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張含淳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的事件,應由本院適用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審理。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三、抗告人於109年10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認定其現居住○○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主張:上訴人的父親張行蘭雖非系爭房屋的原建戶,但於54年申請自徐昌俊合法轉讓,經當時主管機關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核准,並於58年向情報局申請自費增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亦得到核可。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時,情報局正與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的續借契約,情報局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由張行蘭承接,而繼續與臺大協商,其後由臺大出具公文同意續借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亦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的規定。請將系爭房屋核定為軍眷住宅,並給予日後參與軍眷住宅分配資格與權利等語。相對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抗告人所附資料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的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另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臺大管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於是否准系爭申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依抗告人系爭申請,就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的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具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的資格。後來於訴訟中變更備位聲明及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備位聲明經變更追加後如下:確認張葉元妹及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承受張行蘭依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的權益。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述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的要件不合,而駁回此部分追加訴訟,抗告人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摘要如下:
  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張葉元妹是張行蘭的配偶,依法為優先承受權益的人,故抗告人與張葉元妹均得承受原眷戶張行蘭的權益,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的張葉元妹為當事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的要件,應予准許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是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的訴訟,也就是於起訴的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以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參照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的情形,或經對造同意、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即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的系爭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的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的系爭房屋,具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的資格。」(見原審卷第11頁),後來於111年1月3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及追加其母張葉元妹為原告,備位聲明經變更追加後如下:「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張葉元妹及原告張含淳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的系爭房屋,承受張行蘭依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的權益。」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是在訴狀送達後的第1次準備程序之後,才於111年1月3日具狀提出,且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見原審卷第134頁、第410頁)。又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必須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才能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準此,倘張行蘭的配偶張葉元妹就系爭房屋得優先承受張行蘭依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的權益,將導致抗告人無法就系爭房屋承受張行蘭依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的權益。可見抗告人與張葉元妹間就得否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享有原眷戶權益此一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主張其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的張葉元妹為當事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的要件等語,並不可採。此外,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其他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追加的情形。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不適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