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潘明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住居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0號0樓,其因不服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8793號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就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0號等址建築物前防火巷,禁止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違者將依法查處(下稱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內政部營建署在國家十大建設之高速公路國道1號規範道路計畫,高速公路兩側路權與財產管理,兩側路權邊界外需有捌公尺防火間隔,而產生路權邊界外側之建築物需有退縮線之義務和責任。本建物位於臺北市○○○路0段高速公路南、北向之匝道口,路側有3.6公尺慢車道及4.2公尺新設人行道,兩者相加已成上開規範法定防火間隔捌公尺,故相對人所公告之防火巷假造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以系爭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就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0號等址建築物前防火巷,禁止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違者將依法查處;旨在曉諭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堆置雜物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亦即對上開建築物防火巷堆置雜物及停放機踏車之所有人,如發生災害涉及影響或妨礙或阻礙避難逃生者,將依公共危險相關責任依法究處,僅係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非行政處分。抗告人雖住居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0號0樓,但系爭公告既僅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上開建築物防火巷應維持淨空,禁止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違反者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無對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亦無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抗告人無由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公告。臺北市政府嗣於111年4月26日以府訴二字第111608103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訴請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均撤銷,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