竣工圖說亦同樣標有防空避難室之位置,而集美成衣加工廠就該防空避難室並曾申報查驗,堪認系爭地下室確為防空避難室無訛。㈢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固無關於防空避難室之記載,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8條、第30條、第39條、第71條規定可知,經取得「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經取得「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建築物,而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使用執照時,則須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除非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與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核定之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方得免附。職是,建築法所稱建築執照之內涵自當包含申請時所一併檢附且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工程圖樣;而使用執照之內容亦當包括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竣工圖即使照圖(竣工圖核准後即是所謂的使照圖)。是以,上訴人提出其他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有為防空避難室之記載為據,主張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未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故系爭地下室應非防空避難室等語,顯係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性質有所誤解,應無足採。㈣由兩造之函文往來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置門扇,則上訴人唯一改善之方式即應將該門扇拆除之,上訴人縱基於其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地下室為其管理使用範圍,且非防空避難室,而未於期限內拆除,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具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以最低罰鍰4萬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第6條規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102條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9條規定:「(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可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查臺北市政府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26日公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是被上訴人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政府在欠缺具體明確之法規依據下,公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4,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則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中,經民眾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地下室設置門鎖,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書面陳述後,被上訴人復以108年3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仍請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等事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原處分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門扇係於86年間設置,裁處權時效應自設置門扇之行為完成時起算,原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應予撤銷,原判決未予審查,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政罰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系爭門扇持續設置於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於未移除前,門扇設置該處之時間持續實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上訴人違反不得於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設置門扇規定,應屬違法行為之繼續,迄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上訴論旨,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主張門扇約於86年間由他人所設置,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依系爭地下室已設置門扇之狀態繼續管理使用,上訴人並非設置門扇之行為人,原處分處罰對象有誤,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而其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設置門扇,無非係因防空避難設備若存有門扇,可能妨礙逃生避難,此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上訴人縱非原始設置人,既自前手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暨成為「住戶」,對系爭門扇有管理使用權,其對於系爭門扇持續設置於該處,足以影響防空避難室之安全,即屬持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之裁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以排除防空避難設備危害。故上訴論旨,殊無足採。    
 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以108年3 月15日函重新闡述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立門扇,並請上訴人仍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由前揭兩造之函文往來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置門扇,則上訴人唯一改善之方式即應將該門扇拆除之,上訴人縱基於其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地下室為其管理使用範圍,且非防空避難室,而未於期限內拆除,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具有過失等情,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大廈依建造時之法規,並無要求設置防空避難室,而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均未記載防空避難室等字樣,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乙節,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核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善意信賴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認定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室,欠缺主觀上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審未予詳查審究,且將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不當衍伸解釋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內容,適用法規不當,完全未就上訴人主觀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予以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委無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